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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检讨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债权让与场合,合同解除权应否随主债权一并移转取决于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对于《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理解。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民法理论虽有简单的述及,但对于其理论基础及司法实践立场并未作更深一步的探讨。本文从该条文“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之规定入手,对于债权让与场合,从权利同主债权一并移转及其例外从理论及我国司法实践立场上作了深入的分析,厘清了实践与理论的差距,指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在理论及实务层面上对合同解除权之附随性问题的解释运用立场做出了明确的阐释。

关键词:债权让与 专属权 从权利 合同解除权


案例一:甲公司出卖一批电脑给乙,后甲公司与丙达成一项债权让与协议,将其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并书面通知了乙。后乙未为向丙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此时丙得否依法(或依约)解除合同?


案例二:A将自己房屋出租给B,约定房租若干,按月支付,后A将其对B的债权(租金收取权)转让给C,并通知了B。B未为依约支付房租,此时,C得否依法(或依约)解除合同?


上述两则实例均涉及债权让与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此种情况下,受让人得否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个问题涉及债权让与的效力,即我国《合同法》第81条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受让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这么几个问题:(1)债权让与的效力;(2)合同解除权是否为与该让与之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合同解除权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下面对此分别加以分析、检讨。


一、债权让与的效力


所谓债权让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之内容(保持债之关系的同一性),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中的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其作为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是债权主体的变更。


债权让与的效力,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内效力)和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外效力)有所区别。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债权让与的理论,我国通说认为,债权让与一般有如下效力:


(一)对内效力


1.法律地位的取代。债权让与生效后,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丧失债权,受让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1]。而债权之内容及原因并无变化,即所谓“受让人依样继受让与时之债权”。 [2]


2.从权利随之移转。债权人让与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81条)。此处附随主权利而移转的从权利的种类及其限制详见下文的讨论。


3.其他,如,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债权证明文件,让与人对其让与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等,因与本文主旨无关,在此不赘。


(二)对外效力


1.让与人的债务不变。债权让与不同于债的概括承受,债权人仅将自己的债权让与受让人,让与人所负的债务并不发生变化,其仍依原债的关系负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是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发生了分离,转由两个主体分别承担(受让人享有债权,让与人负担债务)。


2.抗辩延续。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2条)。因抗辩权发生争议,可以将债权人列为诉讼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


3.抵销权延续。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让与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合同法》第83条)。


二、合同解除权的从属性


(一)主从权利的划分


主从权利的划分是基于权利间的相互关系,“担保他权利之效力或为增大其效力,而附随之权利,谓之从权利。主权利者,对于从权利而言也。”[3]

从权利的地位、作用上来说,从权利一般是为担保、辅助、救济主权利而存在的。根据民法原理,从权利以与主权利同其命运为原则,一般不能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移转。


(二)合同解除权之从属性分析


合同解除权为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权利[4]。从权利的作用来看,应属形成权。


合同债权中,主权利为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并为有效受领的权利。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当债务人不能为有效给付,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以保护其利益或救济其受损害之权利。其从权利的性质可由以下几点加以认识:


1.从其与主债权关系及作用上来看,在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双务合同)中,债权的本质内容在于有效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而合同解除权的作用则在于当这种权利无从完全实现时,给予救济,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2.从存在关系上看,没有合同债权债务的有效存在,也就无所谓合同解除权,其原则上不能脱离合同债权而单独存在。


3.合同解除权系属形成权,而“形成权非属独立的财产权,应受权利人其人或该当法律关系的拘束,原则上不得单独让与,仅能附随于其法律关系而为移转。”[5]


所以,合同解除权在合同债权中居于从属地位,相对于主债权来说属于从权利,应无疑问。


三、《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比较分析


《合同法》八十一条规定了债权让与中权利移转的从随主原则及其例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一)债权让与中的从权利


在债权让与场合,保证或辅助债权实现之从权利,原则上随同主债权移转而一并移转。一般包括这么几类:


1.让与债权所生之其他请求权。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请求权等,此种债权旨在辅助所让与债权之实现,原则上应随所让与之债权一并移转。


2.让与债权的担保性权利。如保证、定金、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优先权(例如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等,此种权利本来就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为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故原则上应随主债权一并移转。


3.形成权。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为形成权,如选择之债中债权人的选择权、合同撤销权、解除权等。但依民法理论,形成权因类型的不同,其移转上的附随性也有所区别。


(二)债权让与中权利“从随主”的例外


1.“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之从权利


借鉴台湾地区判例学说,我国民法理论认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之权利,是指依法律规定或约定,此种权利与让与人本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从属于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本身或与其特定资格相联系(与债权人本身而非与债权相结合)。由于债权让与并未消灭原债权人(让与人)与债务人间的债务关系,所以这种从权利并不随主债权而移转于受让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28条规定,在保证合同约定专为债权人而设定保证的情况下,该保证便与原债权人不可分离,不随主债权的让与而移转;商人间所产生的留置权,为担保其因营业关系所发生的债权,其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一并移转。[6]


2.比较分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5条规定,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以上我国民法理论关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在解释上基本上完全照搬了我国台湾民法判例学说关于“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的权利之解释。笔者认为,“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的从权利,在解释上范围要大于我国合同法上的“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之权利。按照民法理论,专属权是指专属权利人本身,不得移转与他人之权利。专属权可分为享有上的专属权(如人格权、身份权等)和行使上的专属权(如合伙人间的优先承买权等)[7]。这些权利均与特定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伴随,侧重权利性质上的专属性。而“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的从权利,在范围上却无此种限制。因此,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之从权利做上述解释,有扩大范围之嫌疑。


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债权让与场合,从权利原则上应随主债权一并移转。合同解除权系属形成权,其与所让与债权在关系上的从属性已如上述,那么,合同解除权应否随债权让与而一并移转于受让人。这个问题取决于两个问题:(1)合同解除权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2)法律规定有无与实践不相协调的地方,或存在法律上的漏洞,而需由判例学说予以解释发展。


(一)合同解除权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



何谓“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已如上述。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什么样的从权利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而将此问题留给了司法实践在具体个案中加以解释适用,并给民法的理论学说留下了研究阐释的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此解释虽然是关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主债权的规定,但依据其中所显示的司法精神,在从权利的解释上似乎也应该采相同立场,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解释为与债权人人身(或身份)权利相关或维持本人基本生活相关的权利,即侧重于性质上的人身专属性。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此点亦可印证笔者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在解释“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之权利时具有一定瑕疵的观点。


如采上述解释立场,合同解除权似乎难以被“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所涵盖。而依据现行法律,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外,其他从权利应随所让与的债权一并移转。


(二)一并移转的实践困惑


采取上述解释立场固然可以贯彻司法精神的一致性,但在债权让与场合,债权人仍负有相关债务,并未完全退出原债的关系,仍享有债的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如果合同解除权随债权让与而一并移转,将会使让与人处于相当不利的境地:


1.让与人已完全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本应坚持合同有效以获期待利益,却因受让人行使解除权而落空,并在合同解除后带来相关后续问题的处理难题。如案例一,如果受让人丙享有并行使了合同解除权,那么,结果是合同被解除,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由于电脑是一种损耗品,难以返还原物,由此而可能会产生甲对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这不仅会使让与人甲(出卖方)的期待利益落空,还将给其带来很大的麻烦,并使得本次债权让与失去意义。


2.让与人本应解除合同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却因无合同解除权而处于相当被动的局面。如案例二,如果受让人C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让与人A(出租人)却不享有,那么,如果承租人B对A的房屋有毁损等不当使用行为或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时,A作为房屋出租人欲解除合同以维护自己权利,却无合同解除权,这将会给A带来极大的不便及困扰。[8]


对于受让人权利的保障,一方面因其在债权让与的场合有选择接受与否的权利;另一方面,其在债权受让后处于债权人的地位,享有与实现其债权请求权相伴随的一系列权利,所以不至于出现如上所述的被动局面。


因此,如要化解上述实践中的困惑,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似应采取一种实用的立场,而对“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作扩大解释,将合同解除权亦涵盖在内。


(三)合同解除权不因债权让与而移转于受让人的理论基础


如上所述,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理论上,形成权能否随债权让与一并移转,因其与请求权还是与债的关系相结合而有不同,应区别对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认为,与请求权相结合、旨在实现债权的形成权,如选择之债中债权人的选择权、催告权,应当与债权一并移转;与债的关系(而非单一债权)相结合,能够消灭债的关系全部或部分的形成权,属于债的关系中当事人才能享有的权利,如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不能与让与的债权一并移转,仅在债的概括承受时,因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而移转(此时,让与人取得当事人地位)。[9]


王泽鉴教授亦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攸关契约的存废,惟契约当事人始得行使,由于债权让与人并未丧失其为契约当事人的地位,解除权不随同债权而移转。[10]


如果说合同解除权不因债权让与而移转是因为受让人未取得债的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的话。那么,在此应加以检讨的是,何谓债的关系之当事人?所谓债的关系(或合同)当事人,无非是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人。如果说债权让与中受让人(享有权利的新债权人)不因所继受的债权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那么,仅保有债务的让与人又何以堪当合同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在债权让与的场合,实质上是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发生了分离,转由两个主体分别承担(受让人享有债权,让与人负担债务),其均应为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因所负担内容不同或在合同关系中出现的早晚而有所差别。这点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为受领(《合同法》第64条)与债权让与制度的区别,及相关民法理论的阐释可为佐证。在前者场合,代为受领的第三人并未取得合同相对人地位,合同相对性并未被突破[11],但在后者“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12]虽然,此话说得过于绝对,但可见受让人取得合同相对人(债权人)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应无疑问。因此,当事人地位不应成为合同解除权享者的判断标准,但前述“与请求权还是与债的关系相结合”的判别标准应更具实质性区分意义。


结论


综上所述,在债权让与场合,由于让与人并未完全退出原债的关系,仍享有债的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解除权等形成权移转的附随性上,应采取如此立场:理论上采取实质性的判别标准,其与请求权相结合、旨在辅助债权实现的形成权,应当与债权一并移转,而与债的关系(而非单一债权)相结合,能够消灭债的关系全部或部分的形成权,不能与让与的债权一并移转;实践中应采取一种实用的立场,而对“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作扩大解释,将合同解除权亦涵盖在内,使其不因债权让与而一并移转于受让人。


注释:

[1]在此仅讨论债权的全部让与,而不考虑债权部分让与的情形,下同。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9页。


[3]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4] 合同解除权在此处采狭义理解,不讨论合同合意解除的情形。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6]参见崔建元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0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版,第420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9—720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9页。


[7]林诚二:《民法总则》(上),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页。


[8] 崔建元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9—220页。


[9]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1—722页。


[10]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


[1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版,第58—59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6条。


[12]崔建元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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