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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及评述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诉讼法律网
【摘要】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实际上标明了传统证据学的理论基础研究与目前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研究的不同进路。应当从多元化视角、思维研究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应当多元;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乃至整个证据法学的研究进路、方法应当多元,进而推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和新型研究方法的采用。
【关键词】理论基础;认识论;价值论;多元化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一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基点和核心问题。不夸张地讲,对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我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建立和证据法治建设的方向。形象地说,如果将证据法治比喻成一个“木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就是其中最短的一块板,它不仅决定其“储水量”,而且是防治“漏水”的关键。我国证据立法的粗疏和证据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最终都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研究的薄弱有莫大关系。加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不仅是证据立法、证据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证据法学研究逐渐走向成熟的表现。

  近年来,证据法学研究呈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这为我们重新思考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提供了契机。围绕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针对传统认识论观点,学术界展开了相当激烈的讨论,提出了一系列创新和富有挑战力的观点。目前,学者们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我们应该实现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因此,研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摆脱证据学的束缚。学者们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定义与特性;二、认识论能否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三、除了认识论和价值论外,我国证据法学是否还应有其他的理论基础,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是否应当多元化。

  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定义与特性

  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中,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对此,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我国应当实现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因此,研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摆脱证据学的束缚。不过,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方面,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其次,学者们在界定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在特性的把握上也存在诸多争议。鉴于此,对“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及特性的把握,便成为研究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先行问题。

  (一)证据学的理论基础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区别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证据理论注重从事实角度研究证据问题而缺乏从法律的角度研究证据问题,对证据问题的探讨具有浓厚的哲学色彩。传统观点认为,我国诉讼证据制度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物质与意识的辩证关系、主观与客观的辩证关系、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等是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理论依据。以“实事求是”命名,反映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本质和特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被认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1]

  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发展,不少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证据问题首先是法律问题,而不是哲学问题,应将证据法纳入诉讼法制轨道来看待。况且,诉讼证明并非纯粹的证明活动,而是一个受到法律约束的说服过程。在这一说服过程中,既要服从一般认识活动的基本规律,又必须受制于诉讼活动的特殊性质,除了诉讼活动的时限性以及来自诉讼资源的限制外,还必须考虑法律价值的冲突、选择和平衡问题。有学者对此作出总结,认为我国传统证据理论由于缺乏最基本的法规范思维,“中国并不存在典型意义上的证据法学,而只有证据学”。[2]也就是说,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定位为唯一的理论基础,实际上是在证据学意义上谈理论基础,即证据学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实际上标明了传统证据学的理论基础研究与目前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研究的不同进路。在研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仅仅从事实角度和认识论角度来看待证据问题也是不够的,从这个意义上看,证据学的理论基础是一过分注重哲学性的概念。相形之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科学性在于体现了法规范思维,关注证据在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双重品性,并可由此深化对诉讼认识的特殊性以及法律价值的冲突、选择和平衡问题的理解。

  (二)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许多证据法学的论著中,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类似的术语,有的甚至在同等意义上使用,例如,“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 “诉讼证据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明的理论基础”、“证据法的五大基本理念” 、“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等。

  这种术语的混乱与我国证据法学学科定位的模糊性也有一定关系。证据法、证据法学、证据学、诉讼证据学、诉讼证明学等术语之间存在着细微的差别。譬如,证据法还不是一个单独的部门法,证据法的概念还不是一个部门法的法律概念,而是为了研究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证明程序等法律而抽象出来的一个法学概念;证据法学是学科意义上的表述;证据学的概念容易引起人误会,以为仅仅以证据为研究对象;诉讼证据学只是限定了证据的外延不及于非诉讼证据,并未确切指明这个学科的研究对象;诉讼证明学突出了证明的合理因素,但证明本是一个逻辑学概念,即使限定为诉讼中证明,仍然属于认识方法论问题。[3]我们认为,相对而言,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更为科学。这种学科意义上的表述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在对象上不局限于证据立法,还可针对证据法学研究和证据法实践。

  其中,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和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这两个概念,需要予以区分。我们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指能够决定一国证据法之存在价值与发展方向,揭示证据法的历史使命,解决证据法的基本问题,证据法系统理论可赖以存在与发展的理论前提。正因为此,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具有“超凡脱俗”的品性。相形之下,证据法的基础理论则是指导一国证据法实体、程序、救济等一系列专项证据法律规范的制定、运行及其监督等具有价值导向的基本原理的总称。因此,它是若干具体理论的总和,包括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以及有关证据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基本理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上位的”范畴,是高于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且对其具有决定、指导意义的理论。当然,二者也具有内在一致性,表现在: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潜移默化地通过指导证据法基础理论的完善和发展来指导证据法学的发展。

  进一步而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具有如下功能:其一,它是证据法的观念前提,即证据法的一切问题都是以其为前提展开讨论的;其二,它可用以分析证据法中法律关系,揭示和解决证据法本身具有的内在矛盾;其三,它指导着证据法律制度建设和证据法治实践。从其特征来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具有概括性、基础性、指导性、全局性的特征。如果某一种提法、观点不具备上述特点,则难以冠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名称。

  (三)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特性问题

  在具体阐述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许多学者都对其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和厘定,主要的差异表现在对其特性的把握上。除了传统证据学的理论基础过分注重理论基础的哲学性外,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具有多元性与系统性亦或特定性、相对性亦或绝对性、先定性亦或践行性等成为争议的主要问题。

  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特性,存在着多元性、系统性还是特定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谈理论基础须阐释理论和基础的概念。理论一般指概念、原理的体系。它是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基础,是泛指事物发展的根本或起点。理论基础就应当是指事物的根基和它赖以生存、发展的理性认识土壤。探讨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要研究我国证据制度应当建立在什么样的观念、原理和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的根基上。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广泛的,多元的,但又不能是泛泛的。在多元基础的前提下,应当有高低主次之分,各个理论基础的指导作用不可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各个理论基础单元的有序联结,构成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体系。[4]可见,该论关于证据制度理论基础的多元性和系统性是建立在认识论与多学科或多项哲学命题为共同基础上的。有学者则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就是作为证据法制、收集证据以及证明等活动以及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支持和指导力量。对于证据立法和证据法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指导的理论是多样化的,我们在谈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时候,只能择其要者进行阐述,不可能将证据法的理论支持和指导力量一一列举出来,这是我们在谈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首先明确的。持该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认识论和价值论两大部分,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当以认识论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为首选。[5]可见,该论着重证据制度理论基础的特定性,但也注意理论基础之一的价值论内部的多元性。二者关于多元性把握的角度不一致。

  在许多学者看来,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不应具有“绝对性”,而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例如,不同证据法受到不同认识论的影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神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认识论中的独断论,宣示的是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也带有独断论的影响,对证据证明力所作的若干预先规定和一系列客观标准,并对这些客观标准采取了教条的、独断的态度。近现代诉讼中的盖然性理论,则是与认识不可能精确描摹客观事物的观念互为表里的。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中的认识论是以实在论和对人的认识能力存在适当评价观点相结合的认识论为基础。[6]即使在一国诉讼实践中,不同的部门法及其证据法中的理论基础也有所区别。例如,在实强调当事人自治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基于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在认识论和价值论的具体层面上与刑事证据制度有所差异,譬如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程度,是否强调保障无辜的价值诉求等。我们认为,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具有相对性的把握是比较科学的。因为法律文化、司法体制、法律政策、证据法的基本功能等方面的差异,在人类不同的历史阶段,在当代各国诉讼实践中,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具有多样性,予以立法确认,经过司法、执法具体化的基础理论的差异更为明显。

  许多学者在讨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在其具有先定性亦或践行性上存在争议。有的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指导证据法制建设和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思想,它是先于它要指导建立的制度而存在的,它不能在一个制度或体系形成以后再根据其内容制造出来。因此,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不过是学者的拟定和讨论形成。而有的则批评上述认识忽略了对客观现实的关注和研究。证据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社会科学理论的形成并不总是依靠学者的天才和智慧及其主观设计,而在相当程度上是对社会现实观察和思考的结果。事实上,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实际上影响着对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研究方法,尤其是对理论和实践的作用和相互关系问题的思考。哈耶克曾对理论传统作了两大分类:一为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二为建构论的理性主义。进化论的理性主义就是承认个人理性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生活进程。而建构理性主义则认为“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7]上述争议实际上反映了两种理论传统之间的竞争。我们认为,探讨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既需要学者们认真地讨论、审慎地建构,也需要立足、来源于证据法实践,应用于证据法实践,两者不可偏废。

  二、认识论能否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

  (一)关于认识论与价值论的争议

  以是否坚持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站在哲学的高度,在分析诉讼活动和认识活动关系的基础上,主张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这是因为,诉讼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其首要任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要受认识规律即认识论的制约,办案人员应当按照认识论这一普遍规律查明案件事实,保证主观符合客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诉讼活动并不仅仅为一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而更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以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不仅对一系列证据规则、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等难以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论证,无法为证明模式构建提供指导,而且在实践中极容易导致认识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获得强调,使得司法程序和诉讼过程的价值受到忽略,甚至助长程序工具主义、过程虚无主义的观念。因此,在研究视角上应当彻底摆脱认识论的束缚,反对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一种理论基础,主张价值论的一元论。对此,一些学者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进行重构,提出了一系列观点,譬如,“形式理性与程序正义”、[8]“裁判事实对事实认定的合法性”、“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9]等。

  (二)关于如何对待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的问题

  我们在论证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不能将认识论绝对化、片面化、一元化,但也不能由此将价值论绝对化、片面化、一元化,从而彻底否定认识论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论应当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

  传统观点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唯物论,即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并在司法过程中低估了可知的相对性,人的认识能力在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下的局限性和非至上性,夸大了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认识具体案件中的实际作用。其主要问题是,片面、机械、过分地强调认识论,只讲认识论,忽视价值论的应有地位和作用。事实上,反对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的观点之所以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与传统观点中对认识论的片面理解及其由此造成的一系列消极后果有莫大关系。因此,应当彻底摆脱将认识论绝对化、片面化、一元化的传统束缚。

  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同时,证明活动主要是一个认识过程,对于裁判者而言,恰恰需要通过纠纷双方的证明活动来探求对于自己所未知的事物。在此意义上,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多主体所进行的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认识活动。这一活动是由纠纷双方和裁判主体共同完成的。其核心问题是,通过证据来建立一种关于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让知情人(尤其是经历者)的认识转化为不知情人(裁判者)的认识,保证裁判者的认识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上发生的事实。[10]其中,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等经历者,案件事实又是一种曾经经历、感知的“事实”,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给定性,内含客观因素;此外,被害人和无辜被告人也往往寄予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实的希望。当然,这种认识活动对象特殊,是过去发生的、不可重现的事件;时间特殊,是一种事后认识;性质特殊,要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约束;期限特殊,要在特定的期限内解决;方式特殊,即在法庭上,具体的证明方式、控辩双方对己方主张是否进行了有效的诉讼证明、法官自身能力等对诉讼认识的影响;等等。对于这些特殊性,传统的认识论观点未能提供充分的理论说服和自身的论证解释。

  不过,这些特殊性,也不足以论证证明活动与认识活动之间存在的严格对立和不可调和性。来自审判实践的经验表明,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并非一味地进行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达成特定的认识是司法过程中不可言喻的基础性工作,也是裁判者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如果缺失认识论这一基础,判决的结果就会失去权威性或者显得没有必要,也会对裁判事实的正当性产生实质性伤害。强调认识的重要性与主张在诉讼中发现绝对的真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当将二者混同。

  一些学者主张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应当彻底抛弃认识论,认为认识论是以如何发现案件事实为己任的,认识论与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格格不入,几乎所有的证据规则都在认识论那里都找不到正当的根据和存在的必要。我们认为,证据制度除了规范发现事实真相的程序外,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也是其要旨;片面扩大认识论与刑事证据规则的严格对立的观点既不符合国外证据规则的实际状况,甚至可能对我国证据规则的构建起误导作用。因为其一,尽管不同法体系和法文化中对“真实”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发现案件真相或真实可以说具有超越法体系和法文化的普遍意义。不论是从程序发动的动因看,还是从实在法的设置目的和功用看,或者从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来看,发现案件真实在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重要性都是不能漠视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满足国家维护秩序、解决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冲突,实现社会秩序安定的必要条件。从常识出发,如果一种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水火不容”的话,则该制度恐怕很难长久地存立下去。其二,从证据规则来看,尽管许多证据规则体现了价值论的理论基础和权衡考量,但也有一些证据规则同时也具有认识论的理论基础或者与认识论具有合谐统一的关系,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说,几乎所有证据规则都是与发现真相有关的。从证据规则发达的英国来看,英国学者K·S·肯尼和J·W·塞西尔·特纳曾经这样描述它们的功能:“必须记住,我们的证据规则大都是在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11] 英国法律中证据规则的起因于其特殊的功能:在英国实行的陪审团审判制度,证据规则被反复强调,是为了防止那些未经过法律训练的陪审员将那些未被按照严格的证据规则确立的事实考虑进去而被引向虚假的结论。就具体证据规则来说,譬如,证据关联性规则强调的就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出示书证、物证的原件、原物,而不是复印件、复制品,表明了第一手材料更可靠的认识规律;排除非任意性自白的理论依据之一便是非任意性自白虚假的可能性大。又如,之所以排除传闻证据,首先是传闻证据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传闻证据因具有重复报告(Double report)的性质,可能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传述错误或偏差,所以,允许采纳传闻证据有悖于发现真实的初衷。贝克指出,“对于事实描述增长的容易与迅速,每个人都十分熟悉。当一项陈述从这个人到那个人时,一些附加的事实已经增加,或者,还会添枝加叶使其听起来更有滋味。随着对事实描述的每一次转述,所作描述离它原有面目越来越远;随着故事的增长,添枝加叶越来越多,最后,所增加的东西已经淹没了事实真相的核心成份。误解、记忆的衰退、错误的表述,弄得对事实的描述越来越不准确、越来越不可信”[12]。其次是传闻证据未经宣誓提出,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作为转述他人陈述的人,他只能限于转述人的听闻经验,所以,除了转述人描述的听闻经验细节外,“对述者语言之运用,及其诚实、记忆,或知觉”,转述之人均无法予以回答。[13] “转述他人陈述之人,不可能涉及问题的所有细节、不可能回答每一问题、不可能解决存在的每一困难,消解每一矛盾之处,解释所有的疑团并澄清所有的模棱两可,他立足于他所说的简单断言,而将负担一股脑留给他那死亡或不在场的原始作者”[14]。因此,传闻未经宣誓、交叉询问只不过是一种表象,此表象背后是深深的无奈――即使传闻是可靠的,法庭又怎么知道呢?第三,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官前之陈述。证据调查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以保证裁判官能够察言观色,辩明其真伪。但是,对于传闻证据,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陈述人陈述,因而不能获取陈述人的态度、表情、姿态等情况以综合性地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即使是在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中,其保障公民合法权利、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促进司法廉洁等价值因素得到充分强调,也并不必然与发现真实相悖。一方面,与合法取得的证据相比,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真实的可能性更大,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通过违法方法或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根据虚假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同时也促使侦查人员通过合法方法或手段取得证据,以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另一方面,各国理论和实务界也认识到,不应当将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绝对化而牺牲发现真相的利益,否则,同样会导致诉讼的不公正。正因为如此,即使在美国,也对该规则的适用施加了许多例外,如“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等。可见,那种将认识论与证据规则对立起来,认为认识论与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格格不入,几乎所有的证据规则都在认识论那里都找不到正当的根据和存在的必要的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

  主张价值一元论的学者们对传统认识论观点的反思以及对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重构,产生了不可小觊的一些实际效果:一方面,学术界很少有人继续固执地坚持将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另一方面,“程序正义”、“法律价值及其选择平衡”等理论也受到较为普遍地认可,并逐渐影响和促进了司法实践中人们的观念革新。但是,在当前的背景下,这一学说还存在着误导的可能。它的软肋或者或缺陷在于:一方面,它将我国证据制度中存在的各种弊端都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联系起来,没有意识到这些弊端的本源在于传统观点片面、机械、绝对化地对待认识论、曲解认识论;另一方面,单纯讲究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使得证据法学刚从证据学的阴影中被解放,又被塞进了程序至上的迷宫。

  因此,应当探讨的,不是“认识论能否成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问题,而是应当如何正确对待认识论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中的作用问题,即“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具有何种自身的特殊性?”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的认识论,与一般认识论有何区别呢?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证据法具有指导作用体现在:(1)世界是物质的,因此诉讼中运用证据查明和证明的终极对象总是物质性的案件事实;(2)物质运动的结果必然呈现一定的形态,因此各种证据都是案件事实的反映;(3)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因此任何案件事实从理论上都是可以查明和证明的;但其可知论是相对的,不是说我们的每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都能发现或达到绝对真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虽然这种相对真理中包含着“绝对真理”的因素。从诉讼证明的本质、诉讼认识的特殊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内容等,都可见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诉讼法、证据法中地位和作用。至于诉讼认识中案件事实能否达到客观事实,我们认为,应当区别价值目标和个案裁判的二元视角,而且在个案裁判中应当区别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的二元视角。第一,“查明事实真相”,尤其是对基本事实(譬如,涉及定罪量刑情节)的查明,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取决于控辩审三方的共同作用,而非裁判者的个人才智。第二,在个案裁判上,对于裁判者而言,他既不能自行设定裁判的事实对象,也不能超越证据认定所谓的客观真实,裁判事实能否符合客观真实具有或然性。作为结果,不是说每个个案的裁判事实都能达到客观真实,也不是说裁判事实中每个细节,尤其是非基本事实,都达到客观真实。从人类诉讼历史的发展来看,尽管冤假错案为数不少,但应当承认,多数案件中司法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符合实际的。

  三 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否应当多元化

  一些学者在坚持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的前提下,认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一的认识论不应仅局限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有的则认为除了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外,证据法学应有其他的理论基础,譬如,“司法公正与效率” [15],“程序正义”[16] ,“法律价值及其选择平衡”[17] ,“价值论、效率论” [18],“价值论、方法论”[19] ,“价值论、人性论”[20]“逻辑学、心理学基础”[21] ,“价值论、效率论、信息论(包括概率)”[22],“行为主义、心理学、伦理学、自然科学基础”[23] ,“政治理论、方法论、诉讼模式理论、法律价值理论、人权保障理论和某些科技理论”[24],等等。相对于传统认识论一元论和价值论一元论,上述观点的贡献在于从理论上提出了这样的挑战:一是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价值论本身是否多元?二是除了认识论、价值论之外,是否存在与它们并列的、等量奇观的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首先,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价值论本身是否多元的,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学术界关于来认识论多元化的主张十分微弱;与此相反,在讨论价值论时,多数学者比较赞同价值论本身多元化。而且,价值论本身的多元化逐渐成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自身多元化的重要依据和主要体现。譬如,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程序正义论”为例,该观点在强调认识在诉讼中的重要性、重塑程序法尊严与权威方面,无疑是在传统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上迈出了关键的一大步。但是,该论遭受许多批评:价值论中只突出程序正义论,并不能保证证据法的独立性;在证据法中,除了程序正义所追求或体现的价值外,还有其他价值同样应当是证据法追求的目标等。我们认为,证据法追求的价值应当具有多元性,在诸多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寻求平衡,是证据法的内在和外在价值根系所在。在以上学者论述中,相对比较精辟、到位的观点是:证据法所追求法律价值和其他价值之间的平衡,可看作如下不同领域正义观念的权衡,即作为外部平衡的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司法公正与经济效率,司法正义与传统文化、宗教信仰、社会观念之间的平衡;作为内部平衡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案件事实与纠纷解决、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25]

  那么,除了认识论、价值论之外,是否存在与它们并列的、等量齐观的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呢?许多学者提出了上述“效率论”、“信息论”、“行为主义、心理学、伦理学、自然科学基础”、“方法论”等,并往往与认识论、价值论并列或等量齐观,我们认为,其中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

  在“认识论、价值论、效率论”中,效率论可对证据立法中应当如何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协调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并对取证行为、有限沉默权、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展示等问题提供有效的路径,但其忽视了效率属于价值论的内在组成部分,确切地说,它与认识论、价值论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应当置于价值论内探讨。

  在“认识论、价值论、效率论、信息论(包括概率)”中,除了效率论应置于价值论内部探讨外,根据其论述,证据法学盖然性概念与概率理论的可能性、确定性等概念相通,执法人员形成的内心确信程度与信度理论中的信度相通,事实上,其中明显具有认识论因素。

  行为主义、心理学、伦理学、自然科学基础、政治理论,甚至某些科技理论等,确实与证据法关系密切,但将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建立在认识论与多学科或多项哲学命题基础上,如此一来,容易将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泛泛化。我们不可将凡是对证据法提供理论支持和素养的东西一一列举出来。承如前述,证据法理论基础试图回答的是如何揭示和解决证据法本身具有的内在矛盾,并以此为基础建构证据法学理论,进而指导证据法制实践,从此可窥其概括性、基础性、指导性、全局性特征。这种“上位性”和“超凡脱俗”的品格,决定了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天然是认识论、价值论等具有概括性、基础性、指导性、全局性的范畴和概念。这些行为主义、心理学、伦理学、自然科学基础,甚至某些科技理论等,本身也蕴涵着认识论、价值论等基础。

  是否将方法论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一的观点引起了学术界关注。该论主张,作为一项复杂的认识活动,司法证明离不开科学方法论的支持,其中,哲学科学方法论居最高层次,一般科学方法论居中间层次,证据法专门方法论居最低层次。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是最重要的证据法哲学科学方法论;证据法一般科学方法论既包括基于司法人员感性认识概括地得来的经验方法如观察法、实验法、模拟法等,也包括理性思维方法如直觉思维法、归纳演绎法、假说方法,还包括横向学科发展涌现的现代科学方法论,如信息论、系统论、概率论等;证据法专门方法论是指与司法证明有关的各种专门方法,如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开示方法等。[26]应当说,该论对开阔证据法学研究方法的视野,修正证据立法中的自然疏漏与缺撼,改善证据法实践中实际操作方式、方法等大有裨益。但我们认为,将方法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同样值得商榷。

  第一,就科学方法论而言,它是关于科学的一般研究方法的理论,探索方法的一般结构,阐述它们的发展趋势和方向,以及科学研究中各种方法的相互关系问题。[27]它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科学方法论仅指自然科学方法论,即研究自然科学中的一般方法,如观察法、实验法、数学方法等。20世纪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方法,如控制论方法、信息论方法、系统论方法等,促进了方法论研究的高度发展。从这个意义上看,科学方法论与自然科学(而非社会科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密切的天然联系。确切地说,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在方法论问题上并不简单等同或者直接引用,社会科学对自然科学方法论的借鉴、吸收需要一个自然而长期的融合过程。因此,在证据法学这一社会科学的研究与证据司法实践中,引入自然科学方法论不能“拖拉硬拽”,不能在一般科学方法论的称谓前横行贴上标签“证据法”,在其内在的差异获得有效解释之前,尤其如此。广义的则指哲学方法论,即研究一切科学的最普遍的方法。在这个意义上,“证据法哲学科学方法论”就是哲学方法论,在学术界较为普遍地认可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是认识论、价值论的情况下,似乎并不需要特别强调这一点。

  第二,该论存在着认识论、价值论、方法论之间的内部交涉关系。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内含有辩证法的因素,该论将其完全列入方法论部分有失妥当;一般科学方法论经验方法和理性思维方法、信息论、概率论等也内含着认识论因素。再次,证据法专门方法多涉及具体的操作性规范和方式,不具有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理论素质。也就是说,如何解释方法论和认识论、价值论之间的内部交涉关系,并构建一逻辑严密的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体系,应当是该论应予重视的问题。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科学方法论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在概念、功能、特性上存在不少差异。方法,在古希腊语中,即“通向正确的道路”之意。科学方法论,尤其是“一般科学方法论”,从其内容来看,作为关于科学的一般研究方法的理论,主要探索方法的一般结构、发展趋势和方向、各种方法的相互关系等问题;从其功能来看,主要表现为在科学认识中确立新的研究方向、探索各部门的新生长点、提示科学思维的基本原理和形式的作用。正因为此,科学方法论呈现出一个随着科学实践发展而逐步发展的面相,不存在严重的历史阶段、法系、国别的差异,只是发展进度存在差异。而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是一国证据法系统理论可赖以存在与发展的理论和观念前提,其重点解决一国证据法之存在价值、发展方向、历史使命等基本问题,并可通过分析证据法中法律关系,揭示和解决其内在矛盾,进而发挥其指导着证据法律制度建设和证据法治实践的功能。正因为此,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在人类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国家以及不同部门法及其证据法中,因法律文化、司法体制、法律政策、证据法的基本功能等方面的差异具有“相对性”。

  此外,作为方法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方法论也可具体应用于证据法学研究中。就法学方法论而言,一般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方法(有学者称这三种方法为“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可归结为三种:价值评判方法、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方法、社会实证研究方法。[28]上述学者着重论述了法律操作意义上的“证据法专门方法论”,而忽视了法学方法论为证据法学提供的涵括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和法律操作方法在内的广阔的理论资源。形象地说,我们只在法学方法论这一为我国学术界生疏而奢望的宝藏中掘到“一桶金”,而且“含金量不高”。

  我们认为应当将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与方法论加以区别,但并不忽视方法论对于证据法学的价值。在我国证据法学中,除了可以借其修正证据立法中的自然疏漏与缺憾,改善证据法实践中实际操作方式、方法外,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有助于证据法学研究进路的多元化,进而有助于我国证据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摒弃传统的单一法学研究范式的旧框框,实现研究范式的大综合或者总体性转换;既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又要不断吸收西方现代法学和社会科学的最新研究成果。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转型问题,表现在研究方法上,与传统证据法学者相区分,除了以往的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践分析(非典型意义的实证分析)等方法之外,应综合采用新型的研究方法,如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法、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典型意义的实证研究方法等来探析证据法学中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以获得更富有创新性和有说服力的成果。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规范系统,过分单一的基础,难以支撑这个复杂和庞大的法律建筑,因此应当以多元化的视角和思维,探讨和考虑建立我国证据法学应当遵循的理论基础。这种多元化的视角和思维,首先是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多元化;其次是价值论上的多元化和在认识论上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并在对待证据法研究具体问题上借鉴现代认识理论的最新成果。当然,在整个证据法学的研究进路、方法上也应当多元,以推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和新型的研究方法的采用。




【作者简介】
宋英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中心教授;雷小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
本文系司法部200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重点研究课题《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5页;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95页。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3]、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4]、参见周士敏:“试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载《诉讼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1—20页。
[5]、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6]、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7]、[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页。
[8]、陈瑞华:“从认识论到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1年第1期。
[9]、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0]、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以下。
[11]、[英]K·S·肯尼和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43页。
[12]、转引自J.D.heydon, Evidence (2nd ed.), Butterworths (1984), P308.
[13]、Edmund M. Morgan著、李学灯译:《证据法基本问题》,(台)教育部82年出版,第251页。
[14]、J.D.heydon, Evidence (2nd ed.), Butterworths (1984), P308.
[15]、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6]、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1页。
[17]、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18]、参见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2页。
[19]、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0页。
[20]、汪建成:“刑事证据理论的哲学基础”,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21]、刘金友:《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02—214页。
[22]、高家伟、邵明、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205页。
[23]、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4页。
[24]、周士敏:“试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载《诉讼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0页。
[25]、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70页。
[26]、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57页。
[27]、科学方法论的历史形态,从科学发展的整个历史来看,有4种形态:自然哲学方法论、哲学方法论、逻辑方法论和理论方法论。
[28]、参见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郑成良:“法学方法论”,载中国理论法学研究信息网,//www.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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