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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有关情形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在现实中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四种情形很难举证,因此法院在认定时因缺乏有效证据而不能支持,这也是中国离婚率居高不下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以及提起这一诉讼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并不多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损害赔偿;举证;同居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01年4月,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了新的内容,使婚姻法更趋于完善和成熟。特别是在婚姻救济方面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这对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维护夫妻的正常稳定的关系,同时也是对弱者的一种保护,但是中国法学会2003年的一份调查报告中有这样一组数字:在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的400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仅有1例获得赔偿。从这些数据看来,真正认定损害赔偿不是很容易的事,真正获得损害赔偿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有一种让婚姻法陷入尴尬境地的感觉。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可是这四种情况的举证在中国是很难的,就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言,它们一般带有一定的隐蔽性,没有一个有家室的人在外面与他人同居还很招摇的,中国法律毕竟有明确的惩罚的规定,这就导致受害方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而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更具有隐蔽性、长期性,缺乏人证(家庭内部的现象,没有人会当着邻居或者亲戚虐待家人)等特点。加之中国相当一部分无过错方法律意识与自觉收集证据的意识不强,有人甚至认为这只是家庭内部的事,说出去是丢人的事,不向有关单位或居委会反映,而是想尽办法掩盖这样的事实。所以到最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缺乏有效证据。这也是中国离婚率居高不下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以及提起这一诉讼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并不多的根本原因。

  对于这四种情形,笔者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认证相比较而言就更加的困难,笔者有兴趣,做了进一步的思考。对于这一种情形举证难的情况,有学者提出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无过错方通过私家侦探、偷拍等方式取得的证据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证据认定问题上,确立“优势证明标准”,司法机关可以参与收集证据,等等。笔者认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可行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就是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比如配偶一方长期深夜不归,另一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被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虽然有学者认为这是个人隐私权与配偶知情权的冲突但是夫妻之间应该是没有什么大的隐私的,两个人在一起生活,就应该坦诚相待,这样才能和睦而,现实中如果出现有被告由于特定的工作等原因需要保密,也无法举证,而事实上确实没有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可以和法官说明白的,况且,这种情况少之又少,有多少需要保密工作的人呢?电视剧、电影里倒是不少,现实生活中还是要忽略少数情况的,毕竟要关注大多数人的利益。对于采取偷拍等手段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防止家庭暴力,在家安装摄像机,所取得的证据是合法的,可以作为证据。有学者说偷拍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因侵犯他人隐私权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什么是隐私?笔者认为隐私也是不应该违背公序良俗的,你有妻子却与她人同居,这是严重中国的公序良俗的,对于这样的一种情况,不能让被告基于所谓的隐私这个原因而忽视这个证据的作用,因为,那不是隐私,而是丑闻,如果你不爱妻子,大可和她离婚,而不是又去找一个新的,这样不至于耽误她的时光,挥霍她的辛劳。至于确立“优势证明标准”,《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法院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时,依当事人申请可以调查收集证据。这样同时也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

  基于以上的要求,笔者相信这方面的损害赔偿就会得到好的证明,受害人也容易得到相应的赔偿,同时也有助于社会风气的提高,不能让那种“小三”现象成为正常,让社会习以为常。当然,这只是一个方面的思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不少,但是这个思考在一定程度上又让我们深刻的体会到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非常的不完善。我们现在就是要不断的思考,不断的对比,慢慢的进步,笔者相信中国的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一定会在以后的实践中越来越完善!




【作者简介】
毛晶晶,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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