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效益成本资源有效配置论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含义
所谓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是指国家借以实现刑罚的预防、惩治犯罪的效益而可能支出的费用。从国家或社会角度来说,国家要获得一定的刑罚效益,则必须支付一定的刑罚成本。换个角度说,这些刑罚成本就是国家可以凭此获取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
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主要包括国家对罪犯的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和司法成本。前者又可直接表现为刑罚的严厉性,因为刑罚的严厉性越高,表明国家对罪犯的权益的剥夺或限制程度越高,因此,国家支付的成本也越高;后者则直接表现为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因为,一般来说,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与司法成本成正比,刑罚的确定性越高,则意味着需要大量的司法人员和强化司法措施,因而司法成本必然增加;刑罚的及时性也是如此,对罪犯适用刑罚越及时,则意味着必然要投入较多的司法力量来及时侦破案件、及时起诉罪犯、及时审判罪犯和及时对罪犯行刑,这也必然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由上可见,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又可以从国家对罪犯的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和司法成本的支付转化为选择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及时性。也即国家可以运用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及时性来获取刑罚效益。
二、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含义国家虽然可以运用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及时性来获取刑罚效益,但是,获取同样水平的刑罚效益,国家可以运用不同的刑罚成本资源,也就是说,国家所支付的刑罚成本水平也许是不同的。例如,国家获取同样水平的刑罚效益,既可以通过增加刑罚的严厉性来获取,也可以通过保持刑罚的严厉性不变,而增加刑罚的确定性,使两者合理配置来实现。这两种方式所产生的刑罚效益水平可能是一样的,但是国家所投入的成本资源却可能有着巨大的差异。
因此,国家要获取最佳的刑罚效益或既定的刑罚效益,必须对其所拥有的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进行有效配置,从而产生成本资源的整体的配置效益,使成本资源的开支处于最佳的最小水平,也即合理配置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刑罚的及时性,而不能只偏执一端。否则,必然会产生要么刑罚效益没有实现最大,要么刑罚效益的资源低效使用或浪费的结果。
三、刑罚效益等量线与刑罚成本水平在论及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含义时,都存在着这样一种假设:同等水平的刑罚效益的取得,国家在客观上所支付的刑罚成本类型或刑罚成本水平是可以不同的。具体地说,国家为了获得预期的刑罚效益,既可能通过增加刑罚量的投放即提高刑罚的严厉性来实现;也可能通过增加司法成本开支即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及时性来获取;还可以将这两者加以配置来实现。这种不随刑罚成本类型改变或刑罚成本水平高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的刑罚效益的恒定线,就是刑罚效益等量线。
刑罚效益等量线的具体表现是,被预防或减少的犯罪数量是相等的。也就是说,国家支付了不同类型的刑罚成本及不同水平的刑罚成本,其结果是可能获得的刑罚效益是一致的,即都表现为同等数量的犯罪被预防或所减少的犯罪数量相等。
由上述分析可见,所谓刑罚效益等量是指由不同类型的刑罚成本或不同量的刑罚成本水平所实际产生的刑罚效益可以是一个相等的量。具体表示这个相等的刑罚效益量水平的曲线即是刑罚效益等量线。刑罚效益等量的可计量指标是刑罚成本投入所预防的犯罪数量或所减少的犯罪数量。
之所以产生刑罚效益等量这个现象,是由于刑罚成本中的各类型的具体成本水平投入的情况对刑罚效益的总体水平的高低都具有影响力,从而导致不同类型的具体的刑罚成本所带来的刑罚效益之间存在着消长的关系,并由此导致刑罚效益的总水平保持不变。即某类具体的刑罚成本的投入水平高所带来的刑罚效益的增加,被另一类具体的刑罚成本的投入水平过低所造成的负作用所抵销;或者是相反情况。但刑罚成本所产生的刑罚效益的总量仍保持不变。认识刑罚效益等量及刑罚效益等量线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一,它表明相等的刑罚效益的量的获得,并不意味着所投入的刑罚成本结构和水平是相同的,也即相同的刑罚效益并不意味着国家的刑罚成本投入量是相同的,有可能存在刑罚成本投入的多少、高低之分。其二,它深刻地揭示了刑罚效益量与国家刑罚成本开支量之间的关系。那就是,一方面说明,同等的刑罚效益可以是同等水平的刑罚成本投入量的结果;也可以由高低水平不同的刑罚成本开支所获得。另一方面说明,刑罚效益实际获得的量与刑罚成本开支不存在一般的正比或反比的关系,即刑罚成本投入越少,刑罚效益产生就越少,或者相反。实际上存在着这样的结果,即低水平的刑罚成本开支获得高水平的刑罚效益,或高水平的刑罚成本投入,只产出低量的刑罚效益。
刑罚效益的实际获得量的恒定性以及刑罚效益量与刑罚成本的结构和水平之间的关系要求我们在追求预期合理的一定的刑罚效益时,必须在可以实现预期刑罚效益而选择的不同结构和水平的刑罚成本投入的多种方案中,选择合理的刑罚成本结构和水平,争取以低水平的刑罚成本投入来获取这个预期的刑罚效益;而不是相反,以高水平的刑罚成本开支来获取,从而实现从成本与效益对比关系角度来衡定的刑罚成本投入量最佳的最小,同时刑罚效益达到极大。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就必须注意刑罚成本中各类型的具体成本的性格,注意将这些具体实现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确定最佳的均衡点,使刑罚成本结构处于最佳的配置状态,从而使刑罚成本投入也处于最佳的最低的水平,以获取刑罚成本最佳配置所产生的刑罚效益的增殖,即配置刑罚效益。
刑罚效益等量与刑罚成本总体水平的关系。可以运用图1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严厉性的配置情况来直观地加以说明。
图1 刑罚效益等量线与刑罚成本配置在图1中,纵轴表示刑罚的概率即刑罚的确定性,其实质是表明刑罚成本中的司法成本的开支情况,横轴表示刑罚的严厉性,表明对罪犯的权益的剥夺和限制水平。D1和D2线可被视为恒值刑罚效益线,即在这些线上,不同的刑罚成本结构和水平的投入所预防或减少的犯罪数量相同,也即犯罪数量保持不变。因此这些线也就是刑罚效益等量线。
由于预期刑罚成本是刑罚的确定性及其严厉性的乘积,在给定条件下,预期刑罚成本的强化将制止更多的犯罪,其减弱将制止较少的犯罪。因此,沿D1线被制止的犯罪总量少于沿D2被制止的犯罪总量,这是因D2线中国家所投入的刑罚成本(从罪犯来说即是预期刑罚成本)高于D1线中的刑罚成本水平。这从图中也可清楚地看出。在D1和D2线上,在其刑罚的确定性相同的条件下,D2线上的刑罚的严厉性要高于同等情况下D1线上的刑罚严厉性,因此,D2线上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要高于D1线上的刑罚成本。所以,从D1线上任何一点向D2线上任何一点移动,都意味着预期刑罚成本的增加。
但是,沿着D1线或D2线,在其内部的预期刑罚成本的任何变动,对刑罚效益量均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例如从D1线上的M1点移至M2点或从D2线上的M3点移至M4点,或者相反,并不能促使刑罚效益量的变动。因为,D1和D2线也表明预期刑罚成本不变时的刑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的不同组合情况,所以从M1点移至M2点,从M3点移至M4点,刑罚的严厉性的减少刚好被刑罚的确定性的增加所抵销,反之亦然。但是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虽然在D1线或D2线上的任何表示相同的预期刑罚水平的不同的刑罚成本结构的组合,可以产生相同的刑罚效益,但是这些不同的刑罚成本结构的组合的总体成本水平却是可以不相同的。即从国家角度来说,其所支付的刑罚成本的总体水平可能是不同的,存在着以低代价的刑罚成本水平和高代价的刑罚成本水平获取同等刑罚效益量之分。例如,假设M1、M3表示高代价的刑罚成本结构组合,M2、M4表示低代价的刑罚成本结构组合,如果国家选择M1点或M3点的刑罚成本结构组合,则意味着国家是以高代价的刑罚成本投入获取预期的刑罚效益;如果选择M2点或M4点的刑罚成本结构组合,则表明国家是以低代价的刑罚成本投入获取预期的刑罚效益。由此可见,从刑罚效益等量线D1上的M1点向M2点移动,或从刑罚效益等量线D2上的M3点向M4点移动,都表示获取同等刑罚效益的刑罚确定性及其严厉性的高代价组合向低代价组合变动,意味着国家既节省刑罚成本的总体开支而又不改变刑罚效益的获得;相反,从M2点或M4点向M1点或M3点移动时,表示等量线上的低代价点的刑罚成本结构组合向高代价点的刑罚成本结构组合的变动,意味着国家支付较多的刑罚成本,却没有获得刑罚效益量的增加。
因此,国家必须在刑罚效益等量线上找出某一点,在这一点上,国家能够使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进行合理地组合、配置,以最佳的最低的刑罚成本的支出,实现确定的刑罚效益。这正如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高效益的企业运用生产要素的有效组合,力求以最低成本生产出给定水平的产品。
四、刑罚效益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模式
在前文,主要论述了刑罚效益等量线、刑罚成本的具体类型以及刑罚效益与刑罚成本结构配置之间的关系,在下文中,将着重探讨在给定的刑罚效益量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获取刑罚成本的配置效益,最终以最佳的最低代价的刑罚成本资源的投入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
(一)刑罚严厉性与确定性的最优配置
我们认为,要有效地遏制犯罪,关键在于增加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使其预期刑罚成本大于其预期的犯罪“效益”。但是,由于预期刑罚成本是刑罚的确定性与刑罚的严厉性的乘积,因此,同等的预期刑罚成本可以由不同水平的刑罚的严厉性和确定性的组合来实现,这些不同的组合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类型:高度的刑罚的严厉性与低度的刑罚的确定性;低度的刑罚的严厉性与高度的刑罚的确定性;中度的刑罚的严厉性与中度的刑罚的确定性。这些不同的刑罚成本结构的组合,对于罪犯来说,其预期刑罚成本是不变的;对国家来说其获得的刑罚效益量也是恒定的。但是在不同的组合中,国家所支付的刑罚成本的具体类型及刑罚成本的总水平却是不同的。
在高度的刑罚严厉性和低度的刑罚确定性组合中,国家大量投入了刑罚量,即投入了刑罚对罪犯权益损害这一类成本,节省了刑罚成本中的司法成本;在低度的刑罚严厉性和高度的刑罚确定性组合中,国家节省了刑罚量,但开支较多的司法成本;在中度的刑罚严厉性和中度的刑罚确定性组合中,国家可能在刑罚量和司法成本两个方面都有相当的投入,不存在对这种刑罚成本的过度投入,对另一种刑罚成本的过度节省的情形。这三种类型的刑罚严厉性和刑罚确定性的组合,只是理论上的归纳,在实际中,国家不可能采取其中某个单一的模式。这是因为:其一,刑罚的严厉程度不仅受犯罪的危害程度制约,而且受社会文明、人类伦理道德水平制约。此外,刑罚量过限反而会产生负作用即导致不必要代价的产生。因此,国家不可能也不应该指望通过重刑而不顾刑罚的确定性来获得预期刑罚效益,否则,只能导致国家刑罚成本的总体水平过于昂贵。例如,如果国家不论犯罪性质如何,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差异,对所有的罪行都设置死刑或其他重刑,则罪犯实际受惩治的概率却是极低的。这样虽可能短期内导致犯罪率下降,但最终仍不能使犯罪受到遏制。因为重刑与犯罪率的升降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已成为人们的共识。采取重刑与低度刑罚确定性的刑罚成本结构的组合,只能使犯罪与刑罚量轮翻上涨,最终导致刑罚的刑罚效力的自身贬值。其二,采取低度刑罚严厉性与高度刑罚确定性的刑罚成本结构的组合也不可取。因为刑罚量投入过低,使罪犯本身感觉不到惩罚的痛苦,因而也无法实现遏制其再犯的刑罚效益;此外,刑罚量投入过低,也无法使社会上潜在的犯罪者强烈地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量,则国家也无法获得刑罚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威慑效益。同时,由于极高的刑罚确定性意味着司法成本大量的投入,并且,当刑罚确定性达到一定水平时,为了获得额外的确定性,则可能需要数额极大的司法边际成本,导致司法边际成本大于边际效益之后果,反而得不偿失。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某种罪行投入的刑罚量极端不足,即使刑罚确定性是百分之百,也不可能获得应有的预期刑罚效益。例如,如果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罚金,那么即使对该罪的破案率是百分之百,也很难想象能够取得较好的刑罚效益。其三,采取中度的刑罚严厉性和中度的刑罚确定性的组合,同样存在不足,因为中度的刑罚严厉性对需要低度的严厉性刑罚的罪行来说,可能存在着刑罚过量;而对于需要高度的严厉性刑罚的罪行来说,则可能产生刑罚量不足,无论何种情形,都会降低刑罚效益。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国家在进行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这两种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时,不能凭主观意志用事,更不能采取简单的方法,而应促使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达到最佳配置,寻找到可以实现给定的刑罚效益量的这两种不同成本的不同水平组合中的最低成本投入的组合。
如果我们把国家实现给定的刑罚效益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的成本投入水平分成两大类:一类是国家以高成本的组合获取该给定的刑罚效益;一类是国家以低成本的组合获取该给定的刑罚效益,代表前者的成本水平曲线称为高成本曲线,代表后者的成本水平曲线称为低成本曲线,那么国家实现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最有效的配置必然位于刑罚效益等量线与低成本曲线相切之处;国家选择成本最高昂的配置位于刑罚效益等量线与高成本曲线相交之处。
国家在给定刑罚效益的条件下,实现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最优配置或最不经济的配置模式,可以由图2简洁地加以说明。
图2 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最优配置在图2中,线D表示刑罚效益等量线,线C1、C2分别表示可以获得同等刑罚效益的高成本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线和低成本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线。由于线D上任何一点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都可以获取给定的刑罚效益,从图中可知,线D分别与线C1、线C2相交、相切于M3/M1点、M2点,这表明,高成本中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组合(x1,y2)或(x3,y3)、低成本中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组合(x2,y2),都可以获取预期的刑罚效益。
作为国家,应避免选择高成本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即以高成本曲线上的两者组合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更不能选择成本最昂贵的两者组合即图中M1或M3点所代表的两者组合来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而应选择低成本曲线上的两者组合。一般而言,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最优配置位于低成本曲线与刑罚效益等量线相切点,即图中线D与线C2相切之处M2点相对应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x2,y2)。
一般而言,在刑罚量投入合理的情况下,刑罚确定性越高,刑罚效益也越高。因为,这意味着增加了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从而相对地减少其犯罪“效益”,使其感觉犯罪是一种得不偿失的行为并因此放弃犯罪。对于刑罚确定性对刑罚效益的影响,人们有着诸多论述。例如,有人指出:“当一个人认为自己不会受到处罚时,处罚的轻重与否对于他是否决定实施犯罪行为不产生影响,就一般威慑而言,法律实施中的漏洞会暗示其他潜在的犯罪者,刑事司法系统或者不关心可疑的违法行为,或者根本就无能力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1]我国古代法学家沈颜指出:“夫赏罚者,不在乎必重而在于必刑,必刑则虽不重而民戒,不刑则虽重而民怠。”[2]贝卡利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3]“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4]列宁主张:“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的厉害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惩罚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5]“……将犯罪人提交法庭公开审判,与其说是为了严厉惩罚,不如说是为了公诸于众,扭转普遍存在的那种关于犯罪人可以不必惩罚的看法。[6]“不让真正的犯罪找到任何安身之地,这是防范犯罪的极有效的措施。”[7]
由上述历代思想家和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论断可以看出,刑罚确定性高低对于预期刑罚效益是否能够真正获得及其实现程度有着直接的影响,一般来说,刑罚确定性低,刑罚效益差,犯罪发案率高;相反,刑罚确定性高,刑罚效益好,犯罪发案率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也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仔细分析我国有关机关公布的犯罪统计资料就会发现,我国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几年正好是破案率大幅度下降的年份(见表1)。盗窃案件的破案率最低,其发案率最高,重新犯罪者中再犯盗窃罪者也最多。[8]在押累犯中,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其被捕是偶然的,自信能够逃避惩罚是必然的。[9]这是因为“在所有犯罪中,存在一个成功与失败的机会计算”。[10]
表1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整理)我国部分年份的犯罪率与破案率关于刑罚确定性对刑罚效益的影响以及其对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的影响的分析,对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有着重要的意义。在目前,不可否认的现实是我国刑罚量投入越来越多,然而其刑罚效益并不尽如人意,表现为犯罪数量仍呈上升态势。根据对罪犯的犯罪决策的经济分析表明,罪犯之所以犯罪,其关键在于其预期成本低于其犯罪“效益”。根据这一决策模式,可以说我国目前犯罪数量呈上升态势的原因主要在于某些犯罪的预期刑罚成本过低。而预期刑罚成本是由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相乘之值,导致预期刑罚成本过低的因素无非是刑罚量不足,或是刑罚确定性过低,或兼具两者。就我国而言,可以肯定地说,导致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过低的因素绝不是刑罚严厉性不足。
在我国,自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立法机关通过一系列单行刑事法律,扩大了死刑适用范围,提高了某些罪行的法定刑,因此,在我国刑罚量投入不存在不足,相反可能存在着过度,例如死刑适用范围之广,在世界上实属罕见;对大量的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在世界上也属少见。因此可以说,导致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过低的原因在于刑罚确定性不够,尤其是有关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刑罚确定性过低。例如,以1988年为例,刑事发案数为82.68万起,法院受案数仅为31.3万起,实际的刑罚确定性极低。以走私行为为例,1980年至1990年海关查获25.3万余件,在1986年至1990年间海关查获走私案的个案平均值已接近走私罪定罪数额起点,而在1989年至1990年间,平均个案值明显超过定罪起点,但法院作有罪判决的仅3516件,刑罚确定性为1.39%,年度最高时才达到5%,如果与全国查私总案数相比还要远远低于1.39%。[11]又如,某省某地区走私贩私活动极其普遍,但该省法院1989年和1990年两年内竟未审理一件走私案。[12]由于某些罪行的刑罚确定性过低,从而使立法机关想借助于提高法定刑,增加刑罚量的方法来增加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以便有效地遏制犯罪的愿望很难实现。因为,立法虽然加大了刑罚量,但由于刑罚确定性极低,其结果往往仍是使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微乎其微,从而无法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例如,立法机关虽然将走私罪的法定刑提高到死刑,但是由于走私罪的刑罚确定性极低,因而仍无法遏制走私罪猖獗的势头。
刑罚确定性持续地贬值,将会极大地降低刑罚效益。一方面必然地降低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增加罪犯的犯罪净收益,使罪犯心存侥幸,犯罪更为猖獗,致使刑罚效益急剧下降;另一方面严重地损害了法的尊严和威信;同时还可能致使立法者采取不当的措施即增加刑罚量的投入,导致刑罚成本过量,使刑罚成本总体水平上升,刑罚效益相对下降。更为严重的是,立法者不考虑提高刑罚确定性,误认为刑罚不够严厉而一味地增加刑罚量,造成刑罚效益自身贬值,出现有些学者所称的刑罚量增加,犯罪总量也上升的“罪刑矛盾”,以及刑罚的“厉而不严”的局面。[13]结合罪犯的犯罪决策的经济分析和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有效配置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通过提高刑罚确定性的途径来增加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而不应该仅依靠增加刑罚的严厉性。实事求是地说,由以上分析可知,对于某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我们的刑罚量的投入已是够多的,甚至达到了极限。造成这些犯罪仍没有有效地预防,关键在于其刑罚确定性过低。我们唯有通过提高刑罚确定性,从而增加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并由此减少其犯罪净收益甚至致使其犯罪变成无利可图的行为,迫使罪犯放弃犯罪。此外,通过提高某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的刑罚确定性,在保证或提高刑罚效益的前提下,还可以使我们适当降低这些罪行的法定刑水平包括少用或不适用死刑,从而改变我国目前死刑膨胀,对大量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状况。因为当这些罪行的刑罚确定性提高到一定程度以后,即使不适用死刑,而代之以无期徒刑等较高水平法定刑,其预期刑罚成本仍是很高的,并没有因不适用死刑而有所下降,因而仍然可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常识告诉我们:十个犯罪分子中,只有一个人受到死刑惩治,其余九人都没有受到刑罚惩罚的这种情况所产生的刑罚效益将远远低于九个人受到徒刑甚至较重的有期徒刑制裁,只有一个人漏网的情况所产生的刑罚效益。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刑罚量投入水平之高以及刑罚确定性之低和犯罪数量呈上升态势的现状告诉我们,是到了改变依靠重刑的惯常作法,代之以提高刑罚确定性,以争取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合理配置,使刑罚成本结构走向合理,从而获取更多更佳的因刑罚成本配置合理而产生的刑罚效益的时候了。
刑罚确定性的高低水平与代表刑罚严厉性的具体刑种的选择有着较大的关系。因为不同的刑种所导致的国家的司法成本支付水平是不一样的,尤其是行刑阶段的费用开支是不同的。例如,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适用,国家几乎不支付多少行刑费用,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自由刑、生命刑的行刑成本却是相当昂贵的。因为,一方面国家必须为此设置有关行刑场所和开支有关狱政管理方面的费用;另一方面,将罪犯的自由加以限制或剥夺,或将其生命加以剥夺,必然使罪犯作为社会成员的时间和生产能力处于低效益使用的状态,而人却是社会资源中最具有能动性的资源,它的存在是其他社会资源能够得以有效利用的前提和条件。由于财产刑和自由刑、生命刑对国家的司法开支尤其是行刑成本的不同要求,因此,国家将会以不同水平的刑罚确定性与以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为内容的刑罚严厉性进行合理配置,以求得在实现给定的刑罚效益水平的条件下,以最低的刑罚成本进行投入。
现在我们分别探讨刑罚确定性与以财产性或自由刑、生命刑分别体现的刑罚严厉性的最佳配置情况。假设刑罚确定性取决于警方和检察机关的费用开支,即开支越大,确定性越高;开支越小,确定性越低。设定对有关犯罪的刑罚是财产刑。由于警方和检察机关的开支较大,而财产刑的实施较容易,而且成本不高,并且财产刑的数量必须被限定在罪犯的合法收入之内。因此,国家必须付出很大的代价,才能通过财产刑实现刑罚确定性与刑罚严厉性的相关配置。因为如果在刑罚确定性成本高而刑罚严厉性的成本低时,只有具备了刑罚确定性低而刑罚严厉性高这两个条件,国家才能以较低的刑罚成本投入获取给定的刑罚效益。这也就是说,当以财产刑作为法定刑来体现刑罚的严厉程度时,如果财产刑设置水平不够严厉,即使刑罚确定性是百分之百,国家也不可能获取最优的刑罚效益,而同时,由于刑罚确定性高,造成司法成本开支甚巨,从总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便是以高代价的刑罚确定性与以财产刑体现的刑罚严厉性的组合来实现给定效益。综上所述,在以财产刑来体现刑罚的严厉程度时,国家只有以较低的刑罚确定性和较高的刑罚严厉性的组合,才可能实现刑罚成本结构的合理配置,从而获取最优的配置效益,以低代价的成本组合获取给定的刑罚效益。刑罚确定性与以财产刑体现的刑罚严厉性的优化配置,可以由图3表述。
图3 刑罚确定性成本高的刑罚确定性与刑罚严厉性的配置在图3中,线D代表等量的刑罚效益。线C代表可以实现等量刑罚效益的刑罚确定性与以财产刑来体现的刑罚严厉性的不同代价的组合形成的刑罚成本线。由于以财产刑体现的刑罚严厉程度的国家刑罚成本开支较之于国家提高确定性的成本投入少,因为,财产刑对犯罪成本本身就不高,而且该类刑罚易于实施,因此,国家为此支付的行刑成本也不高。所以,国家要有效地实现这两者的组合,从总体上节省刑罚成本的开支,则必须以较低的刑罚确定性与较高的刑罚严厉性相组合,因为,如果刑罚确定性的成本高,而刑罚严厉程度的成本低,只有具备了较高的严厉程度的刑罚量和较低的刑罚确定性这两个条件时,国家才能以最低的总体刑罚成本水平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否则,如果以较高的刑罚确定性与较低的刑罚严厉性的组合来实现预期刑罚效益,只能使国家多支付刑罚成本。所以,刑罚确定性与以财产刑体现的刑罚严厉性的有效配置一定位于刑罚效益等量曲线D与成本曲线C的相切点M处,即以M点相对应的刑罚确定性水平与以财产刑体现的刑罚严厉性水平来配置,才是最优效益的,即国家所投入的刑罚成本是最佳的最小量。此时的刑罚确定性水平(Y),从图中可知是较低的,而刑罚严厉性水平(X),却是相当高的。
现在,假设以自由刑、生命刑来体现刑罚的严厉程度,刑罚确定性仍取决于警方和检察机关的开支。由于自由刑、生命刑的适用代价极高,而相对来说,国家提高刑罚确定性所支出的费用少于增加刑罚严厉程度的成本开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为实现预期的等量刑罚效益,则必须以较高的刑罚确定性水平来实现,而不是依靠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唯有这样,国家才可能在保证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的情况下,投入较低的刑罚成本。也就是国家以低代价而不是高代价的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配置来获取了同等的刑罚效益。由此可见,在以自由刑、生命刑来体现刑罚严厉程度时,国家只有以较高的刑罚确定性水平与较低的刑罚严厉性水平的组合,才能以较低的刑罚成本的总体水平来获取既定的刑罚效益。此时的两者最优配置模式,可以由图4给出。
图4 刑罚确定性成本低的刑罚确定性与刑罚严厉性的配置在图4中,线D表示国家可以获得的同等的刑罚效益水平。线C表示可以获得等量刑罚效益的成本高低不同的刑罚确定性与刑罚严厉性的组合的成本曲线。由于以自由刑、生命刑体现的刑罚严厉程度的国家刑罚成本开支较之于国家提高刑罚确定性的成本投入多,因此,国家要有效地实现两者的配置,从总体上节省刑罚成本的开支,同时保证刑罚效益量不变,则必须以较高的刑罚确定性与较低的刑罚严厉性相组合。因为,在刑罚严厉程度的成本较高,而刑罚确定性的成本较低的情况下,只要具备较轻的刑罚和较高的刑罚确定性这两个条件,国家就可以以最低的总体刑罚成本的投入,来获得既定的刑罚效益。否则,如果以较高的刑罚严厉程度与较低的刑罚确定性的组合,来实现预期刑罚效益,只能使国家多支付刑罚成本。所以,在以自由刑、生命刑体现刑罚的严厉程度时,刑罚确定性与刑罚严厉性的有效配置一定位于刑罚效益等量线在较高的刑罚确定性水平时的与成本曲线相切点,即图中线D与线C相切处M点时的刑罚确定性水平和刑罚严厉性水平的组合。从图中可以看出,此时,刑罚确定性(Y)是较高的,而刑罚严厉性(X)却是较低的。
(二)刑罚严厉性与及时性的最优配置
刑罚效益的有效取得固然需要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合理配置,但是在同等的刑罚确定性的给定条件下,刑罚及时性如何对刑罚效益也有着极大的影响。所谓刑罚及时性,是指刑罚适用活动应当在罪犯实施犯罪后较短的时间里实施,其具体表现为罪犯在犯罪后较短的时间里被逮捕、起诉、审判(定罪和判刑)和被执行刑罚。在刑罚确定性给定的条件下,刑罚及时性水平对刑罚效益的实现有着重大的影响。因为,“在犯罪后拖延刑罚的实施与采取迅速的刑罚处罚,效果不大一样。”[14]“当一个人在实施犯罪很长时间以后才受到刑罚的痛苦时,他从违法行为中得到快乐时间就会相应延长”,把从刑罚中得到的痛苦与犯罪中得到的快乐相联系的“这种认识能力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大大减弱”。[15]贝卡利亚也对刑罚及时性与刑罚效益的关系作了极为深刻的论述,他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6]这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17]“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18]“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19]
通过上面论述可见,刑罚及时性水平高低对刑罚效益有着重要的影响。之所以存在着这种影响,其原因主要是不同水平的刑罚及时性,在刑罚确定性水平给定的条件下,对罪犯和潜在的犯罪者所产生的心理强制作用是不一样的,也即对他们的预期刑罚成本与犯罪“效益”的对比关系的影响是不一样的,从而影响到刑罚效益尤其是威慑效益,包括特殊威慑效益与一般威慑效益。按照心理强制学说,一个人会把他所受到的刑罚的痛苦与其最初从犯罪中所获得的快乐相联系、比较,甚至抵销,但是这种认识能力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大大弱化。就罪犯而言,当人在实施犯罪很长时间之后才受到刑罚的痛苦时,他从犯罪行为中得到快乐的时间就会相应延长。刑罚的痛苦距离犯罪的快乐越近,人们把这两者联系起来的可能性就越大,刑罚的效果也就越能得到发挥。如果罪犯实施犯罪后便及时地受到了刑罚惩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上的紧密连接,就会使罪犯对于两者之间所存在的必然因果联系获得鲜明实在而又深刻的印象,并且相对地减少其从犯罪“效益”中获取享受的程度,这样就会在其心理上产生极大的震惊效应,促使其犯罪后企图逃避刑罚惩罚的侥幸心理迅速动摇、崩溃,增加其放弃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同时,刑罚及时,表明罪犯在犯罪后很短的时间内便失去了再次犯罪的一定条件,由实施犯罪的自由状态很快转入被控制、惩罚、改造的状态,这不仅在客观上及时地排除了罪犯可以再次犯罪的机会和条件,消除了其给社会构成的潜在威胁,而且也有利于对罪犯本人的改造,尽快地回归社会。相反,如果罪犯实施犯罪后,没有及时地受到刑罚惩罚,犯罪与刑罚惩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距离过长,那么,即使当罪犯在受到刑罚惩罚后,最终虽然也会产生对于犯罪与刑罚惩罚之间的必然因果联系的认识,但这种认识则会因罪犯从犯罪“效益”中所亲身体验到的较多的快乐以及亲身经历犯罪与刑罚惩罚之间的这种松散的联系,而变得肤浅、模糊、淡薄,并且难以持久,这就很难彻底动摇其犯罪后企求逃避刑罚惩罚的侥幸心理,罪犯再犯的可能性仍然没有被排除。这是因为,在刑罚不及时情况下,即使罪犯最终仍受到刑事制裁,但是在他看来,其实际所获得的犯罪“效益”与其预期刑罚成本相比仍是较高的,与不实施犯罪相比,其犯罪“效益”则更是巨大的,只不过在其犯罪后立即被刑罚惩罚的情况下,其犯罪“效益”相对减少而已。就对社会上潜在的犯罪者来说,刑罚及时对于预防潜在的犯罪者的初次犯罪和恢复、强化社会安全感也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如果刑罚越及时,刑罚惩罚与犯罪之间的时间距离越短,有关犯罪与刑罚之间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的信息就会迅速地传达于潜在的犯罪者,使其对“犯罪必将受到刑罚惩罚”的认识也会相应地转换为“犯罪必将很快地受到刑罚惩罚”,且更为强烈、深刻和持久。这样就会极大地抑制其犯罪心理,增加其放弃犯罪欲念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刑罚越及时,刑罚惩罚与犯罪发生之间的时间越短,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就恢复得越快,使遭犯罪所分割的状态持续的时间越短,这样,也会使广大人民的社会安全感迅速地得到恢复和强化。反之,刑罚越不及时,则上述有利结果则越难实现。对此,有人作了精辟的论述。如罗伯斯庇尔曾说道:“拖延审理诉讼案件,等于不处理犯罪;处罚不坚决,就是鼓励一切犯罪者”。[20]
总之,刑罚越及时,通过亲身受到及时的刑罚惩罚或亲眼目睹其他罪犯因犯罪而受到的及时刑罚惩罚,罪犯或潜在犯罪者才可能有形成犯罪即会受到刑罚惩罚的观念和认识,并通过不断目睹每一起犯罪都及时受到刑罚惩罚而强化和巩固这种观念和认识,从而抑制犯罪的欲念,获取防止罪犯再犯和潜在的犯罪者初犯的刑罚效益。由于在刑罚确定性给定的条件下,刑罚越及时,在客观上就越会增加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或相对地减少罪犯的犯罪“效益”,因此,从理想状态上说,刑罚越及时越好,最好是罪犯在犯罪当时,当场或犯罪后即被抓获,随即受到刑罚惩罚。但是,刑罚及时性水平在提高刑罚效益的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支出更多的费用。刑罚及时性不仅具有生产性,其本身又具有消费性。刑罚及时性水平的提高,意味着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警力和司法力量,从而需要支出更多这方面的费用,即司法成本增加。因此,当刑罚及时性水平提高到一定的程度时,再提高刑罚的及时性水平,则会出现国家边际刑罚成本大于边际刑罚效益的结果,反而得不偿失。所以,我们必须将刑罚的及时性水平保持在合理适当的水平,有效地与刑罚严厉性相组合,从而获取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配置效益。
所谓刑罚严厉性与及时性的有效配置,是指在能够获取既定的等量的刑罚效益和刑罚确定性给定的条件下,在可以实现该预期的刑罚效益的代价高低不同的刑罚严厉性与及时性的组合中,处于最低代价支付的组合便是两者的有效配置。由于不同水平的刑罚严厉性与及时性的组合,可以产生相同的刑罚效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运用不同水平的两者的组合中所支付的刑罚成本是相等的。相反,在全部可以实现等量的刑罚效益的两者组合中,国家刑罚成本支付状况大体上可分为高代价的组合和低代价的组合两种,即在刑罚效益等量线上实际存在着低代价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组合和高代价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组合之分。因此,国家必须寻找低代价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组合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刑罚效益等量与高低成本不同的刑罚严厉性和及时性的组合的关系,可以用图5来加以说明。
图5 刑罚效益等量线与刑罚成本配置
(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
图5中,纵轴表示刑罚及时性,横轴表示刑罚的严厉程度。线D表示预期刑罚效益不变的情况下,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组合。在线D上任何一点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组合所产生的刑罚效益是相同的。因为沿线D变动时,刑罚及时性水平下降所导致的刑罚效益的减少刚好被刑罚严厉程度的变化所增加的刑罚效益相抵销;反之亦然。但线D上不同水平的刑罚及时性与刑罚严厉性的组合,使国家所支付的总体刑罚成本可能是不一样的,而且是有高低之分的。比如,在图中M1点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x1,y1),国家所支付的总体刑罚成本高于M2点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x2,y2)所支付的总体刑罚成本。
由于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组合,在可以获取同等的刑罚效益和刑罚确定性给定的条件下,国家所支付的刑罚成本本身存在高低、多少之分,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到两者最佳的配置,即在这一配置状态下,意味着国家既获取预期的等量的刑罚效益,而又是以最低的刑罚成本支出来实现的。由于从经济分析角度来说,国家实现给定的刑罚效益和刑罚确定性条件下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组合的成本投入水平分为两大类:即高成本的组合和低成本的组合。代表前者为高成本曲线,代表后者为低成本曲线。那么,国家实现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最优配置必然位于刑罚效益等量线与低成本曲线相切之处;国家选择成本最昂贵的两者配置必然位于刑罚效益等量线与高成本曲线相交之处。
国家在给定的刑罚效益和刑罚确定性的条件下,实现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最优配置或最大效益的配置模式,可以由图6直观地加以说明。
图6 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最优配置在图6中,线D代表刑罚效益等量线,C1,C2分别代表可以产生同等刑罚效益的高成本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组合线和低成本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组合线。由于线D上任何一点所代表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组合,都可以获取约定的刑罚效益,而从图中可知,线D与线C1、C2分别相交于点M1/M3,相切于M2点,这表明,高成本中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组合(X1,Y1)或(X3,Y3),低成本中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组合(X2,Y2)都可以产生预期刑罚效益。作为国家,从节省刑罚成本的总体开支出发,应该避免选择高成本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组合即高成本曲线上的两者组合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更不能选择刑罚成本投入最高水平的两者组合即图中的M1或M3点所代表的两者组合来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而应在低成本曲线上选择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组合来实现预期刑罚效益。国家关于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最佳组合的选择应位于低成本曲线与刑罚效益等量线相切处,即图中线D与C2线相切点M2相对应的刑罚严厉性与及时性的组合(X2,Y2)。
以上是从总体上来衡定刑罚严厉性与及时性的最优配置,而不考虑体现刑罚的严厉程度的具体刑种。如果将不同性质的体现刑罚的严厉程度的具体刑种考虑进来,则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最优配置模式就会有所差别,即对刑罚严厉性水平、刑罚及时性水平的最优选择有所不同。从总体上讲,刑罚的严厉程度可由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来体现。就以财产刑来体现刑罚的严厉程度而言,由于国家适用财产刑时所支付的行刑成本很低或几乎没有,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结论,国家提高刑罚及时性的成本开支必然大于增加以财产刑体现的刑罚严厉程度的开支。所以对于那些法定刑为财产刑的犯罪,国家可以通过以较高的刑罚严厉性与较低的刑罚及时性的组合,来有效地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并节省刑罚总成本。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刑罚严厉性与及时性的最优配置,必然位于刑罚效益等量线在刑罚严厉程度较高而刑罚及时性水平相对较低时与成本曲线相切点。如图7所示。
图7 刑罚及时性成本高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最优配置在图7中,假设刑罚及时性只有在警方、司法机关配给大量的资源时方可实现,刑罚的严厉程度由财产刑来体现。由于财产刑的适用,国家无需开支较多的行刑成本,因此,增加刑罚严厉程度的成本较之提高刑罚及时性的成本低。所以,在刑罚确定性给定的条件下,只有具备较高的刑罚严厉性和较低的刑罚及时性,才能最有效地实现预期刑罚效益。这一事实在图中显示为成本曲线与刑罚效益等量线在刑罚严厉性水平较高、刑罚及时性水平较低的地方M点相切,在这一点上,刑罚及时性水平Y相对以财产刑体现的刑罚严厉性水平X来说,是较低的。
另以自由刑、生命刑来体现刑罚的严厉程度而言,由于国家适用自由刑、生命刑时所支付的司法成本尤其是行刑成本较高,假如国家增加以自由刑体现的刑罚的严厉程度的成本支出大于因提高刑罚及时性所支出的费用,则国家对于那些法定刑为自由刑、生命刑的犯罪,在刑罚确定性给定的条件下,国家应以较高的刑罚及时性水平与较低的刑罚严厉性水平的组合来实现既定的预期刑罚效益。因为,在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的成本高于增加刑罚及时性的支出时,只有具备了较低的刑罚的严厉程度与较高的刑罚及时性这两个条件,国家才可以最有效地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因此,在以自由刑、生命刑体现刑罚严厉性情况下,在给定的刑罚确定性的条件下,刑罚严厉性与及时性的最优配置必然位于刑罚效益等量线在刑罚严厉性水平较低、刑罚及时性水平较高时成本曲线相切点。如图8所示。
图8 刑罚及时性成本低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最优配置在图8中,假设刑罚及时性仍是需要警方和司法机关大量开支的结果,刑罚的严厉程度由自由刑、生命刑来体现。由于适用自由刑、生命刑,意味着国家花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因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而导致的国家司法成本开支大于国家因提高刑罚及时性水平所支出的费用。在这个假设情况下,在给定的刑罚确定性的前提下,只有具备较低的刑罚严厉性和较高的刑罚及时性,才能最有效地实现预期刑罚效益。这一事实在图中显示为成本曲线与刑罚效益等量线在刑罚严厉性水平较低、刑罚及时性水平较高的地方M点相切,在这一点上,刑罚及时性水平Y相对于以自由刑、生命刑来体现的刑罚及时性水平X来说是较高的。国家也只有选择此种水平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的组合,在给定的刑罚确定性的条件下,才能节省刑罚成本开支,以最低代价的这两者的组合,来实现针对法定刑是自由刑、生命刑的犯罪的预期刑罚效益。
(三)刑罚严厉性自身成本的合理配置刑罚具有一定的严厉程度是国家获得刑罚效益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国家必须投入刑罚量,才可能获得刑罚效益。但是,同等刑罚量或同等的刑罚严厉程度的取得的方式、途径是可以多种多样的,国家由此支付的刑罚总成本也可以是有差异的。例如,国家为了获取既定的刑罚效益,即可以运用较长的自由刑,也可以运用一定的自由刑与相当数量的罚金组合,还可以运用巨额的罚金等方式、途径来完成,但这些不同的方式、途径对国家的刑罚成本开支的水平要求是不同的。由此可见,同等刑罚效益量的取得,从节省国家刑罚成本开支来说,不仅需要刑罚严厉性与确定性、及时性之间的最优配置,而且需要体现刑罚严厉性的刑种、刑度的选择,刑种之间的配置合理、正确。只有这样,国家才能以最低代价的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投入,获取既定的刑罚效益。
所谓刑罚严厉性自身成本的合理配置,是指在刑罚效益能够取得的给定条件下,国家选择、配置能够体现所需的刑罚的严厉程度的刑种、刑度是合理的、低代价的,从而使体现刑罚严厉性自身成本的结构合理,水平适当。无论是从刑事立法方面,还是从刑事司法方面而言,在刑罚严厉性自身成本的选择配置上,存在着两种思维模式,一种是从低代价到高代价的方式,即通过对罪行严重程度最轻水平的估计,选择国家刑罚成本较低的刑种、刑度来体现刑罚的严厉程度,只有当这种较低代价的刑种、刑度还可能存在不能满足某种罪行对刑罚严厉程度的要求时,国家再选择、配置较高代价的刑种、刑度作为可选择的补充。一种是从高代价到低代价的方式,即通过对罪行严重程度最高水平的估计,选择,配置国家刑罚成本开支较大的刑种、刑度,当该种刑种、刑度所体现的刑罚严厉程度可能存在超过罪行所需的刑罚的严厉程度的情况时,国家再选择、配置较低代价的刑种、刑度作为可选择的补充。无论是采取由低代价到高代价的方式选择、配置,还是采取由高代价到低代价的方式的选择、配置,都是以能够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为前提,在这个前提下节省国家刑罚成本的总开支。
上述两种选择、配置体现刑罚严厉程度的自身成本资源的方式各有利弊。就由低代价到高代价方式而言,易于节省国家刑罚自身成本并由此降低国家刑罚成本的总体水平,但较易导致国家刑罚自身成本投入不足,从而使刑罚效益难以实现的结果。就由高代价到低代价方式而言,便于国家既定的刑罚效益的获得,但很可能产生国家刑罚自身成本投入过量并由此导致国家刑罚成本总体水平过高的结果。并且一旦产生这个结果,则国家难以或无法弥补或挽回这种结果所造成的损失。之所以如此,无外乎主要由于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其客观原因是,由刑罚自身成本投入所造成的结果本身就不具有可弥补性和可挽回性。对不应判处死刑的罪犯判处了死刑,并已经执行,则罪犯已死的结果在客观上是即成的事实,而且无法改变。其主观原因是,在刑罚自身成本投入过量的情况下,刑罚效益往往会实现,只不过从成本与效益对比关系上看,成本过于昂贵而已,这样就会导致主体因往往满足于只看到既定刑罚效益已实现,而不探究成本投入是否过高或昂贵,因而也无从谈起节省成本开支问题,或虽发觉存在成本投入过量、成本过于昂贵的问题,也懒于纠正这一情况,加上成本投入过量所造成的结果又往往难以弥补、挽回或纠正,更增加主体纠正这一情况的惰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立法者、司法者在对刑罚自身成本投入量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对罪行所需的刑罚严厉性程度判断、把握的确定性不高的时候,从考虑节省国家刑罚成本总体开支、避免不必要的代价支付的角度出发,采取从低成本到高成本的方式来选择、配置体现刑罚严厉性的刑种、刑度是较为稳妥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因考虑节省刑罚成本总体开支,而导致刑罚严厉性不足,致使既定刑罚效益难以实现的做法就是应该的、可取的。只不过相对于考虑到采取从高代价到低代价方式选择、配置体现刑罚严厉性的刑种、刑度不当所可能产生的不当结果较轻,或可以弥补和挽回而已。
根据体现刑罚严厉性的刑种、刑度的性质、特点不同,大体可分为资格刑、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几类,其中财产刑又可分为罚金、没收财产;自由刑则又有无期、有期徒刑,长期、短期徒刑,剥夺、限制自由之分;生命刑按其执行方式不同则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从对国家刑罚成本开支要求程度而言,国家适用资格刑所支付的刑罚成本低于适用财产刑所支付成本;适用财产刑的则又低于适用自由刑;适用自由刑的则低于适用死刑。因此,在能够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的前提下,可以选择、配置份量较多的低代价的刑种、刑度体现刑罚严厉性的,则不应选择、配置份量较少的高代价的刑种、刑度;可以选择、配置份量较重的低价代的刑种、刑度和份量较少的高代价的刑种、刑度体现刑罚严厉性的,则不应选择、配置份量较多的高代价的刑种、刑度。也就是说国家应该尽量合理地选择体现刑罚严厉性的刑种、刑度,使它们能够有效地配置,以合理的刑罚自身成本结构和低代价的刑罚成本投入来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
刑罚严厉性自身成本的合理配置在合理运用财产刑与自由刑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即国家可运用份量较多的财产刑来体现刑罚严厉性,并且能够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的,则不应选择份量较少的自由刑;可以以相当份量的财产刑与份量较少的自由刑配置来体现刑罚严厉性,并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的,则不应选择份量较多的自由刑。唯有这样,国家才能充分地利用体现刑罚严厉性的刑罚自身成本,促使它们之间合理配置,从而节省刑罚成本的总体开支,并且获取配置效益。
财产刑与自由刑的配置关系,可以由图9来加以说明。
图9 财产刑与自由刑的合理配置图9表述的是财产刑与自由刑的合理配置的关系。图9分为(a)和(b)两个图,它们的横轴都表示自由刑的严厉程度,纵轴表示财产刑的严厉程度;线D表示可以获取同等刑罚效益的不同程度的财产刑与自由刑的组合。也就是说,线D表示为使犯罪数量保持不变,必须增加多少财产刑抵补自由刑的减少或增加自由刑来抵补财产刑的减少。图(a)、(b)中线S表示罪犯可以支付财产刑的能力,也即罪犯的财产破产约束:他无力支付高于线S的财产刑所需的数额。线C、C1、C2表示国家因适用自由刑的费用开支与因适用财产刑收取财产之间的相对成本。在成本线上,国家投入的刑罚量是相同的。从成本与效益对比关系出发,国家获取最佳刑罚效益的刑罚自身成本配置的最合理点应位于图9中的M点,因为,在M点,国家可以获取既定的刑罚效益,而刑罚成本总体支出处于最低水平,这是由于在M点,国家完全可以运用财产刑来满足刑罚的严厉程度并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不运用自由刑,这样就可以避免国家因适用自由刑而支付有关刑罚成本如行刑成本。现在,我们分不同的情况来分析财产刑与自由刑的合理配置模式:其一,当国家所选择、配置的财产刑能够满足罪行所需的刑罚的严厉程度,并且可以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而且没有超过罪犯的财产支付能力时,这意味着国家完全依靠财产刑而不采用自由刑,并且只投入一定成本就能获取最大的刑罚效益。如图9(a)图,从成本与效益对比关系来看,实现最佳的刑罚效益的财产刑与自由刑的组合应位于M点,只需要对罪犯适用y量的财产刑,便可以获得预期刑罚效益。由于y量的财产刑位于罪犯支付能力约束线S以下,表明罪犯也完全可以支付,因此,国家无需对罪犯适用自由刑,以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并且避免有关行刑成本的开支。其二,当最佳的刑罚效益的实现所需的最优的刑罚严厉程度无法以最优化的财产刑实现,也即当用来体现、满足罪行所需的刑罚的严厉程度的财产刑超过罪犯的支付能力约束线时,则国家需要以一定量的自由刑来加以配置,以弥补财产型的空额,从而使财产刑与自由刑达到最优配置,以最低代价的刑罚严厉性自身成本的组合,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就不能不用体刑作为罚金的补充”。[21]如在图9(b)图中,由于罪犯的支付能力约束线S1远远低于(a)图中的约束线S,因此,要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D的刑罚量所需最佳的财产刑份量y就高于线S1,所以,只有兼用财产刑和自由刑,实现两者的配置,才能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即采用相当于份量为y1的财产刑与等于x量的自由刑的组合,才能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并且采用这样水平的财产刑和自由刑的组合,国家所投入刑罚成本的总体水平也处于最佳的最低水平。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财产刑与自由刑的最佳配置位于刑罚效益等量线,罪犯支付能力约束线和与分图(a)移植过来的成本曲线平行的高成本曲线相交之处,即图(b)中的线D、线S1与线C1相交处M1点。在M1点的相对应的财产刑和自由刑的配置是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的最低代价的两者组合。因为,在M1点左边,即使投入一定量的自由刑与y1量的财产刑组合,因投入的自由刑量小于X,也无法完全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其原因在于国家刑罚量投入不足;在M1点右边,投入大于X量的自由刑与财产刑组合,则会出现此时所需财产刑的份量小于y1,因为在成本曲线上刑罚量是相同的,自由刑量的增加所产生的严厉程度必然致使体现刑罚严厉程度的财产刑量的减少,但由于自由刑的行刑成本远远高于财产刑的行刑成本,所以,以投入多于X量的自由刑与少于y1量的财产刑的组合,虽然也可以获得既定的刑罚效益,但是,国家是以高代价的两者组合来实现的。由此可见,国家只有运用M1点所对应的财产刑与自由刑的水平的两者组合(y1,X),才既可获得预期的刑罚效益,又是以最低代价的刑罚成本开支的。但是,即使这样,国家所支付的刑罚总体成本仍高于财产刑的行刑成本,在完全运用财产刑的情况下,国家所支付的行刑成本一定要小于国家运用财产刑与自由刑组合所支付的行刑成本,所以,国家财产刑与自由刑的最优组合点M1位于高成本线C1上。线C2则是国家完全运用财产刑来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的成本曲线,因此它为低成本曲线。
刑罚严厉性自身成本尤其是财产刑与自由刑合理配置模式,对于我们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有着重要意义,那就是,我们在投入刑罚成本、追求刑罚效益时,注意刑种、刑度的选择和配置,争取以最低代价的刑罚严厉性自身成本结构和组合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就我国目前而言,笔者认为,应扩大财产刑的运用,尤其是对财产性犯罪、经济犯罪,应注意运用财产刑或财产刑与自由刑、生命刑等合理配置,来获取预期的刑罚效益,而不应该单纯地采取重刑如自由型、生命刑,从而导致体现刑罚严厉性的自身成本的合理配置效益的丧失,同时又致使国家刑罚成本总体水平开支过大,刑罚效益相对减少。
通过对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要实现节省刑罚成本,获取既定的刑罚效益的目标,投入一定的刑罚量是不可缺少的,是获取刑罚效益的必要条件。但是,仅此还远远不够,为了最有效地获取刑罚效益,我们必须对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刑罚严厉性与刑罚及时性、刑罚严厉性自身成本等进行合理的配置,以获取配置效益。我们对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必须根据罪行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水平的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配置,正如有人所说:“罪犯是一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医治的道德病人,我们必须对他适用医学的主要原则。我们必须对不同的疾病适用不同的治疗方法。”[22]如果我们不注意对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一味地采取增加刑罚的严厉性,其结果只能走上国家刑罚成本水平支付越来越大,而同时刑罚效益却越来越小的歧途。因为,统计资料实际上已表明,严重罪行的周期性变化与单纯的刑罚的严厉性包括死刑在内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23]即使是适用死刑,它也只是“一种简单的万灵药,远远不能解决象犯罪这样复杂的问题”。[24]刑罚“只不过是一种徒负盛名的万灵药”。[25]我们要想既节省刑罚成本的总体开支,又增加刑罚效益,就必须在一定的刑罚严厉性的条件下,对刑罚确定性、及时性予以充分重视,尤其是它们与刑罚严厉性有效配置所产生的整合配置效益,从而获取最优的刑罚效益。因为,罪犯对刑罚严厉性的判断,决不是以刑法典上的规定为标准,而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的,也就是说根据实际运用的刑罚而不是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直言相告的威胁来判断刑罚。[26]因此,要增加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促使罪犯作出放弃犯罪的决策,单靠刑罚的严厉性程度的增加是不足以奏效的,还必须配之以相当的刑罚确定性和及时性,唯有如此,才不致于使刑罚的严厉性产生的效益因刑罚确定性、及时性水平过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所抵销。因为,研究表明,罪犯选择实施犯罪决策与刑罚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呈负相关关系。[27]因此,刑罚严厉性与确定性,刑罚及时性与严厉性,刑罚严厉性自身成本之间等有效配置,必然能够最有效地增加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并惩治和预防犯罪,同时使国家刑罚成本开支最小。正如边沁所说:“没有包治百病的灵药。必须根据患者的性质及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措施。医药的秘诀就是研究所有的治疗措施,将它们结合使用,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让它们何时生产。”[28]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就是国家实现刑罚效益的可选择的资源,国家同样存在着如何根据具体情况将它们结合使用,以获取最佳的成本与效益对比关系的问题。
【注释】
[1]拉布:《犯罪预防:理论、实践与评价》(英文版),安德林出版公司,第6章。
[2]转引自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8页。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第60页。
[5]《列宁全集》,第4卷,第356页。
[6]《列宁文稿》,第8卷,第53—54页。
[7]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第59页、第60页。
[8]参见李均仁主编:《中国重新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6章。
[9]参见郭建安:《论累犯的成因与改造》,《劳改法学理论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0]边沁:《立法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11]参见林维:《刑罚预期成本略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3期。
[12]参见曲三强等:《发展商品经济与打击经济犯罪》,《中外法学》,1991年第6期。
[13]参见储槐植:《罪刑矛盾与刑法改革》,《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14][15]拉布:《犯罪预防:理论、实践与评价》,第6章。
[16][17][18][19]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第56—57页。
[20]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批判》,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78页。
[2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1页。
[22]菲利:《犯罪社会学》,第153页。
[23][24][25][26]参见菲利:《犯罪社会学》,第163、68、75页。
[27]参见布拉:《犯罪预防:理论、实践与评价》,第6章。
[28]边沁:《立法理论》,第81页。
作者陈正云 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