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被冷落”现象之反思——以实践社会学为分析工具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虽然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刑罚制度改革建议被提出,但多被立法者与司法者“冷落”。从实践社会学的角度看,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有三:我国尚缺乏一个能够有力推动刑罚制度改革的“场域”;研究人员在智识结构上缺乏实证知识,其关于刑罚制度改革的建议不具有实证根据的支持;改革建议接受者具有重视上级指示的“惯习”。要使刑罚制度的改革建议不“被冷落”,刑事司法机构及相关机构应公开相关信息,在大学开设实证方法教育课程,促进刑罚制度改革建议论证的科学化,同时应选拔专业人员行使刑罚权。
【关键词】刑罚制度 改革建议 场域 惯习 实践社会学 实证方法
晚近以来,刑罚制度改革问题成为人们经常谈论的话题。这一现象的存在既反映人们对现实刑罚制度与实践的不满,也反映人们对更好的刑罚制度与实践的期待。然而,学者们关于我国刑罚制度的绝大多数改革建议都没有引起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关注,基本上都是自说自话。为什么学者们关于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建议多“被冷落”?怎样才能改变这种状况?笔者拟以实践社会学⑴为分析工具对上述问题作些探讨。
一、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被冷落”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学者们关于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建议在立法领域、司法领域乃至学术领域“被冷落”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一)我国尚缺乏一个能够有力推动刑罚制度改革的“场域”
根据实践社会学的理论,任何空间、领域都可以从“场域”的视角去认识,刑罚领域也不例外。由于“场域”概念突出“文化”性,突出对“意义”的理解,因此,从“场域”的视角去认识我国的刑罚,需要考察我国的刑罚“文化”以及对刑罚“意义”的理解。
虽然在当代中国刑罚文化、刑罚知识中既有关于刑罚发展方面的历史知识,也有有关刑罚现状的知识,如刑罚的种类、量刑程序的法律规定、刑罚的执行机构等方面的知识,特别是关于刑罚的法律规定在我们有关刑罚的知识库中占有很重要的份额,但我们对于刑罚运作实然状况的了解却非常有限。这决定了我们对刑罚的评价多限于定性分析,而对刑罚“意义”的认识多从法律规定出发。由于我们对刑罚“意义”的理解局限于“定性”与“法律规定”,而对有关刑罚的具体描述、法律规定后面的社会问题未能给予应有的关注,因此在我国既未形成定量描述文化的刑罚“场域”,也未形成对刑罚现状反思甚至批判的刑罚“场域”。
没有定量描述文化的刑罚“场域”,刑罚运行现状不能得到确切描述,刑罚运作存在的危机不能得到定量表达,刑罚制度的改革便缺乏迫切的内在要求;缺乏具有反思文化的刑罚“场域”,刑罚制度的改革就缺乏动力支持与方向指引。
我国缺乏一个有力推动刑罚制度改革的“场域”,其重要标志就是定量文化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因而也未获得应有的地位。定量文化在我国尚未获得应有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刑罚制度运行状况的描述一般使用定性描述,而这种定性描述又集中表现在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上。(2)有关刑罚制度运行状况的统计数据基本处于保密状态。目前,由于我国尚未完全公开刑事司法的有关信息(含刑罚制度运行状况的信息),因此无论是刑事司法系统外的人还是刑事司法系统内的人,也无论是决策者还是执行者,对我国刑事司法的运行状况都缺乏精准的把握。这些信息至少包括:每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嫌疑犯被捕情况、被公诉人数、被定罪人数、被判刑人数、罪犯入狱情况;罪犯出狱后第一年内、第二年内、第三年内重新犯罪情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管机关工作人数;每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管机关经费支出情况等。近年来,虽然有关机构、有关人员通过调查收集到一些信息,但这些信息仍然不够真实、全面。不公开相关的信息,不但使系统外的研究人员不能开展研究,社会公众、有关机关不了解刑罚运作的实际状况,而且也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管机关自身及相互之间不能获得有关刑罚制度运行状况的充足信息或者资料,存在一定的信息“碎片化”问题。从统计学的意义上讲,即使刑罚制度运行的信息满足了真实、充足的条件,也还不能说我们关于刑罚制度运行状况定量化工作已经完成。因为只有进行了统计分析,无论是描述统计还是推论统计,刑罚制度运行状况的定量化工作才算完成。而在刑罚制度运行状况信息不公开、“碎片化”的情况下,研究人员很难开展刑罚制度运行状况的定量化工作,更谈不上发展定量文化。
在缺乏定量文化支持的刑罚“场域”内,由于人们对刑罚制度运行状况不明,如对假释的效果、监禁刑的成本投入、监禁刑的使用效果、新刑法出台后罚金刑的适用状况及其效果不了解,因此,传媒界、政界、立法界很少有人关注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即使在学术界也只有部分研究人员关注,而刑罚制度的改革离开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就很难形成改革的氛围。另外,关注刑罚制度改革者又多是根据“碎片化”的刑罚制度运行状况信息进行中外比较,然后提出改革建议。例如,假释制度改革是近年来刑法研究人员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对于这一制度为何需要改革,多数论者的理由是,通过进行中外司法实践的比较研究发现,我国的罪犯假释率只占3%左右,而外国罪犯的假释率多达50%,因此得出我国假释制度应当改革的结论。类似的研究方法在死刑制度的研究中也屡屡出现。⑵应该说,比较研究方法是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研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研究方法,但仅依靠该研究方法来推动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显然行不通。因为通过比较研究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只能解决我国刑罚制度在国际社会中的定位问题,而不能给予我国刑罚制度改革以全面的动力,特别是不能给予我国刑罚制度改革以经济上、政治上的动力。
(二)研究人员在智识结构上缺乏实证知识
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的主要提出者多受过法学教育,而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比较注重对法律的解释,包括应然的解释、扩张的解释与限制的解释等。受所学知识的局限,研究人员关于刑罚制度改革的建议大多是在解释法律的基础上提出的。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者的智识结构与西方国家刑罚制度研究者的智识结构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的大学教育中,特别是刑事司法专业的教育中,有关实证知识的教育是不可或缺的,一些大学有关实证知识的教育被视为其专业特色,如美国马里兰大学帕克分校犯罪学与刑事司法系非常重视学生使用实证研究方法能力的培养,给学生开设了统计与概率论、犯罪统计与刑事司法等课程。由于实证知识是研究人员知识库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西方学者在进行有关表述、论证时多使用定量分析的方法。例如,在论及监禁刑的经济弊端时,西方国家的研究人员通常会进行监禁机构支出的核算:在英国,2001—2002年监狱经费管理的目标是每人每年不超过37500英镑,2000—2001年监狱关押罪犯的费用是:青少年监狱(关押15—17岁的罪犯)每人47500英镑,高度安全监狱每人41500英镑,女性地方监狱每人30700英镑,男性地方监狱每人23700英镑,男性关押C类罪犯(危险性较低的罪犯)训练监狱每人18200英镑,男性开放监狱17500英镑,安全训练中心(关押15—17岁的男性罪犯)13000英镑户2004年澳大利亚监禁设施中关押了24171名成人罪犯,2003—2004年支出费用为16亿澳元,为维持运行,每天在每名罪犯身上需要花费162澳元。⑷西方国家的研究人员在刑罚制度的研究方面通常采用实证的方法。实证方法的基本价值有二:(1)描述、说明所关注对象的事实情况;(2)对假设进行统计性的推论。在西方国家,实证方法主要在下列刑罚领域中运用:描述各种刑罚适用的情况,包括各刑种适用的绝对数量与相对数量;描述接受不同刑罚人员的情况,包括性别、种族、民族、年龄、所受教育情况、犯罪前就业情况、家庭情况、疾病情况、所犯罪行情况,所接受刑罚情况等;描述某种刑罚适用的效果;描述某项刑事政策的效果;描述某种刑罚适用的有效性;对刑罚执行中的某种方法的效果进行推断;对适用刑罚可能出现的对社会、罪犯、执行人员的影响(积极的影响与消极的影响)作出推断;对刑事司法与执行中的各项投入进行说明;对刑事政策的社会可接受性进行判断;对新刑罚的效果进行检验分析;对新理论进行检验分析。我国的研究人员由于在智识结构上缺乏实证知识,因此大多数研究人员不会使用实证方法。
一般而言,刑罚权力的执掌者,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官员还是各级政法委员会的官员对于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既要看建议,更要看根据。也就是说,他们可能更关注那些得到实证支持的研究、有定量性内容的成果。例如,他们想听取的是因在押犯增加,2012年国家在监狱方面的投入比2011年需增加投入多少亿元人民币,因重新犯罪率上升多少个百分点,需要引入社区服务刑的具体建议,而不想听取的是“监禁刑使用成本高,矫正效果有限,因而需要引入社区服务刑等”毫无实证根据的空洞意见。这样,在我国就出现研究人员有关刑罚制度改革的研究成果不能满足刑罚权力执掌者行使权力需要的问题。这一现象的出现也表明,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建议多“被冷落”与研究人员的研究方法存在先天的缺陷有很大关系。
(三)改革建议接受者⑸具有接受上级指示的“惯习”
法国学者皮埃尔·布迪厄所说的“惯习”与人的“心智结构”或“心智图式”相关,不同“心智结构”或“心智图式”人的“惯习”不同。笔者下面拟从“心智结构”与“心智图式”两个概念分析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接受者的“惯习”。
从“心智结构”看,改革建议接受者具有重视上级指示或者重要人物的“知识”。改革建议接受者“心智结构”中的知识既包括专业知识,也包括非专业知识。改革建议接受者的专业知识往往对其判断刑罚制度改革建议的价值产生重要影响。如果改革建议接受者具有足够判断刑罚制度改革建议价值的知识积累,那么其就会关注好的刑罚制度改革建议。如果改革建议接受者专业知识不足或者其积累的知识与刑罚制度改革建议无关,那么就无法评价或者不能正确评价刑罚制度改革建议,当然也谈不上欣赏、采纳好的刑罚制度改革建议。而改革建议接受者的非专业知识往往用以判断采纳刑罚制度改革建议的个人利益得失与利益回报。这种非专业知识涉及应对上级的知识、应对重要人物的知识、与同僚交往的知识、与下级交往的知识。毋庸置疑,一般而言,改革建议接受者既具有专业知识,又具有非专业知识,而对上级指示、谈话的高度重视是其非专业知识的一部分。
从“心智图式”看,改革建议接受者具有重视上级,重要人物言行的“性情倾向”。虽然改革建议接受者中不乏重视刑罚制度改革建议价值的官员,但就一般官员而言,其多年形成的职场交往“性情倾向”很难改变。更何况中国人历来具有重视上级、重要人物言行的“集体无意识”。“集体无意识”是“心智图式”中的一部分。重视社会地位高的人的言论是中国人“集体无意识”的表现之一。首先,这种“集体无意识”表现在“无意识”上。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接受者在获取刑罚制度改革建议的信息时,通常会“有意识”或者“无意识”地关注来自“贵人”的信息并予以上报、传播,放大该信息的价值,而忽略或者轻视一般人关于刑罚制度改革的建议。换言之,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接受者对信息重要性的筛选并非根据信息本身的价值,而是根据“人”的地位。也就是说,一个建议是否受到重视并非看建议本身是否有重大价值,而是看该建议是否由“有价值的人”提出。“人贵言重,人微言轻”正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在当代中国,虽然已不存在制度上的社会分层,但仍然存在文化上的社会分层。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专家曾对当代中国的社会阶层进行过专门研究并将社会成员分为10大阶层:第1阶层,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第2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第3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第4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第5阶层,办事人员阶层;第6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第7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第8阶层,产业工人阶层;第9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第10阶层,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⑹由于社会成员有等级上的差别,因此,其建议的价值也自然而然有了区别。具体到刑罚研究领域,由于该领域研究人员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社会地位较低,因此,其关于刑罚制度改革的建议并未被改革建议的接受者纳入视野。其次,这种“集体无意识”表现在“集体性”上。可以说,不仅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接受者具有“重视社会地位高的人的言论”的“性情”,而且我国学术界也具有同样的“性情”。在我国的学术界,社会地位高的人的研究成果往往更被人们重视,其投稿更容易被刊物刊载、观点更容易被关注、著述更容易被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引用等。“重视”的对立面是“不重视”,而“不重视”与“视而不见”几乎同义。在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接受者“重视社会地位高的人的言论”时,其对于其他人关于刑罚制度改革的建议自然会“视而不见”。
二、解决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被冷落”问题的对策探究
学者们关于我国刑罚制度的许多改革建议主要是随着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犯罪情况的变化、司法领域人力、财力与物力投入的变化,认识到需要修法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的。虽然许多建议缺乏定量性资料的支持并且研究人员的研究方法也很单调,但研究人员的研究方向无疑是正确的,并非无病呻吟。当代中国确实需要研究刑事司法人力、物力与财力投入的状况及其社会效果,需要对刑事政策进行科学研究,需要对刑罚运行情况进行研究,以免出现“高投入、低产出”式的浪费国家、社会资源甚至产生遏制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后果。笔者在上面分析了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被冷落”的原因,下面将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刑事司法机构及相关机构应公开相关信息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存在一定程度的刑罚制度运行状况不明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法律对于刑事司法系统的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信息需要保密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应当公开哪些信息、不应当公开哪些信息并不清楚。由于无法界定信息的法律性质,基于个人政治安全考虑,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都不会主动公开有关信息,不会积极协助相关研究人员的社会调查。此外,由于近年来我国的犯罪与重新犯罪都呈上升趋势,因此,刑事司法、行政系统的官员都倾向于对有关信息保密。同时,刑事司法、行政机关内的很多信息本来就存在机构壁垒: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都生成很多信息,但这些信息都只为本机构内部所掌握,并非在信息生成后自动传送给其他刑事司法、行政机关。这样,很多信息就不能为刑事司法、行政机关所共享。例如,罪犯出狱后被捕次数的信息可能为公安机关所掌握,罪犯出狱后被起诉的次数为检察机关所掌握,罪犯出狱后被定罪的次数为审判机关所掌握,罪犯出狱后再次入狱的信息为监狱机关所掌握。由于这些信息不能共享,因此,我国刑罚制度运行状况如何不仅一般人很难搞明白,即使是刑事司法、行政系统内的工作人员也不一定完全清楚。
正如医生给患者开药方需先诊断病情一样,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者要提出合理的刑罚制度改革建议也需要全面、深入、准确地了解我国刑罚制度的运行状况,至少应当了解为确保刑罚制度的运行所投入的人力、物力与财力状况,刑罚执行效果的状况,各种刑罚措施是否有效的状况,等等。了解这些状况是提出合理刑罚制度改革建议的前提条件;否则,研究人员即使有社会调查知识、技能也无法提出合理的刑罚制度改革建议。
其实,即使国家允许研究人员到刑事司法、行政机构进行调查,研究人员收集的刑罚制度运行信息也仍然很有限,其对刑罚制度运行状况的“诊断”也不一定准确。其理由是:(1)刑罚制度的运行是国家机器的运行,涉及的范围非常广,“诊断”刑罚制度运行效果的难度非常大。(2)对刑罚制度的“诊断”需要时间的保证,如对罪犯矫正方案效果评估所需要的时间既包括实施罪犯矫正方案的时间与罪犯在狱内的时间,又包括罪犯出狱后的三年时间。(3)对刑罚制度的运行状况进行“诊断”需要专门的知识。在国家允许研究人员到刑事司法、行政机构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研究人员想要准确“诊断”刑罚制度运行状况尚且如此艰难,在刑事司法、行政机构不支持调查的情况下,研究人员对我国刑罚制度运行状况的“诊断”是否准确也就可想而知了。
要科学地适用刑罚制度,包括正确地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制度,国家就需要掌握刑罚制度运行的全部可以获取的信息。为准确了解我国刑罚制度运行的状况,借鉴外国的经验,笔者建议国家应对现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与监管机关的调查统计机构进行整合,成立专门的国家刑事调查机构以便对国家需要的刑事信息如每年犯罪嫌疑人被捕的情况、每年被告人被起诉的情况、每年罪犯被定罪与被判刑的情况、监狱在押犯的情况、国家资金投入的情况等进行规范的统计。这些统计信息应向全社会公开,以便让老百姓了解刑事司法、行政机构工作人员的“政绩”,同时应向相关的研究人员提供权威的、连续的研究资料,以便于其对我国刑罚制度运行状况是否正常作“诊断”性研究。
对于研究人员研究知识短缺与研究方法不足等问题可以通过利用市场机制招聘具有社会学研究能力的人才加入刑罚制度运行状况的研究队伍中来解决,同时,也应当鼓励法学研究人员学习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还可以利用大学开设刑事司法专业课程培养专门的人才来壮大研究队伍。
刑事司法、行政机构及相关机构公开有关信息将为我国刑罚制度“场域”发展定量描述文化、反思文化提供前提,为提高研究人员的“智识结构”、改变研究人员以及刑罚制度改革建议接受者的“惯习”创造条件,进而提高相关研究人员关于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的可接受程度。
(二)在大学开设实证方法教育课程
研究人员设计刑罚制度的改革方案既要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又要考虑本土化的问题,同时还要考虑设计方案有效性问题。例如,有人提出了以无期徒刑替代死刑并逐步消灭死刑的刑罚制度改革建议。⑺对于这一建议我们首先应从理论上测算公众的可接受水平。法律是以公正为基础的,如果不考虑公正,不考虑公众的可接受水平,那么这一刑罚制度改革建议至少可以说存在严重的设计漏洞。此外,如果研究人员的设计方案虽然考虑了公众的可接受水平,但对该方案缺乏必要的论证,没有使用一定的测量方法,那么我们仍然可以说该方案存在瑕疵。同时,对某一设计方案我们还要进行有效性的分析与检验。刑罚制度改革方案毕竟事关社会变革,一项未经检验的改革方案的可靠性显然要弱于经过检验的改革方案的可靠性。然而,无论是对改革方案公众可接受水平的测算,还是对改革方案有效性的分析与检验都需要使用实证方法。
实证方法的运用基于研究人员对实证方法的学习与掌握。为提高研究人员在刑罚制度领域运用实证方法的水平,促进实证文化在刑罚制度领域的发展,我国应当考虑在大学的刑事司法专业、犯罪学专业、法学专业开设有关司法统计的课程。实证方法的学习与运用将使我国对刑罚制度的研究特别是对刑罚制度改革的研究从以定性分析为主向以定量分析为主的模式转变。这一转变不仅意味着对我国刑罚制度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且也意味着我国刑法学界与实务部门之间的关系比以前更加密切。
(三)选拔专业人员行使刑罚权
根据皮埃尔·布迪厄的“惯习”理论,接受不同教育、具有不同生活经历和不同家庭背景的人的“惯习”不同。一般而言,接受完整教育的人欣赏文明刑罚,而接受不完整教育的人特别是有心理阴影的人则喜欢酷刑。在同一时代,如果前者在刑罚制度的适用中具有话语权,那么刑罚制度就会表现为文明;反之,刑罚制度就会表现为酷烈。由此可见,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空间下,刑罚制度是否残酷,往往取决于刑罚权交由谁来行使。这既是专业问题,也是对刑罚制度“意义”的理解问题。
教育不仅能够影响人对刑罚制度“意义”的理解,而且能够影响人对刑罚制度改革建议价值的赏识水平。在不乏刑罚制度改革建议的今天,虽然千里马可贵,但伯乐更为重要。只有受过良好专业知识教育的人才有可能与刑罚制度改革建议者在刑罚制度的改革方面产生共鸣。一个缺乏理论积累的人很难对学术问题产生兴趣,也不可能关注刑罚制度的改革建议,更不可能深入思考刑罚制度的改革问题。思考是以一定的知识储备为基础的。一般而言,知识储备充足的人的思想更有深度与广度,而知识贫乏的人在思考问题时更容易出现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倾向。
还须指出的是,教育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培养、巩固甚至提高人在职场交往的道德底线。在现实生活中,每个官员都难免处理职责、关系、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甚至不可避免地被置于职责、关系、个人利益三者发生激烈冲突的情境中。在其他因素很难改变或者说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教育或许是使官员坚持职业操守、关注刑罚制度改革、关注社会与国家利益的唯一寄托。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选拔专业人员行使刑罚权,这样我国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人贵言重,人微言轻”的问题,从而提高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普遍受重视的水平,确立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建议“因言”被重视而不是“因人”被重视的机制。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实践社会学是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试图突破社会科学二元对立的传统思维、重新理解现实世界而提出的一种理论。皮埃尔·布迪厄反对从纯粹理论建构来理解实践,主张从“惯习”与“场域”两个方面来理解实践。皮埃尔‘布迪厄认为,人的行动在某种程度上是受人自己的“惯习”所左右的,人们要理解这种“惯习”须从“心智结构”或“心智图式”的意义上进行。“心智结构”指人的认知构造。“心智图式”指随着个人不断接触社会而逐渐形成的个人整套性情倾向。这种性情倾向虽然较为稳固,但也可以发展,将现存社会环境内化,并在有机体中打上经过调整的惯性及外在约束的烙印。皮埃尔·布迪厄所说的“惯习”是一种生成性结构。“场域”本是一个物理学概念,但皮埃尔·布迪厄却将其引入自己的理论并作为一个核心概念。虽然皮埃尔·布迪厄没有给“场域”下一个定义,但人们仍然可以通过他对“场域”的叙述加以理解:“场域”是一个网络,一个不断建构的结构;每一个“场域”都是一个独特的空间,一个独特的圈层,也是一个有规则的“游戏空间”;“场域”是一种人为的社会构建的空间,是经历了漫长的自主化过程才逐渐形成的产物,包括经济资本、社会资本、文化资本等。根据皮埃尔·布迪厄的有关表述,“场域”被理解为人们在生活中建构的社会空间,在这个空间中,既具有物理上的人,又具有文化符号、知识、规则及相关的信念。当一个人进入,个特定的“场域”,他同时也进入一个他可能认识不到的行为、认识的“前提”中。“惯习”与“场域”密切相关:“场域”是具有“惯习”的“场域”,没有“惯习”的“场域”是不存在的,“惯习”是“场域”的“惯习”,脱离“场域”的“惯习”也是不存在的,在一个“场域”的内部,“场域”与“惯习”之间存在“本体论的对应关系”,“场域”形塑着“惯习”,“惯习”反映着某个“场域”固有的属性;“场域”与“惯习”存在认识或者知识上的构建关系,“惯习”将“场域”建构成一个充满意义的世界。参见[法]皮埃尔·布迪厄等;《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理论导引》,李猛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谢立中主编:《西方社会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30页。
⑵参见霍黎威;《中国何时要废除死刑》,http://www.zaobao.com/forum/pages1/forum_lx091113d.shtml,2009—12—22。
⑶See The Social Exclusion Unit,Reducing Re—offending by Ex-prisoners:Report by the Socoal Exclusion Unit,The Social Exclusion Unit,2002.
⑷See Borzycki,M.,Interventions for Prisoners Returning to the Community,Australian Government Attorney-General Department,2005,p.5.
⑸改革建议接受者主要是指有权决定刑罚制度改革的权力机关中的重要官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重要官员以及执政党中的有关重要官员。
⑹参见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3页。
⑺参见高铭暄、楼伯伸:《死刑替代位阶上无期徒刑的改良》,《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
【作者介绍】翟中东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