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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工作中亟待补充的法律规定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劳动改造是《监狱法》赋予监狱对罪犯强制实行的,也是国家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一大有力手段。但是由于《监狱法》本身对于罪犯的劳动改造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在实践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笔者拟结合分析当前《监狱法》中关于“劳动改造”规定实施存在的无所适从的问题,并进一步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对此提出补充和修改建议。
【关键词】罪犯劳动改造;存在的问题;补充及修改建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劳动改造是我国《监狱法》赋予的国家改造罪犯的三大手段之一。《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这是监狱机关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的主要法律依据。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监狱布局调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监狱法》中有关罪犯劳动改造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又不断遇到新的问题,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笔者拟结合分析当前《监狱法》中关于劳动改造规定的实施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探讨修改和完善《监狱法》中有关劳动改造的条款。

  一、《监狱法》中有关“罪犯劳动改造”规定实施存在无所适从的问题

  我国《监狱法》在有关罪犯劳动改造的条款规定相对比较简单,主要存在着原则较为简单、条款较为模糊、过于笼统和不易掌握等情况,从而导致民警在实践中在碰到有关罪犯劳动改造的纠纷时,普遍存在困惑,无所适从的问题。

  (一)罪犯参加劳动改造是强制性劳动,对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的,《监狱法》没有明确的强制处理规定

  《监狱法》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管理,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劳动改造是监狱的改造手段之一。《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动能力是罪犯参加劳动改造的决定性条件,从逻辑上讲,该规定排除了其他国家法律中关于罪犯本人“意愿”的因素,是强制性的劳动。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罪犯为逃避劳动改造,采取装“笨”、装“傻”、装“病”、消极怠工等形式拒绝参加劳动或者逃避劳动改造。而在管理当中,警官民警难以依据法律规定,对其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强迫他自觉参加劳动。而在实践中,碰到这种情况,很多民警所能依据的主要是《罪犯奖惩与考核》进行兑现奖惩,但是还仅限于扣分,对罪犯无理拒绝参加劳动没有威慑力。

  (二)罪犯劳动报酬没有明确的规定,各个地区在劳动报酬方面差异较多,导致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不高

  《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因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在实践中很多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监狱在劳动报酬上存在差异较大,多的有200多元,低的可能只有象征性的10元。国家立法的本意是好的,因为在罪犯中尚有部分存在罚金、民事赔偿、子女培养、父母赡养等问题,有些还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对于有民事赔偿的罪犯,可以通过劳动改造赚取报酬,来进行民事赔偿,有助于促进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对于有家庭负担的罪犯,如果在监狱内无法得到足够的劳动报酬,来减轻家庭负担,是不利于其改造的,甚至有些采取极端手段,如脱逃、自杀等。

  (三)对于罪犯的工伤死亡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引发赔偿标准纠纷

  《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司法部在2001年11月7日印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对罪犯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补助金发放标准和因工死亡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是参照司法部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还是参照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因两个规定补偿数额差别较大,在实践中容易引发监狱与罪犯亲属双方的争论。而司法部关于劳动工伤的赔偿条款由于是是部委的规章,在进行诉讼中,往往不被法院采用,会被上位法、专门法所替代,变成以社会普通劳动者的普通工伤死亡来进行赔偿审判。而罪犯的劳动是强制性劳动,不能称之为普通的劳动,采取社会劳动者的赔偿,于法也不合,也增加了监狱的负担。同时由于监狱在处理罪犯工伤死亡鉴定程序、赔偿程序及补偿,主要是由监狱的职能部门一手操办(职能部门一般为监狱的安监科和监狱医院等),对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透明度不够,罪犯死亡通常都是监狱和检察院等国家部门机关处理完后,作出鉴定才通知罪犯亲属。这样的话,很容易造成罪犯亲属的不信任,引起纠纷。

  (四)未建立罪犯劳动保障及保险制度,一旦发生事故,会增加监狱和国家的负担

  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目前在罪犯中尚未建立罪犯的劳动保障及保险制度(劳动保险,也称社会职工保险,是指劳动者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及发生其它生活困难时,从国家、社会或者有关部门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而目前尚有一些监狱依然让罪犯从事一些高风险行业,但是对罪犯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没有具体的保险措施和制度,罪犯一旦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由于监狱没有建立相关的劳动保障和保险制度,监狱在对其医疗治疗以及罪犯亲属补偿等方面最终只能由监狱来买单,增加了监狱的财政负担,同时也因赔偿标准的不明确,导致家属上访,漫天要价等情况的出现。

  二、关于《监狱法》中有关“罪犯劳动改造”不足的补充及修改建议

  (一)明确解释有“有劳动能力罪犯”的含义,并明确规定罪犯无理由拒绝参加劳动改造可采取的惩戒措施

  首先要对《监狱法》第69条规定中有关“有劳动能力”进行很好的法律解释,明确什么是“有劳动能力”,避免罪犯对此玩文字游戏,采取各种手段进行逃避,拒绝参加劳动改造。由于参加劳动改造时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性规定,罪犯不参加劳动改造,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让其得逞,对于其他正常参加劳动的罪犯也是一种不公。同时很多罪犯也会有样学样,不利于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顺利实施。为了增加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有必要在《监狱法》中补充规定对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逃避劳动改造或者采取极端手段威胁干警拒绝参加劳动改造的惩戒性措施,主要包括行政及刑事性惩戒措施。

  (二)明确罪犯的劳动考核标准,以及规定罪犯劳动报酬标准

  要提高罪犯的劳动改造积极性,同时为了减轻罪犯的家庭负担、更好地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解决罪犯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等问题,应进一步规范罪犯劳动考核及劳动报酬标准。可以参照外国监狱的有关劳动报酬的法律规定。如《意大利监狱法》第22、23、24条规定:根据实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囚犯劳动的工种,对各类劳动人员确定报酬额,该报酬额平均不超过同业工人工资的2/3;对受刑人发给报酬的7/10,报酬与发给受刑人报酬金之间的差额,交给救济和扶助受害人基金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为受刑人保留相当于3/5的酬金额。我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发布的《全国监狱工作第十一个五年规范纲要》已经明确提出:“完善罪犯劳动考核体系,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笔者建议,应在《监狱法》修改时,明确罪犯劳动报酬包括劳动报酬的标准额度、考核定级、结算方式、支出范围、提取方法、最低和最高标准等的相关规定中,且科学体现在监狱工作中。

  (三)明确罪犯的工伤死亡鉴定流程,并明确赔偿标准

  对于罪犯工伤死亡鉴定的程序应在《监狱法》中给予明确的规定,并增加罪犯家属的参与程序,这样的话可以提高透明度,增加罪犯家属的信任度,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同时对罪犯工伤死亡的补偿标准与社会同等情况相差甚远。在实践中由于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在法律效力上比司法部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高。为了避免在以后的碰到类似的赔偿纠纷,有必要将司法部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吸收进入《监狱法》中有关工伤死亡的条款规定。由于罪犯是特殊的劳动者,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对于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不宜与社会普通劳动者的标准等同,同时也不宜定得过低。同时《监狱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罪犯工伤补偿具有适度补偿性,其工伤刑满后的生活问题由政府承担。建议定在社会标准的1/2至2/3之间为宜,这样的话监狱能够减少承担压力,家属也能够接受。

  (四)建立罪犯劳动保障及保险制度,完善罪犯的权益保障

  应在《监狱法》中明确关于罪犯职业病的防治问题,建立明确的职业病防治机制,有利于对出现职业病的罪犯及时予以治疗。应在《监狱法》中增加明确的罪犯职业病防治条款。《监狱法》第70条的规定,太过笼统、模糊,不利于罪犯的劳动保障。应在《监狱法》中增加罪犯的劳动保障及保险制度的条款,明确规定罪犯的劳动保障和劳动保险的规定标准。由此而产生的工伤、死亡等事故有一个比较好的理赔机制,这样才能减少关于赔偿标准和赔偿单位的纷争,有利于减少家属上访等事件发生,使罪犯的劳动有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减轻监狱的负担。




【作者简介】

邱荣辉,男,(1985—),汉族,福建永春人,大学学历,二级警司,单位为福建省武夷山监狱。主修专业:狱政管理、法律专业。研究方向:监狱管理学、司法制度。




【注释】

[1]姜良纳著《论监狱罪犯的劳动》[J],中国监狱学刊,2003(2)。
[2]罗明琦著《国外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及其思考借鉴》[J],中国监狱学刊,2010(5)。
[3]郑尚元著《监狱企业定位与劳动制度改革的法律思考》[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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