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意在防范债务人在法院判决前将个人财产进行不正当处分从而导致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厘清法条的本意,既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能侵害被申请人的利益。
一、财产保全措施的启动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有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即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但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也可以在必要的时候为使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即案件未起诉至人民法院,但情况紧急,如果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如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且在诉前财产保全中,申请人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数额相当、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担保,否则法院将会驳回其申请。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往往过于随意,只要当事人提起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往往不注意审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与否、当事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真实与否、可供执行与否。尤其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即对肇事车辆予以查封,而不考虑当事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与查封车辆的价值、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与否、车属企业还是个人……总之一句话,不考虑被申请人有无履行的能力就一律先予查封,由此导致车辆的营运损失势必又会再引起一场新的诉讼。
二、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的两种情形:(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价值与申请人主张保全财产价值相当的情形下,无论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均应予以解除;当事人逾期不起诉而解除财产保全仅仅适用于诉前财产保全,因为当事人不提起诉讼,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并没有权力对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即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被申请人已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或被申请人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已履行给付义务,因为财产保全的实质在于防止判决不能顺利执行,在当事人已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解除财产保全不言而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殆于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慎用财产保全措施,不偏不倚维护当事人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应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启动予以严格审查。一查有无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对于当事人有履行能力、有履行意思表示的,即使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已提供担保,也应予以驳回;二查请求的范围合法与否。我国民诉法规定,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与申请人诉请的数额相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与本案有关、可供将来执行的财物。三查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有效与否。担保财产的数额应当与其请求的数额相当,担保财产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财产真实存在,系申请人可处分的财产,等等等等。
对于财产保全采取有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提出不必要的财产保全请求、提供担保财产无效或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保管不当或不尽责任导致财产遗失、损坏的,申请人或相关责任人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财产保全的本意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不能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而应该不偏不倚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好的树立法律的公信力。
作者:覃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