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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6期,第94~99页。
【摘要】在我国,虽然法治国家的表达早已在宪法中确认并经多年实践,但距真正的法治社会还有些遥远。其主要的社会原因在于没有形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两分。虽然许多学者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并对该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但在这些研究之外还应当关注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两者分离的基础与界限: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问题,这种判断是以一定的政治、哲学理论为基础的。要想在我国形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两分,不仅要在价值理念上树立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观念,还应在制度上保障其得以实现。
【关键词】国民;请求权;市民社会;政治国家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不管在应然的价值层面还是在实然的制度层面,法治与宪政乃同一内容的不同表达,但就中国目前而言,距离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还是有些遥远。如果可以把已制定的较为完备的宪法、法律视为宪政、法治的内容,我们也只能说,中国的宪政与法治之路才刚刚开始。而造成这一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缺乏宪政与法治生成的基因。所谓宪政基因“是指具有历史传承性的,能够引起宪政产生并决定宪政性质的某些基本的社会因素”。[1]其中最主要的社会因素,笔者以为应是市民社会的形成以及与政治国家的两分,这是宪政和法治得以孕育、产生和存在的基础。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开始成为社会学、政治学、法学领域关注的焦点,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市民社会及其与政治国家两分等相关理论进入了中国学者的视线,并逐步成为热点问题。笔者以为在这些研究之外还应当关注一个根本性的问题,那就是国民[2]对国家的请求权,因为这一点正是形成自治的市民社会的基础,以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分的最明显的界限。本文将从含义、理论基础、制度实践几个方面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

  一、含义的界定

  从公法与私法分立的角度,请求权可分为私法上的请求权与公法上的请求权。在我国,私法上的请求权是民法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私法领域中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就其性质来讲是一种实体权利。[3]而此处之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与民法理论中之概念完全不同,它是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试阐述如下:

  首先,公法上的请求权有时会用来描述某项具体权利的性质与归属。如:公法诉权说主张诉权是公法上的请求权,不是对于被告的权利,而是对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我国关于诉权的两种学说都认为诉权是一种当事人所享有的公权,即都认为诉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再如,遭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职务侵害后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也被认为是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另外,要求国家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请求国家给与平等保护的权利以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请求权等,都被归属于公法上的请求权之列。其次,也有学者给出了专门的定义:“公法上的请求权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基本特征是:1、请求权是以国家行为为对象,要求国家作一定积极行为的主观的权利;2、请求权是一种确保基本权利实现的手段性权利;3、请求权是具有一般效力的、具体的、现实的权利。”[4]还有学者认为请求权是“宪法性救济权”,“是当原权利受到破坏时,宪法为保障或救济原权利而设置的权利。”[5]
  上述列举与定义的共通之处在于,两者所指的公法上的请求权是规范意义上的或者说是制度层面的、实际的权利,是与一定的利益相关联的,也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台湾学者多将这种公法上的请求权称为“受益权”,“受益权者,乃各个公民站在积极的地位,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以享受个人之特定利益的权利。”[6]

  笔者以为,公法上的请求权应有两层意蕴,除了上述规范意义上的请求权,还有价值观念意义上的请求权。前者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大概,而后者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国民在私人领域是独立的和能够自律、自治的,依照私法中的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交往,形成自身特有的秩序,因此,(2)在通常情况下,国家不得进入国民的私人领域,不得干预国民的在私人领域内的任何活动,正如英国法律谚语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除非,(3)国民对国家提出了请求,国家才可以“依请求进入”,即国家进入私人领域的唯一正当根据是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这就是价值观念意义上的公法上的请求权,为了与前述规范意义上公法中的请求权相区别,并且由于它所具有的特定的含义与作用,将其定名为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更为适宜。

  作为一种价值观念意义上的概念,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主要作用在于:(1)在国民中间树立和培养一种观念,即自治、自由和私域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2)让国家牢记这样一条戒律,即除被请求外不得随意进入私域。正是通过这两个方面,在理论上清楚的划定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界限,因此完全可以这样说,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是界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最重要的一点,是市民社会得以保全自己和用以对抗国家的屏障,是政治国家行使权力的边界。

  虽然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出现了新的特征,即两者趋于融合的所谓“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的趋势,但就我们国家来讲,在市民社会刚刚萌芽的阶段,倡导所谓两者的融合尚为时太早,而树立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观念,不管是对国民还是对国家,才是至关重要的。

  二、国民对国家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1.国家起源意义上的基础:一种超验的政治理论假设--社会契约论

  在深层意义上,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实质上表达的是国家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从纵向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关系的历史是从国家的产生开始的。在原始社会,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纠纷的公共力量可以称为社会公权力,[7]它以共同生产和血缘关系为基础,代表着氏族公社和部落中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这时还没有产生与自治的社会相对立的国家。

  在国家的起源问题上,古今中外有许多著名理论,其中最有说服力的是“社会契约论”,虽然它仅仅是一种理论假设,并因其无法在实践中证实而遭到了诸多怀疑。但不能否认的是,这一理论解决了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领域中的许多难题,况且,虽无法证实,怀疑论者却也无法证伪。可以说,这一理论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假设之一,因而我们在这里要说明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也不能绕开它。“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始于伊壁鸠鲁,经霍布斯,由卢梭发展成为系统的理论。但笔者认为,虽然卢梭以《社会契约论》而使人们将该理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同卢梭的名字联系在一起,但是在国家和社会两分的意义上,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则比卢梭的更有说服力。洛克认为,在国家与法律产生之前,人们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中。这种自然状态既不同于霍布斯描述的是一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也不同于卢梭所认为的是一种“自由平等的黄金时代”,而是有两种表现,一是“人们都互相平等,而且人人自由,每个人都恪守着理性所规定的自然法,”[8]这是自然状态的通常情况;二是自然状态遭到破坏时的反常状态--“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和毁灭的状态。正因为这种反常状态的存在,自然状态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它同政治社会(公民社会)比较,有以下缺陷:第一,缺少一种明文规定、众所周知的法律;第二,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第三,缺少一种权力来保证判决的执行。[9]这些缺陷的存在使人们的自然权利随时会遭到破坏,为了克服这种不安全因素,人们便达成协议,自愿放弃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的自然权利而单独执行自然法的权力,而把这部分权力交给社会,再由社会委托给立法机关或者指定的专门人员按照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来行使。这样就成立了国家,设立了政府,产生了公共权力,“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10]

  洛克的社会契约思想是一种“双重社会契约论,一方面,通过一个人与每一个人的契约,使人们在相互之间建立起市民社会;另一方面,通过人们与统治者之间的契约,建立起政府。”[11]由此可知,洛克关于国家与社会的理论主旨是:社会与国家是两分的,社会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只不过是组成社会的人们为了自身安全的目的而行使委托权的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国家是应人们要求而产生的。既然国家的产生是人们要求的结果,那么,成立之后的国家,行使权力的范围以及行使的时间、方式等也应以人们的要求、以符合人们的需要为前提,否则,人们有权收回权力,另行委托他人。正是在这样的立论基础上,我们才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中,国家是被动的,其行使权力应以人们的请求为唯一正当根据,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才是国家权力启动的合理理由,而在某种意义上,国家应人们的要求而产生,可以视为该理论假设中国民对国家的首次请求权。

  2.人性意义上的基础:一种悲观的人性论预设--性恶论

  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其根本的目的在于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使其不至于突破国民为其设定的边界,不至于侵入和危害国民自治的领域。而之所以要对国家和政府的权力进行限制,在于其人性论的预设是一种性恶论。

  中国传统政治哲学的人性基础是性善论,中国人“认为政府官员是‘父母官’,他们实行的是‘仁政’。他们会像照看自己的孩子们的利益那样照看人民的利益。我们放手让他们去处理一切事务,给予他们绝对的信任。”[12]正是这种相信统治者是至善的“圣人”的观念,为中国两千多年的个人专制统治提供了人性基础。与中国对人性之乐观态度相反,西方政治理论的人性基础是一种悲观的性恶论。基督教的原罪说认为人人生而有罪,奥古斯丁则认为自私这种人之本性,将成为罪恶的渊薮。除了自私,欲望、需要和对利益的追求,使人天然的具有扩张性,这些“恶”使人与人之间就像霍布斯所描述的“人对人像狼一样”,使得自然状态成为一种战争状态。为了克服这种人性的缺陷所带来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安全,人们之间就达成了契约,组成了社会,进而将自己的部分权力委托给政府。但是,组成政府的人同样具有恶的本性,而且因为有了权力,他们可能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去追求自身的利益,满足自己的欲望和需要,甚至会恶性膨胀,扩张其自私自利的本性,为了使自身利益达到最大化而不惜牺牲国民的利益。所以,必须对有权者进行约束,防止他们滥用权力。对此,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大卫·休莫表述了这样的观点:“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13]正是权力拥有者的人性中潜在的恶,使权力的滥用和权力的异化成为可能,正是因为人性恶,才使“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4]所以,对权力及行使权力的人,必要的防范和谨慎是不可缺少的。在价值理念方面,权力行使的首要界限就是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也就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应以国民的请求为根据。从这种理念出发,所做出的制度安排必然是以“限权”为核心的,只有这样的制度才能弥补人性固有的缺陷。
  
  三、国民对国家请求权的制度实践

  树立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观念,首要的一点是倡导政府甘做“守夜人”,限制政府的权力。对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而言,树立这种理念是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我国有漫长的大一统的中央集权统治的历史,在强大的集权统治挤兑之下,个人领域近乎不存在,而建国之后的计划经济,又继续强化了这种只见国家不见社会的传统,使我国至今仍然难以实现社会的自治。其主要的表现就是国家权力过于强大,过分积极,甚至凌驾于社会之上,以政府的行政权力为首的国家权力有时不请自入,进入国民本该自治的领域。[15]2005年5月,为陕北油田行政诉讼案作代理律师的朱玖虎被当地司法机关逮捕,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疾呼:“行政强权在侵犯人权和私权”。[16]类似事件时有发生,只能说明我国目前国家权力对私人领域的过度干涉仍然存在,政府及其他国家权力机关还未真正树立起请求权观念,由此导致了某些权力行使者的肆意和无约束。所以,在价值理念上树立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观念,对我国目前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但纯粹“守夜人”的消极政府理论,在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危机后就已经证明是有缺陷的,西方国家吸取了政府完全消极无为而带来的惨痛教训,开始在一定条件下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福利国家的出现就是其主要成果之一。福利国家“要求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呈现良性互动的关系,国家应该积极参与社会和经济生活,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推进公民权利从自由本位向福利本位的发展。”[17]

  因此,我们在价值层面完成所需的转变、树立起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观念的同时,在制度层面,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通过构建合理的制度,采取合理的政策,寻求国家“消极无为”和“积极有为”之间的平衡,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分的基础上,寻求建立两者良性互动的机制。具体而言,我国目前以国民对国家请求为根据的“消极无为”,应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权利守护”,同时在特定条件下,以“积极有为”为例外:

  第一,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培育完善、成熟、开放的市场经济体系。

  尊重市场本身的规律,发挥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只有对市场解决不了的问题,国家才可以宏观调控的方式出面进行干预,如利用税收、货币工具等进行调控,对产品统一制定安全、质量标准等。

  保持市场经济下各种主体的自主性。我国自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市场经济的模式以后,国家在许多领域中已经按照市场自主原则制定了大量规范,采取了一些实际行动,“放权”给市场主体。比如:国有企业的改革,政府职能的转变与政企分开、私营企业合法地位的确立,等等。但由于在观念上国家权力的垄断者对“放权”总流露出一种“恩典”的态度,而不是“还权”的心态,因为“还权”意味着“权力掌有者还权于社会,是把昔日权力中所包含的权利成分交给应当享受它的主体。”[18]因此这种“放权”并不彻底,也不完全,仍有许多权利被国家抓在手里不肯放,所以我国的市场化程度依然不高。这就要求国家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围绕宪法构建完善的私有财产制度,国家不得任意侵犯和剥夺私有财产,这是市场主体独立、自由、自主的根本;给与各类市场主体以同等的机会和权利,特别是保障国有企业的自主权;确保公平、平等的竞争秩序、交易规则,国家不得干涉任何按照市场规律进行的竞争和交易,这是市场主体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要求。[19]在这三个方面贯彻国民请求权原则,是培育完善的市场经济的关键。在特殊情况下的政府可以“积极有为”,如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在市场主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国家给与相应的处罚等。

  在分配原则方面,以公平、公正的市场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和效率为基本导向,国家对此不应介入。同时对特殊人群,如各种老、弱、病、残、幼等弱势群体,国家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以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二,行政机关应改变行政行为理念,行政行为应以服务与合作为基本理念。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主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是依法行政。我国的行政机关目前仍未脱离命令与服从的行政行为理念,主要原因是缺乏深层次的请求权观念,主动出击过多。服务意味着在多数情况下,服务者应以服务对象的要求和需要为行动的根据,不能擅自行动。具体一点,对于国民的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个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及与权利对应的利益,行政机关的工作是“消极护权”,只要不主动出击,就是对权利和利益的维护。对那些以不特定的公众为受益人的“反射性利益”,[20]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政策,采取措施,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如环境问题、公共设施建设等。而合作意味着契约精神在行政领域的运用。对行政机关来说,合作要求其不再像过去那样单方面的做出一个决定,而必须与相对人进行沟通,保障相对人的参与,接纳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国民来说,合作则意味着积极参与,由此形成了国民对国家的一种新的参与请求权。所谓参与权或“参政权”系指人民参与国家意思之形成,并由此而取得对国家之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与积极之身份或地位即自由权不同,并非请求国家权力之不行使或排除国家权力之侵害,而是‘请求国家承认能为国家活动’之权利。[21]对国民的这种参与请求权,国家应以宪法和法律加以确定和保障。

  第三,强化国民的自治意识和参与意识。

  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国民有了自治的经济基础,但我国公民的自治意识还不够。长期的中央集权统治使国民养成了一种服从与依赖国家的习惯,而且发展成了一种惯性,一直影响着普通国民。在西方,非政府组织的兴起与发展能够直接体现公民的自治意识,而在我国,本应由国民自发自愿组成的非政府组织大多是由政府组建的,即使在改革开放之后的广州,以行业协会为主的所谓“非政府组织”多数仍然是高度行政化的,民间自发成立的仅占10%。[22]这充分表明我国国民自治意识的薄弱。随着民法典的即将制定,我国的私法体系已较为完善,国民有了发展自我、张扬个性的空间,但私法的观念基础--私法自治却还有待加强。“自己为自己作主,自己为自己立法,自己对自己负责,是私法自治的精义。”[23]私法自治所要求的自治意识首先体现为自我精神,即国民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敢于和善于维护自己的各项权利,而权利的维护主要通过法律途径,这又要求法律意识的增强;其次,自治意识还体现为自律精神,自律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具有自食其力的意识和独立解决私人问题的能力;二是履行法定义务的意识,不干预或破坏他人私生活的意识,尊重他人的意识等。[24]应在肯定市场经济所激活的国民追求利益的主动性的基础上,以利益引导国民在经济行为上的自主性,进而转化为政治、社会领域中的主动性。而国家或政府在其中所需要做的就是尽可能少介入私法和私域,留给国民尽可能多的自我发展空间。

  新型的服务与合作的行政行为理念的出现,需要国民树立参与意识。“公民们自身必须抛弃那种认为行政事务是公共官员权力范围的事,认为行政官员注定就是来为他们提供服务的,因而公民可以对行政事务不闻不问的陈旧观念。”[25]国民参与行政行为,是契约精神进入行政领域的要求。由市场经济中培育起来的契约精神,必然会渗透到行政领域,在主体诉求平等,争取自身权利和利益的过程中,“在商品交换中形成的契约式的处事方式和办事程序,惯性的成为市民的一般思维模式,并演化为一种全新的政治理念:以契约方式及通过共同协商的方式来重构新的政治关系……”[26]我国国民对这种协商、对话式的参与还缺乏必要的观念上的准备。对此,政府不仅需要消极无为,而且还应当有所作为,《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之后,政府从许多领域退出,意味着国民在相关领域的选择权增加,同时,行政领域听证程序的设立,表明政府以积极姿态吸收国民参与行政,这对于培养国民的参与意识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第四,促进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向组织化发展:鼓励建立各种民间组织。

  请求权观念的树立,对于强化国民自治和制止国家的率性而为十分关键,但在实际生活中,单个国民的力量不足以与强大的国家相抗衡,于是,国民之间自愿基础上的联合便十分重要。联合之后的请求主体就会以集体组织的形式出现,这对于实现国民的有效自治,以及真正在我国形成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市民社会,实现宪政与法治具有现实意义。

  请求权的组织化形式,在西方称为“非政府组织”(NGO),即没有政府参与和干涉的民间自发的组织,也有人称为“第三部门”,在我国,更多的称为“民间组织”。笔者以为,哈贝马斯所谓的“公共领域”其实就是由各种民间组织组成的一个有别于单纯的私人领域和政治领域的中间领域,它是市民社会的组成部分,其特征有“多样性”、“公共性”、“私人性”、“合法律性”。其作用在于:“可以通过它自己的公共意见而对议会(以及法院)造成一定效应,并且迫使政治系统转到正式的权力循环。”[27]即由民间组织所组成的公共领域可以影响和制约政治领域。

  发展民间组织对我国目前构建市民社会极为重要,因为民间组织是市民社会的主体,具有较强的社会参与性,积极运行并发挥其社会监督作用,有利于防腐败,增进公众利益,能够服务于社会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公正等。积极发展民间组织,首先要在政府和民间组织间形成合理的分工。民间组织不仅发挥为政府“拾遗补缺”的作用,还应看到民间组织在许多政府履行的功能上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因此政府在自己和民间组织都能完成的工作上应予以充分的支持,把微观的管理更多的交给民间组织完成,而去把握宏观或全局的关键事务。其次是两者之间要形成一种合作和制约的关系。民间组织承接了一部分政府的职能,自然要从政府获得相应的资源,而政府也有责任为民间组织的发展和规范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28]

  在我国,法治与宪政的实现,关键在于形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两分,而两分的基点在于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这种观念的树立对于目前的中国尤其重要。而在树立观念的同时,在政治实践中,也要以请求权为基础,以国家的“积极有为”为例外,构建和培育市民社会形成的各种条件,进而为法治与宪政奠定现实基础。
 
【作者简介】
吕欣,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钱福臣:《宪政基因概论——英美宪政生成路径的启示》,《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2]此处之国民是抽象意义上的一般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实体。
[3]刘士国:《公私法关系论》,《政法论丛》2008年第6期。
[4]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14页。
[5]余军:《宪法权利的逻辑构造——分析法学的诠释》,《法学》2005年第3期。
[6]李树忠、侯晓光:《平等保护请求权研究》,《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7]姜明安:《公法学研究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8]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4页。
[9]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第115页。
[10][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78页。
[11]戴桂斌:《西方市民社会内涵的历史演进》,《求索》2005年第4期。
[12]林语堂:《中国人》,上海:学林出版社,2002年,第209页。
[13][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得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第27-28页。
[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154页。
[15]范进学:《宪法在中国实施何以艰难》,《政法论丛》2009年第1期。
[16]江平:《行政强权在侵犯人权和私权》,《中国改革》2005年第7期。
[17]季金华:《宪政的理念与机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53页。
[18]谢晖:《权利与权力界——法制现代化的奠基石》,《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19]杨志壮:《“以人为本”法律价值探究及其法治理念构建》,《政法论丛》2009年第3期。
[20]“反射性利益”之概念参见刘艺:《认真对待利益——行政法中的利益问题》,《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5期。
[21]叶必丰:《现代行政行为的理念》,《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22]宋明:《法理学视野中的我国非政府组织之发展》,《理论界》2008年第4期。
[23]谢维雁:《从宪法到宪政》,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74页。
[24]参见张俊杰:《我国市民生活发展的必然性及基本路径》,《前沿论坛》2004年第17期。
[25][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高鸿钧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8页。
[26]李步云、肖海军:《契约精神与宪政》,《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2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455-461页。
[28]参见何永红、黄鹏:《以社会制约政府——兼论市民社会在我国的意义》,《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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