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凭证能否作为借据使用
案情简述:
2011年1月19日,流川枫根据樱木花道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帐号,为樱木花道开办的活期存款折存入现金20000元。樱木花道于存款的当天将这笔现金取走。流川枫在向樱木花道索要这笔存款时,遭到樱木花道的拒绝。无奈之下,流川枫将樱木花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流川枫认为这笔存款是樱木花道向自己借的,樱木花道应当全部返还;樱木花道认为,流川枫曾经向自己借过20000元现金,这笔存款是流川枫用于返还所借自己的款项,流川枫无权要求返还。双方在庭审中各持己见,互不相让。流川枫提供的证据是《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樱木花道对自己提出的反驳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合肥律师观点: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流川枫提供的存款凭证能否作为借据使用,樱木花道应否返还流川枫现金20000元。
1、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来分析。该案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因流川枫主张樱木花道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首先应由流川枫进行举证。流川枫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这一证据,用以证明其为樱木花道持有的活期储蓄存折存款20000元,这笔款是樱木花道向自己借的。这时的流川枫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完成了举证责任。樱木花道对流川枫为自己的存折存款2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且承认自己从该存折上取走20000元现金,但矢口否认这笔款是流川枫借给自己的。樱木花道坚持这笔款是流川枫偿还自己的债权款,否认该款是流川枫借给自己的债务款。由于樱木花道对流川枫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反驳意见,故这时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樱木花道名下。樱木花道应当提供流川枫曾经向其借过20000元现金,并且没有偿还的相关证据。因樱木花道对反驳流川枫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从妨碍举证的推定原则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樱木花道系原告流川枫向其借款20000元的证据持有人,应当提供流川枫曾经向自己借过20000元现金的相关证据。因樱木花道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且原告流川枫否认其曾经向樱木花道借过现金20000元的事实,流川枫主张的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樱木花道,故可以推定原告流川枫未曾向被告樱木花道借过现金20000元。
流川枫向法庭提供的存款凭证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借据使用,存款20000元应当认定为流川枫向樱木花道提供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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