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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在处理子女监护案件时应该考虑的几个主要因素
发布日期:2011-07-17    作者:王成律师
由于监护人与子女共同生活且可以决定子女的培养问题,包括教育、保健和宗教信仰,因而,子女的最大的利益是法院首先应该考虑的因素,以确保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然能健康成长,在确定子女的最大利益时,有的州规定由法官自由考虑,也有的州明确确定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原则上各因素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法官在不同案件中所确定的重要因素是根据个案来确定的,如父母双方在监护案件中所争议的是一方有酗酒、精神病或者虐待子女的问题。当父母双方均未涉及不良的上述行为,且双方均有抚养能力时,则应首先考虑子女的愿望。
一、子女的最大利益考虑
在子女监护判决中,最基本的标准是子女的最大利益。现代各州的法律都反应了这个标准。在有些州,法律除了规定最大利益的标准外,对法院几乎没有其他的指导性规定,如阿肯色州法律在离婚判决中有关父母监护权的问题中明确规定,不需要考虑父母的性别,而是只考虑子女的福祉及其最大的利益。
如何理解何为子女的最大利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明确规定:法庭应使有关监护权的决定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法庭要考虑所有有关事实,包括:(1)子女的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在监护问题上的主观愿望;(2)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的愿望;(3)子女与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其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其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和关系;(4)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区的适应;以及(5)所有有关监护权关系者身心健康的状况。
二、理论推定原则
除了州立法制定标准以及各种因素试图界定“子女的最大利益”外,理论推定原则也是确定子女最大利益的重要一个因素。普遍是有的理论推定是幼年推定、对自然父母的推定以及对主要照顾者的推定,此外,一些法院日益接受心理父母的概念,在确定子女抚养最大利益时对自然父母的倾向性则逐渐减少。所谓幼年推定倾向于幼年子女随母亲生活,法院认为,母亲的爱,即使是最软弱的母亲的爱,也具有不可替代性,孩子需要母亲的关怀甚过于对父亲的需要,因此,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母亲对孩子的福祉有危害,就应该由母亲行使监护权。但是现代美国许多法院认为,幼年推定以性别歧视为基础是为宪的,因为在子女监护权的诉讼过程中仅以性别作为划分的标准,而不是考虑孩子的最大利益。没有任何一方应该由于性别的原因被推定为比他方更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故大多数法院在拒绝使用幼年推定理论,在决定子女随何方生活时,根据男女平等的理论,无论子女的年龄大小,父亲与母亲在这一问题上无性别优势,但是幼年推定并非完全被取消,而是作为多种应考虑因素中的一种因素。因此仍有法院认为,女孩子在1-3周岁时以母亲生活为宜。所谓主要照顾者推定是指:“法院在确定子女监护权时,推定在日常生活中对子女承担主要照顾责任的一方父母行使监护权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关于如何认定对孩子承担照顾和看护的最主要责任时,应考虑由谁承担以下责任:(1)做饭;(2)洗澡;(3)购物、洗衣;(4)医疗照顾;(5)在放学后安排孩子的社交活动;(6)安排可替代的照看;(7)晚上与孩子睡觉;(8)教育孩子的基本的行为规则;(9)教育、宗教、文化、社会活动的安排;(10)教给孩子基本的技能等等。
但是美国现代许多法院都认为,主要照顾者推定理论与幼年推定理论一样,不符合美国宪法男女平等的规定,显然,孩子的母亲在大多数是孩子的主要照顾者,因而,在许多州主要照顾者已不再是作为推定因素,而是只作为法院作为确定子女最大利益所考虑的诸多因素中的一个因素。
三、父母不当行为对监护权判决的影响
在美国某些州,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行为是法院在为了子女最大利益所作出的监护权判决时必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明妮苏达州规定了父母不良行为的范围,同时指出法院不能认为监护行为不会受到监护人与子女关系的影响,另外丫拉巴马州法律规定,法院还必须考虑父母的道德品质和性行为的谨慎性。因为他们的非道德或者不道德行为就是不适合监护的因素。这种日常生活的环境对于培养孩子良好的道德和身心健康都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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