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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公证遗嘱应注意的事项
发布日期:2011-07-16    作者:贾金勇律师
办理公证遗嘱应注意的事项
一、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的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二、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三、制作谈话笔录应审查的要点:
   
(一)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注意核对遗嘱人的身份,审查其神志是否清醒,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告知遗嘱人应如实陈述情况,并对陈述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注意审查遗嘱是否本人亲自所立;立遗嘱的原因、动机;办理遗嘱公证的目的、用途;有无受他人威胁、强迫和欺骗等。
   
(三)遗嘱人所处分财产的情况,应当注意审查所处分的财产有无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有无财产约定协议;所有权有无争议;是否存在被抵押等情形;有无债务。
   
(四)遗嘱见证人、执行人、代书人的情况。审查遗嘱有无见证人;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有无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其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作遗嘱见证人、执行人和代书人的情形。
   
(五)遗嘱的形式和遗嘱的内容。应当注意审查遗嘱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遗嘱人是否采用遗嘱形式遗赠;提供的遗嘱及有关材料的内容有无矛盾之处;遗嘱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文字有无歧义;是否符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产来源的继承人,未成年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依靠遗嘱人生活的人的财产处理是否适当。
   
四、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五、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列入谈话笔录。
   
六、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七、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七十岁以上);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八、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只有公证员才能办理遗嘱公证,其他人员不得办理。
   
九、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十、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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