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某诉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平某诉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08年9月,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合同甲方)在承包宁乡林园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后与案外人明某(合同乙方)签订《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宁乡林园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共同组建宁乡林园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组织工程施工。二、工程名称为长沙市宁乡林园第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宁乡林园,工程施工建筑面积约为205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2603万元。三、工程项目经理部约定双方共同派员组成该项目经理部,甲方向该项目经理部派出现场管理人员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生产经理、质量主管、资料主管、财务主管各一名,其他工程技术管理等工作人员均由乙方负责组织。项目经理部全面负责履行以甲方名义于2008年4月20日与长沙市宁乡林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条款内容。项目经理部帐户资金的使用由甲方监管,确保乙方该工程款专款专用。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明某于2009年4月20日与被告营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营某负责其与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签订的长沙林园第二标段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履行。2009年4月被告营某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进行宁乡林园第二标段工程中54、56、57、58、60、62、64、66、67、68号栋及两个配电房的油漆工程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尔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09年6月完工。2009年8月21日,被告营某向原告出具平某班组结帐单一份,注明被告营某应向原告平某支付外墙涂料工程款483143.02元,计时工资3050元、70小挖机工资18 441元,312中型挖机工资8145元,共计512799元,扣除已付的款项,被告营某还应付原告360 000元,结帐单上有被告营某、被告营某的爱人常芳及被告营某雇请的工作人员签名,上述款项经庭审核实,其中70小挖机工资应为28 441元,312中型挖机工资应为13 145元,被告营某实欠原告工程款为375 000元,该款在双方结算后,被告营某又陆续向原告平某支付工程款92 725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平某处理被告营某旧木方、旧模板得价款125 000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平某在被告处外借外墙腻子粉40包,计价款880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营某还实欠原告平某156 395元。庭审中,被告营某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其与原告平某的结算中工程量结算有误,请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3月29日湖南中和新时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为15892.44平方米(毛面总计13042.63平方米,光面总计2849.81平方米)。按照鉴定结论的面积和当事人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28元计算,其外墙涂料工程价款为444988.32元。同时被告营某还提出因建设方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156 258.99元,但就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告营某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另查明,至2010年1月26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已向被告营某支付工程款630000元,被告营某于2010年3月7日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案所涉工程款项两被告已结清,对外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营某负责。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平某与被告营某之间的口头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平某与被告营某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营某将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在原告平某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由此可见原告平某与被告营某之间的口头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二、2009年8月21日被告营某向原告平某出具宁乡林园项目部平某班组结帐单,双方的结算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宁乡林园项目部平某班组结帐单是由被告营某制定出具的,被告营某及其相关人员均在结帐单上签了名,由此可见原告平某与被告营某之间的结算关系成立。虽然结算关系成立,但原告平某与被告营某在结算中就工程量结算有争议,经湖南中和新时代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其工程量为15892.44平方米,因此,原、被告之间就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面积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其工程款参照双方结算单上的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余部分则参照双方结帐单及本院庭审核实的具体情况予以计算。三、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及被告营某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公司与案外人明某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后明某将其合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交由被告营某承接,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与被告营某按合作协议内容进行内部结算,视为其认可了营某合作人身份,营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公司来承担,但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与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对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营某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等费用,系其内部结算,与原告无关,故其称不应负责营某案外欠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质保维修的费用问题。庭审中被告营某向本院提交了十七份由长沙市宁乡县林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建维修工程通知单,但未提交其维修工程的具体情况的相关证据,同时该部分维修单中既有原、被告结算之前的,也有原、被告结算之后的,但被告营某并未通知过原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维修,并且诉讼中被告营某只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的质量未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营某提出的要求扣减原告平某质量维修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及被告某建筑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平某工程款118220.30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