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刑法要论——兼论环境权的刑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迫使许多国家强化对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推行“犯罪化”和“刑罚化”,中国也不例外。本文介绍了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概况,明确其价值取向,即环境刑法应体现人本主义和生态主义及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并认为刑事救济是环境侵权救济的应有之义,彰显加强环境权的刑法保护,旨在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建议,如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不应规定危险犯和严格责任,应当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增设相关新罪名,以严密刑事法网。
关键词:环境刑法价值取向环境权立法建议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强化环境保护法制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课题。从各国环境保护立法及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看,许多国家倡导对严重危害生态环境行为推行“犯罪化”和“刑罚化”,以强化刑事法律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1],中国也不例外。尽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是中国政府一直比较重视环境保护,并采取了有力措施应对环境问题,其中运用刑法手段保护环境就是重要的一环。因此,从刑法层面上探讨环境保护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一、环境违法行为犯罪化的历史发展
环境问题自古有之,从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一书中所描述的早期人类活动对自然的破坏而导致的来自自然界的惩罚,到今天的各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环境问题就一直与人类同行。换言之,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环境问题的演变史。综观人类历史的发展,环境问题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的历史演变,即原始人类时期、农牧业社会时期、工业革命以后到20世纪50年代、20世纪60年代至今[1]。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在追求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大肆向环境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导致了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的严重后果。这一深刻的历史教训和严峻的现实促使人类醒悟到,人类对环境的过度滥用最终会遭到自然的强烈报复。于是,人类社会已经采取了各种应对措施,包括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而且,实践证明,在法律手段中,运用刑法保护环境是不可缺少的。不少国家在刑法典或各种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刑事条款。如德国在刑法典中专章规定了危害环境罪;奥地利刑法典以及1997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均有惩治危害环境犯罪的规定;1991年韩国制订并颁布了《关于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措施法》等。毋庸讳言,环境问题是一个超越国界的全球性问题,环境危机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对此,世界各国在加强国内环境保护的同时,也开始共同合作制订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如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置大会决议案》中,号召各成员国在刑法中规定危害环境的专门条款或制定环境刑法,足以表明加强环境的刑法保护,已是世界性的历史潮流。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依据宪法的上述规定,我国不仅先后制定和颁布了《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律规范,而且加强了对环境权益的刑法保护。我国刑法介入环境保护体系的过程和其他环境保护先进国家一样基本都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进时期,即民、刑法沿用阶段、环境行政立法主导阶段以及多元治理阶段[2]。在环境问题发生初期,尽管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作用,但刑法的适用并未从根本上保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当工业生产日益发达,污染现象更为普遍存在时,立法机关便逐渐意识到将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犯罪化”的需求。随之,许多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刑事法律规范便应运而生,从而使刑法在我国环境保护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二、中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概况及其评价
从严格意义上说,环境的刑法保护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而古代、近代的环境刑法保护只是在客观上、针对小范围的环境起到了保护作用,因而充其量,只能称其为萌芽状态的环境刑法保护[1]。对于“环境刑法”概念的界定, 学者们的表述多有不同。笔者认为环境刑法是指调整那些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或生命健康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故意破坏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生态破坏之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刑法这个属概念之前添加的“环境”定语,一方面表明环境刑法与刑法之间存有种属关系,另一方面表明作为种概念的环境刑法已经与刑法属概念相对独立,并具有其自身的独立特征。[2]易言之,环境刑法不仅具有刑法的基本特征,而且在规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上形成了“不纯正刑法”的特色。[3]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70年代以前,我国的经济建设事业处于百业待兴时期,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但是,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世界范围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加剧,我国政府逐渐重视环保工作。 1972年,我国参加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该次会议的影响下,我国于1973年8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制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1978年,我国修改了《宪法》,首次将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家根本大法,从而把环境保护确定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80年代起,我国更加重视环境保护,不断扩大了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1989年,我国在对《环境保护法(试行)》作大范围修改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环境保护法》,从而加快了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步伐。进入90年代以后,为适应新的环境形势,我国不仅对原有的环保法律法规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而且还通过了一些新的环保法律法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则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9年刑法典。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的环保工作由于政府的重视而逐渐纳入议事日程,大量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从而使环保工作步入了法制的轨道。如1974年的《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工业三废排放标准》等。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虽然对于特定时期的环境保护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没有直接规定“环境犯罪”或“破坏资源犯罪”,只不过有若干条款规定了类似环境犯罪的各种具体犯罪及处罚的内容,而且这些规定也包括普通的刑事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中的第105条、第106条规定了故意或过失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的犯罪,第115条规定了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章中的第128条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条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30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罪;渎职罪章中的第187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这一阶段,囿于历史的局限性,立法指导思想过于注意刑法的政治功能,对刑法的经济功能重视不够,[1]因而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规定显得过于简略。同时,该法典难以体现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要求和特点。况且,对于危害环境犯罪的规定也存有一定的疏漏,处罚也偏轻。这一时期,我国在客观上存在着立法经验的不足,相应的有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如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的立法尚未着手,因而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在第一部刑法典中不可能得到充分和全面的体现。[2]
第二阶段,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从1984年起,我国立法机关先后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资源保护法律。在这些法律中均附设了刑事责任条款。如1979年《环境保护法》第32条规定: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追究刑事责任。再如1984年《森林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2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立法机关采用在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中设置刑事条款和颁布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来弥补刑法典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在修订完善刑法的讨论中,我国刑法学界提出了许多具有科学性而且实际可行的完善立法建议,主张在刑法典中增设专章规定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罪,将1979年刑法典分散规定的罪名以及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中的刑事条款和有关的单行刑事法中分散、杂乱的规定纳入刑法典,并再充实一些罪名,以促进立法的科学化,加强对自然资源的刑法保护。[1]还应提及的是,我国各省、市、自治区的权力机构从70年代以来共颁布了三百多项地方性的环境保护法规,其中有不少法规也规定了对于严重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阶段,1997年刑法典。鉴于我国环境保护的迫切需要和适应国际社会环境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1997年刑法典突破了以往我国环境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模式,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四节和第六节分别增设“妨害文物管理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共有15个条文,20个罪名,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等方面的犯罪,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破坏水产资源的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等,并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分别规定了负有特定环境资源保护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相关犯罪。这无疑使刑法关于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朝系统化和科学化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对于合理有序开发自然资源,保护与改善自然资源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1]从整体上说,它们共同突出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的惩治与处罚,尤其是依照同类客体所作的集中性规定,不仅使运用刑罚手段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更加科学化、系统化,而且增强了惩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严密性和针对性,客观上有利于司法操作。同时,该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两类,一是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二是破坏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犯罪,从这两个方面将一些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犯罪化,从而拓展了环境刑法保护的范围。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考虑,增设了单位环境犯罪,并规定了两罚制的原则,以督促单位生产经营的合法化,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另外,该法典在借鉴其他环境保护先进国家保护环境资源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根据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特点和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立了较为适中的刑罚处罚措施,提高了刑法处罚此类犯罪的力度,实现了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和刑法科学化的要求[2]。当然,97刑法典经过几年的实施和司法实践的检验,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例如在罪名设置方面,仍有些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需要通过增设新的罪名来解决这个问题。
三、中国环境刑法的价值取向
“人本主义”的传统环境伦理观发展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现代环境伦理观,客观上要求变革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价值理念。我们知道,虽然刑法与伦理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界限,但是,两者之间又有密切的联系,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刑法的存在和维持以伦理为根基,特别是在成为犯罪主要部分的自然犯、刑事犯中,社会伦理规范是基础,刑法以法的形式承认了那些社会伦理规范,把违反它的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处罚这些犯罪是为了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制人们遵守作为其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1]基于此,笔者认为,明确环境刑法的价值取向,对于强化中国环境权的刑法保护是十分重要的。
(一)环境刑法应体现人本主义和生态主义兼顾的理念
人类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相互统一的天然本性。那么,作为保障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环境立法思想必须顾及人与自然之间的连带关系,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则更应摆脱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思维定式,将保护的重点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并重的环境刑法立法思想,即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立法思想。[2]在环境刑法的构成理念中,一种观点是以伦理学的观念作为底蕴,对人本主义(或人类中心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进行命题。有学者指出,人本主义是指在这个地球上,人类才是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即重视、强调人与动物的区别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赞美、突出人的智慧、力量、作用和地位。自然本位主义,是指独立于人类利益和人类价值的判断,应该就自然本身尊重自然,即重视、强调人与动物的共性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赞美、突出大自然。这两种观点目前已分化形成三种典型观点:[3]一是“极端的人类中心论”,即认为人是万物之灵,是自然的中心、主宰、征服者、统治者,人对自然有着绝对的自由支配权利,根本否认自然的价值、尊严和权利;二是“极端的自然论”,又称生态中心主义,即否认人的中心地位,轻视人的利益和创造力,主张以生态为中心,一切顺应自然,自然与人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利,甚至将人的无节制发展喻为“宇宙之癌”;三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论”,主张人类热爱、尊重、保护、合理利用自然,通过道德和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人与人的关系,实现社会生产力与自然生产力相和谐、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相和谐、经济社会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相和谐、“人化自然”与“未人化自然”相和谐、人与自然相和谐,这是人类中心论与自然本位主义相互渗透、结合、优化的产物。“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思想已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宣言》中得到确认。有学者指出,人本主义,旨在保护目前生者的个人利益,例如这些人可能会因为空气污染而生病。根据这种理论,损害环境与刑法有关,因为这种损害行为危害了人类。相反,破坏环境而对特殊群体的安康没有造成严重危险,则不因此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但是,与人本主义形成鲜明对比的自然本位主义,更为注重环境自身的功能及其成分,就环境本身而言应受到刑法的保护。例如,污染空气或水体本身就可构成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显然,这种观念表明环境刑法具有极大的延伸性,而且一般被认为是对社会契约理论基本原则(即将国家行为限制在保护公民范围之内)的违反。[1]
在人和自然的关系中,人不仅是自利“市民”,而且是参与政治生活的“公民”,更重要的是,在现代社会,人为了满足其需求,实现其尊严,参与团体,缔结团体契约,便成为了“社会人”。因此,作为环境权主体的人与环境权客体应具有“共有”和“共享”的理念。再从权利论的角度来看,环境刑法则是从作为“私权”的环境权理论发展到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权理论,进而发展至以“社会权”性质的环境权为基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环境刑法作为环境侵权救济手段之一,蕴含着“公权”与“私权”的理念,即体现“社会权”。换言之,环境刑法具有“社会法”的性质。然而,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人类中心主义已受到严峻的挑战。因为,人类中心主义认为,无论是作为“私权”的环境权,还是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都源自人的需求,且人的需求具有无限性,而在物我的二元世界观中,物即资源是有限的。[2]根据经济学原理分析,这种无限性与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一时难以调和。于是,强调人和自然和谐统一的生态主义应运而生。生态主义认为,生态利益至上,而不是人类利益至上,并且“环境”是以生物为中心事物,人只是生物的一种。即认为环境刑法具有“生态法”的性质。概言之,环境刑法具有“社会法”和“生态法”的两重性质。实际上,这种整体的立法观念已在各国环境刑法中均有所体现。同样,中国加强环境权的刑法保护,既要考虑人的物质利益,又要重视人的精神文化需求,使人与自然、人与社会达到和谐统一,实现生态法则与道德法则的衡平。
(二)环境刑法应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在1987年发表的《我们的共同未来》的报告中将可持续发展界定为:“既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全球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发布的《里约热内卢宣言》将可持续发展阐述为:“人类应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21世纪议程》将可持续发展观的基本内容阐释为协调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两类关系。然而,由于污染环境行为的特性决定了环境问题并非都需要以刑法规范调整,因此,长期以来人们对环境刑法认识不足,以及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不同见解导致立法上因循传统的保守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刑法的创制。人类对自然的肆意掠夺和“先污染、后治理”的思维模式应成为我们今天经济发展的前车之鉴。国家只有通过创制法律制度,才能有效地控制经济发展进程。以环境刑法较为发达的日本为例,早在19世纪,日本就已经出现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由于当时偏重于工业发展,不仅环境刑法未及介入,环境行政立法亦属空白。20世纪60年代先后出现四大公害事件促使日本加紧环境行政性法规的制定。实践证明,环境行政法不仅没有阻碍日本经济的发展,反而显得规范的力度不够。直到20世纪70年代,以刑罚手段惩治环境犯罪的出现,才弥补了这一缺陷。如1970年日本制定的《公害罪法》,率先以特别刑法的方式规定制裁环境犯罪的内容。不可否认,环境刑法的预防、威慑及刑罚功能是良性环境秩序的最好保障,而良性环境秩序又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必要基础,那么,环境刑法的实用价值在于控制和衡平经济发展,并通过对环境的保护使经济发展步入一种有序的循环状态。因此,在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妥善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恰当地发挥环境刑法的保障功能,不仅不会束缚经济的发展,还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施展空间,[1]即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四、强化环境权的刑法保护是中国环境刑法的重要内容
环境权的主张是在20世纪60年代初由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首先提出来的。[1]众所周知,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不仅是环境立法、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而且是认定和处理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重要法律依据。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环境权理论的提倡对环境侵权的救济、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守法、公民环境权利意识的提高和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均有其积极意义。[2]因此,强化环境权的刑法保护是环境刑法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环境权是指公民有在不被污染和生态不被破坏的大环境中生活、合理利用环境资源及保护改善环境的权利。据此,环境权的主体——公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国家;特别应当指出的是,环境权主体的时间跨度是整个人类历史,因而应包括后代的公民。也就是说,按照权属主体不同,环境权可分为公民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等。[3]环境权的客体包括各种环境要素(即自然资源要素、自然环境与人工环境以及整个地球生物圈)、各种防治对象和行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权、观赏权等;后者表现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勿庸讳言,环境权是人所共有的不可剥夺的一项基本人权。而环境保护首当其冲的是生命健康权,足以表明环境权是一种人格权。简言之,环境权具有“社会权”和“私权”的双重品格。正因为如此,环境权在刑事立法上的确认,必能为环境侵权及其救济提供法律上的重要依据。
诚然,要界定环境犯罪,首先必须探讨环境侵权的概念及其特征。一般而言,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他人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至于环境侵权的分类,笔者赞同曹明德教授对环境侵权的分类方法,即环境侵权包括两个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1]环境侵权迥异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处,是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独具特色的内在根基,因此很有必要加以探究。[2]鉴于环境侵权乃是一个集合性名词,因此,探讨环境侵权的特征,只能从总体上予以把握,尤其以其中量多面广、影响最大的产业活动所生的长期污染侵权为典型状态。[3]其主要表现: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多元参与性;环境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价值性、有益性;环境侵权对象的广泛性、不特定性、社会性;环境侵权状态的媒介性、持续性、复杂性。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救济,除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外,还应包括刑事救济。刑事救济虽然只不过是环境侵权救济的辅助手段,但却是保障性手段,因为刑法在事实上是保障法,所有部门法的有效施行都有赖于刑法的保障。再者,实践也证明,仅仅依靠行政和民事救济手段来保护生态环境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刑事救济才能够提供必要的威慑作用及更好地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可见,强化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势在必行。不过,应当指出的是,对环境权的保护不可能仅仅通过刑罚就可以完全解决,只能尽可能将环境犯罪控制在不危及社会及人类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容忍的限度之内。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的:“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4]加之,相对于其他措施而言,刑罚手段的运用具有较高的成本。因此,我们不能盲目地迷信刑罚手段的威慑力,尤其是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犯罪的遏制效果。相反,是否选择刑罚手段,则必须权衡环境侵权造成危害的具体情况以及刑罚的功能及成本,以表现出适当的“谨慎性”。也就是说,对于情节轻微或者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应予以行政或民事救济即可。归根到底,我国环境侵权刑事救济的适用旨在加强环境权的刑法保护。
五、中国环境刑法进一步完善的立法思考
(一)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不应规定危险犯
鉴于当前我国环境质量有待提高以及刑事保护措施在某些方面不力的现象,有学者指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把那些足以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做到防患于未然。对此,笔者不能赞同。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危险就可成立的犯罪。危险犯的一个最重要特征就是以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这一点,使它与实害犯及行为犯根本区别开来。对环境犯罪规定危险犯,将造成刑法的触角太长,会使环境侵权行为的犯罪扩大化,有失公平,且不利于我国的人权保障。况且,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甚至经由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变得明显。显然,对于此类犯罪,我们设想不出一种危险状态,因为这种状态与实害结果之间还有一个时间上的发展过程。在此情况下,要判断这种“危险性”标准,无异于使其司法操作性大打折扣,不利于实现刑法的谦抑。毫无疑问,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们既要运用刑法抑制环境犯罪,又不能夸大刑法在此方面的作用。因为,过分严厉的刑法在抑制污染的同时也会极大地扼杀经济发展的动力,使市场和经济同时遭受沉重打击,这就使得各国在治理环境污染时,无法真正做到令行禁止,即使由于环境问题的严峻性使各国不得不选择刑法作为手段,却无法简单地以诉诸严厉的刑罚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换句话说,环境刑法的适用必须推行“利益衡量”原则。因此,当前在我国环境刑法中适用危险犯缺乏刑法学的理论支撑和立法根基。
(二)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应设立严格责任
“没有犯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英美法系古老的法谚。由此,它确立了英美刑法学的一个基本原则。而事实上,大陆法系在刑事古典学派基础上建立的犯罪构成理论,更是恪守这一原则。严格责任是指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近年来,随着我国环境整体状况有待改善和环境形势的日益严峻,于是有学者指出,我国的环境刑法也要借鉴美国的立法例,确立严格责任,对那些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不论主观罪过如何,一律加以刑事制裁。显然,这有悖于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且,将无过错行为人定为罪犯处以刑罚,会造成“超犯罪化”倾向,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打击范围,干扰国家和公司企业的经济建设。当然,严格责任之所以在英美法中得到理论上的首肯和司法实践的适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英美法系有一套严密的程序保护机制来对实体规范的灵活运用加以制约,这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通常被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以确保刑事实体法能够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灵活地运作以追求其保护社会功能的目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确立严格责任是不适宜的。一方面,我国对危害环境所给予的处罚以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为主要手段,刑罚只是辅助手段。而对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的国家往往在刑法中规定有轻微罪、违警罪等,严格责任主要也适用于这两种罪,而且主要的方式也是判处罚金刑,这更多的类似于我国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另一方面,虽然刑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确实具有重要的独特作用,但刑罚的使用应力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尽量将其控制在最低限度。总之,如果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实行严格责任,不仅会给刑罚的威慑力带来消极影响,还会给公司、企业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
(三)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存刑罚体系中的罚金是指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由于罚金刑具有惩罚的严厉性、经济性以及个别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因此在我国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控制对策当中应当广泛适用这一刑罚手段,并适当提高其地位。[1]但是,由于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手段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而日趋严厉,为了避免“过犹不及”,在环境刑法的立法上又应当表现出一定的谨慎性。由于罚金刑较之自由刑更有利于矫正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从而也更加符合环境立法的目的。
我国97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了罚金刑,且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罚金刑的设置有一明显特点,即对罚金无具体数额的限制,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有利于法官根据环境犯罪的行为、情节和后果,确定相当的罚金数额。[2]不仅如此,而且在我国今后的环境犯罪立法中,对一些轻微的环境犯罪,还可考虑独立适用罚金刑。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在一些国家有关环境犯罪立法中表现得相当明显,这主要是因为环境犯罪中过失犯罪占绝大多数,而且法人犯罪突出,将无生命实体的法人作为接受刑罚的主体,惟罚金刑最为适宜[3]。即使适用双罚制,亦可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单处适当罚金。
(四)增设相关新罪名
我国97刑法增加了一些环境犯罪条款,如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新增了第407条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但总体看来,所设的罪名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要求。根据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应增设环境噪声污染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罪、破坏草原罪、污染海洋环境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破坏风景名胜区罪、破坏国家公园罪、破坏水土保持罪及破坏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罪等。
马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