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期间应否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案情】
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确定:胡某支付罗某拖欠工程款178000元及利息(从2000年元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罗某向泰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和县法院立案并向胡某、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两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09年扣划了胡某19万余元,2010年12月又查封了胡某所有的一套房产。后,胡某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上级法院再审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上级法院已裁定再审,执行法院应中止一切执行行为,被查封的房产也应解封。执行法院审查其异议后,驳回了其异议。胡某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
【分歧】
对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能否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保全性执行措施是否存在不确定的风险,以及在风险可能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避免风险,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立即裁定解除查封。其理由是案件已再审,并已裁定中止执行,不能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仍应继续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只是保全性措施,非处置性措施。案件虽进入了再审程序,但审理结果尚不知晓,如不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继续采取保全措施,但如胡某提供相应担保,可以裁定解除查封。如果胡某不能提供相应担保,则不能解除查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有:
1、从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的可适用时间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可以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时间从当事人起诉开始直到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为止,甚至还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此期间内,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均可以适用财产保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使原判决的效力回到待定状态,但并不意味着原判决必然被更改或撤销。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使再审判决结果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法院当然应该采取查封措施。
2、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看出,再审案件要么是适用一审程序,要么适用二审程序。而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诉讼期间,只有具备财产保全适用条件,法院都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3、从财产保全所属的性质上看,查封、扣押、冻结属于保全性措施,而非处分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规定表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原判决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等问题,有可能被更改甚至撤销,为防止造成执行回转的困难和尴尬,法律不允许对原判决继续执行,但财产保全只是控制性的措施,只要不将查封、扣押财产进行处置,将冻结款项发放当事人,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困难和尴尬的。
4、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可以在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条件下提出解除原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也可以解除原来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综上,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王某可以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