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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犯罪是否共同犯罪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人犯罪是否共同犯罪,刑法学界向有争论,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1.肯定说。认为法人犯罪就是共同犯罪。如有学者认为,如果法人犯罪中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人,那么这些个人之间,则构成了共同犯罪,因为他们之间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也有地位和作用的差别,这样就有主从犯关系,适用自然人共同犯罪的一般处罚原则;[1]又如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代表授权代理人或者指令本法人组织的成员以法人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实质上是一种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追究双方的刑事责任。[2]此处虽未明指法人犯罪就是共同犯罪,但实际上隐含此意。因为法人代表以法人代表的职务身份授权代理人或者指令本法人组织的成员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犯罪活动,如果是为法人谋利,实质上就是法人犯罪,认为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等于承认(至少是部分地承认)法人犯罪是共同犯罪。肯定说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一,法人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符合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二,法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有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别,存在主从犯关系;其三,对法人犯罪按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罚能有效地制裁法人之犯罪。


  2.否定说。认为法人犯罪是法人整体犯罪,而不是自然人共同犯罪。如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是一个由法律确认的人格化的社会组织的整体犯罪,它与自然人犯罪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3]又如有学者认为,在法人犯罪中,他们(指在法人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法人成员)与法人的关系,是系统构成要素与系统整体的关系,而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他们彼此之间的关系,是同一系统整体中,按一定的结构形成的要素与要素之间的关系,也同样不是共同犯罪关系。[4]肯定说的理论基础在于,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整体,它具有自己意志和行为,从而也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法人是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实施犯罪的。因而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整体责任,即法人系统整体的刑事责任。不能把法人整体意志和行为,归结为任何一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也不能把法人犯罪归结为个人犯罪。[5]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基本赞同否定说,但同时认为否定理由尚不充分,需要从理论上作进一步的论证。


  首先,笔者认为法人犯罪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1.主观方面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构成共同犯罪须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在意识方面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且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结果,并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有所预见,在意志方面共同犯罪人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引起某种犯罪结果。而在法人故意犯罪中,法人成员(指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认识到的仅是自己在法人授意之下为法人谋取非法的利益以及其他法人成员在和自己一起共同为法人谋取非法利益,而绝非在个人或者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个人或者共同犯罪行为。诚然,在法人故意犯罪中,法人成员对自己和其他法人成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有所预见,但这种预见是应对法人整体犯罪的危害社会结果的预见之中的。法人成员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和其他成员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有机地组合成法人行为,共同促成法人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他首先认识到的是这种危害结果是法人整体行为所致,将会由法人整体来承担其刑事责任;其次,法人成员对于自己作为法人的组成部分将要分担法人的部分刑事责任同样是有预见的。这也正是法人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之所在。可见,法人犯罪中法人成员的主观故意和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并不一致。


  2.客观方面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构成共同犯罪须具备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相互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诚然,法人成员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是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的,但是,这种联系和配合只是同一行为即法人行为的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协调和配合。无论法人成员的行为如何配合和协调,它们体现的都只是一个法人行为,每个成员的行为都只能是法人整体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这种配合不能理解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配合而形成的共同犯罪行为。正如在自然人犯罪中,自然人与其大脑或手足不是共同犯罪关系一样。[6]这样比喻是十分生动和恰当的。


  实际上,法人行为同自然人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必须借助于自然人的行为加以实施和完成,并最终通过自然人的行为体现出来,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就把法人行为还原为自然人的单独行为或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行为。法人行为从整体上看本身就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法人成员的行为都不过是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脱离了法人整体行为,法人成员的行为就丧失了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再也不能看作是法人成员的行为,而只能看作和法人行为不相干的自然人的行为。因此,把法人成员的行为从法人的整体行为中抽出来进行考察,认为它们构成共同犯罪行为的作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再者,法人行为在内部结构和危害社会结果上共同犯罪行为也有很大的差别。对于法人行为,我们很难象共同犯罪行为那样划分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远比共同犯罪行为要大。实际上,法人作为独立的实体物,其性质和能量正是通过法人的整体行为在运动中得到保持和释放,即便这种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法人犯罪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一样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样,肯定说认为法人犯罪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理由难以成立。


  其次,法人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与过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相悖。


  法人犯罪可由过失构成,这在刑法理论上已成为通说。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都承认了这一点。如日本1965年3月26日最高裁判所判决对包括经营贸易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董事一人在内的五名职员关于公司业务违反外汇法的案件,该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宣布的判决认为:本案“企业主是法人,行为不是法人代表而是从业人员时,当然也推及适用之”。……判例表明,企业主不是因为别人的行为而被迫追究责任,而是由于本身没有尽到为防止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责任,因这样的过失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7]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也明确规定了法人过失犯罪。如该《决定》第十五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罪就是一种法人过失犯罪。此外,该《决定》第九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渎职放贷罪也包含有过失犯罪。可见,法人过失可以构成犯罪在我国也已成为立法例。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都认为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过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肯定说肯定法人犯罪就是共同犯罪无疑同时也肯定了过失犯罪可成立共同犯罪,这显然与共同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相悖。


  再次,肯定法人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之分类的理论和实践不相一致。


  我国刑法理论基本上按两种方式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第一种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任何共同犯罪人都可归结为其中的一种或几种。这种分类方法能否适用于法人犯罪呢?诚然,在法人犯罪中,其内部成员间往往也有一定的分工:主管人员一般是法人犯罪的决策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直接责任人员大多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实际上,除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外,其他法人成员也可能参与了法人犯罪,只不过对法人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不宜过宽,一般从事法人犯罪生产的工人,或临时从事法人犯罪活动,做具体工作的人员,都不宜定为直接责任人员。[8]这部分法人成员一般是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法人犯罪行为的帮助者。但是,上述主管人员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组织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9]法人不是犯罪集团,所以主管人员不能成立组织犯。他也不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因为尽管主管人员往往是法人犯罪故意的发起者,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的行为往往是在主管人员的决策和授意下进行的,但是主管人员的决策和授意是以法人整体意志表现出来,并凭借法人内部行政隶属关系加以贯彻执行的,它显然不同于教唆犯对他人犯意的唆使。再者,上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外的法人成员即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法人犯罪行为给予了帮助,也不能认定其成立帮助犯。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对这部分法人成员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帮助犯是以其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由此可见,共同犯罪的第一种分类方法不能适用于法人犯罪。下面再看第二种方法,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这种分类与刑法的规定一致,因而对于确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意义重大。它能否适用于法人犯罪呢?诚然,在法人犯罪中其内部成员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不一致。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法人犯罪的立法精神,法律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法人犯罪中一般都居于主要地位或发挥主要作用,这也正是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至于那些虽然参与法人犯罪,但在其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那些被诱骗、被胁迫参加法人犯罪的则更谈不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因而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划分对于法人犯罪没有实际意义。其次,刑法在规定法人犯罪的同时,对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单独配置了明确的法定刑,且其法定刑幅度显然窄于自然人犯罪,因而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时应当直接适用刑法有关法人犯罪的条款,而不存在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然后在一个相当窄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行为人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无多大实际意义,也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立法精神相悖。由此可见,第二种分类方法同样不适用于法人犯罪。肯定说认为法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间存在主、从犯关系的主张难以成立。当然,这并不等于我们在具体追究法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不加区别,一律同等对待。最后,从法人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来看,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是共同犯罪故意、客观基础是共同犯罪的行为以及危害结果,归根结底是行为人自身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社会危害行为。而在法人犯罪中,法人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法人行为构成犯罪,而非法人成员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因而如果认为法人成员间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则缺乏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基础。实质上,法人成员在法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虽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分担。因为,法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构成犯罪,自然也要以整体来承担刑事责任。无论是对法人本身适用罚金,还是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的刑事责任,从外部看实质都是在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从内部看,法人的这种刑事责任又是法人机关和法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来分担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是法人犯罪故意的体现者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自然应承担法人的一部分刑事责任。这种分担刑事责任显然不是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其次,追究法人成员的刑事责任并不是法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相反,后者才是前者的必要的条件。在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的场合,法人同样可以构成犯罪,同样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时,如果认为法人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实质上是否认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即把全部责任置于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身上。这对于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不公平的,而且也不利于对法人犯罪的打击和惩处。因为,如果对于法人犯罪只是共同犯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则法人可以通过更换代表人、解雇责任人员等手段逃避制裁,而在难以确定直接责任人的场合则无法对法人采取任何刑事制裁;如果同时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则导致对法人成员的一个犯罪行为进行两次评价,即法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既被作为法人犯罪定罪的依据,又被作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共同犯罪定罪的依据,这既违背了同一行为不能作重复评价的定罪原则,又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置于不公平的法律地位,违背了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


  综上所述,肯定法人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缺乏理由,无法成立。法人犯罪只能是法人整体犯罪,而非法人成员共同犯罪。对法人犯罪只能按照刑法有关法人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能适用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条款。

【注释】

[1]郑兰清、罗宁:“对不同情形法人犯罪处罚的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2年第1期,第51页。

[2]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54页。

[3]杨敦先主编:《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65页。

[4][5][6]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481,485,48页。

[7]刘白笔主编:《法人犯罪论》,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8—29页。

[8]勾传增、刘军:“法人犯罪的司法实践”,载《法学杂志》,1995年第1期第29页。

[9]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16页。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

作者 潘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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