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决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
原创文章 作者:孙湖 杨胜月 时间:2010-12-29 17:16:42 点击查看评论 |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遇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就采取缺席审理、缺席判决,最终往往都是判决离婚。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方法是值得探讨的。法院对于离婚案件能否缺席判决?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论证: 首先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看缺席判决能否在离婚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可见,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出庭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此为法定的予以判决双方离婚的条件之一。据此,对于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原告)持有另一方离婚当事人(被告)业已被宣告失踪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缺席判决准予离婚。对于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失踪”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宣告失踪程序”,裁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夫妻一方为“失踪人”,然后才能涉及离婚问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涉及到一般法和特殊法之间的冲突的问题,按照我国的《立法法》特别法应优于一般法,因此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对照民事诉讼法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显然这是一条特殊规定,特殊之处在于提到“必须到庭的被告”。那么什么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得知“ 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具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然而婚姻法第4条指明“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因此无论夫或妻哪一方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均为法定“必须到庭的被告”一旦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有权将其拘传到庭,确保对案件事实的查清。显然,离婚案件正是基于相互具有抚养义务的夫妻之间产生的,据此则派生出:离婚案件被告必须到庭,人民法院不能缺席判决的原理。 作为离婚案件之被告必定是“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告”。因法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但这一条件恰恰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往往离婚问题是多种原因促成,因此,需对客观、真实的情况从多方面综合分析进行认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共14条。针对一案而言是否具备法定离婚的具体条件,从实际出发人民法院仅凭一方所作陈述,即使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缺席判决那也是难以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毕竟感情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试想,一个没有被告陈述的离婚案件中,法庭怎么确保准确找到矛盾的焦点,看出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呢?不可否认的是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当事人因意气用事而提出离婚,被告又赌气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如果处理得当,双方则会和好,挽救一个家庭,在追求一个省时又省力的缺席判决下,很容易使尚有余地的离婚案件走向家庭破裂,同时难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错误的拒不到庭因人因案各异,有的是因为自身法律意识不强;有的是出于对开庭审理的不解;有的是对法官抱有成见;有的是来自对家庭的对抗心理,无论何因都是不行使诉权不争诉的表现,但大多数被告内心是不愿离婚的。他们的婚姻关系是否达到法定离婚的程度?要想弄清楚这一点,则需要审批人员做出大量耐心、细致工作,而上述缺席判决却完全抹杀了这一点。 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仅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的基本要求,而且是贯彻在所有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工作原则。但凡离婚案件都有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有的离婚案件中还有涉及到子女的抚养问题,而责任是否明确又直接影响着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要求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在一个判决离婚案件中如找出客观存在的过错方,同意必须要经过一个由表及里,去伪存真的认识过程,有时还会出现往复。针对财产分割,通常情况下涉及的范围是广泛的,如家庭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相应之下还会出现各种债务。仅夫妻共同财产而言,仍需分清按份共有的情况,它们的产生原因及形式不同,离婚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要做到财产分割合情合理仍然需要当事人积极争诉乃至积极的举证,就是认定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也同样如此。 结合婚姻法第25条之弟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上述缺席判决是在应当进行调解之前作出,那么,显然是违背了离婚诉讼先行调解的原则。所以说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遇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就采取缺席判决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也容易出现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偏差,因此不能广而推之。 以上是本文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对离婚案件中缺席判决的适用问题的探索,从中我们不难看到,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必须从严掌握,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 其次,从审判的目的角度来看缺席判决在离婚案件的适用应从严掌握。民事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是纠纷的解决。解决争端是法院最为重要的职能。这是因为法院经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争议,具有综合性、中立性、规范性、终极性和权威性的特点。显然,我们对于审判目的的认识,应首先统一到解决纠纷。有领导提出化解矛盾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认为化解矛盾是解决纠纷的高级形式,只是文字游戏,没有必要进行区分。因此,审判目的就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其价值观念下的反映。审判目的是多元的。鉴于当前的国内外现状,目前解决纠纷说仍为通说,是审判机关最重要的目的。而私法秩序维持说也是我们审判所要追求的重要目标,因为要树立司法权威落实以法治国方略有待于法律的严格遵守。甚至程序保障、权利保护等目的应包含在法律之中,这属于立法目的。 如何处理好解决纠纷与私法秩序维持之间的冲突,最高法院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件事了”的法院民事审判遵循的原则。具体运用中,我认为,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在审限内要强调调解优先,要突出解决纠纷的目的。因为只有调解才能解决当事人间全部的纠纷,而不是单就诉求进行处理。当然,调解是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这种结局从司法效益上讲也是审理目的所要追求的。但这势必以突破法律内在的秩序为代价。有时,可能是一种无耐。但是这确实已被社会所接受。对不能调解的案件,法院的审理目的则以“秩序维持说”为目的,严格遵守具体法律适用的目的,遵守法律就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我们当今重提马锡武审判方式强化司法为民是有着重大意义的。马锡武是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分庭庭长,在当时来讲是非常有名的资深法官,他创造了马锡武审判方式,这个审判方式就是要调查研究,深入群众,巡回审理,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实际上是一个司法为民的一个非常好的传统。我们今天重提马锡武审判方式,就是把陕甘宁边区当时创造的经验在新的历史时期继承下来,作为新时期司法为民的一个载体,我想它的现实意义是非常明显的。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更应以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其审判目的,发扬马锡武审判方式,对于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不到庭的离婚诉讼不能为了追求审判效率而简单的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应深入了解具体情况动员不到庭的一方到庭,调解保护双方的利益,诚然这要比简单的判决花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但从审判的目的和要达到的社会效果来看,这又是必须的,责无旁贷。 最后,从司法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缺席判决在离婚案件的适用应从严掌握。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既是科学发展观,也是和谐语境下提出的总体要求。作为执政党、政府的形象代言人的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要使司法工作科学发展以及怎样实现科学发展。司法行政机关是依法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民主、塑造社会诚信、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门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担负着重大责任。把握好工作方位,发挥好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服务,是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这些基本特征,既包括社会关系的和谐,也包括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活力与秩序的统一、科学与人文的统一、人与自然的统一,涉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方方面面,其中每一个方面都与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这都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以人为本,要结案了事,彻底解决纠纷,保证尽量避免判决合法不合理,发挥调解能彻底解决纠纷的优势。具体到缺席判决在离婚案件适用的问题时更应发挥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真正的为当事人双方考虑,使婚姻这一复杂的生活问题得到人性化的解决,从而真正构建起和谐社会。 本文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民事审判的目的的角度、以及司法工作中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对缺席判决在离婚案件中适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使此类案件得到一个更慎重、更人性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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