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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
【摘要】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仲裁适用的规则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仲裁机构或者相关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仲裁规则的本质是契约性,仅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对相关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庭)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也可在不违反相关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对他们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修订。国家的仲裁法所规范的是在该国境内进行的一切仲裁活动,无须当事人对此做出选择。仲裁法还是仲裁规则的重要补充。如果当事人或者仲裁规则未能对争议事项作出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相关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加以补充与完善。由于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在本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适应范围和法律效力上的不同。
【关键词】仲裁规则;常设仲裁机构;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国内仲裁立法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仲裁规则和仲裁法都是调整仲裁活动的法律规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试图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以及我国有关涉外仲裁的立法与司法解释,谈谈个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与国内仲裁法之间的关系的看法,以便求教于各位专家与同仁。

  一、仲裁规则的性质和种类

  (一)仲裁规则的含义和性质

  1.仲裁规则的含义

  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包括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证据的提供与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规则所规范的时间段始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起仲裁,于仲裁裁决作出后终止。

  关于如何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则,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通常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决定。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就是为临时仲裁提供便利,供当事人或仲裁庭选择适用。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由于仲裁机构都有其各自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某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同时也就意味着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反之也是一样: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同时也就意味着由该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实施对该特定仲裁案件的管理。

  鉴于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对于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当事人有权作出约定,也可以委托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其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还可以在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做出修订。

  2.仲裁规则的性质

  在某一特定仲裁案件中,究竟适用什么样的仲裁规则,归根结底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即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如何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的期限等,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规则既可以由设在特定国家商会或者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国际组织制订。此外,还可以由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约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或者某一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而根据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即便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他们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此即将适用的规则进行修订。具体体现在一些仲裁规则的措辞上:“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1]即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同时又在此规则的基础上作了另外的约定,我们可以解释为:如果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对某一事项贸易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事项与规则规定不符,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例如,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倘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美国仲裁协会2005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2]。

  因此,就仲裁规则的本质来说,具有契约的性质。即仲裁规则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当事人对于其所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同样也可以作出这样或那样的修订。

  (二)仲裁规则的种类

  就现行成文的仲裁规则而言,仲裁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另一类就是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

  1.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在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由该机构所属的商会制定,或者由该仲裁机构自行制定。如前所述,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旨在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组织,就该机构的组织形式而言,许多都附属于相关的商会。因此,这些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由其所属的商会制定的。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院院长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际商会执行董事会的提议选举产生,仲裁和调解规则也都是国际商会制定的[3]。仲裁院关于修订仲裁规则的任何提议首先应由国际仲裁院委员会提出,然后再报到国际商会执行董事会或国际商会理事会批准[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订,也须由该会的主管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后颁布实施。有些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由这些机构根据其章程自行制定。例如美国仲裁协会2005年国际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就是由这些仲裁机构制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由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

  对于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无论是由其所属的商会制定,还是自行制定,其目的都是为了本机构在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时适用,而不是为了其他机构制定的。所以,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在他们的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由该机构依据该规则进行仲裁。反之也是一样:当事人约定将某一特定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根据CIETAC《2005年仲裁规则》第4条第2款的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CIETAC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另一方面,按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CI2ETAC仲裁。

  2.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

  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不是专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机构,其宗旨是为了促进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发展,协调和统一各国调整国际经济贸易的法律规则。这些国际组织通过起草国际公约、示范法、标准合同格式的方法,促进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和统一。他们在起草相关法律规则的同时,有的也起草了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1976年仲裁规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这些国际组织起草的仲裁规则,主要目的并非为了该组织自身的使用,而是为了供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特别是为临时仲裁庭处理仲裁案件提供方便。当然,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5]。

  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我们应当对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与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加以区分: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制定该规则的机构专用的规则,因此,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没有就该机构的名称作出专门规定,则可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由制定该规则的仲裁机构仲裁。而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如果没有约定相关的仲裁机构,通常应当认定是由临时仲裁庭(机构)仲裁,除非当事人同时也约定了负责管理该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各国仲裁法的性质及其适用范围

  仲裁法是各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相关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仲裁庭以及法院之间的各种与仲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等项规则。

  关于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各国仲裁法同样也对此作了相关规定。正因为如此,在英国以往的国内司法与仲裁实践中,合同如果是两个居住在英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即便只有由“适当仲裁”或“仲裁条款”这两个词组组成的条款,也是有效的,因为可以用1950年的《仲裁法》来弥补漏掉的细节[6]。在国际合同中,上述条款的效力就值得商榷了,除非就仲裁地点作出规定。例如规定“在伦敦仲裁解决”,或“在伦敦仲裁”的国际交易条款总是会得到法院的确认[7]。可见,各国有关仲裁的国内立法,对仲裁程序同样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与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比,仲裁法所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除了仲裁程序所涉及的问题外,仲裁法还就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做了专门规定,将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纳入各国法治的轨道。各国仲裁法通常都就仲裁协议有效性及其认定、仲裁裁决的补救办法,包括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认、撤销、执行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等。

  因此,仲裁法是一国的国内立法,适用于所有在制定该法的国家境内进行的仲裁,无论当事人是否选择了适用,对他们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仲裁机构或者国家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时才对该特定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此项拘束力,也是当地法律赋予的。此外,如果仲裁规则的适用违反当地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则,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适用。例如,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根据仲裁地的法律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即便仲裁庭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也可能由于违反仲裁地或者法院地的法律而被国家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

  三、我国仲裁法的性质及其适用范围

  我国仲裁法是规范仲裁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在我国,仲裁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主要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庭(员)和仲裁案件争议双方当事人。仲裁法律规则所规范的正是这些组织、机构和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我国仲裁立法的规则集中体现在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之中[8],其次还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9]、《合同法》[1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1]等国内法中,以及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双边[12]和多边国际公约之中[13]。

  我国现行《仲裁法》共分八章80条:包括总则,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申请撤销裁决、执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和附则。从这些章节的安排看,规定了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等。其中关于仲裁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规定,与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体一致。当裁决作出后,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使命已经完成。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强制执行,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仲裁机构则无此项权力。

  我国仲裁法适用于在我国内地进行的仲裁,以及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这是不言而喻的,无须当事人对此作出选择,这一点与仲裁规则有着本质的区别。如前所述,我国各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取得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一般而言,对于当事人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该仲裁机构适用其各自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规范的范围,也只是自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开始,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即告结束。而我国《仲裁法》则适用于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所有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也可以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对于在我国内地以外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如果我国内地当事人未能自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律承认与执行。

  四、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

  仲裁规则和仲裁法都规范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有共同之处。然而,它们之间的区别同样是显著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定机构不同。仲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而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或其所属商会制定的专门适用于该机构的规则,或者是国际组织制定的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

  第二,适用方法和范围不同。仲裁规则具有契约性,因而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某一特定机构或者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的仲裁规则,包括他们自行约定的规则。换言之,只有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该规则才能约束相关当事人,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时,也可以对该即将适用的规则通过约定的方法作出这样或者那样的修订。对于特定常设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仅适用于在该机构仲裁的仲裁案件。而国家仲裁法的适用不同于仲裁规则,它不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而是适用于在颁布仲裁法的国家境内进行的一切仲裁活动。例如,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仲裁活动,应当理所当然地适用中国内地的仲裁法。

  第三,规范仲裁解决争议的程度不同。仲裁规则所规范的是仲裁庭、仲裁机构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始于当事人就其争议提出仲裁,终于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法虽然也规定了仲裁程序所涉及的内容,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的作出。此外,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通过国家法院对仲裁所实施的司法监督,包括法院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监督,包括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和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法律效力不同。仲裁规则对相关当事人的效力相当于契约的关系,即当事人选择适用了某一特定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才能对他们适用。而国家仲裁法对在该国家进行的仲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无需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对此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仲裁规则的规定与应当适用的仲裁法律规则发生冲突时,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例如,关于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规定,许多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庭由做出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但是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比如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都没有此项权利,只有财产所在地法院才有权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14]。因此,尽管外国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根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有权作出此决定,但这样的规定显然与我国国内法相抵触,仲裁庭由此做出的决定很难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5]。因此在我国,仲裁机构也无权就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发布命令,而只能将当事人申请保全财产或证据的请求,提交对此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联合国贸法会在对其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进行修订的过程中,我国政府在2006年4月26日以商法行政函(2006)26号的方式,对此条文的修改提出了如下意见:目前的草案对《示范法》第17条“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权力”的规定作出了很大程度的扩充。“临时措施”与“初步命令”类似于中国法律上的“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中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作出有关保全措施的权力,也未赋予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权力,因此现有案文与中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我国法院缺乏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初步命令的法律依据[16]。因此,即便其他一些采用《示范法》的国家[17]承认与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如果此项决定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则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执行,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对争议项下的财产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裁定的权力。

  最后,除了仲裁规则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定外,作为一条总原则,仲裁法还是仲裁规则的重要补充。即如果仲裁规则未能对争议事项作出规定,还可以通过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补充与完善。正如比利时仲裁与调解中心(Belgian Center for,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CEPANI)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18]第28条所规定的那样:“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凡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均应按照比利时司法典第六章的规定办理。”[19]

  所以,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在本质上是不同的。由于其各自在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适用方法、范围和法律效力的不同。

  五、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包括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证据的提供与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它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常设仲裁机构或其所属商会制定,还可以由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

  2.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该机构专门适用的规则,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由该机构仲裁。与此同时,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3.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的性质不同于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其主要目的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则,特别是供临时仲裁庭选择适用的规则,因为这些国家贸易组织不是专门的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一些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经济贸易组织的仲裁规则。

  4.仲裁规则的本质是契约性: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适用,仅对相关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庭)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同时,当事人也可在不违反相关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对他们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修订。

  5.仲裁法是各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相关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仲裁庭以及法院之间的各种与仲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所规范的是在该国境内进行的一切仲裁活动,无须当事人对此做出选择。

  6.与仲裁规则相比,各国仲裁法对仲裁活动所规范的范围相对于仲裁规则要广泛得多。主要体现为国家法院依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监督,包括对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监督。特别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7.国家仲裁法还是仲裁规则的重要补充。即如果仲裁规则未能对争议事项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相关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加以补充与完善。

  8.由于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在本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适用方法、范围和法律效力上的不同。




【作者简介】
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例如1976年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条的规定。
[2]关于这两个仲裁规则的全文,可参见赵秀文、谢菁菁编:《国际商事仲裁法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
[3]参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规章,第3条(1)款。
[4]参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规章,第7条。
[5]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2007年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是一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程序或规则负责管理争议解决的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仲裁规则第4条第2款、北京仲裁委员会2004年仲裁规则第2条,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的仲裁规则。
[6][英]施米托夫.赵秀文译.有缺陷的仲裁条款[A].国际贸易法文选[C].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14,615.
[7][英]施米托夫.赵秀文译.有缺陷的仲裁条款[A].国际贸易法文选[C].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14,615.
[8]该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9]第258条关于对仲裁协议项下的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以及第217条、260条和、266条和268条有关裁决执行的规定。
[10]第128条关于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规定。
[11]第15条关于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规定。
[12]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签署的双边司法互助条约、贸易条约、相互保护对方投资的协定等,都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规定。
[13]如我国参加的《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等。
[14]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8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我国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
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法发(1997)4号。
[16]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第A/CN.9/609/Add.1号文件,2006年5月4日。
[17]截至2007年10月19日,采纳该示范法的国家和地区有: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巴林、孟加拉国、白俄罗斯、百慕大、保加利亚、柬埔寨(2006)、加拿大、智利、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克罗地亚、塞浦路斯、丹麦、埃及、德国、希腊、危地马拉、匈牙利、印度、伊朗、爱尔兰、日本、约旦、肯尼亚、立陶宛、马达加斯加、马耳他、墨西哥、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韩国、俄罗斯联邦、新加坡、西班牙、斯里兰卡、泰国、突尼斯、土耳其、乌克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苏格兰、百慕大群岛、美利坚合众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康涅狄格州、伊利诺伊州、路易斯安娜州、俄勒冈州和得克萨斯州,以及赞比亚和津巴布韦等国家和地区。参见//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2texts/arbitration/1985Model2arbitration2status.html,2007-10-19访问。
[18]关于比利时仲裁与调解中心的仲裁与调解规则,可参见//www.cepani.be
[19]第六章的抬头为“仲裁”。本章就仲裁所涉及的所有问题,包括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上诉等,作了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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