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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赔款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了保险赔款视为保险事故赔偿协议生效
发布日期:2011-07-22    作者:110网律师
  在《赔款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了保险赔款
视为保险事故赔偿协议生效   [案情]   2003年9月25日,原告岳明利为自己新购的渝A85689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共计为4 766.4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1 220.10元。保险单后所附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2版)》第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2004年5月2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谢晓波驾驶渝A85689货车在高新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开往二郎方向,行至外国语学校处,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晓燕相撞,造成张晓燕死亡的交通事故。2004年6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第五支队对此认定,谢晓波、张晓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张晓燕死亡后,本案原告岳明利代垫了尸检费等费用773元,给付了赔偿金16 222元。2004年6月16日,死者张晓燕之夫谭俸宜、父亲张柏林、母亲谭先梅,儿子谭鑫杰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岳明利,要求岳明利赔偿。本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九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张晓燕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71 078元,由岳明利赔偿135 539元,本案原告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岳明利要求被告按赔偿限额10万元进行赔偿,被告只同意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2版)》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2004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开具《赔款通知书》上签字,领取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和范围计算的保险赔款43 303元。原告岳明利领取保险赔款后,于2005年1月5日支付了死者张晓燕亲属赔偿款4万元,2005年1月21日,经本院执行,又给付了死者赔偿款1万元。   原告岳明利以原告在无力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且在被告掌握保险理赔优势,如不同意其赔偿意见便拒绝赔偿的情况下,被迫在被告只同意赔偿43 303元的《赔款通知书》上签了字。被告的行为显失公平,要求判决撤销《赔款通知书》,并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赔偿金56 69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完全是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的赔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货车向被告投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保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保险单后所附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2版)》,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机动车保险条款(2002版)》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支付保险赔款的具体范围、项目和标准的约定,前述约定只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是保险合同关系主体对赔偿标准和范围的约定,并不是强制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2004年5月1日以后,保险合同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也可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妥。原告在被告的《赔款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了保险赔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就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判决撤销《赔款通知书》,并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岳明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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