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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有效性的因果关系分析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有效性是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之一,其首先应理解为是中止行为的性质,而不是中止行为的实际效果。有效的中止行为应该是出于行为人真诚的努力,是合乎情理的,在一般情况下是足以防止既遂结果的。基于这一前提,虽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只有部分因果关系,也应肯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在犯罪行为根本不可能导致既遂结果出现的不能犯中,只要其后的中止行为符合以上标准,也可成立中止犯;行为人虽实施了中止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既遂结果还是发生了时,如果这一原因确实是出乎行为人意料之外的,且中断了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与既遂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仍可成立中止犯。
  【关键词】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有效性 不能犯

一、犯罪中止有效性概述

  犯罪中止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未完成形态,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中止可分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和实行终了的中止,或称自动停止犯罪的中止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的特征是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而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特征还需有效性。[1]二者特征之所以不同,是因为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犯罪行为还没有实施完毕,当然不会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只要彻底放弃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就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需另外再考虑其有效性,而不是不考虑有效性。也即犯罪中止都必须要求有效性特征。那么,如何理解中止犯的有效性特征呢?一般认为,有效性是指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即没有发生犯罪既遂的结果,而不是说什么危害后果都没有。例如,有学者认为,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直接决定的犯罪结果(侵害结果)[2],也有学者认为,有效性是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下来。可见,对有效性的理解大多是从中止行为的实际效果的角度来看的。如果这样理解有效性,当中止行为没能实际阻止犯罪结果出现而是由于其它原因导致犯罪结果未出现,即中止行为与结果没有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时,就不能认定为中止犯了。另外,如果有中止行为,但结果还是出现了,也是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的。
  但在笔者看来,在对中止犯的有效性要件的理解时,要分清有效性是对中止行为的实际效果的描述,还是对中止行为性质的描述。如果中止犯的有效性是对中止行为实际效果的描述,那么只在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时才能成立中止犯;反之,如果有效性是对中止行为性质的描述,则只要中止行为具有有效性,不管既遂犯罪结果有没有发生,都有可能成立中止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应考虑的是中止行为的性质,而非其实际的效果。也即考虑中止行为是否出于行为人真诚的努力,是否在一般人看来是合乎情理并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出现。犯罪中止有效性的实质在于,通过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使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趋于减少或归于消灭。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前,有效性表现为彻底性,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既遂结果发生之前,有效性表现为真诚性。真诚性在主观上是指真心希望能避免先前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既遂结果,比自动性要求更高,在客观上是与犯罪行为相对立的,且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3]如果这样来理解,在中止行为实际阻止了既遂犯罪结果出现时,成立中止犯没问题。但是在中止行为没能实际阻止犯罪结果出现而是由于其它原因导致犯罪结果未出现时,即中止行为与结果没有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时,可否认定为中止?另外,虽有中止行为,但结果还是出现了,是否一定不成立犯罪中止呢?下面就基于以上的前提对这些问题予以讨论。


二、犯罪结果未发生与中止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虽有中止行为,但犯罪结果未发生与中止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可否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呢?对此,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犯罪结果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它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该为犯罪既遂或未遂。对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4]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避免行为结果发生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当其他人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避免结果发生时,也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避免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5]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者间不需要有因果关系,只要中止行为足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即使犯罪结果由于其它原因没有发生,也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2]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理解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时,没有必要一定要求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但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没有或只有部分因果关系的情况有以下两种:一是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和第三人或被害人的行为联合起来,阻止了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犯罪结果未发生之间只有部分的因果关系,如行为人重伤被害人后,打电话叫来自己的家人,一起送被害人去救治;或行为人请求第三人实施排除危害的行为,而致犯罪结果未发生,如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毒后,看到被害人痛苦,心生悔意,但自己又无抢救经验,于是打电话给急救医生,最终及时挽救被害人的生命。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根本无法达成既遂结果,即不能犯。此时,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使没有中止行为,犯罪结果也不会发生,如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给被害人服下了毒药,后心生悔意,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医生发现此药物对人体没有任何毒作用。按照前述绝对要求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以上两种情况都不具备中止行为的有效性,不能成立中止犯。按照前述相对要求有因果关系的观点,第一种情况可以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成立中止犯,而第二种不能犯的情况则不能成立中止犯。按照前述完全不用考虑因果关系的观点,则以上情况都可能成立中止犯。从以上几种观点及各自得出的结论来看,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以下作具体分析。
  (一)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犯罪结果未发生之间只有部分因果关系的情形
  这里指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和第三人或被害人的行为联合起来阻止了结果的发生,中止行为虽不是犯罪结果未发生的全部原因,但也起了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首先,此时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不能机械地等同于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应该按日常生活中的因果关系来理解,认定的范围应该宽松些。因为分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为避免危害行为范围的扩大,限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分析中止行为和犯罪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了确认行为人是否有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是从否定的角度来认识中止行为与特定结果的因果关系,不应过于严格。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对于这里的因果关系,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行为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了既遂结果的发生。事实上,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大多数暴力犯罪案件中,仅凭犯罪人一己之力,往往很难避免既遂结果的发生,因而常常需要他人的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犯罪人确实想放弃犯罪,并且确实为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补救措施,即使有他人的帮助,也不影响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唯有医生才能挽救被害人垂危的生命,此时,只要犯罪人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即使被害人转危为安是由于医院的救治,也无碍于犯罪人犯罪中止的有效性。[6]其实在一定情况下,借助外力可以更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允许犯罪人借助外力,可能会事与愿违,反而不利于保护法益了。况且刑法的规定中也没有强调行为人只能凭借本人之力来阻止结果发生,如果将中止行为与危害行为中的作为形式联想在一起,我们可以接受犯罪人利用外力实施危害行为,为何就不能允许犯罪人有意识地借助外力来阻止犯罪结果呢?
  另外,从法律规定中止犯的意图及其减免处罚的根据来看,也应肯定以上情况成立犯罪中止。对中止犯之所以减免处罚,是因为其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在主观上犯罪恶性明显减小,客观上实施了中止行为,没有发生既遂结果,社会危害性也明显减小。即使行为人有意识地借助外力阻止结果的发生,也不能说不符合中止犯的主客观特征,此时若机械地强求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反而不利于激励行为人积极中止犯罪行为,也剥夺了其减免处罚的机会,不利于保障犯罪人的权利。
  当然,在行为人借助自然力或第三人阻止了既遂结果发生时,认定其中止的有效性,是以中止行为的时空性、自动性为前提的。只要行为人是在犯罪过程中基于自己的主观意志,自动停止犯罪,尽力实施了中止行为,并最终在他人的协助下阻止了犯罪既遂的结果出现,就可认定其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可以说,此时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是否为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作了力所能及的真诚的努力,即虽不要求行为人独立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要求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做出了真挚的努力。[7]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是真挚的努力呢?在笔者看来,总的来说,只要行为人主动地出于避免结果发生的意图,实施了在一般人看来能够反映出其积极阻止结果的心态的、合情合理的、尽其所能的行为,就可认为是有效的中止行为了。
  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人和第三人联合起来阻止了结果发生的,此时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所起的作用不论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都可以,但至少应该是整个救助行为的一个有效部分,才能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如行为人和路人一起将重伤被害人送去医院救治,就可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但如果只是吆喝路人送被害人去医院,而自己乘机溜掉,则其行为不能看作是救助行为的一个有效部分,不能认定是出于真挚的努力,也就不能是有效的中止行为。对于行为人请求第三人实施排除危害的行为,而致犯罪结果未发生的,仍可以用这一标准来判断,当然此时还要考虑行为人向第三人提出请求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另外,有学者指出,如果行为人放火后,在实施灭火行为之前,已有第三人在灭火,行为人只是加入其中,一起扑灭火势,则行为人的灭火行为不是中止行为。并指出由于引起既遂结果发生的危险的是行为人,所以只有在这一危险的排除是由行为人发起时,其行为才成立中止犯。[8]在这种情况下,其实需要分析的是行为人中止的自动性,而非有效性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此时中止行为在一般人看来能够反映行为人积极阻止结果发生的心态,是合情合理的,且中止行为对阻止结果发生的力度较大、作用有效,还是可以认定其有效性的。
  (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根本无法达成既遂结果的情形
  不能犯与上述情况的不同在于,无论有无中止行为,都是不会出现既遂结果的。认为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需要有严格或相对因果关系的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不能犯是不能成立中止犯的。另外,还有折衷的观点,其中有的主张在犯罪行为未实施终了时有中止行为的,以中止犯论;在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时,虽有中止行为,也不能是中止犯,应以不能犯未遂处罚。还有一种折衷论,主张将不可能达到既遂分为“绝对不可能达到既遂”与“相对不可能达到既遂”,对前者,在犯罪行为尚未实施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中止,在实行终了情况下,应认定为未遂的;对后者,无论其行为是否终了,只要其有自动放弃犯罪的意图,且有中止行为的,就应当认定为中止犯。[9]笔者认为,在不能犯的情况下,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虽无任何关系,但也可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成立犯罪中止。
  对于否定论的观点,笔者觉得存在以下问题难以圆满解决。首先,根据否定论,将不能犯都按未遂来处理,但此时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是客观危害,都不同于未遂。从主观罪过看,未遂犯中行为人主观上是想完成犯罪的,这一犯罪意志是一以贯之的,而在不能犯实施中止行为时,行为人是在自以为能完成犯罪时,决意放弃犯罪,其主观恶性要小,反社会的人格可责性也远小于未遂犯。从客观危害上看,未遂犯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使没有实际的危害,也扰乱了法秩序,而不能犯实施中止行为时,因为实施了中止行为,使得被犯罪行为破坏的法秩序一定程度得以恢复,其危害远小于未遂。将这样一种在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上都小于未遂犯的情况当作未遂犯来处理,过于牵强,甚至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如甲基于杀人的故意,给乙注射了20毫升的空气,之后害怕了,将乙送到医院救治,而事实上给人体注射20毫升的空气是不可能致人死亡的,按否定论的观点,甲要以未遂犯论。而如果丙给乙注射了足以致命的毒药,之后害怕了,将乙送到医院,避免了乙的死亡,则丙可按中止犯处理。从事实上看,显然甲的犯罪行为要轻于丙的犯罪行为,但按否定论的观点,却出现轻罪重罚的现象,不符合一般人的公平观念。刑法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对于犯罪人,刑法是鼓励犯罪中止的。自动中止犯罪并阻止既遂,或为实现此目的而真诚地努力者,即使犯罪本来就不可能既遂,同样能够部分地再次消除其行为在社会中对法律动摇的影响,从而得到宽大的处理。再加上这样的因素,即他通过应当受到赞赏的行为,将未遂不法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抵消。[10]
  而折衷说,无论是以未实行终了和实行终了作为区分标准,还是以绝对不可能和相对不可能作为区分标准,都没有实际意义和依据。因为,即使对于危险性更大的能犯,刑法都认可了实行终了和未实行终了都可以成立中止犯,为什么对危险性更小的不能犯,反而要在未实行终了和实行终了之间作出区分,导致一个能成立中止,一个不能成立中止呢?同意的理由也可以反驳第二种观点。其实,不能犯能否成立中止要解决的问题不在于有没有实行终了,而在于应否要求中止行为和结果未发生之间有因果联系。而根据之前的分析,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一定要求中止行为和结果未发生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在不能犯的情况下,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虽无任何关系,但也可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成立犯罪中止。


三、发生犯罪结果而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

  典型的犯罪中止是没有发生既遂结果的,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又由于独立于行为人的第三人,或被害人,或自然原因致既遂结果发生了的情况下,有无可能成立中止犯呢?因为犯罪既遂结果出现了,所以似乎不能成立中止,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中止的意图,客观上有中止的行为,不成立中止,对行为人似有不公平。
  这一问题也涉及到对中止行为有效性的理解,对此也有学者予以了讨论。主张不能成立中止犯的否定论是通说。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认为,惟中止未遂,亦仅就未发生结果时而言,若行为人虽为防止之努力,而结果终不免发生,则实害已成,目的已达,即属犯罪既遂,更无成立中止之可言。[11]这一观点固然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将中止犯作为未遂犯的一种予以规定有关,但也反映了认为发生既遂结果就不可能是中止犯的通说理论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既遂结果发生之前确实采取了积极预防措施,而且这些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使本来能够避免的既遂结果未能避免,那么就不能令行为人对既遂结果承担刑事责任。[6]这一观点只是否认了行为人既遂犯的刑事责任,但并未肯定可以成立中止犯。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一要考察行为人为阻止既遂结果的发生是否做出了真挚的努力,并且在没有介入其它因素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二是考察其他介入因素是否会必然导致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与既遂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8]
  笔者也认为虽然有其他因素导致既遂结果发生时,但行为人实施的中止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还是可以肯定其有效性,成立中止犯的。首先,从刑法规定犯罪中止的初衷看,应该是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而非纯粹的防止结果发生,存在有效中止行为时,应该对行为人予以肯定。另外,在行为人实施有效的中止行为时,如果由于以外因素使之不能成立中止,实际是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不能掌握的因素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但又因为毕竟发生了既遂结果,成立中止时又必须有较严格的条件限制,具体而言,这些条件归结起来应该有以下几个:1.介入的因素是独立于行为人的。也即对行为人来说,介入因素是其无法预料的,也无法阻止的。2.介入因素中断了行为人的先前犯罪行为与既遂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独立地导致既遂结果的发生,也即行为人的先前的犯罪行为与既遂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是真挚的,其努力在没有介入其它因素的情况下是可以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如果这3个条件同时具备,即使既遂结果发生了,也可以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成立中止犯。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68.
  [4]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306.
  [5]陈晓明,何承斌,童伟华.理论刑法专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227.
  [6]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474.
  [7]张明楷.未遂犯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399.
  [8]程红.中止犯有效认定中的两个疑难问题探析[J].法商研究,2007(2).
  [8]李兰英,林亚刚.犯罪中止形态若干争议问题再探讨[J].法律科学,2005(5).
  [10]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645.
  [11]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1.

【作者介绍】李福芹 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教师。
【文章来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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