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 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
发布日期:2004-07-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笔者认为,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才是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也是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此而言,发现真实这一价值仅仅具有从属性地位。所谓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就是如何获得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问题,而不是如何发现真实的问题。
司法审判的功能不仅仅限于对过去发生之历史事实的发现,而是要通过这一过程建立起犯罪与刑罚、过错与责任之间的联系,从而为公民传递一种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要达成此目标,司法裁判必须具有权威性,这种权威性应当来源于其可接受性,而非简单地依靠武力或强制性。据此,裁判事实-即法院在裁判中对过去事实的认定-必须具有可接受性。本文所说的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不仅包括定罪事实的可接受性,也包括无罪认定、证据不足的认定的可接受性。
司法审判的目的在于确立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这一观念在英美证据法学理论中其实已经成为共识,而在我国,不少学者仍然满足于以发现真实来解释证据立法。但是,单纯以发现真实来解释证据规则是远远不够的。即使对那些传统上认为纯粹为保障真实发现而设立之规则,这一理论所作解释也日益受到有力的挑战。
既然诉讼的目的不在于探究过去发生之事实,而在于建立关于过去发生之事实的可接受的版本,那么,对诉讼证明模式的描述就可以不再局限于发现真实的多少,而是着眼于不同证明模式中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不同来源。
我们不妨假设在诉讼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规则:一种规则是,法官必须追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达此目的,赋予法官相应的权力;另一种规则是,法官不必理会真相为何物,而只需就双方主张的事实进行裁判,谁举出的证据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更有说服力,法官就认定谁主张的事实为裁判事实。通常,我们将第二种规则中所描述的诉讼模式称为当事人主义模式,而将第一种规则中描述的诉讼模式称为职权主义模式。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程序的正当性,而不是实体的正确性。裁判事实被认为是当事人争斗的结果,而不是法官依职权反复查究的结果。既然是当事人自己争斗的结果,当然就无所谓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的能力十分有限,其影响诉讼结局的能力亦受到严格的限制,从而裁判中认定之事实的可接受性也就主要来源于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这一属性,而不是来自程序的正当性。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中追求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因素,但在诉讼模式方面并未发生实质性的转变。在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主要来源就是实体的正确性。
然而,真相的追求是需要成本的,在整个诉讼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对真相的强调必然以忽略其他的诉讼价值为代价。在西方诸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诉讼中也强调真实之发现,但并不视此为裁判事实可接受性之惟一源泉,亦不视此为诉讼中惟一之价值。联系到裁判事实可接受性不容回避而主观是否符合客观这一问题可以回避这一点,我们应当有更多的信心选择以程序的正当性保障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程序,而不是以客观真实来保障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的程序。
证据法学应建立在何种理论基础之上? 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以及与之类似的乐观理性主义)还是实用主义哲学?笔者认为,无论西方证据理论中的乐观理性主义还是我国证据理论中的辩证唯物主义,均不具备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应有功能;从方法论、真理观、价值观三个方面来看,实用主义哲学对证据法及证据法学可能具有积极意义。
在证据法学领域,也要避免思考形而上的问题,至少不要以形而上的方式思考问题。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这一概念,就是一个实用主义的概念,是以形而下的方式考察证据规则以及证据理论的一种尝试。本文的目的仅仅在于促使我国的证据法学理论能够摆脱一些不相干问题的束缚,并对我们已经惯于使用的理论视角与基本假定重新审视,从而理性地对待西方的制度和理论,科学地分析中国的现实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