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大特点——与前七部刑法修正案相比较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与前七部刑法修正案相比较,《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模式由“分则个罪模式”,走向了“总则+分则模式”;其所修改的内容不再如同前七次刑法修正案只体现入罪及提高刑罚的单一方向,而是体现了“入罪、提高刑罚”加“出罪、减轻刑罚”的双重方向;其所体现的刑法机能则由以往七部刑法修正案的社会保护而转向了人权保障。《刑法修正案(八)》的这三大特点,充分体现了当代中国刑事立法的文明性、人道性与进步性,也因此,它在中国刑事立法史上将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修改模式 修改方向 刑法机能
2010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被提交给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自1997年现行《刑法》颁行以来,我国《刑法》已经历经了七次修正,共颁布了七个刑法修正案。在《修八》颁布之际,结合历次刑法修正的内容,分析《修八》的独特之处,对于学界与实务界理解并适用《修八》无疑是有必要的。
《修八》打破了以往刑法修正案条文最多不超过20个的记录,一举采用了50个条文;它首次突破了以往刑法修正案涉及现行刑法条文最多19个的记录,而对现行《刑法》共计49个条文进行了修正。与前七部刑法修正案相比较,内容众多的《修八》具有修改的模式不同、修改的方向不同与体现的机能不同三个明显特点;这些特点也决定了《修八》在刑法修正史上将会具有无与伦比的独特地位;其文明性、人道性与进步性,在中国刑事立法上,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刑法修正案(八)》特点之一:修改的模式不同
(一)前七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模式:分则个罪模式
要明白《修八》此次修改所采取的模式,必须先搞清楚以往七次刑法修改所采取的模式。
在《修八》之前,从1999年开始,我国立法机关对于现行刑法典进行了总共七次修订,共颁布了七个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一》)总计9个条文,对现行《刑法》8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共涉及罪名8个(指修改前),其中5个罪名都是有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一个罪名是扰乱市场秩序中的犯罪,两个罪名是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因此,《修一》所补充修改的,都是《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罪名。2001年8月31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二)》(以下简称《修二》)只有1个条文,该修正案是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专门针对现行《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所作的修改。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三》)总计9个条文,对现行《刑法》的8个条文9个罪名进行了修改,其中9个均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罪名,例如,投放危险物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另外两个罪名则为第3章第6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洗钱罪,以及第6章第1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第291条。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修四》)总计9个条文,针对现行《刑法》的8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其所涉及的主要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强迫职工劳动罪、盗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2005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修五》)总计4个条文,对现行《刑法》3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增加了《刑法》第177条第1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修改了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修改了第369条并增加了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六》)总计20个条文,对现行《刑法》的19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修改主要涉及刑法典分则七大类犯罪: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妨害司法犯罪、渎职犯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七》)总计15个条文,对现行《刑法》的14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分别涉及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三大类犯罪。
纵观这七个刑法修正案,其所针对的刑法条文,全部都是分则的罪刑规范;其所涉及的内容,全部都是分则的个罪,它们都是对于分则个罪的构成要件或者法定刑进行的修改;或者是增加新的罪名。在这七部刑法修正案总计67个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文是针对刑法总则规范进行修改补充。如何完善既有罪名之罪状和处刑,或者如何通过入罪或出罪适当调整犯罪圈之大小,是这七部刑法修正案的共同之处。对于这种只是针对刑法分则罪名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刑法修正模式,姑且称之为“分则个罪模式”。
(二)《修八》的修改模式:由“分则个罪模式”到“总则十分则模式”
《修八》延续了以往七次刑法修改惯于针对分则罪刑规范的模式,而且,在此基础上,它还首次对刑法总则的有关规范进行了修改补充,从而打破了以往刑法修改只限于分则不涉及总则的既有模式。《修八》共50个条文,其中1个条文即第50条规定修正案的施行日期,另外49个条文全部是对刑法典的修改补充。在这49个条文中,有19个条文都是针对刑法总则进行的修改,其他30个条文是针对刑法分则个罪条文进行的修改;不过,在这30个条文中,又有10个是取消死刑罪名的修改条文,而对死刑内容的改革实际上是第八次刑法修正的重头戏,表面看起来这10个条文是对分则个罪法定刑的修改,但它们对法定刑的修改并非简单的加重或减轻,而是从根本上废除某些犯罪的死刑,而死刑罪名的减少并非仅仅只是关乎个罪自身的法定刑适用问题,这些问题正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说明》中所指出,它们从根本上说是属于“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的刑罚结构问题,易言之,是总则性的制度设计问题。因此,10个条文减少了13个罪名的死刑,其实就是总则性的刑罚制度修改之体现,而并非其表面所反映的是个罪法定刑的修改。由此,《修八》涉及总则性内容修改的条文实际上是29个,它们占全部修正案49个条文的59%。因此,虽然《修八》仍有20个条文是真正针对分则罪刑规范的修改,但是,这和以往全部针对分则罪刑规范修改的模式早已不可同日而语。对于形式上的或实质性的总则性规范的修改终于成为刑法修改的重点。据此可以认为,《修八》最为明显的特点是,它突破了以往7次刑法修改的“分则个罪模式”,首次采取了“总则+分则模式”,并且,此次修改重在补充完善刑罚制度部分,而不是刑法分则罪刑规范。
《修八》首次采取的“总则+分则模式”意义重大。如果仅停留于个罪的修修补补,而不从总则刑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刑法基调色彩就难以改变。前7次刑法修正案就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者的短视,诸如《修二》、《修五》等,都是急功近利立法观的产物。这样的立法修改使得刑事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除了给民众留下刑法朝令夕改的印象并强化了法律是“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观念之外,[1]其实并没有多大的真正实效。《修八》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以往七部修正案的上述缺陷,它站在整部刑法的高度,在统揽总则与分则之不足的情况下,对于《刑法》的基本制度与分则的犯罪圈及其刑罚,进行从宏观到微观、从总体到具体的修改,从而使我国的刑事立法真正做到了系统性、整体性与全局性。
二、《刑法修正案(八)》特点之二:修改的方向不同
从《修八》的内容分析,其所呈现的第二大特点是,虽然它也有入罪条文或提高了生刑的规定,但纵观其全部内容,它不再是以入罪和提高法定刑为倾向,而是以刑罚的轻缓化为主导方向。
(一)前七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方向:入罪及提高刑罚
综观以往七部刑法修正案,令人遗憾地发现,它们几乎都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有效打击犯罪,而针对所谓新形势下新型犯罪所作的新的补充或完善,因此,入罪化和重罚主义是以往七部刑法修正案的绝对主导方向。
《修一》是“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⑴对现行《刑法》进行的补充修改,为此,它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及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期货行业的犯罪规定。
《修二》是“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切实保护森林资源”而颁布的,⑵它弥补了现行《刑法》第342条对林地等除了耕地之外的农用地保护不力的现状,在原有条文基础上增加了“林地等农用地”为犯罪对象。
《修三》是“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⑶对现行《刑法》进行的修改补充。因此,它主要针对恐怖活动犯罪、运输、储存、投放等涉及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以及洗钱罪进行了完善,不但增加了危险物质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诸多罪名的新的犯罪对象,而且提高了恐怖活动犯罪的法定刑。
《修四》则是“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而颁布的。⑷为此,它降低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入罪标准,单独规定了走私固体废物行为的刑罚,扩大了走私废物行为的对象范围,将现行《刑法》第344条的保护对象由珍贵树木扩大至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降低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入罪门槛,增加了非法雇佣童工劳动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及滥用职权罪等3个新罪名。
《修五》的出台,则是为了满足司法实践中打击金融等犯罪的需要而作出的。对此,《修五》虽然没有如同前四部刑法修正案一样,在开篇即详细说明本修正案缘何而颁布,但是,在其说明中却明确表示,“为了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1997年修改刑法时,对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等作了规定。近年来,在这些方面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的严重违法行为”,为此,《修五》及时“根据新的情况适时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⑸不但增加了新的罪名,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还增加了原有罪名即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2]
《修六》内容主要为两大块,一是它新增加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虚假破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枉法仲裁罪、开设赌场罪等11个罪名。二是对12个既有罪名的修改,它们全部以入罪为内容,或是降低既有罪名的入罪门槛(例如,删去了《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规定),或是扩大原有罪名的打击范围(例如,在《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原4种上游犯罪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或是提高原有罪名的法定刑(如规定《刑法》第186条“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向非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从重处罚”)。[3]可见,《修六》虽然没有如同前5次修正案那样说明为何要进行刑法修正,但是,从本次修正案的内容来看,其所解决的问题依然是如何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刑罚力度,以有效打击实践中的各种犯罪行为,确保社会经济建设的稳步发展。
最后是《修七》。如果说前六次刑法修正没有一个条文是关于出罪或者是减少刑罚的,那么,《修七》则是首次做到了既有入罪又有出罪;既有加重刑罚也有减少刑罚的一部修正案。然而,仔细分析《修七》,总计14个条文,一共是三种情况的修改补充,第一种情况是新增罪名,《修七》将“老鼠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传销活动犯罪等一些实践中常见多发,且被立法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的9种行为,新增为了犯罪;⑹第二种情况是未增加新罪,但是修改了刑法中的原有条款,使得原有罪名有所变更。《修七》共有9个条款,涉及对刑法典中4个罪名的改变,它们是第151条第3款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第201条逃税罪、第337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375条第2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除了其中第201条是以出罪为内容的修改之外,其他三个罪名的修改都是以入罪为内容的,例如,增加走私其他货物物品为犯罪行为;增加妨害动植物防疫构成犯罪的规定,并将第337条之罪设立为危险犯从而降低入罪门槛;为新增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因而将第375条第2项之罪单独设立成罪。第三种情况是,不涉及罪名的增加也没有改变原有罪名,仅仅只是修改了犯罪构成要件。这样的条文在《修七》中有5个,修改原《刑法》的条文依次是,第180条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5个条文修改的内容,依次是增加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构成第180条之罪的情况,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第225条之罪的情况、将第239条之罪的法定最低刑由有期徒刑10年降低为5年,增加了单位犯罪作为第312条之罪的主体,将第395条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5年提高到10年。
可见,被誉为“注意入罪与出罪相结合、从严与从宽相协调,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修七》,[4]较之以往六次刑法修正案的确有所进步,因为它毕竟首次在刑法修正案中有了出罪和减少刑罚的规定。但是,所谓“出罪”,涉及的也就是现行《刑法》第201条逃税罪;所谓“从宽”,也只有绑架罪一个罪。显然,增加新罪、降低既有罪名的入罪条件、扩大既有罪名的处罚范围以及提高既有罪名的刑罚,才是《修七》的主要内容;至于出罪和降低刑罚的规定,在整部《修七》中仅各有一例。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如同前几次刑法修正一样,《修七》仍然是以打击犯罪为主导内容,以入罪和提高刑罚为绝对方向。
总之,前七部刑法修正案无不以扩大国家刑罚权力、缩小或限制公民之自由为内容。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经济急剧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纵使立法者能够找到诸多理由为刑罚权的扩张做辩护,然而,既然我国正在朝着如何构建法治国的方向努力,那么,短短12年期间七部刑法修正案所呈现的紧锣密鼓的犯罪化与重刑化的步伐就值得深刻反省。
(二)《修八》的修改方向:由“入罪、提高刑罚”到“出罪、减轻刑罚”
《修八》似乎正是这种反思的结果。横空出世的《修八》终于打破前七部刑法修正案一贯打击犯罪为主导的思路,跳出了入罪和加重刑罚的模式,首次大规模、全方位地在出罪及减轻刑罚方面作出了卓越贡献。
除却第50条,《修八》49个实质性条文对于刑法典的修改共分三个类型,一是为了实现刑罚轻缓和人权保障而对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和补充。这类条文共计18条,它们依次是:第1条、第3条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从宽处刑的规定,第6条对未成年人不认定为累犯的规定,第2条、第13条、第17条增加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的规定,第5条对减轻处罚作了更为具体容易操作的规定,而且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第8条增加了坦白作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规定,第19条增加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第26条取消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第27条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死刑,第28条取消了武装掩护走私行为适用无期徒刑与死刑的规定,第30条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第32条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死刑,第34条取消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第39条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第44条取消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第45条取消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死刑。二是提高刑罚或者增加新罪以便更好地打击相关犯罪而对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条文。这些条文共计25条,它们依次是:第4条提高死缓减刑的有期徒刑期限;第9条删除了又自首又立功从轻处罚的规定;第10条提高了数罪并罚的刑期;第15条进一步明确了减刑的刑期限制;第7条增加了构成特殊累犯的犯罪;第12条增加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第16条将适用假释的刑期由10年提高到“实际执行13年以上”;第20条扩大了第107条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成罪范围;第21条删去了第109条叛逃罪“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的规定,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第22条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第23条对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扩大了成罪的范围,即只要生产、销售假药,不再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第29条增加了对境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或者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构成对商业贿赂罪的规定;第31条增加了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罚金刑种类;第33条增加了虚开普通发票罪;第35条新增非法持有伪造发票罪;第36条明确了强迫交易罪的罪状并提高了其法定刑;第37条新增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第38条修改了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罪状,扩大了其打击范围;第40条调整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第41条新增加恶意欠薪罪;第42条完善了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第43条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第46条调整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降低了该罪的入罪条件,扩大了其处罚范围;第47条修改了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降低了成立本罪的条件,扩大了处罚范围;第49条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三是既不涉及出罪与入罪,也不涉及刑罚的提高或降低,只是为了实现条文明确化,而对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条文,这类条文一共是6个。它们依次是:第11条明确了缓刑的条件、附加刑的执行条件;第14条将缓刑的考验机构重新作了规定;第18条将假释的考验机构重新作了规定;第24条和第25条分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罚金刑方式作了修改,即将过去的比例加倍数制修改为了“并处罚金”的概括规定;第48条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增强了可操作性。
从《修八》三类不同性质条文的比例结构来看,虽然提高刑罚或增加新罪或扩大已有犯罪处罚范围的条文数量多达25条,占49个条文数量的51%,但相对于前七部刑法修正案,《修八》有18个条文都是降低刑罚或者缩小处罚范围或者增加对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人权保障的规定,如果加上另外6个只是为了实现刑事立法的明确性而不涉及出入罪或刑罚的提高或减轻的条文,那么,虽然绝对数多达25个、比例数为51%的条文都是为了提高刑罚或者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但是,仍有总计24个、比例数为49%的条文都不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而产生的。这意味着,《修八》终于真正改变了前七部刑法修正案在刑法修改上的入罪和提高刑罚为绝对方向,而且同时实现了以出罪和刑罚轻缓以及入罪与提高刑罚为双重主导方向。
三、《刑法修正案(八)》特点之三:体现的机能不同
《修八》最大的亮点是,突出刑法的人权保障精神,淡化我国刑事立法者历来强调的社会保护机能。以入罪和提高刑罚为绝对方向的前七部刑法修正案,体现出的乃是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而《修八》所体现的,乃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刑法机能不外乎人权保障、社会保护与行为规制三种机能。我国刑法的主要机能是什么?由于“刑法机能,也可归结为刑法目的”,[5]因此,从我国刑法典关于刑法目的之立法,可以发现,我国刑事立法对刑法机能历来所强调的是社会保护机能。
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实际上就是刑法目的,该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所以,我国刑法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由于“刑法任务是刑法目的展开”,[6]联系我国刑法的任务则可更加明确我国刑法的目的。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该条前段意在表达“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这实际是“惩罚犯罪”的另一种表述方式而已;该条后段具体表述了要“惩罚”哪些“犯罪”、“保护人民”哪些具体利益。这表明,我国刑法目的与刑法的任务一样,都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只不过,前者的法条表述简要,后者的法条表述“展开”了一些而已。
由我国刑法这样的目的和任务之立法所决定,我国刑法的功效长期以来一直被定为社会保护而不是人权保障,换言之,我国刑法的机能从来都是首推社会保护机能,而对人权保障机能的提及与重视,则是在现行刑法典对罪刑法定原则加以立法化之后的事。但是即便如此,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仍然未有足够重视。
如上所述,前七次刑法修正案全都是以入罪或加重刑罚为内容。这表明,我国立法者始终认为扩大犯罪圈,增加刑法发动的机会以及加重对犯罪的处罚,才是当今我国社会形势之必须;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之突出,在前七部刑法修正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在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社会活跃的变革时期,这样的宗旨也许并不完全不妥,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刑法长期存在的重刑主义色彩始终是其重大缺陷,犯罪的刑罚措施单一,非监禁刑的立法和适用均存在不足,等等。这些表明,如果仅仅立足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刑法机能,则,犯罪虽可治理,但却与人权法治国的目标要求距离越来越大。
刑法的天然属性当然是社会保护,然而,现代法治国家的各国刑法莫不强调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责任追究和被告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人权保障思想,易言之,人权保障机能是刑法的重要机能,在当代,它甚至已经一跃而成为刑法社会保护机能之上的首要机能。[7]
《修八》打破了前七部刑法修正案一贯打击犯罪为主导的思路,跳出了入罪和加重刑罚的模式,首次大规模、全方位地在出罪及减少刑罚方面作出了卓越贡献。通过这些措施,《修八》在突出刑法的人权保障精神以及淡化我国刑法的一贯任务,即打击犯罪、保护社会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不外乎两种路径:出罪化与轻刑化。《修八》不再恪守前七部刑法修正案的保护社会的刑法机能,对工具主义刑法观首次在立法上进行了挑战和突破,而进一步实现了人权保障主义的刑法观念,从而对我国刑法过于强调社会保护机能的做法进行了纠偏。《修八》虽然在出罪化方面没有什么体现,但是,在轻刑化方面,《修八》所取得的成就则有目共睹。
现行《刑法》死刑罪名过多、不合理,一直以来是国际国内社会所批判最多之处。自1998年10月,中国政府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公约》)以来,如何进一步改善我国的人权状况,一直是我国政府和全社会所关注的焦点。现行《刑法》颁布后的13年间,虽然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大力推动取消死刑或限制死刑等改革措施的呼声日益高涨,但基本上只停留在纸面上或口头上,并未能落到实处。此次《修八》直面死刑这一目前中国社会最为敏感且重大的问题,首次大胆且富有魄力的取消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新增75岁以上老人不适用死刑,从而使死刑的改革得到了实质性的突破,也使中国的人权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推动和改善。
此外,《修八》在削减死刑罪名及控制死刑适用条件的同时,增加了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等各种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规定,以及完善非监禁刑增加社区矫正,增加坦白从宽的规定,都是为了缩小或减轻犯罪的打击范围,降低打击幅度,实现刑法的人道性之举。
虽然《修八》也有入罪和提高刑罚的规定,例如,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等新罪,加重了生刑及完善非监禁刑等,但这并不会削弱《修八》人权保障的浓厚色彩,因为当前我国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务毕竟仍然是犯罪化而不是非犯罪化;[8]更何况,《修八》仅仅只对危险驾驶、恶意欠薪和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等少数几种行为进行了入罪化,较之前七部刑法修正案,这已经算是最少的了,说明《修八》严格地把握了入罪的标准,而不是为了保护社会而随意增加新罪。虽然《修八》也有加重生刑、提高个罪法定刑等重刑化的规定,但是,这类体现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入罪或提高刑罚的条文在整部《修八》50个条文中并未超过半数,其所呈现出的出罪、减少刑罚主色调,丝毫未因此而变弱,这表明《修八》“贯彻了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的精神,但‘宽’的成分多一些”。[9]以上因素决定了《修八》突破了以往我国刑法工具主义色彩,不再是以打击犯罪为己任,而是通过取消死刑、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保护及各个方面的努力,从而突出了刑法的人权保障色彩。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⑸参见胡康生:2004年10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的说明》。
⑹它们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军用标志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德]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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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刘艳红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