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协调
发布日期:2011-07-26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目前,我国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存在失谐,其既有法律制度的因素,也有部门的因素和实践的因素。解决二者的失谐,必须实现刑法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以及立法解释的经常化,而最根本的措施则是要完善制度、加强协调、强化监督。
关键词:刑法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冲突;协调
刑法立法解释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作出的有权解释,刑法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刑法作出的有权解释,它们是刑法解释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我国1979 年刑法颁布后,特别是1997 年刑法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刑法的适用问题作出了一些立法解释“, 两高”也针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举措,不仅对于准确理解刑法本义、正确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培育法制理念、完善刑事法治等方面也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不过,刑法解释工作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中,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协调问题一直是各界广为关注、目前尚未彻底解决的重大课题。为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笔者拟从分析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现状入手,在探讨问题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以促进二者的规范运作和协调发展。
一、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现状与特点
当前,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虽然成就斐然,发展态势喜人,但仍未能避免解释失谐的尴尬,即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协调、司法解释规范化和立法解释经常化的程度不够高,解释越位与缺位的情况时有出现。从刑法解释的现状来看,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 刑法司法解释的随意性和立法化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 条的规定“,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可见“, 两高”的司法解释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的;司法解释的范围仅限于“两高”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两高”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这就决定了司法解释是有权力界限的。由于司法解释是具体应用法律的依据,对司法实践活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它的制定必须具有程序性,它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具有规范性、合法性。然而,事实上,尽管“两高”作出了一系列有价值的刑法司法解释,为正确执行刑法提供了司法适用上的依据,有效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难题,但是,解释失范、解释越权、解释违法的情况仍客观存在。有些刑法司法解释远远超出了该决议授权的范围,造成了司法中的混乱和执法上的不协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司法解释违背立法原意
司法解释是“两高”就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因此,司法解释只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而不能与之相违背。然而,这一原则并没有被彻底贯彻到司法解释的实践中去。以自首的立法和解释为例《, 刑法》第67 条第2 款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本条中“其他罪行”的含义,学术界存在认识分歧。广义说认为“, 其他罪行”是“在性质或者罪名上可以不同也可以相同的一定罪行”,[1 ]既包括其他不同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2 ] ;狭义说认为“, 其他罪行”仅指其他不同种罪行,而不包括同种罪行;[3 ]综合说则认为“, 其他罪行”“从理论上讲自然包括同种罪和非同种罪,但是从立法本意上来讲,原则上应当是指非同种罪行”,不过“对于同种类的其他重大犯罪也应当包括”。[4 ]笔者认为,刑法并未限定“其他罪行”的范围,因此,按照文义解释,只要上述人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余罪,无论是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都应以自首论。同时,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现行刑法与1979 年刑法相比,不仅放宽了自首的时间和对象条件,而且处罚也较之为轻,可见,立法者的意图是要通过放宽自首的条件,以进一步发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作用,这样,既有利于案犯交代余罪,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又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罪犯的权益,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准此以论,对“其他罪行”也应该作广义的理解。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此却作出了狭义的解释。该《解释》第2 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的,以自首论。”这里将“其他罪行”解释为“不同种罪”,实际上是人为地缩小了自首的范围,不仅违背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思想,而且,在实践中也极不利于案犯交代余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2 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严重
司法解释立法化,实际上是司法机关违法越位,司法解释超越权限,司法权侵入立法权。根据法律授权,司法解释只能就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进行解释,如果涉及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时,该司法解释就属于越权解释(因为这是立法解释的任务) 。越权解释本应为无效解释,然而,司法权侵越立法权的情况在实践中却不乏其例,并往往造成司法活动的混乱。
例如,2000 年11 月15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的行为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从刑法分则的条文来看“, 伪造”之中并不包含“变造”《, 刑法》第227 条也没有规定“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的行为”的刑事可罚性。[5 ]也有人以盗窃罪为例,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明确规定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因为特定的盗窃数额标准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是确定某种行为本质属性的一个标准,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规定。[ 6 ]另外,“两高”关于渎职罪主体的一系列扩大解释也难逃僭越之嫌。[ 7]“如果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者对所要解释的法律以是恶法的名义而任意地篡改,那么,法律解释就纯粹是一种解释者的主观活动,从而丧失了基本的客观标准。特别是在奉行成文法的国家,更应强调解释者对法典的尊重,否则,法律解释的结果只能增加法律的模糊和混乱,而无法达致法律的清晰和透明。”[8 ]
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司法解释立法化都是缺乏依据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逻辑上说,司法解释赖以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不能成为证成其‘立法化’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论据。如果司法机关可以随意地改变国家立法或者是取代国家立法,那么法律的权威也就无从树立,法治也就只能徒具其形而失其实,司法机关也就异化为另一个立法部门。当立法机关的立法存有违宪或违法的疑问时,我们可以建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或者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来加以控制,但当司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时,又如何对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加以控制呢?”[9 ]很显然,刑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必然要突破刑法的规定,这样,最高司法机关不仅越了位,侵犯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而且直接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由于司法解释不受立法程序制约,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立法必然降低法律规范的质量。这样的后果,恐怕不是追求法治的人们所愿意看到的。
此外,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互相冲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解释的内容、效力和司法观念等方面,“两高”有时缺乏协调统一,不可避免地损害了国家法律统一、准确适用的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由于这是司法解释内部的协调问题,本文姑且存而不论。①
(二) 刑法立法解释的滞后性和薄弱化
刑法立法解释的滞后性和薄弱化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时,立法机关无所作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存在原则性的分歧或者司法权侵越立法权时,立法机关无动于衷。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立法解释可谓一言九鼎。及时出台立法解释,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也是其应尽的职责。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它所奉行的信条却是沉默是金,无所作为。立法解释的长期缺位,给司法解释提供了更大的发展空间,为司法解释侵入立法解释领域提供了条件;同时,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一些恣意妄为的举动反应迟钝,甚至是大肚能容,实际上又为司法权侵越立法权大开了方便之门,进而导致甚至加剧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严重失衡的现状。无为则无位“, 立法解释否定说”也随之呼声雀起。以至于一些学者在评述刑法立法解释的状况时,一针见血地指出:“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立法解释工作非常薄弱。”[10 ]甚至认为“用‘一片空白’四个字来概括可谓恰如其分”。[ 11 ]
卢梭曾经说过:“制定法律的人要比任何人都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执行和怎样解释。”[12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的立法机关,当然也比任何机关和个人更清楚应该怎样解释法律。在社会关系日益变化的改革开放的今天,法律在施行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大量的新问题,这正是立法解释千载难逢的良好__机缘。立法解释要改变“非常薄弱”的现状,就必须变“无为”为“有为”,使立法解释经常化。立法解释走向繁荣,就是对“立法解释否定说”的最好还击。同时,立法解释经常化,自然也会加强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的监督,迫其回复到本来的位置,逐步推动司法解释的规范化。
所幸的是,1997 年修订刑法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调整了工作思路,为繁荣刑法立法解释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以刑法立法解释而言,自1997 年刑法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出台了6 件解释:2000 年1 件,2001 年1 件,2002 年4 件。总量虽然不多,但趋势喜人,可以说,立法解释正在走向经常化,以前那种“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地位与作用倒置的局面”(司法解释的过度膨胀和立法解释的极端萎靡) [13 ]可能会有所改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设计的意图,立法解释应该在整个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这种地位的形成是与立法解释的经常化紧密相连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能从制度上来保证立法解释的经常化和高质化,那么,立法解释繁荣昌盛的局面应该是可以预期的。
二、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失谐的原因
刑法解释工作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同时,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平衡、不协调甚至解释之间相互冲突矛盾的问题也不容回避。那么,这种解释失谐的原因究竟何在呢? 笔者认为,既有法律制度的因素,也有部门的因素和实践的因素。
(一) 法律制度因素
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刑法解释的形成机制不完备和监督措施不到位,是造成刑法解释领域争论不断、解释失范并进而导致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协调、发展不平衡甚至相互冲突矛盾的根本原因。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对“两高”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远未完善。如果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15 条关于“制定司法解释,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的规定,展示了检察机关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的话,那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则与此截然相反,不仅只字未提征求立法机关意见的话,而且还在第16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完全以监督者自居,丝毫没有接受立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授权机关) 监督的意识。在这种指导思想的支配下,有关部门在司法解释中做出僭越之举自然不足为怪了。司法机关之所以无视立法机关调停解释争端的职能(《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 条已明文分工) ,之所以敢于侵入立法领域,与司法解释的形成机制不完备以及立法机关等部门的监督措施不到位不无关系。
(二) 部门因素
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够协调和平衡,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主观意识是分不开的。司法机关的主动与立法机关的被动共同作用,一道造成了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严重失衡的局面。一方面,司法机关从部门的利益或立场出发,热衷于扩大本部门的权力,是司法解释越位和混乱的重要原因。由于部门意识作祟,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有时没能顾及其他机关或民众的不同认识,超越立法机关的授权和监督,视自己为法律的化身,最终必然冲破我国宪政体制和法律解释体制的现行规范,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解释的随意性。司法解释违背立法原意、司法解释立法化以及司法机关超越授权范围进行解释,都是部门扩权思想使然。另一方面,之所以会出现“立法解释非常薄弱,司法解释异常繁荣”的局面,立法解释缺位是其直接原因。“司法解释异常繁荣”固然有其主客观因素(如部门存在扩权思想、办案人员依赖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拥有丰富的案例等) ,但立法解释同样有繁荣的客观条件,比如,司法实际部门同样期待着立法解释的及时出台;立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等工作同样可以发现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收集相关的案例;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常设机构的崇高地位更是其它机构无法望其项背的,因此“, 立法解释非常薄弱”的局面首先要归咎于立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不__够。此外,对于“两高”解释存在的原则性分歧(如“身份论”与“公务论”之争等) 置若罔闻、对于司法解释立法化等越权解释的现象熟视无睹等监督乏力之举,无不暴露了立法机关在解释的主观能动性方面的弱点。
(三) 实践因素
“立法解释非常薄弱,司法解释异常繁荣”的局面,除了上文分析的法律制度和部门意识的因素外,还有着司法实践的根据。司法机关的丰富案例和办案人员的强烈要求为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提供了实践上的支持,客观上推动着司法解释不断走向繁荣;而立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工作不仅缺乏经常性,而且往往流于形式,以致立法解释缺乏良好的形成机制,解释滞后的态势在所难免。
1 司法实际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对“两高”司法解释的依赖心理推动着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就是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一旦遇到应用法律方面的问题时,就会向上级请示或汇报,上级机关又往往会将这些案件请示件层报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级司法机关都迫切要求最高司法机关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及时出台司法解释,以便更好地指导全国的司法实践。可以说,司法解释已成为保证各级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正如有的同志所指出的:“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执法的需要,在办案中对司法解释的依赖性较强,不由‘两高’作出解释,难以保证各地统一、正确执法,难以保证办案质量。”[14 ]正是这种依赖性,在司法实践中演变为一股强大的推动力,自下而上地推助着司法解释的出台。
2 办案部门的丰富案例为最高司法机关制发司法解释提供着源源不断的素材
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每年都要向最高司法机关提出大量的具体应用刑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件,这些案件请示无疑为最高司法机关制发司法解释提供了充足的素材和养分;另一方面,最高司法机关的职责要求它们对各地报送的案件请示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和批复,而这种研究的结果,往往就是制发司法解释。事实上,这种方式已成为最高司法机关指导各级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并对办案活动进行领导或监督,以保证法律在全国司法机关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正是这种工作流程,在司法系统内部自上而下地推动司法解释的繁荣。
3 立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工作经常化不够,且往往流于形式,以致立法解释坐失良机
立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工作,本来是发现执法中的问题、解决法律适用中的难题并进而将有关决定上升为立法解释的最好形式,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主要原因,一是执法检查工作的经常化不够,接触面较窄。司法机关每天都可能要办理大量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发现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都可能被整理并报送最高司法机关供其研究决策;而立法机关的执法检查每年才一两次,每次也不可能深入到每一个具体案件,其所接触的范围与司法机关的掌握面相比,简直是天壤之别,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严重失衡的结局,可以想见。二是执法检查工作不够深入,往往流于形式。执法检查工作所检查的问题,主要是执法中的违法办案等问题,法律适用中的难点问题往往摆在其次。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主动性较强,但应付问题检查往往较为消极,尤其是要检查违法办案等问题时,他们往往会用推敲谨严的文字汇报材料,冠冕堂皇地予以应付。由于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开展得既不广泛也不深入,因此具体案件中所包含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不易显现,立法解释自然就失去了可贵的源泉。三是执法检查的主观性较强,有时会有片面性。执法检查不是自下而上地反映问题,而是自上而下地检查监督;不是下面反映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而是事先由立法机关拟好了专题再下去调研,主观性较强,客观性不足,不便于全面掌握情况,及时发现有关问题。因此,立法解释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司法解释异常繁荣现状的映衬下,越发显得不协调、不平衡了。
三、完善制度和法律规范,推动刑法解释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要彻底解决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协调、解释之间互相矛盾冲突的问题,就必须实现刑法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以及立法解释的经常化,而最根本的措施则是要完善制度、加强协调、强化监督,即从完善刑法解释的立法规范、健全刑法解释的形成机制、加强刑法解释的监__督制约等方面入手,逐步实现刑法解释的制度化、法律化。
(一) 完善刑法解释的立法规范
现行有效的涉及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有: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2 年《宪法》、1983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99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以及2000 年《立法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定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法律解释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它们存在着不协调、不统一、不规范、不完整等问题。建议以协调、规范和完备为目标,及时对有关法律进行立、改、废:
1 制定《法律解释法》
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总结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经验的前提下,通过制定《法律解释法》,对法律解释的体系、程序和解释主体的权限等问题作出明确、全面的规定。
首先《, 法律解释法》应坚持刑法解释法定主体的唯一性和授权主体的二元性相结合的原则,完善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工配合的“一主两翼”的刑法解释体制。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刑法解释的法定主体,即《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的唯一合法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刑法解释的授权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法》授权上述机关在各自的范围内适用刑法时分别享有解释权。这样,既可以避免解释刑法的任务过分集中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使其不堪重负,进而影响刑法解释的质量以及立法任务的完成,同时,也可以避免司法解释的越权和混乱,以充分发挥各机关的优势和能动性。
其次《, 法律解释法》要进一步明晰不同机关的解释权限,保证各解释主体严守自己的权力界限,防止滥用权力。刑法立法解释涉猎的应是抽象的或类型化的法律概念、能够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或者具有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有原则性的分歧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的。这就排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个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解释的情况。刑法司法解释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这里所说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应该是与具体案件办理中的法律运用问题紧密相联的,是具体的、个别化的问题。据此,何谓“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类的问题,就不应该是司法机关所要解释的了,而应由立法解释来解决。这样可以克服部门保护主义,防止司法机关极力扩大、滥用刑法解释权。因此,明晰权力的界限至关重要。另外《, 法律解释法》应在《立法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的基础上,对刑法解释的程序问题作出规范、协调、一致的规定。
2 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建议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增加“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规定,以与《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法律解释法》的有关规定协调一致。
3 删除《立法法》中“法律解释”一节
建议将“法律解释”一节从《立法法》中删除,其内容经修改后,合并规定到新制定的《法律解释法》中。因为法律解释与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法律解释”规定在《立法法》中,不仅使有关概念变得更加含糊,而且使得法律规定的内容不规范、不协调,更会使法律解释的实践变得越发混乱。
(二) 健全刑法解释的形成机制
为了确保刑法解释的质量,必须规范刑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健全刑法解释的形成机制。刑法解释主体每年年初应拟定年度解释工作计划,使确定选题、报请立项、组织起草、审查论证等各个环节的各项工__作都走上制度化的轨道。
1 抓好“两个结合”,拓展选题的产生渠道
一是上下结合,即刑法解释的法定主体主动解释与下级机关报请解释相结合。主动解释的情形有:本单位领导交办的、专项执法检查发现的、工作调研中提出的,等等。报请解释也可称为被动解释,包括下级单位提出解释要求的、下级机关在办案中涉及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提出制定解释的请示的等情况。无论是主动解释还是被动解释,都应广辟来源,为提出高质量的论证报告提供条件。
二是左右结合,即接受其他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建议,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解释。社会组织、团体或个人建议解释的情况,往往能反映社情、代表民意,这是解释选题产生的好渠道,应大力疏通。关于实践中法定主体与其他组织联合解释现象,有人认为代表了各主体的共同意志,便于统一思想、贯彻执行,应予发扬。笔者则不敢苟同,因为这种做法既无法律依据,又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混乱。左右结合,重在思想认识上的沟通和解释内容上的认同,而不在于不同单位形式上的联名。至于便于统一思想、贯彻执行的理由,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既然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那么,谁又有权不贯彻执行呢? 因此,笔者主张的“左右结合”,是指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接受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所作的单独解释或者检法两家作出的联合解释,而不是与非授权组织联名解释。
2 建立“三项制度”,提高解释的社会化程度
一是调研制。起草法律解释之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二是课题制。法律解释主体可以根据拟定的法律解释工作计划,设置相应的课题,组织有关专家申报,并与专家联合研究,共同攻关。借助专家的智力支持,提高解释草案的论证质量。
三是公开制。公开才能公正,解释草案可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解释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应发送有关组织、专家和公民征求意见。解释主体的工作机构应当就解释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解释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解释主体的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解释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解释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解释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各方面的不同意见等,并附国内外的有关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材料。
(三) 加强刑法解释的监督制约
孟德斯鸠说过,权力不受制约就会发生腐败。这一断言至今仍有其现实意义。事实证明,任何权力如果不在制度上设置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就会失控越轨,甚至滋生执法不公等腐败现象。刑法解释权也是如此。然而,我国关于刑法解释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相当缺乏。
一是监督依据缺乏。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15 条规定了“制定司法解释,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外,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中还没有监督制约法律解释权的内容。
二是有权机关监督意识不强。从法理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理应具有对下级各种法律解释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然而它却自动放弃权力,几乎从未主动对下级机关的越权行为进行纠正或阻止。
三是解释主体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在实践中,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不被监督,缺乏制约,往往作出越权之举,甚至曲解立法原意,作出不公正的解释。因此,建立较为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是法律解释主体正确行使解释权的重要保证,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为使法律解释活动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的轨道,应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 进一步加大监督依据的制度化规范化力度。在《法律解释法》中设置监督条款,并增加法律解释的备案、审查等制度。以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为例,可作如下规定:“两高”首先应互相征求意见,获得对__方的认可;同时应将征求意见稿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研究,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1 个月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1 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司法解释应当在公布后的1 个月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 进一步加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检查监督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通过执法检查等活动、备案审查等制度对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等进行审查监督,对于越权解释,一律宣布无效,并通过一定形式向全社会公布。
3 进一步加大法律解释活动的公开透明力度。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意见。通过分组审议、联组审议、三审制等审议形式,进一步扩大法律解释草案的民主程度,使法律解释更加符合实际、更加切实可行。
4 进一步加大违法解释活动的责任追究力度。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曲解法律进行解释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只有实现刑法解释的制度化、法律化,司法机关才会审视自己的行为权限,避免越雷池之举,进而促使司法解释由随意性走向规范化;同时,立法机关也会更负责任地行使立法解释的职权,更加有效地履行监督司法解释的职责,切实推动立法解释由薄弱走向繁荣。
总之,只有完善制度、加强协调、强化监督,才能规范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并使之在正确贯彻和实施刑法的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这样的结果,既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应有之义。
注释:
① 相关论述,请参阅贾济东:《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解释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43~164 页。
② 关于“一主两翼”的刑法解释体制问题,请参阅贾济东:《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讨》,载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解释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43~16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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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贾济东,男,法学博士,副教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