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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界定及其强化
发布日期:2011-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是基于经济犯罪行为而派生或者或然产生的法律责任形式。它因违反私法义务规范的经济犯罪行为而引起,具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的特性。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对于恢复或者救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独特的作用。基于此,在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形成对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正确认识,并应不断强化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功能,防止片面强调对经济犯罪分子的惩罚而忽视对经济犯罪的被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和救济的倾向,以全面实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经济犯罪 民事责任 界定 强化  

一、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概念界定
(一)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因违反私法规范的经济犯罪行为而引起
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因经济犯罪行为而引起,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经济犯罪行为都必然引起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经济犯罪行为只有同时违反了私法规范才引起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即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只发生于经济犯罪行为既违反刑法规范,同时又违反私法规范的相互交叉的领域。私法规范包括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两种。经济犯罪行为同时违反该两种私法规范的,都可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首先,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因违反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平等性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民法规范的经济犯罪而产生,这是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可因违反商法规范的经济犯罪而引起。商法规范是调整商事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各国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民法规范与商法规范合一的立法模式和民法规范与商法规范分立的立法模式。该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仅仅体现了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各自法律渊源的区别。无论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都不能否定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私法性质,都不能否定商法规范是民法规范的特别法地位,都不能否定民事权利和商事权利的私权性质。民法规范确立的民事责任制度是法律责任体系中独立的责任形式。而商法规范规定的商法责任不是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无论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还是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中,商法责任都缺乏其独立性,它应属于民事责任或者私法责任的范畴。由此可见,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也可基于违反商法规范的经济犯罪而产生。在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的认识中,通常只涉及违反民法规范产生民事责任的情形,几乎不涉及违反商法规范也产生民事责任的情形。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产生原因包括违反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两方面的内容。
(二)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因侵犯私权或者违反法定私法义务的经济犯罪而引起
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因违反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两种私法规范的经济犯罪而引起,只说明了引起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形式上的根据,没有引起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实质上的根据。从本质上看,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因经济犯罪同时侵犯私权或者同时违反法定私法义务两种根据而引起。其一,经济犯罪同时侵犯私权的,可引起民事责任的发生。民法规范规定的民事权利,商法规范规定的商事权利都属于最主要私权。经济犯罪同时侵犯民事权利或者商事权利的,可引起民事责任的发生。我国经济刑法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责任发生的经济犯罪,主要地、直接地体现为对该两种私权的侵犯。其二,经济犯罪同时违反法定私法义务的,也可引起民事责任的发生。私法义务主要是民事义务和商事义务。民事义务和商事义务既可基于民法规范、商法规范的规定而产生即法定私法义务,也可基于民事主体之间和商事主体之间的约定__而产生即约定私法义务。在经济犯罪引起民事责任的场合,经济犯罪因严重违反民法规范或者商法规范,经济犯罪行为当然不具有民法规范或者商法规范上的任何法律效力,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由此导致在经济犯罪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约定私法义务也必然是无效的。因此,经济犯罪中不可能发生违反约定私法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只能因经济犯罪违反法定私法义务而产生。这里的法定私法义务,从内容上说,主要是民法规范、商法规范规定的法定不作为义务。即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中规定的不得对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实施侵害行为的义务。经济犯罪若同时违反法定私法义务的,将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在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中,经济犯罪侵犯私权显得更为直观、具体、发生的情形更多、更易觉察到,经济犯罪违反法定私法义务显得更为隐含、抽象,有的需经过推导而得出经济犯罪违反法定私法义务的结论。
(三)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是经济犯罪主体以民事主体(民事被告人)的身份向受害人(民事原告)承担的私法责任
法律是社会关系不可或缺的调节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处于纵横交错的社会关系中的同一主体身份因被不同的法律部门所确认和调整而具有多重主体身份。同一主体应对自己违反法律义务的所有行为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经济犯罪法律责任中,经济犯罪主体首先应对其经济犯罪行为以犯罪主体或者刑事被告人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当经济犯罪主体实施经济犯罪行为同时引起民事责任的发生时,经济犯罪主体是以民事主体(民事被告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在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中,同一主体分别以经济犯罪主体、民事主体(民事被告人)的身份分别承担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时,经济犯罪刑事责任是经济犯罪主体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公法责任。与之不同的是,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是经济犯罪主体以民事主体(民事被告人)的身份向受害人(民事原告)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责任,而不是向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
(四)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是经济犯罪引起的各种民事责任的统称
首先,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是与其承担形式不同的概念,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是对经济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各种私法上的否定性后果的概括。我国刑法学界通常并不使用“犯罪民事责任”的概念,而较多地使用“刑事损害赔偿”、“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等概念。本文认为使用这些概念欠妥。其理由在于:其一,有的概念缺乏准确性。比如,“刑事损害赔偿”①的概念,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而且该概念实质上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之一,即由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而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将其称为“刑事损害赔偿”欠妥。其二,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上位概念。“刑事损害赔偿”、“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等都只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之一,使用这些概念都不能替代或者涵盖民事责任,不能体现犯罪的民事责任的重要性,也不利于深化犯罪的民事责任的深入研究。因而,应将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与其承担形式相区别。其次,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由经济犯罪特征所决定并受其限制。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规定的私法责任的承担形式应各不相同,以便更有效地适应恢复和救济各种私权的需要。但并不是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规定的所有私法责任的承担形式都能适用于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承担。由经济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只有适合经济犯罪特征的私法责任形式,才能够作为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
二、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特征
(一)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只产生于市场经营活动或者市场交易活动中,且其产生具有派生性和或然性
民法规范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平等性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平等财产关系,体现为民事主体之间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社会关系。平等人身关系,体现为民事主体之间具有人身利益而非经济利益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规范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民事责任产生的社会基础,商法规范也同样调整商事主体之间平等性商事关系(财产关系) 。或者说,民事责任只可能发生该两种社会关系之中。经济犯罪发生于经济领域中的经济活动或者经济管理活动中,其中的经济活动主要体现为市场主体的市场经营活动或者市场交易活动,市场经营活动或者市场交易活动的特点在于:该两种活动都是市场主体为了实现和谋取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自主实施的活动,处于该两种活动中的市场主体的法律身份是民事(商事)主体,具有独立、平等的法律地位,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商品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法律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该两种合法活动。市场经营活动或者市场交易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属于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调整的平等性财产关系的范畴。因此,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只能发生于市场主体的市场经营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至于经济领域中的经济管理活动,属于经济行政机关为了管理、干预市场主体的市场经营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而产生的关系。在该种经济管理活动中经济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具有行政隶属性的特点,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则属于公法责任。
同时,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产生具有派生性或或然性。首先,从实体法看,经济犯罪并不必然产生民事责任。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是由经济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经济犯罪行为是产生其民事责任的原因,民事责任__是经济犯罪行为产生的法律结果之一,是经济犯罪在必然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派生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经济犯罪行为必然产生民事责任。某些经济犯罪行为能够产生民事责任,某些经济犯罪行为并不产生民事责任。衡量某一经济犯罪行为是否产生民事责任,应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加以认定。即当经济犯罪行为同时具备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反之,当经济犯罪行为不具备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则不会产生民事责任。其次,从程序法看,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是否承担,取决于受害人是否对犯罪主体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即使经济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也并不意味着经济犯罪主体必然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经济犯罪行为具备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受害人提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才能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再次,从经济犯罪产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地位看,其刑事责任是主要的,其民事责任是次要的,处于补充地位。
(二)经济犯罪民事责任都以存在特定受害人且发生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为必备要件
任何经济犯罪行为都会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经济犯罪的一般客体,是经济犯罪的共性,也是经济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但若经济犯罪只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并不当然产生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责任必须要以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害为前提。”②但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责任都以受害人遭受损害为前提。经济犯罪只有同时给特定受害人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危险状态时,才能产生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经济犯罪民事责任都以存在特定受害人且发生损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为必备要件。在经济犯罪行为不存在特定的受害人且没有发生损害后果的场合,经济犯罪主体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但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三)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具有极其明显的赔偿性或者补偿性
如上文所述,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发生于经济领域中的经济活动,具体表现为市场主体的市场经营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经济犯罪在宏观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在微观上往往造成市场主体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或者危险状态。而民事责任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恢复和救济被侵犯或者被损害的民事权利或者商事权利,也包括化解或者消除民事权利、商事权利存在被侵害的危险状态。因此,经济犯罪的民事责任具有极其明显的赔偿性、补偿性。经济犯罪补偿性、赔偿性民事责任是最主要的功能和内容。但有极少数出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故意的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应体现国家对该种经济犯罪行为在民事法上的谴责和否定,因而极少数的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由此形成经济犯罪惩罚性民事责任。但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惩罚性的地位远远比不上其补偿性的地位,其惩罚程度远远不如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惩罚性程度强烈和明显。经济犯罪民事责任更主要地体现为其所具有的非常明显的赔偿性或者补偿性,其惩罚性与经济犯罪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已经显得微不足道。在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中,最突出的应是其民事责任的赔偿性或者补偿性,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失”③。经济犯罪的补偿性、赔偿性民事责任具有最突出的地位,经济犯罪的惩罚性民事责任只有极少数。如我国《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中,基于该罪的构成而使出售、购买假币的买卖合同无效,进而可能产生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但在该种民事责任中,出售方和购买方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在此情况下,不应将购买方支付给出售方的钱款返还给购买方,而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收缴购买方向出售方交付的货币归国家所有,而不应向购买方返还,此种民事责任形式体现为一定的惩罚性。
(四)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具有可免责性
经济犯罪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属于公法责任,直接体现为国家强制性,具有不可免责性。从一般意义上说,民事责任也具有国家强制性。这是确保民事责任得以承担和保护民事权利的目的所必须的。但民事责任的强制性受到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性质、民事权利和商事权利的性质的影响和制约,其强制性远不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强制性强烈。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私法性质,决定了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实行私法自治原则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商事主体之间的私人关系或者私人利益,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商事权利、商事义务都属于私法权利和私法义务,直接事关市场主体的私人利益。市场主体违反民法规范或者商法规范,实施侵犯私权或者违反私法义务,将导致对其他市场主体私人利益的侵犯或者损害,由此决定,民事责任是一种私法责任。私法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受害人的主观意思对私法责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是否减免等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民事责任具有可免责性。经济犯罪民事责任也具有可免责性,即“受害人可以不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人也可以与受害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④。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强制性,只有在受害人提出追究经济犯罪主体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才直接体现出来。若受害人基于其意愿放弃或者减免经济犯罪主体民事责任的,则该经济犯罪主体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三、经济犯罪民事责任的强化
强化民事责任在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尽可能地实现经济犯罪法律责任体系的结构均衡。__“我们应当重视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功能,确立一种‘民刑责任并重’格局。”⑤强化民事责任的地位和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增强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中的预防效果
刑事责任所具有的强烈的惩罚功能决定了其在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中重要地位和作用,它是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的主要法律责任形式,但刑事责任也不是万能的,刑事责任过于严厉,同时它不能实现对经济犯罪被害人所受损害的恢复和救济。因此,它不能成为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的惟一的法律责任形式,否则,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国家如果只追究刑罚目的的实现而忽视了被害人受损利益的弥补,则会使被害人丧失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和配合国家追诉犯罪的积极性,甚至转而求助于私力救济或者与犯罪人私了。”⑥“如果为了消除恐惧情绪,补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相随。如果对犯罪只适用惩罚,而不采用补偿措施,那么,尽管许多犯罪受到惩罚,但很多证据证明,惩罚的效力甚微,并且,必然给社会增加大量的令人吃惊的负担。”⑦经济犯罪分子实施经济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迫使经济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责任,不仅能够使被害人获得补偿,而且使经济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对于这类犯罪人仅有刑罚惩罚并不能有效地实现威慑与预防的效果,必须同时强化刑事损害赔偿的力度,让犯罪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任何便宜,消除其以刑罚换金钱的幻想,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刑事司法系统对这类犯罪的预防作用。”⑧
(二)有利于强化对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民事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强化民事责任在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的地位和作用,能够使经济犯罪的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能够使其因经济犯罪所遭受的损害得到恢复和救济。“金钱补偿可能对被害人的状况发生作用,可能给予他以其遭受的恶害相当的利益,而且在调整其财富时,金钱补偿在有利于受害人的一边增加了砝码以与另一边相平衡。”⑨“在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刑事损害赔偿是非刑罚处理方法中对保护被害人利益最有现实意义、最重要的一种,并且随着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还将在刑事制裁体系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充分的反映。”⑩“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情况,直接影响到其从被害状态的恢复程度,赔偿对被害人具有重大意义。”⑾“偿还是一个可以达到的目标,也是被害人走向恢复的道路上的必要的第一步。”⑿强化民事责任在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更有利于实现对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三)有利于促进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对于犯罪的司法处理模式,存在着报应性或者惩罚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区别。报应性或者惩罚性司法模式,对于犯罪过于强调惩罚的打击,对于依赖刑事责任的地位和作用,忽视对于犯罪的被害人所受损害的恢复和救济,忽视民事责任的地位和作用。这种模式的最大弊端在于单方面强调对犯罪的惩罚,却不能实现对于犯罪的被害人所受损害的恢复和救济。而与之相对应的“恢复性司法认为,对犯罪的正确反映不是报应和惩罚,而是恢复因犯罪而造成的各种伤害;真正的负责不是消极地接受惩罚,而是积极地挽回因犯罪造成的不良影响;尽可能地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加强犯罪预防作用。”⒀“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标是愈合,通过适当的赔偿,使被害人得到救济,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并使犯罪人融入到他所在的社区和家庭网络中去,通过这种融入使社区的和谐秩序得到恢复。”⒁恢复性司法“十分重视对被害人因犯罪所导致的物质、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说刑事损害赔偿在恢复性司法中占据了中心地位,是恢复性司法的责任形式之一。”⒂恢复性司法制度有利于实现对犯罪的被害人所受损害的恢复和救济。而强化民事责任在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中的作用,有利于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参考文献:
① 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 - 2页。
②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③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④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⑤1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⑥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⑦[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陈兴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⑧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⑨[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陈兴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第186页。
⑩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⑾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⑿Andre Karmen, Crime Victims :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 1990, P. 276.
⒀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⒁Wundersitz, joy and sue Hetzel. “Family Conferencing for Young Offenders: The South Australian Experience. ”ln Family Group Conferences:Perpectives on Policy &Practice , edited by joe Hudson. P. 113—114.
⒂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作者简介:李建华(1967 - ) ,男,汉族,河南柘城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麻 锐(1969 - ) ,女,汉族,吉林长春人,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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