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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认定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王某四年前认识了杜某,一日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遂产生杀死杜某再自杀的念头,并趁夜深无人之际从枕下取出预先准备的一把平时修理拖拉机用的三棱刮刀刺向杜某的胸部,王刺第二刀时,因杜某躲闪只伤及杜某的左季肋骨。随后,杜某一把夺过三棱刮刀将之扔在地上。杜某流血不止,要求王某送其去医院,王某称:“不要去了,去了也没有用”。杜某仍要去医院,王某告之:“你已被我刺了两刀了,没有用了。”杜某即称其怕冷要王某去另一房间为其抱被取暖,趁王某去另一房间为其抱被之际,杜某逃离现场,被邻居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杜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认定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形态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存有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理由是:1、王某虽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但未出现死亡结果;2、客观上杜某在被刺两刀后并没有立即死亡,尽管被害人有夺刀行为,但并不足以阻止王某继续刺杀,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继续实施刺杀行为直至杜某当即死亡,但其未继续刺杀,而是停止了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即属于“能为而不为”,未出现死亡结果属意志以内的原因。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理由是:1、被告人虽停止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客观上未出现死亡结果,原因是其错误认为在刺杀两刀后,行为已实施完毕,所刺两刀足以致人死亡,没有必要再继续实施;2、在王某认为所刺两刀足以致杜某死亡的情况下,即在王某认为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结束等待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只有积极主动将杜某送往医院抢救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且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但王某却没有实施任何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虽未出现致人死亡的犯罪结果,是因所刺两刀出乎其意料而刺在骨骼上和他人将杜某送往医院抢救的结果,实属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故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应是犯罪未遂。对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三、评析意见

    依据我国刑法第23、24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两者在客观上的表现是相同的,都表现为停止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未发生,其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不同,所以,认定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不能仅看客观情形,必须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分析其在特定环境下停止犯罪时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通说认为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必须具有及时性、自动性、有效性。及时性是指犯罪中止必须发生犯罪过程中,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有效性是指在犯罪完成以前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这两个特性是犯罪中止的客观特性,而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主观特性,最能体现犯罪中止的本质属性,也是区别于犯罪未遂之根本所在。何为主观状态上的自动性,笔者以为要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把握。在认识因素上,包括(1)认识到犯罪行为尚未完成或虽认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但知道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即意识到对犯罪结果发生而言,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仍有必要,也就是说,如果其不想中止犯罪的话,认为还需要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只有存在这样的认识,才有产生“自动”中止心理的可能,反之,如行为人认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就不可能产生自动停止犯罪的心理,如认为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就不可能产生自动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2)认识到犯罪行为能够继续实施,即认识到没有外部障碍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未完成之犯罪行为。在意志因素上,则包括(1)放弃犯罪意图,即不再追求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其原因可能会多种多样,或同情被害人,或突发良心,或慑于刑罚的威力,但都不影响犯罪意图的放弃;(2)停止犯罪行为,即控制自己不再继续实施对犯罪结果发生自认为有必要、有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3)放弃对犯罪结果的放任或追求,即已经不希望发生原来追求的犯罪结果,此时,犯罪结果的发生已经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同样可以说,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虽未立即导致犯罪结果发生,但其认为足以必然导致犯罪结果发生时(只是时间过程),消极等待是不能认定具有自动中止意志的。在犯罪未遂中行为人是根本不存在上述认识和意志的。

    综上,结合本案,王某虽然客观上停止继续实施刺杀行为,也未出现杜某死亡结果,但其停止刺杀,并不符合“自动”的主观状态。王某在认识上不存在犯罪行为尚未完成的认识,其不认为对杜某死亡而言继续刺杀仍有必要,其在庭审中交代,之所以不继续刺杀和不送杜某去医院,是因为“已被刺了两刀,已经没有用了,没有必要了。”尽管这种认识是因为深夜无灯,看不清晰和不知所刺部位发生错误,但这种错误认识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与犯罪中止所要求的“自动”是根本冲突的;再从意志因素上看,王某并未放弃犯罪意图和放弃对犯罪结果的放任或追求,这从下述事实可以准确判断:在其自认为所刺两刀已经使杜某“没有用了”的情况下,拒绝杜某要其送医院抢救的哀求。如王某当时已经放弃犯罪意图和对犯罪结果的放任或追求,则必定要积极送杜某去医院救治。故杜某被刺两刀未出现死亡结果实属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王某在主观状态上根本不具有犯罪中止的自动状态,属于犯罪未遂,且属实施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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