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涉及人体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已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规定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1、“组织”、“出卖”的内涵及范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关于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这样描述:“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其属于简单罪状。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
正确理解“组织”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认定。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因此对“组织”做广义理解的同时需要把握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
对于“出卖”应做广义理解。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2、“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理解为“组织贩卖”。条文中规定行为人组织的行为是“出卖”人体器官,但是本文认为该罪名应当表述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不宜使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或者“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从字面上理解,“买卖”包含收买和出卖,是一种交易性、双向性的商业化行为,其与“贩卖”一词内涵一致。而“出卖”则仅仅是单方的卖出行为,两者差异较大。
从目前器官犯罪的情况看,一是“黑中介”组织他人出卖自身的器官;二是行为人主要从事收购“黑中介”所获得的器官,然后再出卖给他人;三是行为人以收购人体器官为主要活动,其收购的对象包含以窃取、伤害、杀害等手段而得来的器官,意图从事出卖活动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后两种则主要表现为“贩卖”,而且后两种行为往往与前者有着密切的黑色交易联系。现实中,人体器官的黑市场往往是以一条黑色商业链的形式出现,有别于通常的组织犯罪。
因此,对所有这些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收购人体器官、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纳入罪的范畴。
3、“人体器官”应做广义理解。不同国家对“人体器官”的认定不完全相同,医学中的“器官”概念与法学也存在一定差异。从医学角度来讲,器官是指动物或植物机体上由多种生物学组织共同构成的有机结构,用来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体器官十分复杂,种类繁多,因此脱离医学考察法律意义上的器官是没有意义的。
对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的认定
以故意伤害罪论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对自主决定权的绝对保障的理解。器官捐献首要的原则是绝对尊重捐献者的自主决定权,这种绝对的权利包含捐献者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此处的“本人”的决定权应当仅限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尊重。
我们认为,为最大限度的保障器官供体的人身健康权,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和精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才可以做出自主决定。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精神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本人和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无权作出处分自身的决定。
第二,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绝对保障。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身体正在处于生长发育的旺盛期,刑法禁止“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有力保障。该条文排除了包括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在内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即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是绝对的。
第三,对“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理解。强制摘取人体器官一般表现为胁迫和欺骗。胁迫一般是以暴力、胁迫、威胁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尔后摘取其器官的行为。因此该条文中的“强迫”应做广义理解,即使被害人无法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均被认定为强迫。
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而实际上并不需要摘除)的情况发生。对于医生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患者的承诺在刑法上应归于无效,不能阻却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我国尚没有使用“脑死亡”标准,因此对处于脑死亡状态的患者是否可以摘取其器官还存在较大争议。
以故意杀人罪论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非法摘取器官行为危及他人生命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人体的器官从对生命的威胁程度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常规器官,一种是生命器官。常规器官的摘除对人体不会造成生命威胁,如一侧的肾脏。而生命器官的摘除则必定危及生命,如摘取心脏、完整的肝脏、两侧全部的肾脏等。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并且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摘取器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因器官的缺失而死亡,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摘取被害人的器官,尔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则也有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安全。
对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认定
由于活体器官供应的急缺,尸体器官便成为器官移植手术的主要来源。违背其本人生前意志摘取器官,甚至直接盗窃尸体器官便成为其来源的主要手段之一,特别是无家属认领的患者尸体更是任由不法人员肆意摘取其器官。非法使用尸体器官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医师或其他人未经死者生前同意或者其死后家属的同意,擅自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从社会文化的角度考虑,即便是摘取尸体器官也应当是在尊重器官供体尊严的基础上进行,也必须遵守器官所有者的自主决定权。
前文述及器官供体的自主决定权是绝对的,这种绝对性延伸至人死亡之后也必须得到法律保障。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伦理,也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进行定罪处罚。该条拟定了两种犯罪模式:
模式一:受害者本人生前曾拒绝捐献器官。可以理解为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刑法对自主决定权是绝对保障,只要其生前明确拒绝捐献器官,其死后无论是其近亲属、医师、单位等均不能行使捐献器官的决定权。
模式二: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死后其家属也未明确表示是否愿意捐献该人的尸体器官。受害者本人在生前如果未曾明确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则根据该法条,其自主决定权自动转移给其近亲属。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则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能决定将其尸体器官摘取。
作者 莫洪宪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