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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政府干预经济权和行政权力的比较认识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政府干预经济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当前,我国政府既要逐渐削减对市场的非理性管制,又要防止不科学的经济行为对市场机制的扭曲,更重要的是通过积极行为,恢复市场活力,维护竞争秩序,保障自由发展。相对于行政法而言,通过制度创新带动政府归为和重塑定位显得更迫切。

  学界一般的认为民商法是经济法产生的基础,事实上行政法的基础作用往往被忽视。倘若没有行政权力框架的政府干预行为安排,与权责约束,并辅之以程序性控制,便没有最初的国家干预权的参与和运作。经济法的限权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利益出发的,为防止与纠正对市场机制的破坏和政府实效而创设的。行政法的行政限权基于诸如经济法的经济管理权力,环境法上的环境管理权,社会法上的社会管理权,农业法上的农业管理权,军事法上的军事管理权等部门法之上,不分具体的部门,而抽象的一般地限制政府权力。形式上是消极的,然而,实质上(或者称间接效应)是积极的。行政法的积极功效在于保障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其消极功效在于,依法监督与约束行政权力的运转,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消极社会效果。历史的考察,古代社会至今都存在大量国家管理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和文化等制度实践。这些规范,时至今日,早已是公共行政学,行政管理学和政治学的主要研究范畴方面。在国家干预权的运用中,经济法和行政法相得益彰,充分配合,行政法预留的不属于自己的“弹性”为国家干预权的能动性发挥预留了空间,作为与现实经济关系联接紧密的经济法,未来的法的创制的基本路径可能是“控权”和“设权”性质的法律首先体现在经济法中,待“抽象”的时机成熟时再上升为一般性的“政府限权”。总之,在行政权价值任取向控权的今天,经济法政府职能扩张自始被赋予新的使命和时代要求。而且,我国缺少行政规范性行政程序的现实使然,经济管理机关的程序性规范的创建成为经济法的题中应有之意。经济法的直接社会目标决定了,政府经济干预权的手段目标是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个体和集体利益矛盾。行政权力的目标指向不仅具有单向性,也是多元价值的载体。行政法与经济法实质上均是人民主体意志得以尊重下的民主配合关系。相较而言,行政法的强制色彩较浓,实践中受到行政制裁的概率也远远高于经济法的适用。这主要和两个部门法不同的调整方法相关。比如,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中的在部门法的适用,主体的不配合行为很多,并没有受到否定性法律评价,针对政府经济管理机关作出的引导,尽力和促进行为的选择性反应,经济法本身赋予了相对人意思自由,主体的各种“回应”,都是合法的。

  作为国家经济干预权的实施主体和行政权的实施主体到底有什么区别,目前还有争议。近年来,一些学者认识到传统观点的局限性,比如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主体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是依赖调整对象先入为主的不自信。行政政法以此逻辑展开也可以扩大对象,经济法应集中精力研究政府经济行为等等。在笔者看来,就形式上而言,两者的实施主体常常是同一的,就性质而论,往往会成为多元性质的载体。这本来是个哲学逻辑,不是法律问题。注意,不能以为执行经济法律行为就忽视行政主体的身份,在笔者看来理论上两者的身份是竞合的,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否则只能陷入“白马非马”的自相矛盾论。

  此外,从两种权力所秉持的本位观来看,国际干预权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本位,现代行政法的价值不是国家本位,而是社会本位,是抽象意义上回归的社会利益本位。这也是由行政控权的终极使命和间接目标决定的。对于行政法而言,控权是手段,人权保证是目的。行政权力的约束同样保护到经济利益,但不是想对具体的经济利益,以为行政控权的简介效果是多元价值的载体,这一价值是包括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环境生态利益,文化利益,社会利益,国防安全利益等在内的等诸多符合。有必要强调的,行政权力的约束不宜强调政治功能,政治功能的适用前提是人民内部矛盾,而以宪政价值指代更为合适。




【作者简介】
潘佳,单位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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