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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7-26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表明,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无论是在司法实务界还是在法学界均未达成共识,而要合理解决该问题则需要解决三个前置性的问题——刑法条文的解释观念、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以及行为定性后的司法效应问题。从解释观念看,应树立以罪定刑的析罪观;从罪过形式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从司法效应看,将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势必不当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而故意致醉外,一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醉酒驾车 交通肇事 危害公共安全 解释观念 罪过 司法效应


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在为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我国是机动车事故的重灾区,亚洲开发银行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至2004年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大部分是由机动车引起的)造成的损失约为国内生产总值的1%至3%,损失金额逾125亿美元,高于这5年公众卫生服务和农村义务教育的国家财政预算。因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50多万人死亡,约260万人受伤,相当于每5分钟就有1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率为世界第一。⑴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众多交通事故中,因醉酒⑵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的后果尤为惨重,真可谓“车祸猛于虎”。⑶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醉酒驾车肇事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致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定性主要是基于两点理由:其一,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表明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持蔑视的态度;其二,孙伟铭在醉酒后仍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明其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民意调查显示,该判决结果在民众中获得了多数支持,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同该判决结果。⑸但是,同样是在四川省,类似案件有的又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⑹这就产生了所谓“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行为人在处遇上存在巨大差异。由此可见,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人们还远未达成共识,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从纯客观报应论的角度看,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判处重刑似乎无可厚非,因为生命无价,行为人非法夺走他人数命而还上其一命似乎天经地义。但是,现代刑法是责任刑法。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犯罪的成立“不仅在客观上要求结果与行为人的意志活动之间具有联系;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违法性),而且主观上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非难……在行为人的罪责中,行为人的内心世界与该行为评价为非法的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联系”。⑺因此,仅仅依据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就做出定性评价是客观归罪的表现,这违背了责任主义的刑法观念。而欲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性质进行科学的评价则需要解决三个前置性的问题:(1)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之观念需要反思,即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观念是以刑定罪还是以罪定刑?(2)对行为人的罪过形式需要质疑,即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3)对案件定性后的司法效应需要重估,即从重解释是实现了一般预防还是不当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二、是以刑定罪还是以罪定刑——解释观念反思

  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释。就刑法解释而言,首先应明确其解释指导观念是以刑定罪还是以罪定刑?⑻从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看,如果按照以刑定罪的解释观念,那么在后果极其严重、民愤极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定先入为主地认定对行为人应当施以重刑,而依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之规定显然无法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而要弥合刑法规范与公众情感之间的鸿沟就必然从其他刑法条文中寻找重处的依据,这样,对行为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就成为理所当然的选择。但是,如果根据以罪定刑的解释观念,那么就无法得出醉酒(非故意致醉情形)驾车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
  刑法解释学的任务是寻找答案,而不是证明答案。换言之,解释刑法条文的目的在于寻求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对接(或无法对接),进而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不是在应罚观念的指引下为自我假定寻求依据。“虽然有心理学证据证明人类思维中存在着为结果寻找原因的倾向,但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必须为量刑提供充分的、具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结果不能自我证成。否则,刑法变成‘玩偶’的同时,司法者行使的就不是司法权,而是立法权。”⑼罪刑关系的基本理论告诉我们,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应当是以刑定罪,而站在司法论的立场上则应当是以罪定刑,这一观念不可动摇。这一观念的合理性源于对犯罪“三性”的认识。根据我国刑法学的通说,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其中,就立法者而言,其应着重考虑行为的应受处罚性,即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如应受刑罚处罚就应当人罪,否则就应当出罪;就司法者而言,其应着重考虑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即行为是否违背刑法规范,若违背则应当人罪,若未违背则应当出罪。当然,不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出入罪之根本依据还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此,犯罪的“三性”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各有侧重,并形成完整的逻辑体系。而刑法解释学是根据现有的刑法规范进行解释的,“法官不能事先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再寻找应当适用的法条,而应当根据拟适用的法条归纳案件事实、判断事实的性质”,⑽并依据法律规定解决出入罪的问题,进而解决刑罚的问题,绝不能本末倒置,逾越权力的界限,否则就容易出现“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局面。


三、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罪过形式质疑

  在确立了以罪定刑的刑法解释观念之后,我们的析罪路径就应回到犯罪一刑罚的范式上来,而完成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和解读就成为实现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对接的唯一进路。
  《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相比较,就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而言,此类犯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肇事)、犯罪主体(一般主体)三方面的构成要件上均可实现(解释上的)重合。两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前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后罪只能由过失构成。⑾因此,在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场合,其罪过形式就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如果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含间接故意),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法条竞合,而根据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理,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一般而言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罪过形式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下面将详述之。
  由于《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醉酒驾车肇事(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疑义。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时其认识、辨认及控制能力确有减弱甚至消失的事实,如果依据责任与行为同时性原则,那么醉酒的人应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因此,讨论醉酒犯罪行为的责任根据应追及其原因行为,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予以解答。“如果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不法后果,而该行为是由于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作为或不作为),那么就具备了责任能力。”⑿具体而言,“醉酒人对其饮酒行为并非是不可控的,在饮酒当时是有责任能力的。当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或明知自己醉酒后会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时,不采取断然措施以防止自己危害行为的实施,甚或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危害行为的实施而致自己醉酒,如此,正反映出醉酒人的主观恶性,故对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有着主观依据的”。⒀同理,考察醉酒人的罪过形式应以原因行为而非以结果行为为准。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之所以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是因为审判人员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推定依据不同,若依据结果行为(如醉酒驾车又逃逸撞人等)则往往会推定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但如前所述,对于醉酒后驾车侵害法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释其主观罪过,不能以结果行为推定之。因此,在原因行为中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非常必要。⒁毫无疑问,在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均预见到自己行为带来危害的可能性,即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并无区别,因而只能在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上寻找差别。间接故意在意志上系放任危害结果之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志上系基于对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的错误估判而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有认识)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⒂又因为我国刑法学理论关于行为人主观意志方面的解说系针对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而非对待具体行为的态度,所以考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区分罪过形式的关键。日本有学者认为:“由于将故意理解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实现意思,因此可以将与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实现无关的、行为者的情绪的、评价的内心态度从故意中排除,在承担责任时同时考虑反对动机的形成过程,而且可以区别未必的故意(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⒃就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而言,区分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心理态度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换言之,行为人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放任态度不可与其对待危害结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态度相提并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持反对的态度是问题的实质所在,前者为间接故意,后者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认为,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故意醉酒并驾车肇事的,其主观上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理由如下:(1)行为人通常并无犯罪动机且在事后通常都表现出极大的悔悟,由此可推定其在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持反对的态度,而要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须有特定的原因,如行为人长期仇视社会等,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属主观臆断;(2)此类案件的行为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往往受损严重,行为人自己也因此受伤,基于正常理性人对自己生命(身体)、财产的合理关切,行为人一般不会置自己的生命、财产于不顾而实施危害行为,因此,在这一逻辑下推定行为人系间接故意(在放任危害后果的同时放任自身受到伤害)令人难以接受;(3)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往往难以证明,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诉讼法理也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断,即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所述,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应以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为原则,以认定为故意(含间接故意)为例外。换言之,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常态,只有在极个别特殊情况(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长期仇视社会、不自爱自重以及对危害后果毫无悔意等)下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应的,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系法条竞合,应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理,按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四、是一般预防还是不当打击——司法效应重估

  将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予以重处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此种行为的危害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因此有必要给其他驾驶人以警示。尽管有学者否认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⒄但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仍肯定一般预防的重要意义,因为“在普通公民中也有落后与先进之分,有自觉守法者与不知法的法盲之别;况且,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往守法的公民并不意味着今后必然还是守法者,故在他们中间,也不是没有发生犯罪的可能。正因为如此,所有公民都有一个接受法制教育的问题。因此,广大公民不仅可以而且必须成为刑罚一般预防的对象”。⒅但是,一般预防之实现应有限度,并非刑罚越重一般预防的效果就越好。⒆一般而言,一般预防目的之实现还有赖于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之遵循以及刑事司法效应之体现。
  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据此,饮酒后驾车的,显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的行为,违背上述法律又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理当按刑法中的相应法条予以规制,不得任意出入人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出于保障刑法包括司法解释体系之安定性和一体化的考虑,根据体系解释的要求,对醉酒驾车肇事的案件也应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比例应适当。定罪量刑既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前已述及,常态下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因而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也较低,而对其处以重刑势必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已形成过失犯罪基本以7年有期徒刑为最高刑的格局,这从另一侧面说明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的案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而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最后,若将醉酒驾车肇事之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就会不合理地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⒇浪费刑事司法资源。《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这一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若依孙伟铭案的解释逻辑,那么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的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不低于3年的有期徒刑,而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令人无法接受,而且势必使司法机关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对行为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那么大量传统的行政违法行为将被划人犯罪圈,从而造成刑法打击面过于宽泛的不利后果;如果不依此治罪,那么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此,有学者提出对本罪应进行限缩解释:(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立法者将本罪规定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行为人能实施的行为必须与前面所列的行为相当。另外,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21)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方法,不管其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本罪。(2)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而不宜认定为本罪。(22)


五、余论

  在以罪定刑观念的指导下,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进行罪过分析可以得出在常态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系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结论。基于这一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系法条竞合,应适用特殊法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基于对司法效应的考量,对醉酒驾车肇事之行为人也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恶性交通犯罪的大量出现也表明,我国在遏制此种犯罪方面的努力还远远不够。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是否有必要突破现有过失犯罪的处罚格局,加大对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的确值得思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制裁(尤其是重刑)的效果不能被任意夸大。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郭永刚:《亚行:中国交通事故5年损失逾125亿美元》,《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15日。
  ⑵本文中所探讨的醉酒系自愿醉酒,即行为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饮酒行为,非自愿醉酒(如饮料被他人秘密放人酒精或在他人强制下饮酒的)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还需说明的是,笔者对将行为人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故意致醉后驾车肇事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异议。
  ⑶自2008年以来,我国成都、南京等地先后发生多起行为人醉酒驾车造成多人死伤和巨大财产损失的案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⑷本论文写作完成时,“孙伟铭案”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判决,罪名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则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虽然当事各方接受了此案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对此案的判决表示支持,但司法实务部门对类似案件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也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可见,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作深入、系统的法理分析仍具有重要意义。
  ⑸参见李德民:《孙伟铭醉驾害人该不该被判死刑?》,http://china.zjol.com.cn/05china/system/2009/07/28015702511.shtml。
  ⑹参见杜雯:《汉旺发生与孙伟铭案相似事故判决结果差距大》,http://www.sc.xinhuanet.com/content/2009-08/13/content_17383431.htm。
  ⑺⑿[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第273页。
  ⑻以刑定罪并不是仅指根据是否应当处刑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场合,而是还包括应处重刑或是轻刑来决定此罪或是彼罪的场合。
  ⑼白斌:《刑法的困境与宪法的解答——规范宪法学视野中的许霆案》,《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⑽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⑾参见李 凯:《交通肇事罪之构成要件及其相关理论》,《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8期。
  ⒀(22)参见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第521页。
  ⒁行为人如果以实施犯罪为目的故意使自己醉酒,那么自然应按直接故意犯罪论处。又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比较容易区分,因此这里就不再讨论两者的界限。
  ⒂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⒃[B)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⒄参见韩轶、刘雯:《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质疑——刑罚目的不应包括一般预防》,《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⒅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4页。
  ⒆对所有犯罪都规定重刑所起到的一般预防效果为最佳的观点无疑是荒谬的,良好的刑罚一定是与犯罪相适应的。
  ⒇有律师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建议增设酒后驾车罪,并列举了英、美、德、意等发达国家刑法的相关规定,但此种做法显然是无视我国与上述国家在法文化和司法资源配置上的巨大差异的结果,因而显得极不适宜。也有学者曾撰文提出应设立“过失交通危险罪”包括酒后开车等,但未被立法者所采纳。
  (21)有学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罪名,并认为这是由方法上的相当性所决定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但是,笔者认为所谓相当性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如醉酒驾车在闹市冲撞的行为是否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就存在疑问。因此,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章的“兜底”罪名。

【作者介绍】李 凯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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