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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合伙企业设立条件与程序(2)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必须向合伙组织出资,合伙人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技术等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物质条件,也是合伙人资格取得的必备条件。

  合伙人以货币以外的形式出资,一般应进行评估作价,即折价入伙。评估作价由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为折价的依据。若以劳务出资,则只能由合伙人协商研究出资的价值。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合伙人违反了这一义务,即构成违约,其他合伙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合伙人只能以其实际向合伙缴付的出资作为其出资份额,并据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合伙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参与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享有名称权,即合伙对其登记的名称享有专有使用的权利,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合伙企业的名称,否则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合伙企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合伙企业名称中不能有“有限责任”的字样,因为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且我国法律未承认有限合伙。至于合伙企业能否使用“公司”字样,我们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非公司企业不能使用“公司”字样,且使用“公司”字样并当然表明企业的责任形式,而且我国事实上也存在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采取“公司”字样的现象,所以,合伙企业可以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公司”字样。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经营场所,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点。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是指根据合伙企业的业务性质、规模等因素而需具备的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的条件。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一)申请人与登记机关

  设立合伙企业,应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4.合伙协议;

  5.出资权属证明;

  6.经营场所证明;

  7.其他证明材料,如依法应提交的有关行政审批文件。

  (三)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所需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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