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宏观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治研究》2011年第5期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政策调整、法治进步等多方面需要而进行的规模最大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此次刑法修正背景深刻、特点鲜明、亮点纷呈,是我国刑法向人道化、科学化、民主化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不过,此次刑法修正在取消死刑的范围、老年人犯罪从宽、特别减轻处罚权、危险驾驶入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缺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修法背景;修法特点;亮点解读;缺憾反思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这是我国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进行的规模最大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此次刑法修正背景深刻、特点鲜明、亮点纷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当然,受立法观念、立法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此次刑法修正也存在一定的缺憾,需要将来进一步完善。
一、《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法背景
此次刑法修正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广泛征求意见、多次审议、多方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次重大刑法立法。总体上看,此次修法考虑因素全面,过程科学、民主,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制度,积极发挥刑法的规范作用和人权保障功能。[1]
(一)修法原因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担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等重大使命的国家基本法律。刑法的修改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此次刑法修正亦不例外。综合各方面的影响因素,此次修法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此次刑法修正是我国应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自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来,我国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其中一些问题还比较突出:一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如涉黑性质组织呈现出明显的向政治领域渗透的倾向,并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终极目标;[2]二是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民生利益的行为愈演愈烈。这些行为中,有的原来是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加以调整的违法行为,有的虽有刑法规定但存在着惩罚的力度不足、犯罪成立条件不合理、入罪门槛过高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刑法功能的发挥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受到强烈关注。针对这些情况,《刑法修正案(八)》主要增加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完善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法律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立法化并对其增设了财产刑,加大了对相关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的惩罚力度;二是加强了民生的刑法保护,增加规定了有关民生的新的犯罪,加强了对弱势群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
第二,此次刑法修正是弥补刑法典原有规范疏漏的需要。自1997年新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先后通过了1部单行刑法和7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体系和刑法规范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在实践中也发现,我国刑法典的原有规范也存在一定不足,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实际执行中的刑罚结构失衡,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死刑罪名较多、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限较短、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期限偏短,刑罚结构整体失衡。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犯罪的死刑、限制死缓犯的减刑、加强假释犯的监管和附条件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期限,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法典的这种结构性矛盾。
第三,此次刑法修正是因应全国人大代表及有关方面建议的需要。自《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以来,针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我国刑法规定存在的疏漏,许多人大代表及有关方面都提出了完善刑法的建议。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王尚新主任在2010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介绍,全国人大代表先后提出了针对刑法修改的20项新建议,涉及刑法典的53个条文。这些建议对此次刑法修正发挥了积极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实际上也是对这些立法建议的回应。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李适时主任在2010年8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中也提出,“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社会有关方面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3]
第四,此次刑法修正是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2008年底,中共中央政治局提出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要求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上升为法律制度,转化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到执法实践中去,使之既有利于控制社会治安大局、增强群众安全感,又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为此,它一方面要求刑法要适应新时期犯罪行为发生的变化,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犯罪从严打击;另一方面也要求刑法要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实行宽缓处理,尽量教育挽救,增加社会和谐。据此,《刑法修正案(八)》适当删除了13种基本不用、备而少用的死刑罪名,调整了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积极贯彻。
第五,此次刑法修正是借鉴、吸收国际先进经验并与有关国际公约相协调的需要。当前,国际社会在死刑等刑法立法方面积累了许多先进的经验。而我国已经签署或者批准了的一些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也对我国刑法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刑法典需要与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协调。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在削减死刑罪名、设置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制度以及增设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不仅积极借鉴、吸收了国际社会的先进立法经验,而且贯彻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因此可以说,我国此次刑法修正受到社会、政策、法律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是一次贯彻政策精神与因应实践要求、适应社会发展与刑法规范完善相结合,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共同作用的刑法立法。
(二)修法进程
作为重要的立法活动,刑法的修改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按照我国《立法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的规定,此次刑法修正先后经历了立法调研与草案一稿的研拟、提请审议与第一次立法审议、第二次立法审议、第三次立法审议和草案的通过等过程。
1.立法调研与草案一稿的研拟
早在2009年下半年,为拟定《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着手对当前刑事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进行研究,多次听取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地方人大代表、某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4]据不完全统计,仅这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0年3-7月在北京先后召开了3次专家学者座谈会,广泛征求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拟定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该草案共计47条,主要从调整刑罚结构、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刑法惩处、完善特殊群体从宽制度并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以及加强民生的刑法保护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2.提请审议与第一次立法审议
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2010年8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议案》。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5]《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经公布即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一些问题(如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对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等)还引起了人们的热烈讨论。许多媒体(包括不少境外主流媒体)都对草案中涉及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广泛报道。一时间,《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热烈讨论的热门话题。据悉,自中国人大网公布《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全文后,仅收到来自网络的修改意见就有1万多件。在此期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又多次召开座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并到一些地方调研,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2010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北京召开了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学术界部分专家学者出席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2010年12月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2010年12月1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又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6]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二次审议稿)》。与8月23日的草案一稿相比,二次审议稿对年满75周岁的人免死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扩大了坦白的从宽幅度,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完善了特殊死缓犯(因累犯和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罪犯)的减刑规定并普遍延长了无期徒刑、普通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限,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危险驾驶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盗窃罪的规定。
3.第二次立法审议
2010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一些常委委员、代表对二次审议稿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犯罪、恶意欠薪犯罪、社区矫正、危险驾驶犯罪的规定又提出了修改建议。会后,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专家提出,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主要针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特殊死缓犯延长其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草案二次审议稿对这部分罪犯的规定是必要的,妥当的,但不宜普遍提高刑罚执行期限,关于其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执行期限和判处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限,从实践看,按照现行刑法规定执行,对教育改造这部分人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建议不作修改。2011年2月20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开会研究,赞成对特殊死缓犯与其他罪犯加以区分,因此将无期徒刑减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降为13年,并不再对普通死缓犯减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作专门规定。与此同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还对部分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的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犯罪、恶意欠薪犯罪规定的修改建议进行了研究,并赞同修改。但对于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的关于社区矫正落实不了的担心以及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须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的建议,法律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则认为,可维持二次审议稿的规定。[7]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三次审议稿)》。
4.第三次立法审议与草案的通过
2011年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提交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三次审议稿)》。2月23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2011年2月23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三次审议稿是可行的,但同时采纳了一些常委委员提出的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第38条第2款增加规定“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8]并于2月2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建议表决稿)》。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规定,该修正案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法特点
此次刑法修正是我国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对刑法典的第八次修正。与前七个刑法修正案相比,《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法的过程中和修法内容上都呈现出一定的特点。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八)》主要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显著特点:
(一)比较全面地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既是我国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政策指导,也是我国刑法立法的指导。而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既是此次刑法修正的原因,也是此次刑法修正的重要特点。
从具体内容上看,《刑法修正案(八)》注重从宽与严两个方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第一,在从严方面,此次刑法修正主要从十个方面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的要求:(1)规范并限制死缓犯的减刑,规定死缓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同时限制因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2)普遍延长了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将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最低刑期由10年提高到13年;(3)有条件地提高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由原来的20年,调整为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可到25年;(4)严格了管制的执行,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管制犯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5)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纳入了特殊累犯的范围;(6)删除了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7)扩大了不得使用缓刑的范围,增加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8)增加了9种新罪;(9)扩大了10种罪的构成要件范围或者降低了其入罪门槛;(10)提高了8种犯罪的法定刑。
第二,在从宽方面,此次刑法修正也从五个方面加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要求:(1)取消13种罪名的死刑;(2)对已满75岁的人犯罪从宽,包括对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已满75周岁的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以及已满75周岁的人适用缓刑从宽;(3)对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从宽,包括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从宽、未成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4)对怀孕的妇女从宽,主要体现为适用缓刑从宽;(5)增设了坦白从宽制度。
(二)积极强化民生的刑法保护
保护民生就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因此,民生的刑法保护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根本目的,也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显著特点之一。
针对当前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犯罪的状况和特点,此次刑法修正主要从三个方面强化了对民生的保护:一是增加了新的犯罪种类,将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如危险驾驶、恶意欠薪和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加强了对相关民生利益的刑法保护;二是加大了对强迫劳动行为的惩治力度,不仅适当修正了刑法典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构成条件,提高了其法定刑,而且增设了协助强迫劳动罪,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三是调整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条件,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调整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
(三)合理兼顾刑法总则与分则规范的修改
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至此次刑法修正以前,我国的单行刑法和7个刑法修正案都只限于补充、修改刑法的分则规范,而没有对刑法总则规范加以调整。
但是,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发现,我国刑法总则的部分规范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我国刑罚结构执行中就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我国对老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的刑法保护还有待加强等。这就要求刑法总则规范作出相应的调整。对此,许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人士都呼吁刑法修正应该兼顾刑法总则规范。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法总则也进行了积极修改。
从内容上看,《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管制刑的执行、特殊死缓犯减刑限制、附条件地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特殊累犯范围的扩大、坦白的法定化、缓刑适用等都属于刑法总则规范。而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增设新的犯罪,修改、完善部分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某些犯罪的入罪门槛,以及提高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等则属于刑法分则规范的内容。通过对这些内容的调整,《刑法修正案(八)》实现了刑法总则规范修改与刑法分则规范修改的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典的规范体系。
(四)充分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
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是现代刑法立法的基本要求。此次刑法修正也十分注重立法的科学决策与民主参与。
在立法的科学性方面,《刑法修正案(八)》针对过去刑罚执行中存在的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不科学现象,采取了系列措施加以完善,从而使得我国刑罚结构更为科学、合理。与此同时,在刑法分则方面,《刑法修正案(八)》也十分注重科学立法。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例,此次刑法修正不仅注重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法惩治,而且还注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犯罪的惩处,提高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的法定刑,有利于科学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在立法的民主性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始终重视立法的民主参与,不仅在立法调研阶段注重广泛征求有关机关、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单位进行研究,广泛听取了全国人大代表、地方人大代表、地方人大常委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而且在立法审议过程中也十分注重广泛听取意见,召开座谈会,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在第一次立法审议后,中国人大网站很快就全文公布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及其说明,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体现了立法的民主性。
总之,此次刑法修正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兼顾刑法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的修改,加强了对民生的刑法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刑法修正案(八)》的亮点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是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我国对刑法典修改幅度最大、内容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亮点精彩纷呈,对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刑法立法、司法的科学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概而言之,此次刑法修正的亮点主要有:
(一)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
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第一亮点和热点。此次刑法修正取消的13种死刑罪名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显著特点:第一,在法律性质上,都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其中,前10种犯罪既属于经济性犯罪,又属于非暴力犯罪;后3种犯罪不属于经济性犯罪但属于非暴力犯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客体与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之间具有不对称性,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取消这13种犯罪的死刑既是对理论上关于应当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回应,也是对当前废止死刑的国际趋势的顺应。第二,在司法适用上,都属于备而少用、基本不用的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13种死刑罪名大都属于较少适用死刑的犯罪,其中有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之后,就基本没有适用过。[9]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对我国而言,具有四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有利于完善死刑立法。一直以来,立法上死刑罪名过多是我国重刑化形象的主要体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受到了许多国际人士的诟病。此次刑法修正一次性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数量超过了之前我国死刑罪名总数的19%,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死刑立法,也有利于改善我国在法治和人权保障方面的国际形象。第二,有利于支持死刑司法。在限制和慎用死刑的政策指导下,长期以来特别是自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我国对死刑采取了严格限制适用的态度,许多犯罪的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此次刑法修正取消一些备而少用、基本不用的死刑罪名,是对司法实践中减少、限制适用死刑做法的认可和支持,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司法发展。第三,有利于促进死刑观念的变革。民众的死刑观念与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司法密切相关。长期以来,我国的重刑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民众对死刑的依赖,并且实际地造成了我国死刑立法能上不能下的不合理现象。从引导民众死刑观念转变的角度,《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种死刑罪名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观念的变革,促进民众死刑观念的理性发展。第四,有利于顺应死刑发展的国际趋势。当前,国际废止死刑运动风起云涌,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选择,并且得到了许多国际条约的认可。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国际社会废止死刑潮流的顺应,也是中国积极承担相关国际义务的体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合理加重生刑
合理加重生刑是配合13种死刑罪名的取消、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也是此次刑法修正的一大亮点。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合理加重生刑主要体现在:第一,限制死缓犯的减刑,并延长了特殊死缓犯的实际执行刑期。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的规定,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刑后的刑罚由原来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25年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对特殊死缓犯,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限制减刑。对于死缓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第1款规定,特殊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25年,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第二,普遍延长了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第2款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无期徒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3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这较之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无期徒刑最低10年的执行刑期,普遍地提高了3年。第三,附条件地提高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的规定,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与1997年刑法典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20年的规定相比,《刑法修正案(八)》附条件地提高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
合理加重生刑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罚结构具有积极作用,一方面它有助于增强对死缓犯尤其是特殊死缓犯的惩罚力度,从而有利于积极发挥死缓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作用,另一方面它也有助于提高无期徒刑的惩罚性和因严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犯罪分子的数罪并罚期限,从而有助于加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衔接,促进刑罚结构的进一步完善。
(三)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
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是《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体现了刑法人道主义精神。
此次刑法修正对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的一般原则,即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正案第1条)。二是规定老年人犯罪免死,即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修正案第3条)。三是规定老年罪犯适用缓刑从宽,即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修正案第11条第1款)。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是此次刑法修正的一大亮点,既有利于实现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其刑事责任能力相协调,又符合对老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目的,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既是对新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关照,也是对国际社会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普遍做法的顺应,具有重要意义。
(四)对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从宽
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我国刑法典的一贯做法。此次刑法修正则在1997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了进一步从宽。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二是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三是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此次刑法修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进一步从宽,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刑事政策,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的社会化。
(五)社区矫正被纳入刑法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重大变革,其主旨是为了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减少再犯罪。社区矫正在我国已经试行多年,但是,长期以来,社区矫正在我国一直没有被规定进法律中。实践中试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之嫌。也正因为此,此次刑法修正明确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2款、第13条、第17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被适用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意义重大,不仅有利于推动“社区矫正法”的出台[10],为社区矫正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增强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
(六)加大了“打黑除恶”的力度
加大“打黑除恶”的力度是此次刑法修正的重要内容,也是一大亮点。对此,《刑法修正案(八)》主要从七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立法化,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纳入《刑法修正案(八)》;二是增设了针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罚金、没收财产刑;三是提高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加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打击力度;四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五是降低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并将其法定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同时增加了罚金刑;六是完善了强迫交易罪的行为类型,并将其法定最高刑由3年有期徒刑提高至7年有期徒刑;七是加大了对寻衅滋事首要分子的惩处,专门对其规定了一档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应当说,上述规定是我国针对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所作的刑法修正,有利于提高我国“打黑除恶”的针对性和力度,实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科学惩处,从而进一步提高刑法“打黑除恶”的效果。
(七)将坦白从宽纳入刑法
一直以来,坦白都只属于酌定从宽情节。此次刑法修正第一次将坦白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不仅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而且规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是此次刑法修正的一个亮点,具有重要意义。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对待坦白的态度通常并不一致:一方面,侦查、检察部门为了更好地搜集证据,非常注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调坦白的积极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审判中,坦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通常十分有限。这就容易造成侦查、检察与审判机关对待坦白做法的脱节,进而容易削弱司法权威。[11]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规定一个法定情节,有利于充分发挥坦白的功效,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查处犯罪,减少对抗,促进司法公正。
(八)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近些年来,以酒后驾驶为代表的危险驾驶事件多发、频发,有的还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应否单独成罪,人们也曾展开了热烈讨论。而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设定一个危险驾驶罪,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也有不同认识。不过,《刑法修正案(八)》最终将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使得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得以独立成罪。我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此次刑法修正的亮点之一,有利于将我国对危险驾驶的刑法惩治大为提前,改变过去对危险驾驶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严重现实危险的行为才可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局面,能够更好地规制危险驾驶行为。
(九)恶意欠薪行为入罪
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是近年来受到我国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为了加大对恶意欠薪行为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但同时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定,即首先必须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次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同时规定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此次刑法修正对恶意欠薪者并不是一味予以刑事惩处,而是给予出路,只要在合理的情况下予以支付,还可以不受刑法追究。这有利于提高我国刑法惩治恶意欠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大民生保护,促进社会和谐。
(十)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对人的身心健康关系重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食品安全也越发重视和关注。社会上要求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惩治力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为此,此次刑法修正案从三个方面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主要包括:一是将原刑法典第143条的不合格食品标准由原来的“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不仅使得构成条件更为科学,也因为食品安全标准较之于卫生标准更为严格,从而扩大了刑法的惩治范围;二是删除原刑法典第144条中的“拘役”,使其法定最低刑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同时将原刑法典第143、144条的比例罚金制修改为概括罚金,有利于合理地加大对这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三是增设了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在原刑法典第403条之后增设一条,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提高了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和针对性。总体而言,此次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规定,提高了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和惩治的针对性,有利于增强刑罚对食品犯罪的惩治效果,具有积极意义。
四、《刑法修正案(八)》的缺憾反思
此次刑法修正是我国刑事立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政策调整、法治进步等多方面需要所进行的一种重要立法,是我国刑法向人道化、科学化、民主化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不过,此次刑法修正也存在一定的缺憾。这主要体现在:
(一)死刑罪名应进一步削减
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意义重大。不过,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及部分专家学者提出,应当将与这13种死刑罪名相近似的许多犯罪的死刑也一并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曾在《刑法修正案(八)》的方案中提出要“继续研究取消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死刑问题。”我们认为,这种主张和方案完全必要,我国应当取消这几种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的死刑。
关于组织卖淫罪,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罪属于妨害道德风化的非暴力犯罪,其“组织”行为通常并不侵犯被组织者的人身权利,不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后果,而且绝大多数的被组织者往往是自愿的,其不仅完全理解组织者所组织之卖淫活动的性质和内容,而且还接受组织安排,借助组织者提供的便利条件为他人提供性服务,获取金钱利益,因此对组织卖淫罪配置死刑显然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也与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不相符合。同样,集资诈骗罪属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被害人大多都是出于贪利、投机的心理而将自己的财物交付犯罪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且在《刑法修正案(八)》已取消其他金融诈骗罪死刑的背景下,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不仅容易在立法上造成金融诈骗罪死刑取消标准的不统一,而且容易在具体适用上导致集资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的罪刑不均衡。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从犯罪的性质、社会需要、被害人责任、防治效果、罪刑均衡的角度看,还是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履行国际义务的方面看,我国都已经不再具备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正当理由,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应当予以废止。不过,《刑法修正案(八)》最终没有取消组织卖淫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的死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12]
(二)对老年人犯罪应进一步从宽
《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和第3条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制度,这充分体现了刑法人道主义精神。不过,此次刑法修正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制度设计也存在一定的缺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年龄过高,应降为“已满70周岁”。《刑法修正案(八)》将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年龄规定为“已满75周岁”。在刑法修正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目前中国公民的平均寿命是72周岁,对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起始年龄定为75周岁,将导致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制度的适用面过小。我们赞同这种主张,认为从当前我国老年人的平均寿命(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2008年中国公民的平均寿命是72周岁)、老年人的心理能力变化(国内外均有调查显示,70岁以上老年人的认识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迅速下降)、国际上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年龄标准(多数国家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年龄都低于70周岁或为70周岁)等方面看,我国也应当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年龄标准规定为“已满70周岁”。
第二,对老年人犯罪免死不应有例外。关于对老年人犯罪免死应否有例外,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人们曾有不同认识。修正草案一稿也没有对老年人犯罪免死规定例外情况。但是,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应当增加一定的限制条件,以适应实践中各种复杂情况。甚至也有学者提出,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中,有相当多的老年人有犯罪能力。对这些人一概免死,后果不堪设想。为此,应对老年人犯罪作一些例外规定。之后的修正草案就对老年人犯罪免死增加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此,我们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一概免死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也为许多国际条约所规定和倡导。以此为视角,同时考虑到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特点及刑法立法应面向普遍情况之特性,我国应对达到一定年龄段的老年人犯罪一概免死。
(三)特别减轻的核准权应下放
关于减轻处罚,我国刑法典第63条第1、2款分别规定减轻处罚的适用和特别减轻制度。此次刑法修正细化了刑法典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增加规定对具有数个法定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问题。但对于特别减轻处罚的核准权问题没有涉及。我们认为,这是一个缺憾,我国应当将特别减轻的核准权下放至省级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特别减轻的核准权,1979年刑法典曾将其赋予了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后来考虑到这一规定导致了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裁量权过大,同时也缺乏必要的监督,在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为此,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时就将特别减轻的核准权收至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来,特别减轻的适用就更为严格。但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经最高人民法院抽样调查发现,近年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均为基层法院一审案件,最终结案需经历四级法院;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长花费2年9个月,最短也要近9个月时间。不少案件在层报核准过程中,被告人的羁押时间即已超过应当判处的刑期。为此,在此次刑法修正研拟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制度适用的效果、案件裁判质量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等角度,提出应将特别减轻的核准权下放至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我们认为,这一建议是中肯的,也符合我国的实践需要:首先,它有利于平衡案件的复杂多样和最高人民法院业务量之间的矛盾,权衡了“统和收”的关系,避免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放就乱、一统就死”的乱象;其次,从现有的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来看,多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本身的疑难复杂程度有限,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核准,完全可以满足案件审判质量的需要;再次,它有利于均衡相关法条之间的宽严尺度。[14]但《刑法修正案(八)》最终没有对之进行修改,这是一个缺憾。
(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科学化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将飙车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有利于加强刑法对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的惩治,不过从科学的角度,《刑法修正案(八)》这一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除醉驾、飙车外,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也应入罪。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应当增加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15]而事实上,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之外,实践中还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后驾驶[16]、无证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行驶、单行道超速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酒驾驶、飙车。我国应当考虑将吸毒后驾驶等较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第二,应当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增设情节严重的限制。目前,《刑法修正案(八)》只对飙车行为入罪有情节严重的要求。在刑法修正过程中,曾有不少人提出,对醉酒驾驶入罪也应当增加情节的限制。我们认为,这很有必要:一方面对醉酒驾驶入罪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有利于区分道路交通管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防止醉酒驾驶的行为过度入罪,从而减轻公检法机关的负担,节约刑法资源;另一方面,对醉酒驾驶入罪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有利于将醉酒驾驶的既遂形态由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对醉酒驾驶者予以合理的人权保障。
第三,应明确对危险驾驶机动车之危险犯、结果犯的处理。危险驾驶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对其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复杂的问题。[17]这主要体现在:危险驾驶的行为本身是故意,如果出现了结果,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扩大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构成条件,使其同时包含危险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18],以更好地协调危险驾驶机动车罪与刑法典中现有的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完善
如前所述,此次刑法修正从七个方面加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这有利于进一步深化我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惩治。不过,从科学立法的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立法还存在两个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应当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有观点认为,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不利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有的甚至认为应干脆删除“保护伞”这个可有可无的特征要求。对此,《刑法修正案(八)》沿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立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我们认为,这是一个缺憾。因为无论是从全国“打黑除恶”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还是从国际社会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看,“保护伞”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不将其规定为必备特征将导致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容易导致“打黑除恶”的扩大化,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将一些恶势力犯罪团伙甚至普通违法犯罪团伙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二是容易导致“打黑除恶”的不彻底,毕竟在实践中,“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重要支撑,不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在认定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很难深挖其背后的“保护伞”,容易导致打黑的不彻底,导致“保护伞”去扶持新的黑恶势力,从而严重影响打黑的效果。
第二,应当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中的“一定的经济实力”修改为“较强的经济实力”。《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规定的是“一定的经济实力”。对此,我们认为,从提高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的角度,应将其修改为“较强的经济实力”。这是因为,追究经济利益是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终极目的,而且全国“打黑除恶”司法实践中发现,较强的经济实力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特征。而“一定的经济实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而言将使得认定的门槛过低,容易导致“打黑”的扩大化,因此应适当提高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中的经济条件门槛,将其修改为“较强的经济实力”。
总之,此次刑法修正立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我国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科学设置,合理规划,在刑法人道化、科学化的道路上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相信随着我国立法技术水平的日益提高和立法观念的不断更新,我国刑法典一定会更加完备、科学。
【作者简介】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注释】
[1]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指出,本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使我国刑罚结构更趋合理,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刑法在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参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在京闭幕》,载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npc/xinwen/2011-02/25/content_1625679.htm)2011-02-25。
[2]西南政法大学课题组:《防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长效机制建设研究报告》,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
[3]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2010年8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huiyi/cwh/1116
/2010-08/28/content_1593165.htm)2010-8-28。
[4]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2010年8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huiyi/cwh/1116
/2010-08/28/content_1593165.htm)2010-8-28。
[5]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文件(四))。
[6]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文件(四))。
[7]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文件(三))。
[8]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文件(二十三))。
[9]参见赵秉志:《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4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0]在2010年8月底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分组审议时,“明确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成为严以新、陈秀榕、范徐丽泰等委员的共识,他们建议,在社区和农村明确社区矫正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参见郑赫南:《刑法修正倒逼“社区矫正法出台?》,载《检察日报·声音周刊》2010年9月20日。
[11]参见庄永康:《一名记者对刑法修改的14个追问——全国人大法律委委员周光权详尽作答》,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30日第5版。
[12]参见高铭暄、赵秉志、黄晓亮、袁彬:《关于取消组织卖淫罪、集资诈骗罪死刑的立法建议》,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9~2010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页。
[13]参见201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修改建议》,第5-6页。
[14]参见赵秉志、刘媛媛:《论当前刑法改革中的酌定减轻处罚权》,载《法学》2010年第12期。
[15]参见李克杰:《情节恶劣与后果严重是两回事》,载《法制日报》2010年8月27日,第3版。
[16]参见吴晓杰:《“毒驾”,不能承受之“轻”》,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17日,第4版。
[17]参见李克杰:《情节恶劣与后果严重是两回事》,载《法制日报》2010年8月27日,第3版。
[18]参见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