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使用暴力将回家途中的朋友王某拽至一玉米地里,将其压倒在地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扭打过程中王某假意对李某说:“别在这儿,去你家好吗?”此时李某酒醒觉得此事不好,便松开王某,王某趁机起身离开,李某跟在后面,并一起向王某家方向走,在走出玉米地时,王某见一路人,大喊救命,遂案发。
分歧: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因王某劝说在玉米地主动停止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李某停止犯罪后仍跟在王某后面,是否为了另择地点继续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玉米地停止犯罪是王某在为摆脱被告人控制而假意劝说下停止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而后被告人尾随王某是为另择地点继续犯罪,犯罪行为并未彻底停止,犯罪终止的最终原因是因为碰见路人。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的,是犯罪未遂,不是犯罪中止。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玉米地停止犯罪后是为了另择地点继续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存在疑问,难以认定。而被告人在玉米地实施犯罪过程中,因王某规劝,酒醒后主动放弃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且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当对被告人在玉米地停止犯罪后的主观心理状态缺乏证据证明、存在疑问时,法院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一规定表明,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1.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这段时间内,且犯罪处于运动中而尚未停止在预备形态或者未遂形态。2.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中止的自动性和有效性。3.中止犯罪必须是彻底的而不是暂时的。上述3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根据“事实存疑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法官从证据事实出发,通过合理推定后若能够排除被告人主观上的犯罪因素,则适用该原则,否则不能适用。
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存疑做有利于被告人判决”的原则。
(一)从犯罪地点选择上看,被告人最初选择将王某拽至玉米地实施犯罪,证明被告人怕被别人发现,希望在隐蔽处进行,这是犯罪人的通常想法,同时,玉米地有利于被告人作案。因此,如果被告人想继续犯罪,首先应当选择在玉米地。而且,就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力量对比及当时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将被害人再次拽回玉米地实施犯罪。而被告人放弃了当时犯罪的最佳地点,就此我们可以推断被告人已经放弃了犯罪。
(二)从被告人的行为看,二人从玉米地出来,往被害人家方向走,被告人只是被动地跟着,既没有威胁也没有强迫被害人选择什么方向前行,若被告人想继续犯罪,至少他应当通过某种方式控制被害人,主动选择犯罪地点,而不是被动地跟在被害人后面,由被害人选择。因此,我们可以推断被告人主观上放弃了对被害人的控制,进而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已经放弃了犯罪。
(三)从客观条件的变化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看,客观环境的变化致使被告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及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而且从客观上失去了对被害人的控制,而这一结果完全是被告人自己的选择。所以,我们可以推定被告人在玉米地放弃犯罪后,并没有另择地点再次犯罪的主观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告人李某跟在王某身后,并一起向王某家方向走,具体是出于什么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成为本案存疑之处。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对被告人主观意图的合理推定,无法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即:被告人有继续犯罪的动机。相反,更多的证据指向的是被告人可能没有继续犯罪的目的。所以,本案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罪中止更为准确。
作者: 谢富志 郭新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