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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与限制
发布日期:2011-07-12    作者:110网律师

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与限制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两种解除权,一种是约定解除,一种是法定解除。而法定解除的条件,相对于约定解除而言,更为严格,一般要求一方有根本违约行为或一般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主要是因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会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原则上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使合同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根据合同性质,不能恢复原状的除外。
正因为,合同解除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所以,法律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要求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及时的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主要的限制包括:

1、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96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里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达到对方时,合同方可解除,当然这里的通知,法律并未明确要求是书面通知,但为了保存证据的需要,最好采用书面的方式发出解除通知。

2、合同解除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合同法地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也就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有期限限制的,而且这个期限是除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这个期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不行使,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即消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3、对方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解除异议提起诉讼。
《合同法》96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这里的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确认的权利,也是有相应的行使期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若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在解除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提出,否则,当事人就无权再对解除提出异议,只能接受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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