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经济犯罪中资格刑的配置与制度设计
发布日期:2011-07-27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有多发趋势。经济犯罪一般具有变化性、复杂性、图利性的特征,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除了具有上述特征以外,还体现出身份性、隐蔽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等特征。由于经济犯罪具有上述特征,有针对性的增设新型资格刑,即禁止经济犯罪人从事一定的职业、行业或者商贸活动的资格,以遏制经济犯罪的多发趋势是必要的。
【关键词】经济犯罪 市场经济 资格刑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同时经济领域中的犯罪现象也存在逐年增加的趋势。为了遏制经济犯罪的多发趋势,早在1982年3月8日,我国就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此后,又相继颁布实施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罪的补充规定》等单行刑法以打击经济犯罪。我国在制定1997年刑法时,将1979年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修改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涉及到经济犯罪的法律条文由原来的15个增加到92个。
但是,上述这些针对经济犯罪的刑事应对措施主要是从增加罪名、严密刑事法网的角度着力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经济犯罪的多发趋势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但由于未能在刑罚方式上针对经济犯罪的特征作出调整,实际上我国的经济犯罪未能得到有效控制。目前,我国经济犯罪总量大幅增长,大案要案频发⑴;单位、团伙经济犯罪日益增多⑵;经济犯罪的作案手段有专业化、智能化的趋势⑶;经济犯罪所涉及的领域和地域不断扩大,危害性越来越大⑷。笔者认为,必须针对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一些特征,在刑罚方式上作出一定的调整,只有这样,才能遏制我国经济犯罪的多发趋势。
一、经济犯罪的特征
所谓经济犯罪,简单的说就是指在经济领域中的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经济犯罪有着其他犯罪类型所不具备的一些特征。
1.变化性。经济犯罪与其他类型的犯罪相比,其依附于经济发展的特点更为明显,有伴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特征。经济基础不同,经济犯罪的具体形式也存在很大不同,如票据诈骗罪相对于传统的诈骗罪而言,就只有可能发生在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⑸。
2.复杂性。“经济”这一词语本身的外延及内涵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具有复杂性的特征。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复杂性的特征也越来越明显,在自然条件下的经济犯罪的复杂程度就远远不如在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的复杂程度。
3.图利性。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是为了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即具有图利目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还表现出以下一些新的特征:
1.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具有很高的隐蔽性。在市场经济时代,由于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只有许多具有专门经济知识、掌握一定经济技能的人才能处理一定的经济事务,在这类人实施经济犯罪时,经济犯罪往往具有很高的隐蔽性。
2.经济犯罪人往往具有一定的身份,经济犯罪体现出身份犯罪的特征。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事务不仅仅是人们生活中的一项事务,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很多人以经济事务作为自己的职业,经济事务成为社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具备处理经济事务这一工作身份的人,比起其他主体,更便于实施经济犯罪,这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人往往具有处理经济事务身份的原因。
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逐渐体现出侵害国家和社会法益的特征,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在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时代,经济犯罪主要侵害的法益是私人法益,主要侵害的是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时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个人资源以市场为纽带成为社会资源的一部分,各种具体资源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经济犯罪主要侵害的不再是财产权,而是经济秩序,主要侵害的不再是私人法益,而是国家与社会法益。
二、经济犯罪资格刑设置的必要性分析
(一)我国现行的资格刑设置无法有效遏制目前经济犯罪的多发趋势
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1]我国现行刑法所设置的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及人身安全、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人。虽然对于极其严重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人也必须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对于经济犯罪,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剥夺公权利的资格刑不可能有多大的作用。这是因为,除了严重的足以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经济犯罪人以外,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方式很难对其他实施经济犯罪的犯罪人适用。“我国刑法设置的资格型,有其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且受其功能的制约,曾获得了较好的适用效果。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现行刑法设置的资格刑,也逐渐显露出其难以适应经济生活变化,不利于保障经济活动主体行使经济活动权利上的缺陷。”[2]
(二)经济犯罪的特征决定了增设新型资格刑的必要性
传统以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为主的刑罚方式对于预防以及控制经济犯罪的多发趋势并不是那么理想,我们必须考虑是否可以通过其他的刑罚方式来预防经济犯罪。尤其是在我国,减少生命刑适用的呼声越来越高,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又不够,目前主要依靠自由刑对经济犯罪人予以惩罚。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刑罚结构不能有效控制和预防经济犯罪,应该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并且增设新型资格刑。
1.经济犯罪的变化性决定了有必要针对新型经济犯罪的特点进行刑罚方式的变革。经济领域的犯罪与其他类刑的犯罪相比,其依附于经济发展的特点更为明显。从自然经济模式到商品经济模式,再到市场经济模式,随着新的经济关系的出现,经济犯罪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出现了一些新型经济犯罪,因此有必要进行刑罚方式的改革。
2.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尽可能运用各种刑罚方式甚至非刑罚方式综合地对经济犯罪进行预防与控制的必要性。由于资格刑这一刑罚方式与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相比,具有适用成本低、能够彻底地或者在一定时期内防止犯罪人实施某一需要一定资格才能实施的犯罪的特点,因此,完全有必要利用资格刑的上述特点有针对性地结合其他类型的应对措施来遏制经济犯罪。
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分工越来越细,实施经济犯罪的犯罪人往往具有某种专业背景、知识技能或者某种身份,因而其实施经济犯罪,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仅仅利用自由刑或者财产刑来预防和控制对于上述需要一定身份、技能才能实施的犯罪是不够的,尤其是对其仅仅适用财产刑。因为经济犯罪人在缴纳一定的财产后,完全可以利用其身份及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变本加厉地再次实施经济犯罪,以挽回损失。而资格刑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甚至永远剥夺一定身份的犯罪人再次利用其身份进行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基金经理就可以凭借其特定的身份利用其在金融、证券等领域的专业知识实施经济犯罪,而剥夺其基金经理的身份、资格,不但可以预防其再次实施需要利用该身份才能实施的经济犯罪,而且对于其他基金经理有着极大的威慑作用。此外,资格刑不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代价,符合刑罚轻刑化的潮流,符合刑罚制度的改革方向——即围绕如何建设和谐社会而改革刑罚制度。[3]
三、我国经济犯罪中资格刑的配置与制度设计
笔者认为,对于经济犯罪增设新型资格刑,所剥夺的资格应该是犯罪人在私领域中的资格,主要是剥夺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甚至永远从事一定职业或者活动的身份与权利。在设置我国刑法中的新型资格刑时,有必要借鉴我国非刑事法律中的一些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从事一定职业或者活动的规定,以及外国刑法中的资格刑的设置。
(一)我国经济犯罪资格刑设置的现实分析
实际上,在我国的非刑事法律中,已经设置了一些类似于资格刑的行政处罚。
1.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我国《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上述规定在内容上有剥夺行为人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如《公司法》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规定;也有剥夺从事一定职业的资格,如《会计法》对会计从业资格的剥夺等。在期限上,有终身剥夺,如《会计法》对会计从业资格的剥夺;也有定期剥夺,如《公司法》对有关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期限规定。
(二)经济犯罪资格刑设置的域外考察
1.《德国刑法典》中的资格刑设置
《德国刑法典》中的资格刑分设于“刑罚”与“矫正与保安处分”中。在“刑罚”中设置了三种资格刑,即禁止驾驶与担任公职资格、被选举权与选举权的丧失;在“矫正与保安处分”中规定了两种资格刑,即吊销驾驶证与职业禁止。该法第70条(职业禁止)规定:“(1)因滥用职业或行业实施的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有关义务实施的违法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或因证实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刑罚的,对行为人和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认为其继续从事某一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仍有发生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危险的,法院可禁止该人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如认为职业禁止的法定最高期限仍不足以防止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的,可永远禁止其执业。(2)行为人被暂时禁止执行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的,禁止的最短期限减去暂时禁止的有效期间,但缩短后的期间不得少于3个月。(3)在禁止期间,行为人不得为他人执行职业、职业部门的业务或行业部门的业务,或者指示其从属人员为自己从事此等职业或行业。”
2.《瑞士联邦刑法典》中资格刑设置
《瑞士联邦刑法典》共设置了4种资格刑,包括不得担任公职、剥夺教养权和监护权、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禁止进酒店。其中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具体是指,在从事经官方许可的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中实施应被科处3个月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或轻罪,但仍然存在继续滥用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危险的,法官可禁止行为人在6个月至5年的期限内禁止从事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禁止执业的命令随判决生效而生效。被判刑人被附条件释放的,主管机关应就是否允许行为人实验性地执业和行为人在何种条件下从事执业、行业或商贸活动作出决定。
实际上,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除设置了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外(我国刑法中也规定了类似的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也设置了剥夺继续从事某一职业(职务)或经商的资格刑,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与我国非刑事法律中的剥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的资格相比,外国刑法典设置这种大范围的剥夺行为人继续从事某一职业、行业甚至商贸活动的资格,其调控的范围更大。并且,将其规定为一种刑罚方式,与仅仅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相比,无疑其威慑力会更大,对于经济犯罪的预防与控制,具有更大的作用。
笔者认为,为了控制目前经济犯罪的多发趋势,我们应该借鉴外国刑法中的资格刑设置以及我国非刑事法律中的某些类似资格刑的规定,以我国目前经济犯罪的特征为标准,有针对性的进行刑罚的设置,尤其是资格刑的增设。具体而言,我们应该借鉴《瑞士联邦刑法典》的规定,对于实施经济犯罪的犯罪人,不仅可以剥夺其继续从事某一职业或行业的资格,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禁止其继续从事商贸活动的资格。这是因为,经济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图利动机是非常强烈的,对于某些严重的经济犯罪,禁止其行为人继续从事商贸活动,不仅可以彻底地预防其再次实施经济犯罪的可能性,而且对于其他潜在的经济犯罪人具有很大的震慑力。另外,我们也要借鉴我国非刑事法律中的类似资格刑的规定,将资格刑的期限分为终身禁止与在一定期限内剥夺两种类型。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1997年深圳市经侦部门共接报警572宗,涉及金额18亿元;而1998年接报警785宗,涉及金额86.5亿元,比1997年分别增长37.1%和3.81倍;1999年接报警1206宗,涉及金额97.19亿元,比1998年分别增长53.6%、12.4%。
⑵一些企事业单位为追求非法利润,利用其熟悉金融、税收、外汇等运作流程和薄弱环节,大肆进行经济犯罪;而有些犯罪分子以设立公司、企事业单位为幌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种情况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利用经济交往的合法外衣,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经济犯罪的主体呈现出有组织化的趋势,从犯罪预谋、作案设计、分工配合到最终实施都有一套人马运作。
⑶犯罪分子大多利用其熟悉金融、税收、外汇等方面的优势实施经济犯罪。而有的经济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比较强,在犯罪前大多经过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实施犯罪成功后则及时转移赃物,销毁罪证,使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取证难、追赃难。
⑷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外汇、股票、期货、保险等新产业、新行业的漏洞和弊端,从一般的经济犯罪向新的领域渗透。
⑸票据诈骗罪是在票据能够代表一定的金钱或者实物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产生的罪名,换言之,只有当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商品的交换形式多样化以后,才有可能产生的罪名。
[1]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J].中国法学,2008,3.
[2]黄京平.资格刑的完善应适合经济生活的变化[J].法学家,1993,3.
[3]李蕴辉.“和为贵”语境下的我国刑罚制度的创新[J].政法论丛,2007,3.
【作者介绍】刘 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