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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摘要】由于公路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因此,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具有合同诈骗的性质,情节严重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车辆超载是行政违法行为,应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公路经营者对车辆超载部分计重收费具有惩罚性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应当将车辆超载部分计重收费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而应当将不超载情况下的车辆通行费用作为定罪数额。对多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的犯罪数额可参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累计计算。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应考虑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所利用的职务便利以及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财产性质等因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合同诈骗;计重收费;共同犯罪;牵连犯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近期发生在河南省的“天价过路费案件”[1]经媒体披露后颇受公众关注。对于被告人时某因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被判处无期徒刑,众多网友均认为人民法院量刑过重,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2]有些法律界人士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以诈骗罪论处,适用法律错误,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规定处罚;[3]也有人认为,时某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属于逃避民事债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4]那么,对于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究竟应否定罪?如果能够定罪,那么对于超载车辆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的定罪数额应该如何计算?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这些问题都是认定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很有必要进行深入研讨。

  一、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的表现形式

  从实践看,虽然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骗逃车辆通行费的手段多种多样,但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影响减重逃费法。行为人在车辆称重时利用计重收费设备的缺陷,采用各种手段减轻车货称重,隐瞒车辆实际载重,如采用冲磅、垫板法、跳磅法、顶轴、走“S”形、放气、插螺丝钉等方法减轻轴重,采用拆分轴、倒车、增加虚轴(悬浮轴)等方法增加轴数,采用遮挡光栅分离器、前轴两次通过等方法错误分离车辆来逃费。(2)换卡、换牌逃费法。行为人通过采用倒换IC卡减少实际通行计费里程的方法来逃费。例如,同向或相向行驶的两车互换IC卡或者同一辆车第一次出高速时留住当次IC卡并赔卡回头使用上一次IC卡出站。为防止被收费人员发现,不同车辆在换卡时往往同时换牌。(3)改变线路逃费法。行为人通过改变行使路线来逃费。例如,两辆车分别从两地相向行至中间服务区调换客人或货物后分别调头返回,或者破坏高速公路防护栏和防护网、私开出口逃费等。(4)倒货、甩挂逃费法。行为人将挂车放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车头下高速公路后再回到高速公路,减少实际通行计费里程。(5)假卡、假牌、假证逃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通行卡支付车辆通行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盗窃的“一卡通”、“临时通行证”、“绿色通行证”以及其他优惠证明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二)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的性质

  要认定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首先,应明确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性质。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收费公路分为政府还贷公路与经营性公路两种。政府还贷公路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从收费性质看,经营性公路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还贷公路收费虽然由财政部门管理,但同样具有企业经营性质。因此,无论公路收费形式如何,它们都是经营企业为车辆运输提供公路服务而收取的经营服务性费用,与法定税收、行政规费存在根本的区别。其次,应明确公路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而使用者在驶上高速公路时领取通行卡、经营者按行驶里程以固定格式计费。由此可见,收费公路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

  在明确了收费公路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民事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就可以看出,收费公路使用者非法实施倒卡、换车牌、隐瞒实际运载重量或行驶里程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逃车辆通行费,并且该行为是在履行有偿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是一种基于合同的诈骗行为。根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市场交易秩序与公私财产所有权。详言之,合同诈骗行为必然造成市场经济运行秩序混乱,破坏正常的市场流转和交易秩序;同时,也必然损害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5]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既侵犯了公路经营者应收车辆通行费的财产性利益,又侵犯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但是,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天价过路费案件”中,一审人民法院正是以此为依据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值得关注的是,自2008年至20lO年,浙江、江苏、云南等省的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制订的有关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政策文件,均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并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诈骗罪。[6]显然,上述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否认了收费公路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仅把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看作是侵犯公路经营者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从而也否定了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合同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应该说,上述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并不符合收费公路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客观实际。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但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原则,应认定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超载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定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目前,我国车辆超载现象相当普遍,各地公路管理部门与经营者对超载车辆运输普遍实行计重收费办法,并大大提高了对载货汽车超载重量的收费标准。例如,2003年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交通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对载货汽车超载运输实施计重收费的通知》规定,对超载30%-50%、超载50%-100%、超载100%以上的车辆,分别按规定的通行费标准的50%、1倍、3倍加收;2007年河南省交通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河南省高速公路载货类汽车计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依据车辆核定装载质量和车型分类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模式,代之以实地测量的车货总质量为依据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以0.09元/吨公里为基准费率);对于车辆超载的情形作出新的规定:超载超过30%以上部分,按基本费率的3倍线性递增至5倍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超过100%以上的重量部分按基本费率的5倍收取车辆通行费。然而,如前所述,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不是行政规费,而是经营服务性费用。上述计重收费规定显然带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笔者认为,“天价过路费案件”中高速公路经营者计算出来的骗逃数额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理由如下:

  (1)车辆超载计重收费标准不合法。《公路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上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部门是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公路管理部门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看,运输汽车在收费公路上超载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由公路交通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并应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责令其给予相应的民事赔偿。[7]而由收费公路经营者对超载车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并采取计重加倍收费的办法,明显带有惩罚的性质。作为非营利性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公路经营管理责任,而不应该把向高速公路超载车辆收取高额通行费作为生财之道。实行计重加倍收费的办法使收费公路经营者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公路交通行政执法权。这种“以收代罚”、“一收了之”的做法,实际上是放纵车辆超载违法行为,使“非法”变成“合法”。

  (2)车辆超载计重收费标准不合理。车辆超载既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也是收费公路使用者违反与公路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并给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对于给收费公路经营者造成的实际损失,收费公路使用者应当给予相应的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车辆超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不过,这种民事赔偿或者补偿应以公路经营者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是事先制定出来的车辆超载计重收费标准。虽然有学者将这种计重加倍收费看作是民事上的“惩罚性赔偿”,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少数几部法律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未作一般性的规定。作为一项法律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8]由此可见,上述观点并不成立。此外,相对于车辆超载给收费公路经营者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言,计重加倍收费标准确实太高,这样就使民事领域对价性的赔(补)偿变成了行政执法中惩罚性的“罚款”,因而是不合理的。实际上,收费公路经营者对超载车辆计重加倍收取通行费然后放行是对这种交通违章行为的“默认”和纵容,同时其继续为违法超载车辆提供通行服务又使得对车辆超载部分计重加倍收费的行为欠缺合法性,因此,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按照正常载重收费标准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则仍然有效。另外,《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高速公路经营者对违法超载车辆的超载部分采用明显高于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可以认定为“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的费用”。对此不合理收费,高速公路的使用者有权拒绝交纳。

  基于上述分析,在认定超载车辆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时,不应当将收费公路经营者按照计重收费办法计算出来的超载部分的收费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而应当按照车辆不超载情况下正常收费标准计算出车辆的通行费用,并以此作为定罪数额。如果按照这种未超过公路承载能力的收费标准计算车辆通行费的数额,那么“天价过路费案件”中的被告人时某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数额肯定大大低于按照超过公路承载能力的收费标准计算出来的“天价”。[9]至于按照计重收费办法计算出来的超载部分的收费数额,则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有人认为,上述计重加倍收费“包括了超出公路承载能力造成损害的补偿。就标准本身看,对于遏制公路超载对公共交通安全中人身财产权、对公共产品安全的危害是有力的,也是合理的”。[10]笔者认为,上述将明显带有“惩罚”性质的计重加倍收费标准仅看作是一种“补偿”的观点值得商榷。正因如此,持上述观点的人也认为:“把这种具有补偿功能的费用计算为诈骗数额是不合理的,这一具有补偿功能的费用是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通过民事诉讼、民事和解等方式加以解决,由受害人追偿,而不应确认为诈骗数额”。[11]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对于车辆超载给收费公路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应经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具体估算后由公路使用者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给予赔(补)偿。

  在此还有必要探讨的是对多次偷逃车辆通行费的犯罪数额是否应当累计计算的问题。对此,浙江、江苏、云南等省司法、行政机关出台的指导意见都给予了肯定。[12]但是,对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能否“累计计算”1997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累计计算”也没有成为认定所有数额犯的一般原则。从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主要用于以下几种情况:多次盗窃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多次偷税未经处理的;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未经处理的;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一般而言,需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情形大都具有以下特点:(1)将多次犯罪的数额累计相加;(2)累计的数额须未经处理,而“未经处理”在多数情况下是指未经行政处罚,但有时也包括未经刑事处罚;(3)连续行为的时间限制,如有的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1年之内或5年之内多次犯罪才能累计,其中包括连续犯与连续行为两种情况。[13]笔者认为,对多次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犯罪数额的计算,可参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上述有关罪名的规定累计计算犯罪的数额,但也不能简单地累计相加,只有在符合上述“未经处理”和在一定时间连续实施的条件下才能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三、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高速公路的使用者往往会与他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如果高速公路的使用者是一般主体,并且是与其他一般主体相勾结共同实施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那么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就比较简单,只需运用共同犯罪的原理认定即可。但是,高速公路的使用者有可能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勾结的对象--公路经营管理者--既有可能是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有可能是公路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对内外勾结、共同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在定性方面就比较复杂。同时,不同形式的公路收费其财产性质也不相同: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归国家所有,属于公共财产;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归收费公路经营者所有,收费公路经营者的性质决定着该收费的财产性质,也关系到共同犯罪性质的认定。对此,浙江、江苏、云南等省司法、行政机关出台的指导意见虽然已作出规定,但在共犯性质的认定方面不无商榷之处。[14]

  根据1997年《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的共同犯罪可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如果高速公路使用者与经营管理者双方或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二者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一方的职务便利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构成犯罪的,那么应认定二者为贪污罪的共犯。(2)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如果高速公路使用者与经营管理者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另一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二者相互勾结,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构成犯罪的,那么应认定二者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3)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如果高速公路使用者与经营管理者分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各自利用其职务便利,偷逃车辆通行费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主犯的性质和所骗逃通行费的财产性质进行认定。实践中,公路使用者一方包括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司机、押运人以及乘车人都有可能参与共同犯罪。如果高速公路使用者一方有两人以上与公路经营管理者一方相互勾结,那么就存在共同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定性问题。例如,如果押运人与司机具有不同的身份,他们共同与公路经营管理者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将骗逃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非法占有,也可以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4)以合同诈骗罪共犯论处。由于经营性公路的经营者不是国有单位,其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不具有公共财物的性质,因此,如果高速公路经营者与高速公路使用者相勾结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于公路经营者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高速公路使用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利用了其职务便利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同时,由于其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因此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的情形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其他的情形,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并运用共同犯罪的原理加以认定。

  四、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罪数形态的认定问题

  目前,使用盗窃、伪造的军车号牌或使用出租、出借的军车号牌冒充武装部队运输车辆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比较常见,而“天价过路费案件”就是适例。对此种行为该如何定性学者们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前,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逃养路费的行为应作诈骗罪处理。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之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则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15]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能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看法不一: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进行处罚,即按诈骗罪处罚;[16]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17]持第三种观点的人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失效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8]

  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上讲,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而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19]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理由是:(1)此行为构成数罪而不是一罪,即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与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都可以独立成罪。(2)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与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从主观方面看,两种行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逃缴收费公路经营者应收的车辆通行费,这实际上是通过减少他人财产利益而由自己非法获取和占有。从客观方面看,“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20]行为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之所以构成牵连犯,是因为行为人除在主观上具有一个犯罪目的之外,在客观上其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又恰好符合合同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即作为方法的行为完全被作为目的行为所包含。因此,行为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与合同诈骗罪,对此行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原则--进行处罚。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高速公路的使用者除非法使用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来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之外,还有可能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来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对此种行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依照1997年《刑法》第372条的规定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那么亦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原则--进行处罚。




【作者简介】
张勇,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
[1]“天价过路费案件”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时某购买两辆大货车运沙,为了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便非法购买了伪造的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及两副假军用车牌照,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在郑石高速公路下汤、长葛西、禹州南、鲁山收费站共骗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2361次,合计人民币368.2万元。2010年12月2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时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该判决生效后,因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问题,由一审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并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相关审判人员进行了问责。参见《368万天价过路费案》,http;//news.qq.com/zt2011/368w/,2011-01-20。
[2]参见庞胡瑞:《“天价过路费案”舆情研究》,http,//media.people.com.cn/GB/40628/13813332.html,2011-02-17。
[3][18]参见《刑法专家谈“河南农民偷逃过路费案”》,http://legal.people.com.cn/GB/51654/205639/212622/index.html,2011-02-17。
[4]参见曹晶晶、余亚莲:《律师建言最高院称判案依据失效》,《羊城晚报》2011年1月18日。
[5]参见魏东:《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检讨》,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www.chinazcc.com.cn/zhuanti/news_detail.aspx?ID=1147&c_kind2=26&c_kind3=328&ckind4=352,2011-02-1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old.jscd.gov.cn/art/2009/6/19/art_947_299961.html,2011-02-1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www.awyee.net/Act_Display.asp?RID=548271,2011-02-17。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96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8]参见王祟敏:《我国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探》,《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
[9]在“天价过路费案件”中,根据高速公路经营者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统计,涉案的两辆货车在长葛西收费站通行1172次,逃费343.37万元,平均每次2929.8元;在下汤收费站通行1179次,逃费23.14万元,平均每次196.3元。参见《河南公布368万元过路费计算方法回应“天价”质疑》,http://news.xinhuanet.com/2011-01/13/c_12975045_4.htm,2011-01-13。
[10][11]张柱庭:《骗免368万元通行费该当何罪》,《中国交通报》2011年1月24日。
[1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偷逃车辆通行费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偷逃的车辆通行费确定。多次偷逃车辆通行费未经处理的,偷逃车辆通行费数额累计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也作出了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规定。
[13]参见张 勇:《犯罪数额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1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行为人与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合谋,利用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71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第5条规定:“行为人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勾结,利用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偷逃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71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对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与行为人勾结偷逃通行费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公路收费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偷逃车辆通行费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38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上述犯罪追诉标准,但达到诈骗罪追诉标准的,以诈骗罪论处。”
[15]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规定,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5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6][17]参见杜萌、蒋安杰:《刑法专家辨析“天价过路费”涉案要点》,《法制日报》2011年2月1日。
[19]高铭暄、叶良芳:《再论牵连犯》,《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20]刘宪权:《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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