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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如何行使对胎儿预留权保护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17日13时05分,驾驶员高某某驾驶一辆起亚轿车,由某区往某市,沿S3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交叉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及乘坐人孙某某、孙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孙某某的妻子已怀孕四个月。该起事故经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就相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受害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孙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其中被抚养费生活费包含孙某某的妻子已怀孕四个月的胎儿的抚养费。

[焦点]

在该案中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考虑到该起事故中受害人孙某某的妻子已怀孕四个月,是否应该为胎儿预留一定的数额的抚养费?如果预留,判决书的主文该如何表述?

[评析]

一、胎儿预留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死者在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其配偶已经受孕但尚未出生,如胎儿出生后系活体的,应当赔偿必要的生活费。这里仅规定胎儿享有得到必要的生活费赔偿的权利,那么是不是要待到胎儿出生后才能行使,才能主张权利呢?回答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法院应本着为当事人着想,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应当一并处理比较适宜。那么胎儿预留权由谁来行使呢?诉讼主体如何明确?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界亦存在很大争议,但胎儿的权利应得到保护,这一原则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这一规定中缺失了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应获得赔偿生活费的权利,而且现实生活中胎儿出生后的生活费也是必需的。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了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胎儿在出生前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后必然获得接受扶养的权利,这是现实的。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胎儿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但并非否定。对这一迟到权利主体的请求权,《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把胎儿的预留权作为若干例外情况视为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参照相关法律,从人性化角度出发,对胎儿生活费应当进行保护。有人认为胎儿在出生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法来行使权利,我们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的进一步理解和分析,胎儿的权利可以通过母体来实现,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只有这样胎儿的预留权才能得到实现和充分得到保护。

二、实践中判决书主文如何表述胎儿预留权

笔者认为,判决主文不宜表述为: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X元,待胎儿出生后即行给付;如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予赔偿。其理由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一次性判决赔偿不适宜,判决书主文可以表述为: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每月X元,限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完当年的抚养费,从胎儿出生时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理由是小孩的抚养费是一种与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如果在给付期间,小孩出现死亡,这种权利是不可以让予和继承的,赔偿义务人就可以不赔偿了。

作者: 朱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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