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存疑不诉”即为确认违法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检察机关不能对“存疑不诉”作出不违法的确认;即使已经作出不违法的确认,也不能改变“存疑不诉”已确认违法的性质,故法院赔偿委员会应该受理“存疑不诉”被确认为不违法的国家赔偿案件。具体阐析如下:
一、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诉”作出不违法的确认,并不能否定“存疑不诉”已经确认违法的性质。
以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诉”作出的不违法的确认,否定“存疑不诉”确认违法的法律性质,在程序上是错位的,在实体上是矛盾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旦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书,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不起诉决定书中证据不足的结论,可以推定对被告人不能定罪,即被告人是无罪的,亦可推定对无罪的被告人羁押是错误羁押,对被告人构成侵权。据此可以认定,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书,具有确认被告人违法侵权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只有在刑事诉讼中补充证据,改变证据不足的实体结论,撤销该不起诉决定重新作出决定,重新起诉,才能否定不起诉决定书的确认违法侵权的法律性质。而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书作出不违法的确认,意图对该不起诉决定书的确认违法的性质予以否定,由此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与确认违法程序就同一逮捕行为是否确认违法侵权,出现两种完全相反的实体结论,既不严肃,又难以执行,且确认违法程序并无否定、取代刑事诉讼所作实体决定内容的功能。
二、赔偿请求人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
首先,国家赔偿法规定法院赔偿委员会只能受理国家赔偿案件,不能受理确认违法案件。在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诉”作出不违法的确认之后,法院赔偿委员会再予受理此类不服确认的案件,似乎法院赔偿委员会超越受理赔偿案件的权限而受理了确认违法的案件。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的检察机关提起的是国家赔偿申请和国家赔偿复议申请,而不是确认违法申请和确认违法复议申请。因此,赔偿请求人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人需要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此外,在“存疑不诉”应当视作已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国家赔偿的确认违法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赔偿请求人也没有必要再提起确认违法的申请。因此,法院赔偿委员会应该依法启动赔偿请求人提起的已经确认违法的国家赔偿程序。
其次,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检察机关作出的是“确认决定”,而不是赔偿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决定”,且“赔偿申请”与“确认申请”的诉讼目的不同,不能相提并论,故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违法的确认,并未针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作出答复。故应当认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检察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逾期未作决定。同理,作为复议机关的检察机关虽作出不违法的确认复议,亦应认定为对赔偿请求人赔偿复议申请逾期未作决定。综上,法院赔偿委员会应该受理此类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复议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
三、法院赔偿委员会具有受理、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职能。
为了保证国家赔偿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国家赔偿法规定由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审理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作出赔偿复议决定的案件,即在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案件、是否具备国家赔偿条件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为了排除具有利害关系的侵权机关即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的干扰,只要赔偿请求人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国家赔偿的申请,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开始行使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职能。如果认为对于“存疑不诉”的赔偿申请,检察机关虽未作赔偿决定但作出不违法确认决定的案件,并非是法院的收案范围,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受理,那么就得出这样一个谬论: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自行改变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性质,否定法院赔偿委员会所具有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职能。
因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必须执行“存疑不诉”应视作确认违法的司法解释,有权受理并审理“存疑不诉”即使被确认为不违法的国家赔偿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田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