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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母亲的探望权该如何行使?
发布日期:2011-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玉清与被告李成祥于2010年6月30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婚生子李茂由李成祥抚养。在双方诉讼离婚的过程中,张玉清曾在未与李成祥沟通的情况下带着儿子李茂离家,四个多月无法联系,李成祥曾向公安局报警立案,通过警方协助寻找失踪的儿子,后来才得知是张玉清将儿子带往山东寄养在亲戚家中。二人离婚后,张玉清经常到学校探望儿子,曾两次经过老师同意将孩子短暂带离学校,但被李成祥及家人要求送回,没有将儿子带走。原告因行使探望权问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每两周接送儿子一次;上学期间遇节假日由原告接送儿子;寒暑假期间从放假当天由原告接儿子20天。

李成祥称并不阻止张玉清行使探望权,但因张玉清曾在未与自己沟通的情况下带着儿子离家四个多月无法联系,使自己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以后坚决不让张玉清将孩子单独带走,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

[分歧]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行使探望权,往往会在当事人之间引起纠纷。本案的分歧在于采用何种方式行使探望权。

[评析]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子女探望权行使是指离婚后,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法律规定了探望权,其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母的探望权也是依附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设的,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通过全面交流,增进感情,使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感受不到父亲或母亲的爱。

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一般有两种,包括探视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时,主要应当考虑子女的年龄与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个人品德等具体情况。一般情况下,探望孩子的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就解决好了。即使在离婚的裁判文书没有提到怎么看孩子,双方当事人私下里也能协调好这个问题,就探望权提起单独之诉的往往是父母对孩子的探望问题矛盾尖锐,无法协商的情况。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问题上不能协商解决,因此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具体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考虑到李茂年龄幼小,双方心中的怨气很深,被告不愿让原告将儿子带走的表达激烈,而且现探望权的执行问题现在争议也较大,如果选择逗留性探望极有可能伤害到孩子的心理健康。张玉清平时已经通过到学校探望孩子行使着探望权,虽然时间较短,但也能和孩子进行情感上的交流,孩子也能感受到母亲的爱,不至于原告和孩子产生较大的疏离感,孩子也不会脱离被告的监护范围,原、被告双方直接发生冲突的几率很小。法院从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原告张玉清可以到儿子李茂就读的学校行使探望权。

最后想要说明的是,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心理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希望离婚了的父母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在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妥善处理,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作者单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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