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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摘要】我国现行关于减刑裁决权与假释裁决权的制度设计具有正当性。在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改造的整体方案设计问题上,一方面应突出该程序的诉讼特质,体现公开、透明的要求,并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另一方面应考虑到该程序毕竟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因而不应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罪犯、执行机关对立的控方,而应把其定位为法律监督者。在承认将减刑、假释提请权赋予执行机关的制度设计具有正当性的同时,也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予以完善:强化对罪犯减刑、假释权的保护;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参与权。在未来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通过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合理的审级分流有效保障诉讼效率。
【关键词】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改造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减刑、假释是极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制度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调控原判刑罚、维护监管秩序以及促进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和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等均有着积极的意义。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在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存在根据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而减轻其刑罚的制度,尽管其具体称谓和内容不尽一致。假释更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也规定了减刑和假释制度,这两种制度在1997年又得以修订。但毋庸讳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减刑、假释制度的规定仍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本文仅就科学、合理的减刑、假释程序的建构问题略述己见。

  一、减刑、假释裁决权的归属问题

  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减刑、假释程序,首先需要解决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一个理论问题,即减刑、假释裁决权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行使。

  (一)减刑裁决权的归属问题

  现行法律将减刑裁决权赋予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行使。对于这一制度设计,理论上存在激烈的争议。

  赞成这一制度设计的人认为,减刑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执行刑期的减少,变更原刑罚的刑期,应归属司法权力范围,由法院经审理确定。[1]任何一个事物都既有质的规定性也有量的规定性,对于刑罚来说,刑罚的质的规定性就是刑种,而量的规定性对于自由刑来说就是其时间长度即期限。所以,自由刑的刑种和期限一起共同构成了自由刑的实质内容,是自由刑的两大实质性构成要素。所谓减刑指的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当其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时,可将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制度。由此可知,减刑的适用不仅会直接缩短犯罪人所服刑罚的时间长度,而且,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减刑的适用还会带来刑种的变更。原判决给犯罪人确定了一定的刑罚,而通过减刑的适用却改变了罪犯的刑期,甚至刑种,所以,减刑是对自由刑的实质性构成要素的变更,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自由刑内容的根本性的变更,而绝不仅仅是对于一定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执行方式的改变只能是在不改变原判刑罚内容的前提之下,变更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而不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这是减刑性质问题的核心内容。[2]如果法院对刑罚的变更无权过问,那么裁判本身就没有权威可言,这就可能影响到法律公正。[3]

  否定这一制度设计的人则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而非对原判决的改变,仅仅是减少刑罚的执行,并不改变判决长度,质言之,是减轻执行刑而非宣告刑。对生效刑事判决的改变必须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度进行,而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限度内缩减其尚需执行的刑罚,属于行刑调控手段,是刑罚执行的制度。可见,减刑并不改变原生效判决的效力,并不涉及审判权问题,而是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刑事奖励,是根据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向良性方向变化而实施的,属于执行权即制度性行刑权,并不影响原已确定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改变。因此,行刑机关享有减刑权与审判机关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4]换言之,减刑虽然缩短了刑期,但并不否定法院的判决,不是改判,而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决定缩短实际执行的时间。法院在作出减刑裁定时,并不是因为原判决有错误而予以撤销,也没有重新作出判决,可以说,既不是“审”,也不是“判”,根本不是罪与刑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如果承认法院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就不应当把减刑作为审判的内容。[5]

  上述争议涉及对我国减刑制度性质和减刑裁决权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问题。在前一问题上,如果认为减刑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那么,减刑裁决权便当然只能由作出判决的法院行使;反之,如果认为减刑不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而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那么,减刑就明显属于行刑的手段,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范围,减刑裁决权便应当归行刑机关行使。在这一问题上,上述争议的双方恰恰各执一词。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减刑制度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将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制度。所谓的减刑就是针对减轻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而言的。进而言之,减刑是通过减轻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而产生无条件地免除原判刑罚部分执行的结果。减刑并不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罪犯在被依法减刑后,发生变更的并不是刑罚的执行方式,而是原判的刑期。对将减刑裁决权归属于法院的现行制度设计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减刑减轻的是执行刑而非宣告刑。这种认识是匪夷所思的。“执行刑是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罚。由于宣告刑所宣告的是犯罪分子应当执行的刑罚,故宣告刑是执行刑的根据。”[6]据此,宣告刑本身就是对执行刑变通的结果。在宣告刑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所谓的执行刑的变通又从何谈起呢?

  承认减刑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法律效力的彻底否定。对将减刑裁决权归属于法院的现行制度设计持否定态度的人主张,关于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暴力性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法减刑2年后有无可能适用假释的问题,持减轻原判刑罚说与持减轻执行刑说的论者会作出不同的回答:依前说的逻辑,既然减轻了原判刑罚(改变了原判刑罚),则犯罪分子的原判刑罚为9年,当然有可能适用假释;而依减轻执行刑说,减轻的是在行刑过程中应当执行的刑罚,而非原判刑罚。如在执行2年后依法执行2年,这时所减对象是尚需执行的刑罚——9年,即再需执行7年即可。原判刑罚丝毫未有触动,仍是11年,当然对其不可能适用假释。[7]而实际上,在上述情形中,依照减轻原判刑罚说,也并不会得出有可能适用假释的结论。减刑是对原判刑罚有限的变更。所谓有限的变更,是指对原判刑罚的变更仅限于刑罚实际执行期限的变更。也就是说,对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即意味着减刑裁定所减的刑期已经被免除执行。至于原判决的刑罚效力本身,则并没有被彻底否定。因此,在上述情形中,罪犯被依法减刑2年这一事实只是意味着其需要实际上执行9年,而并不意味着原判11年有期徒刑的法律效力就绝对丧失。

  在此,还应当注意区分刑罚执行活动和刑罚变更事项的裁决活动。在刑罚执行领域,实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活动:一是监狱部门对罪犯实施具体的刑罚执行,包括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等。这些活动构成监禁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从其权力运行的规律和特征看,它属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活动,理应被纳入行政权范畴,这也是世界各国将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国家行政体系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二是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裁决活动。对刑罚变更的裁决,直接涉及到罪犯的自由等重大权利的处置,故在许多法治国家无不把司法审查机制引入其中,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刑罚变更与否的依据。[8]

  在后一问题上,如果认为减刑裁决权是司法权,那么当然应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行使;反之,如果认为减刑裁决权是行政权,那么就应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机关行使。与刑罚执行领域实际上存在着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活动相对应的是,刑事执行程序中客观上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刑罚执行权(行刑权)与刑罚变更裁决权(如减刑、假释裁决权)。减刑、假释裁决权与刑罚执行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刑罚执行权是将法院裁判确定的刑罚予以实现,也就是对罪犯进行惩罚、教育和改造,从而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权力,这是一种行政(行刑)权,通常应当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而减刑裁决权是依据法定的标准对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减刑条件,这是一种司法权。由此可见,减刑裁决权是一种在本质属性上与行刑权迥然不同的国家权力,不宜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刑罚执行机关行使。[9]

  综上所述,现行刑法关于减刑裁决权归属的制度设计具有正当性,不宜被改变。当然,承认减刑裁决权归属于法院的制度设计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法院对减刑裁决权的行使状况是令人满意的。实际上,如前所述,在法院行使减刑裁决权的现状中存在诸多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法院行使该权力的正当性并将减刑裁决权定位为行政权的理由。“从实践中的问题来看,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存在的问题不在于法院裁决本身,而在于法院的审理方式。采用法院裁决模式于法有据,对现有法律规定不需作大的变动。”[10]

  (二)假释裁决权的归属问题

  现行法律将假释裁决权也赋予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行使。对于这一制度设计,有很多人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如有人认为,从假释的终极功能来看,它是对悔过自新的犯罪人及早适应社会的一种鼓励措施,而对此类犯罪人的考察自然是行刑机关的职责,其他机关并不参与行刑过程,无从把握犯罪人的行刑情况,故只有行刑机关才有权实施这种措施。从假释的性质看,它是行刑权对量刑权的调控,是对犯罪人处遇方式的改变,而非对量刑内容的变更(无期徒刑犯直接假释者极少),故假释是一种行刑制度,是行刑权的必然组成部分,而行刑机关是行刑权的当然主体。[11]另有人指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把假释的裁量权交给了人民法院,监狱和其他的行刑机关只有假释的提请权。显而易见,这种权力的配置,模糊了“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法律界限,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假释调控机制不仅会严重阻碍假释制度的有效运作,而且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其理由主要有:第一,假释由人民法院裁定,有悖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客观要求。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假释的实质是法律规定的对某些刑罚的变通的执行方法,并不涉及对于原判决的更改,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法律事务,其裁量权应由执行刑罚的机关来行使。然而,现行假释决定权的归属模式却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分四个阶段的规定相矛盾,使执行审判职能的机关行使了执行刑罚机关的职能。第二,假释由人民法院掌握,有碍于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行刑部门处在教育、改造罪犯的第一线,最能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罪犯的思想动态及行为表现,最有资格就罪犯假释与否发表意见。然而,它们只有假释提请权,而无假释决定权,因而很难使假释成为一种适时的有针对性的奖励犯人自律自新、提高改造质量的手段。人民法院虽行使假释决定权,但并不十分了解罪犯的狱内表现,仅凭行刑部门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怕假释不当,承担风险,因而顾虑重重,影响到及时、果断地裁定假释。鉴于我国现行假释权归属已严重阻碍假释机制的有效运作,从完善假释调控机制考虑,应当对审判权和行刑权进行重新配置:把假释的决定权划归狱政部门,成立中央、省、市三级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再犯罪预测;落实监督考察人员;考察罪犯出狱后的生活出路等。这样设置,不仅可以改变“不了解情况的机关有权决定,了解情况的机关无权决定”的现状,而且在罪犯与行刑机关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依赖关系,强化监狱的监管权,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最终实现假释调控机制的正常运行。[12]

  笔者认为,首先,假释与减刑的根本性不同在于,减刑是通过减轻原判刑罚无条件地将罪犯提前释放,而假释则是附条件地将罪犯提前释放。所谓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倘若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继续执行剩余的刑罚乃至数罪并罚。而与减刑相一致的是,在假释的情况下,同样涉及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问题。只不过这种变更与减刑的情况下的变更在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前者表现为以提前释放的形式有条件地免除原判刑罚的部分执行,从而间接地实现了对原判刑罚的变更;后者则表现为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形式无条件地免除原判刑罚的部分执行,从而直接地实现了对原判刑罚的变更。据此,假释裁决权同样具有司法权的属性。

  在此,有必要澄清对假释裁决权的现行制度设计持批评态度的人所提出的一种流行甚广的错误认识,即认为假释不涉及生效判决内容的更改,只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因而不涉及法院的审判职能。[13]其实,在假释的场合,罪犯被提前释放,并不是所谓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因为此时原判刑罚中的剩余部分已不再继续执行。这与暂予监外执行是有所不同的。有人认为,对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决定其有条件地回归社会服刑,其实质不是对生效判决内容的更改,明显属于行刑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与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基本一致,它们之间的区别仅仅是法定的适用条件不同而已。所以,假释裁决权应当属于行刑权的具体内容之一。暂予监外执行可以由监管机关自行作出决定,为什么相同性质的假释就必须经由法院裁定呢?[14]因为,假释与暂予监外执行在性质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它们之间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是部分原判刑罚附加条件地免除执行,而后者则是全部或部分原判刑罚有条件地在监外执行;前者的考验期在假释被撤销时不能够计入原判刑期之内,而后者的期间则均计入原判刑期之内。

  其次,假释直接涉及罪犯人身自由权利等重大权利的处置。人身自由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人身自由权利的处置宜通过司法的方式进行。将司法审查机制引入假释裁决的过程,更有利于实现对罪犯人身自由权利的合理处置,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且避免由行刑机关行使假释裁决权时所具有的片面性和随意性。

  复次,罪犯处在行刑机关的掌控之下,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很低。在这一前提之下,如果将假释裁决权赋予行刑机关,则对罪犯而言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险的。“其实质上是让监狱方面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显然是违背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基本要求的。”[15]

  再次,由行刑机关行使假释裁决权,会使权力过分集中于执行机关,这难免为执行机关上下其手、营私舞弊提供制度性便利。而将假释裁决权赋予法院,则有利于对执行机关的权力形成合理制约,从而实现权力制衡。

  最后,在由设置在行刑机关内部的假释委员会行使假释裁决权时,由于假释委员会与行刑机关之间存在“血脉相连”的关系,权力的公正行使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综上所述,现行刑法关于假释裁决权归属的制度设计也是具有正当性的,应继续予以维持。实际上,当前在假释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假释的审查决定流于形式以及缺乏应有监督的问题,在这两方面寻求突破远比将假释裁决权交由执行机关或假释委员会行使更有价值。

  二、减刑、假释程序立法完善的整体方案设计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减刑、假释程序的制度设计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的诉讼化特质严重不足,而行政化色彩则非常明显,这使得整个程序更像是一种行政性程序而不像是一种诉讼性程序。因此,对现有减刑、假释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以使其恢复诉讼性程序的本来面目,已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诉讼化改造的整体方案应如何设计的问题上,则存在一定的分歧。对此,理论上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构造。有论者指出,为了在减刑中充分完整地实现刑罚理性,必须对我国当前的减刑适用机制进行改革。最根本和有效的出路在于:通过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重新对减刑权进行权力配置,将检察机关从减刑监督者变更为减刑对抗者,将其引入减刑机制,从而在减刑过程中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构造。具体来说,监狱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收到监狱的减刑建议书后在一定时间内将建议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减刑建议书后,通过提审罪犯等形式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实质考察。最终,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经过检察机关的对抗,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这一诉讼形态的减刑机制虽然有相对较高的程序要求,但这是保证减刑公正的必然选择。而且,这种减刑诉讼程序可以按照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思路来进行,以降低诉讼成本。[16]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治发达国家,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通常都必须举行言词审理或听证,必须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被判刑人等的意见。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我国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也有必要改造为一种刑罚执行机关、被判刑人与检察机关、被害人进行对审辩论、法官居中裁决的言词审理程序。[17]

  笔者认为,减刑、假释程序是一种与刑事案件一、二审程序有所不同的特殊诉讼程序。刑事案件一、二审程序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这样的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非常明显:控方的目标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而辩方的目标则是否定控方的指控,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而减刑、假释程序要解决的则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程序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很难形成刑事案件一、二审程序中所存在的激烈对抗的局面。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主要是立足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即监督减刑、假释提请机关和裁决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活动是否合法),而绝非像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论者所认为的那样,是为了力图证明被判刑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这就使得在罪犯与检察机关之间很难形成对抗。因此,忽略刑事案件一、二审程序与减刑、假释程序的区别,根据前者所存在的对抗的特质来设计后者诉讼化改造的整体方案,可以说是背离了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向。就此而言,上述两种观点均犯有方向性错误。

  就前一种观点而言,论者所言的对抗实际上是指监狱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对抗,这样的对抗与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相去甚远。其实,在这种观点所设计的减刑、假释程序中,检察机关在将减刑建议书提交法院后,其与罪犯的目标是一致的,即均是为了罪犯能够通过法院的审理程序获得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在此,所谓的对抗是根本不存在的。

  就后一种观点而言,先不说其将言词审理的方式设定为减刑、假释案件的唯一审理方式是否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单就其认为刑罚执行机关、被判刑人与检察机关进行对审辩论而言,就不合时宜。

  基于以上认识,在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改造的整体方案设计问题上,一方面应突出该程序的诉讼特质,体现公开、透明的要求,并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另一方面应考虑到该程序毕竟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因而不应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罪犯、执行机关对立的控方,而应把其定位为法律监督者。

  三、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设计问题

  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设计是关系到案件如何进入诉讼的重大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减刑、假释提请权(也即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权)的归属。对此,在学界和实务界关于减刑、假释程序改造的讨论中,各种意见相持不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赋予罪犯。如有人认为,目前,我国减刑程序的启动权完全垄断在监狱等执行机关手中,这不符合减刑性质的要求,所谓“无程序无权利”,既然减刑是服刑犯的一项权利,那么就必须有相应的程序对之进行保护,理所当然,程序的启动权应由服刑犯来享有,而监狱的职责则是公布减刑的条件,使服刑犯知道在何种情况下享有获得减刑的权利,在服刑犯启动减刑程序后,监狱则负有向法院提供必要证明材料的义务。[18]有人主张,减刑是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之一。围绕其司法权性质,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由罪犯本人启动,律师介入,被害人参与,监狱提供罪犯能否予以减刑的证据,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机制,是在刑罚执行领域内贯彻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19]还有人建议通过借鉴俄罗斯假释程序规则中的有益经验,对我国准予假释的程序进行改造,其基本思路应为:准予假释程序由符合假释条件的受刑罪犯发动,即受刑罪犯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申请书;法院受理假释申请后,书面通知受刑罪犯所在的刑罚执行机关参加开庭审理,并告知受刑罪犯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20]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如有论者提出,鉴于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中出现的问题,借鉴他国的经验,我们国家应当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起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具体讲就是:执行刑罚的监狱根据刑罚执行中出现的实际情况提出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由监所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监所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时,由监所检察机关向法院或者省级以上监狱管理部门提出,再由法院或者省级以上监狱管理部门依照其职权范围作出裁定或者决定。这种构想,不仅可以消除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环节中法律监督的尴尬,而且增加一个控制环节,可以大大减少这些方面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利于刑罚的执行。[21]还有论者指出,检察机关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对于除自诉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启动审判程序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裁定减刑、假释属于审判活动,法院因此而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由检察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正是其履行公诉权的具体内容,属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职能,而刑罚执行机关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实施权。因此,从检察职能来看,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提请裁定减刑、假释之责。目前法院根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作出裁定减刑、假释,实际上是由执行机关启动了审判权,与我国刑事诉讼对检察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能定位相冲突。[22]另有论者提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通过行使公诉权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检察机关在全国的监管单位都设有派驻检察室或者有专职的检察人员。[23]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将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这是坚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体现;当服刑罪犯认为自己应当获得减刑、假释,而监狱或检察机关没提请法院裁决时,可以主动申请法院裁定减刑、假释,这是借鉴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优点的体现。这样,既能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效率,又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自觉性。[24]

  第四种意见主张将减刑、假释提请权仍赋予执行机关。[25]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主张将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赋予罪犯,这意味着罪犯可以撇开执行机关而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从保障罪犯诉讼参与权的角度而言,这种意见确有一定价值,但依这种意见所设计的减刑、假释程序却有失偏颇。固然,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有请求减刑、假释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由此就享有减刑、假释的提请权。罪犯所具有的请求减刑、假释的权利是以其具有减刑、假释适格性为基础的。而适格性判定应以行刑部门的相应的审查确认为前提。就根本而言,即使在罪犯适格的情况下,该权利的客观存在必须经由行刑部门的审查确认才能体现而具有现实意义。[26]在未经执行机关审查确认罪犯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情况下,允许罪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实际上意味着将罪犯是否具备减刑、假释适格性判断的职责留给了人民法院。而与执行机关相比,法院对罪犯改造的情况并不了解。这样,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由法院来承担这种职责,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明智的。第二种意见以强化检察监督和履行公诉权为由将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不可否认,现行减刑、假释程序的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确实存在很大的欠缺,因而在减刑、假释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中,对强化检察监督的问题需要予以高度关注。但是,强化检察监督并非一定要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以减刑、假释提请权来实现。其实,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提请权,反而可能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这是因为,如上所述,检察监督的核心问题是监督减刑、假释提请机关和裁决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活动是否合法,而在减刑、假释提请机关与监督机关合一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的嫌疑无法避免,监督效果自然会大打折扣。认为减刑、假释提请权属于公诉权,也是站不住脚的。公诉权是一种对犯罪的追诉权,亦即实体判决请求权。[27]而减刑、假释显然不是对犯罪的追诉,因而将减刑、假释提请权纳入公诉权,实属牵强附会。此外,法院所享有的减刑、假释裁决权也难以被认为属于审判权。按照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除享有刑事审判权,也即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作出裁决外,还有权对其他许多涉及公民权利的事项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决。如按照西方许多国家立法的规定,法院有权对侦查、起诉机关申请适用拘留、逮捕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有权对侦查、起诉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的程序进行裁决,有权对侦查、起诉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排除,等等。同理,对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院也应有权进行裁决。由此可见,虽然减刑、假释裁决权不属刑事审判权,但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责并不限于刑事审判权。[28]第三种意见兼具以上两种意见的缺陷。而第四种意见主张维持现有的减刑、假释提请机关的制度设计。对此,我们也持赞同态度。应当看到,罪犯处在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执行机关对于罪犯的改造状况是一清二楚的,由执行机关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得出肯定结论后提请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最为合适不过的。

  在承认将减刑、假释提请权赋予执行机关的制度设计具有正当性的同时,也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予以完善:

  其一,强化对罪犯减刑、假释权的保护。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这一规定没有涉及罪犯不同意复核结果时应如何进一步处理的问题,因而对罪犯减刑、假释权的保护并不彻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第2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1条的规定相比,该项规定在对罪犯减刑、假释权的保护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为在减刑、假释提请程序中体现对罪犯减刑、假释权的保护,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吸收《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第2项规定,作出如下规定: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而执行机关拒绝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可以要求执行机关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提请减刑、假释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不予提请减刑、假释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执行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

  其二,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参与权。从理论上说,对减刑、假释程序的检察监督应贯穿于减刑、假释程序的整个过程。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提请程序如何介入。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这一关键诉讼环节的监督没有具体的依据。

  为确保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进行有效监督,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活动的参与权。这样,可以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事后监督变为事中监督,并增强监督的力度。

  对上述参与权,可重点围绕以下两点予以落实:

  一方面,应规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以前,应向检察机关移送所有书面材料的复印件,且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时,应将检察机关的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这一规定存在三个明显的问题:一是检察机关获取材料的时间过迟,这不利于检察机关及时提出相应的意见;二是检察机关针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所提出的意见没有进入减刑、假释裁量程序的渠道,这使得检察机关的作用无法体现;三是检察机关获取材料的范围过窄,仅限于《提请减刑建议书》或《提请假释建议书》,这使得检察机关很难了解罪犯到底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从而难以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为此,规定在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以前检察机关有权获取执行机关拟报送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且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时应一并移送检察机关的意见是十分必要的。

  另一方面,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书面材料进行调查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这就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发现刑罚执行程序中违法或不当报请减刑、假释的行为。为此,应规定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程序中具有调查权,且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具有积极配合的义务。

  四、减刑、假释裁量程序的设计问题

  (一)减刑、假释的庭前准备程序的强化

  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强化减刑、假释的庭前准备程序。除组成合议庭、通知、传唤等程序性事项外,减刑、假释的庭前准备程序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对执行机关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在受理执行机关的申请后,法院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对那些显然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情形,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这一程序有利于缩小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从而减轻法院的压力,提高诉讼效率。(2)告知被害人并征求被害人对减刑、假释的意见。不仅如此,立法还应规定,为收集证据证明被判刑人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被害人有权查阅执行机关移送法院的案卷材料,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如果调查收集证据遇到困难,还可申请法院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包括向执行机关调阅有关案件材料。[29]

  (二)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问题

  现行法律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固然有利于减刑、假释的正确适用,但也造成了诉讼效率的低下,导致许多中、高级人民法院承受了过重的压力。为此,在未来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权加以修改。具体设想是:将原判管制、拘役罪犯的减刑案件以及原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他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仍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这样,通过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合理的审级分流,诉讼效率便得以有效地保障。

  五、减刑、假释救济程序的设计问题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救济问题,我国《监狱法》第34条第2款款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却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修改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就使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中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使受到很大限制。为了明确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的最终裁定仍然有错误时如何处理的问题,199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但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1条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两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规定存在以下两个突出问题:一方面,有越权的嫌疑,因为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权力;另一方面,再次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的性质不太明确。前一规定似乎将其视为类似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而后一规定则刻意回避对其性质的表态。实践中,诸如同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再次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后是否必须再次审理以及再次审理时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这样的问题,按照后一种规定,均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

  为进一步解决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效果不佳的问题,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其认为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同时,为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赋予罪犯、被害人在不服减刑、假释裁定时的上诉权。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罪犯、被害人提出上诉的减刑、假释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再次审理。通过再次审理作出的裁定立即生效。上述制度设计使得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二审终审制取得了一致。此外,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还应进一步规定,对法院再次审理所作出的终审减刑、假释裁定不服的,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罪犯、被害人有权提出申诉。

  此外,为保障罪犯减刑、假释程序参与权的实现,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还应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作者简介】
王志祥(1971-),男,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敦宁(1980-),男,河北鹿泉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河北省石家庄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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