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案的辩护词
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黄某奸罪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的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某依法具有以下从轻的情节,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黄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这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到案后的几次讯问笔录同被害人唐代强询问笔录比较,都表明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等相关部门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被告人黄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平时尊老爱幼,思想比较进步。被告人酒后犯罪,虽然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但其判断力相对清醒时差,导致一时的冲动,未把握好自己触犯刑律,当然冲动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具有偶发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辩护人到看守所多次会见被告人,他本人对自己所做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被告人在看守所期间服从管教,检举他人犯罪,同时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因此,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从本案的犯罪手段上看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手段。也没有对被害人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被害人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唐代强的询问笔录里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言辞是有很严密的逻辑性,表达清楚,对发生的事是记忆犹新,同时也说明了被害人性自我防范能力不强。既然是性防范能力不强,就是说对性防范能力并不是完全不知道,也就是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所作所为是清楚的,至少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可以说被告人并没有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如果被害人真的不愿意,即便没有性防范能力,被告人的对被害人的这种侵犯,被害人应该有本能的反抗或喊叫行为,至少在当时情况下应该有所反抗,本案的被告人本身是残疾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从经济开发区大学城附近打的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南国城市花园附近,又从南国华园附近下车步行5分钟左右到鑫晨宾馆,被告人又与被害人双方自愿步行上宾馆304房间,在这期间,被害人作为一个成年人知道或者可能知道被告人单独与被害人到宾馆将发生什么事情,可被害人在这段时间并非受到强迫,我们从侦察卷宗中可以看到,双方到宾馆并非立即发生性关系,在这期间,宾馆的工作人员曾经给被害人送过一瓶开水和两个杯子,(刑事侦察卷宗有证人、被告人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说明被害人有足够的时间脱离被告人,但被害人事实上并没有这样做,在被告人与被害人接触几十分钟后,且被告人多次示意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可被害人始终与被告人在一起,侦察卷中材料里始终都没有显示被害人有反抗的激烈言语以及被告人身上有被害人抓过的伤痕等特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时空和犯罪环境我们可以对本案做出大胆的分析:本案中男女发生性行为时,被告人既不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就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为完全自愿,我们可以做个假设如果不是被害人事后通过他人报案,那么这属典型的通奸行为。被告人之所以构成强奸罪,或许是被害人事后紧张所致,从报案人来看,被害人自己有时间报案,但是她本人没有及时报案,从报案的角度上说是不是被害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都很值得推敲。即便如此,被告人仍然认罪伏法。因此,辩护人恳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上要和那些完全违背妇女意志的,用威胁,或其他暴力方法强奸的行为区别开来。
另外,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在审判阶段予以了谅解,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上应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事后予以了谅解,事实上被告人本人是残疾人不便于收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对社会的危害性质相对较小,因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四、本案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案虽然对被告人定罪没有问题,但对被告人量刑应当慎重,请法庭注意:强奸罪虽然是一种危害妇女和社会的犯罪,但这种犯罪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以往相比有很大变化,第一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的共享,人的视野开阔了,社会交往复杂了;第二,现在社会对男女关系更加的宽容了,多数性行为很难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有亲密行为时见被害人并没有强烈或过分的反应,便越来越大胆,符合人的本性,当人的生理需求和行为突破法律禁区的时候,性行为也就发生了。同时被告人在主观上无任何其他恶意,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后没有任何暴力、强迫或胁迫等情况存在,事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询问证人周秀以确认被害人是否安全到家(见侦察卷宗第38页证人周秀的在侦察阶段所做的证言)以免家里着急,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能够积极协助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愿意积极改造。符合刑法第72条缓刑规定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据此可知我国刑法中缓刑的适用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由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本案中,被告人王正安行为的法定刑虽为3年至10年,但如果被告人王正安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则可以满足宣告缓刑的第一个条件。
(二)适用的标准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首先犯罪情节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决定缓刑适用的犯罪情节,应以直接反应犯罪行为客观危害情况的各种事实情况为准。本案中,被告人王正安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确实可以说明被告人如被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次,悔罪表现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标准。罪犯的认罪及悔罪表现,反映了被告人归案后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认罪态度。本案中,被告人从被公安机关控制起,到今天的法庭审理,始终都是认罪、悔罪,刚才的法庭调查也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
(三)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须不是累犯。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是累犯。
辩护人从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件分析,本案中的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五、被告人积极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彻底悔罪,应从轻处罚。
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及经过,主动坦白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节省了司法运作成本,理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2003年3月14日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样体现了我国刑法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目的,惩罚只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本案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证明其认罪主动、悔罪彻底,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因此大大减少,比较易于改造,理应依法从轻处罚。
六、刑法保护机能已在一定程序上实现。
本案被告人已被羁押将近三个月,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国家刑罚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序上作用于他,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和悔罪表现,而且其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采取恶劣手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恳请法庭应充分考虑被告人黄某本身是个残疾人等以上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