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带走乘客放在出租车后备箱中的财物是侵占还是抢夺
发布日期:2011-07-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是某出租车司机,2010年8月10日上午,王某乘坐张某的出租车,当王某下车时,告诉张某:“你稍等一下,我把后备箱中的包拿出来。”张某“嗯”了一声,当王某一下车,张某开车就走了,王某情急之下就报警了,经查是张某想占有王某的包,包内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一万多元。
【分歧】
本案的疑点是张某强行带走乘客放在出租车后备箱中的财物是构成侵占罪还是构成抢夺罪,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出租司机张某趁乘客王某下车之际,强行带走王某的财物,张某侵占了乘客委托其运输保管的财物,将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刑法中侵占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出租司机张某趁乘客王某下车之际,强行带走王某的财物,是张某挡着乘客王某的面,趁王某不注意公然夺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而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行为的表征在于获取自己占有他人之物,而且这种占有是一种合法的占有。而关键问题是该怎样理解“占有”,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或者说,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例如,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占有该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占有提单或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物。本案中乘客王某放在后备箱中的财物并不是有出租车司机张某占有,即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占有也没形成法律上的占有,司机张某充其量成为该财物的占有辅助者。同时,从本案来看,乘客放在后备箱中的财物既不属于遗忘物也不属于埋藏物,所以不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其次,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张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以下主要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来分析,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本案中的张某趁乘客下车之际,公然在乘客面前强行开车带走乘客放在后备箱中的财物,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张某答应等待乘客王某去取后备箱中的财物,但是趁乘客下车之际开车带走乘客的财物,说明司机张某具有占有乘客王某财物的故意。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作者: 陈宝军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