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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醉酒驾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理由
发布日期:2011-07-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醉酒驾驶;情节;辩护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有法律学者、专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醉酒驾驶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言论并无不妥,理由主要有(《南方周末报》,2011年5月19日,第4版):

  其一,由于酒精对不同的自然人的身体作用不同,有的驾驶机动车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已经呈现醉酒状态,但对于有的驾驶机动车人员,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却未呈现醉酒状态。故,“醉酒驾驶罪”仅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作为入罪的标准,不科学。

  其二,有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员之所以醉酒驾驶,是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而作出的无奈之举,不应入罪,如:行为人公务在身,醉酒后无他人代驾而驾驶机动车;

  其三,行为人在人车稀少的深夜醉酒驾驶机动车。

  以上理由的潜台词是:如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具有以上情形,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不正确、理由不成立。

  首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只适用于结果犯,不适用于危险犯。因为对于危险犯的“人身危险性”,仅有“危险状态”达到或未达到之别,到达则入罪,未达到则出罪,对于其“情节轻微与否”和“危害是大还是小”,既无审查的可能性,也无审查的必要性。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只需审查醉酒驾驶机动车人员的“酒精含量是否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即可,无需考虑其“情节是轻微还是恶劣”、“危害结果是大还是小”。

  其次,以驾驶机动车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作为“醉酒驾驶罪”罪与非罪的标准,从立法技术上讲,具有可执行性和科学性:“醉酒”表现出来的状态千差万别,单凭主观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难以做到执法标准统一,可能导致执法或司法不公,甚至为执法、司法腐败打开方便之门。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是一个量化的、普遍的、统一的标准,具有可执行性,可戒除执法、司法的随意性。此种“一刀切”的立法例并不鲜见,如“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等,并不能因为其没有兼顾特殊个体的特殊性而认为其不科学,因为除此方法外无更优选择。故,以驾驶机动车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某一数值作为“醉酒驾驶罪”罪与非罪的标准是立法的不二之选。

  再次,“有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得不醉酒驾驶”和“行为人在人车稀少的深夜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既然已经“醉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还驾驶机动车,就已经构成“醉酒驾驶罪”。前述所谓的“某些客观原因”、在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地点和时间犯罪,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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