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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刑法功能完善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刑法功能的发挥取决于两个方面, 一是刑法的精确性、明晰性和具体性的程度; 二是刑法调控范围的程度。在当前生态环境需要刑法保护的情况下, 完善刑法的功能实属必然趋势。刑法需要重构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价值,体现生态环境的重要地位, 采取有效的措施与方法, 完善刑法的生态环境功能。
关键词: 生态环境价值 刑法保护 刑法功能 完善

生态环境保护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话题, 生态环境正在日益受到重视, 并逐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法学研究中, 如何通过法律来保护生态环境, 通过什么法律认可、保护环境成为一个难点。在当前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条件下,必须通过刑法来严厉制裁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这就需要全面考察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条件以及刑法功能的完善研究。刑法功能的发挥取决于两个方面, 一是刑法的精确性、明晰性和具体性的程度;二是刑法调控范围的程度。在当前生态环境需要刑法保护的情况下, 完善刑法的功能实属必然趋势。本文从生态环境的刑法调控必要性以及我国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缺陷分析入手, 论述刑法发挥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理论及现实需要, 从刑法的价值重构、立法条文和内容、制裁措施以及完善方法等方面探讨发挥刑法生态功能的路径。


一、刑法调整生态环境问题的必要性及我国刑法规定存在的缺陷  
生态环境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 我国已经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 对生态环境问题的保护是一项重大课题。鉴于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巨大威胁, 行政法、民法等法律对其已经不具有控制的威力, 若不诉诸刑法予以制裁, 任其蔓延发展, 势必引起社会动荡。[ 1 ] ( P236) 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环境, 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有必要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人入罪化。[ 2 ] ( P228)刑法惩罚的严厉性与强制性, 决定了人的绝对义务应当由刑法予以强加。庞德曾指出:“由于法律是按社会秩序的要求控制不同的利益,法律的唯一偏向是向着社会秩序、社会利益, 而刑法几乎专门用于执行那些为了直接保障社会利益而强加的绝对义务。”[ 3 ] ( P114 - 115) 但是, 当前生态环境犯罪不论从生态环境的角度讨论刑法, 还是从刑法的角度讨论生态环境问题, 在我国学术与实务上的文献都是相当少的,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缺乏社会的广泛关注。[ 4 ]虽然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最具有强制力, 但刑法中没有以生态环境安全为法益的生态环境犯罪, 这将不利于生态环境问题的刑法保护。刑法制裁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之一, 追究破坏生态环境分子的刑事责任成为最有威慑效果的方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环境问题在刑法中加以规定。这是因为: 首先, 依照传统观点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生态环境具有危害范围广、危害周期长、不易恢复等特点, 有的还有难以估量的潜在危害。其次, 生态环境的法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 这一法益的受损涉及到公共安全, 这一法益应当纳入到刑法的保护。再次,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 保护生态环境也就是对人本身的保护, 也就是对社会秩序与社会利益的保护, 这是每个人的绝对义务, 这种义务应当由刑法加以规范。正如庞德所言, 刑法几乎专门用于执行那些为了直接保障社会利益而强加的绝对义务。[ 4 ]最后, 刑法的强行法性质决定了刑法具有较强的国家强制力, 其制裁效果和社会评价机制的发挥是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 是有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的手段。
我国刑法中也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但是法律条文和罪名等规定不能胜任现实环境保护的需要, ① 不能充分发挥刑法在保护生态环境上的积极作用。据有关方面统计, 从1998年至2007年的9年间, 在全国发生的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中, 以刑法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量刑的至多不超过25% , 而以刑法中的“环境监管失控罪”量刑的仅有几例。他一方面说明我国刑法在适用方面的力度不够, 另一方面, 也是因为我国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和功能存在问题, 而且这一点的影响作用似乎更大。
从指导思想和刑法功能上来看, 我国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有以下两点个缺陷:
第一, 刑法功能的生态环境价值缺失, 环境刑法规定不周全。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只是追求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 没有从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及生态保护出发。刑法中所规定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 仅着眼于保护其资源方面而忽视了其作为一种环境要素的属性。[ 5 ] ( P184 - 185)比如, 盗伐林木罪仅仅以林木的经济价值作为量刑的依据, 如果是世界濒危、珍稀林木怎么办? 如果盗伐的林木是水源涵养区、风沙防护区、水土流失区的树木, 这些树木和其他地区的树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严重后果是不同的, 仅用数量进行衡量是不合理的。所以, 很显然刑法中的这一罪名并没有考虑生态利益的受损害程度, 没有体现刑法对生态利益的关注和保护。同样, 我国刑法对生态系统平衡的保护也基本处于空白, 诸如外来物种入侵、转基因生物控制、超载放牧、人工修建大型工程的行为都未予规范。事实上, 传统环境犯罪疏漏的内容恰恰是影响生态安全的重要因素。美国已承认每年因生物入侵造成损失达1500亿美元, 印度达1300亿美元, 专家估计我国的损失也不会少于600亿元人民币。[ 6 ]因此, 在当前生态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 我国刑法表现出生态环境价值功能的缺失, 显然他不能完成应有的使命。
第二, 我国刑法的规定注重人身罚, 轻视对影响生态环境效益的处罚。刑法中的规定, 主要是对人身或财产的直接侵害, 没有考虑到生态环境破坏的间接性, 因为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表现为以公共物品为介质而产生的危害行为。刑法的制裁手段偏重人身罚, 但是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是为非法牟利造成的, 所以没有经济制裁相配合适用, 对生态维护的作用不够。刑法中有关破坏生态环境的罪名缺乏明确的罪状, 例如344条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没有规定具体罪状。总之, 刑法中的规定主要是从资源效益方面来考虑的, 对生态效益的刑法责任考虑较少。


二、刑法生态化功能的客观需要与现实基础
刑法的作用一方面体现为一种最具强制力的法律规范, 具有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宁与秩序的功能, 同时它作为一种与道德、宗教并列的社会控制手段发挥其调控社会的功能。在刑法中设立生态环境犯罪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生态系统最基本的平衡状态, 以免危及人类生存所必须的生命支持系统, 而只有将生态利益作为法益目标, 注重对生态利益的刑法直接保护方能实现上述目的。对生态利益的保护来说, 我国环境刑法的诸多规定均存在缺陷, 要想实现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必须从生态利益的角度对之予以完善。法律是上层建筑, 由当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 同时法律也是不断发展演变的, 我国刑法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所表现的缺陷是与当时的社会背景相适应, 是需要不断演变的。萨维尼认为, 法律就像语言一样, 既不是专断的意志, 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 而是缓慢、渐进和有机发展的结果。[ 7 ] ( P139)当前, 刑法的生态化成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一种路径选择。“刑法生态化”, 是按照21世纪环境时代的要求, 逐渐将生态原理引入刑事立法领域, 对现行刑法进行全方位的调整、改进和创新。具体途径是重新界定环境犯罪、完善相应的刑事处置措施, 使刑事立法更加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 8 ] ( P89)刑法生态化要求刑法不仅遵循刑事立法, 还要遵守生态环境的要求, 其实质是强化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用。刑法生态化有其现实基础, 表现为:
第一, 生态主义伦理观的影响。生态主义伦理观所倡导的是生态共同体之间的相互平等、共生以及协调等关系, 它在主张尊重自然所固有的内在价值的同时, 并不排斥人类的利益。在这种论理观念的指引下, 生态环境问题犯罪立法起到平衡世代间的利益, 既保护人的利益, 也保护自然的利益, 既保护当代人的利益也保护后代人的利益, 其终极目标是建立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一致性。
第二, 传统刑法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作用发挥, 客观上要求刑法生态化。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保护自然资源的各个罪名, 主要是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是这一要件没有考虑生态因素, 但生态因素往往是起决定作用的, 例如长江、黄河上游的林木, 其生态环境价值远远大于其经济价值。
第三, 刑法的生态环境保护功能需要全面发挥。当前, 刑法中所规定的自然资源犯罪达不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依照生态安全的四大要素来界定, 传统环境犯罪对于水安全、国土安全、环境安全、生物安全的规范都有欠缺。例如没有规范土地荒漠化、破坏草原、外来物种入侵及噪音、电磁等新型污染等危害行为, 使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面临挑战。
第四, 在传统环境资源犯罪的罪名中, 绝大多数都是结果犯或情节犯, 没有举动犯和危险犯的规范, 行为犯稀少。由于生态环境破坏具有潜在性、后发性、长期性等特征, 生态环境破坏的治理成本远远大于预防成本, 因此有必要发挥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预防功能。


三、国外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现状
国外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现状给我们提供了借鉴。1971年7月1日, 日本颁布施行了《公害罪法》, 也称《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的公害犯罪制裁法》, 属于环境犯罪特别刑法, 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 该法对公害罪法的立法目的、对故意或过失犯罪的惩罚、数罪并罚、推定犯罪、公诉时效和第一审的裁判权等问题做了规定。日本最新修订《刑法典》时, 在该法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②中, 规定了污染大气、土壤、河川等公共水域罪、污染饮用水罪、污染水道罪等罪名, 对故意犯此类罪者, 最高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过失犯罪者, 可判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20万元以下罚金。这说明日本刑法典对生态环境犯罪的专门规定是比较详细的。
美国属于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 没有统一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刑事立法, 它的环境刑事立法主要规定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 比如《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法》、《土地管理法》、《濒危物种法》、《有毒物质管理法》、《海洋保护、开发及制裁法》、《资源回收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 9 ]等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都有刑事条款的规定, 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判处3年以下监禁, 或处以罚金。其中, 对违反《固体废物法》而使他人处于死亡或伤害危险者,最高可处以25万美元罚金, 或15年以下监禁, 或两者并处。如此违法者系组织(如公司) , 最高可处100万美元罚金。[ 10 ]
俄罗斯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第二条规定了刑法执行环境保护的任务, 这一规定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 显然比我国的刑法更具体、明确。该法典第26章中规定了“生态犯罪”, 共有17个条文, 包括进行工程建设违反环境保护规则罪、污染水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破坏森林罪、违反受特别保护的自然地区和自然客体的制度罪等罪名, 该刑法典还在第34 章“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中规定了“生态灭绝罪”这一罪名。使得该部刑法典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具有罪名较多、力度较大的特点, 很明显地体现了俄罗斯环境刑事立法生态化的趋势。
德国于1871年颁布了近代刑法史上一部重要的刑法典即《帝国刑法典》, 第324条第3款规定了公共危险投毒罪, 第360条第11款规定了破坏安宁噪声罪等。[ 11 ] ( P117) 1999年制定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专章规定了“污染环境罪”, 并将这类犯罪列于“公共危险罪”编之内, 规定了水污染罪、空气污染和噪声污染罪、污染特别保护区罪和严重危害环境罪等罪名。根据该法规定, 对一般环境污染犯罪中的故意犯, 可判处5 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过失犯则可判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002年该法得到了修订, 增加了一些新刑种, 如“侵害渔业权罪”, 将原29 章的“污染环境罪”改为“危害环境罪”, 这一类罪名的改变不单是名词的变化, 重要的是这一规定显然有一个进步, 那就是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有原来的结果犯向危险犯过渡了, 对惩罚环境危害行为更加明确。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一般是只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 才构犯罪。显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为有些环境犯罪的潜伏期很长, 间接性太强, ③因此必须有惩治危险犯的法律依据才能更好的保护环境。


四、发挥刑法生态功能的路径
(一) 刑法立法的生态环境价值重构
发挥刑法生态功能需要对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价值做出重构, 使刑事法律能够更好地为杜绝环境污染与破坏、改善环境起到应有的作用。在“以人为本”思想主导之下的刑法立法目的是以保护人的根本利益为核心, 主要关注的是当代人的利益。只要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仅仅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一般来说不会受到刑法的追究,很少关注后代人的利益以及自然的利益。因此, 刑事立法的价值需要重新定位。其一, 以生态环境本位的价值观调整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 其二, 将生态环境安全纳入刑法领域, 规定生态环境犯罪, 像俄罗斯刑法典一样, 将生态利益作为犯罪客体, 防止或减少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正义。
(二) 刑事立法要体现生态环境的重要地位
我国环境资源犯罪作为一节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 显然是不合理的。生态环境资源涉及到国家乃至世界的财产, 涉及到公共安全, 这不仅仅是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有人认为, 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应当在分则的第二章或第三章中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规定生态环境犯罪这一类罪, 或者扩展将破坏环境资源罪改为“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罪”。根据环境的定义, 环境资源与生态环境资源是有差别的, 前者往往只注重财产价值, 后者比前者更具有系统性、整体性、全面性等特点, 涵盖性更强。德国1999 年的《刑法典》有“危害环境罪”一章, 包括以下罪名: 污染水体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大气罪、噪声污染罪、非法处理垃圾罪、不正当使用设备罪、非法利用核燃料罪等, 德国上述立法被认为是世界上处罚犯罪最为严厉及刑罚范围最为广泛的国家之一。[ 12 ]
(三) 刑法条文规定的完善
在刑法中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条款, 应当减少空白罪状。344条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没有规定具体罪状, 成立本罪的具体罪状, 要求司法人员参照其他条款进行定罪量刑。这种做法, 仅仅是从可以确认的财产损失角度进行考虑的, 没有注意到生态价值因素, 建议在相关条款制定的时候加以考虑。对水安全、国土安全、环境安全、生物安全规范的缺失, 对海洋环境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草原资源破坏以及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破坏行为未作出规定的, 应该采取适当的方式在适当时机,把他制定出来。
(四) 完善惩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
从犯罪行为状态的角度来看, 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理论上可分为: 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这三种形态并非在我国刑法中都得到充分体现, 对于行为犯和危险犯的体现都不够、甚至是没有体现。为了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 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只要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不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 也不论是否使侵害对象处于某种危险之中, 都可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即便严重结果尚未发生, 也要追求其既遂的犯罪责任。笔者认为,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设立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和危险犯。当然, 为了防止刑罚权的滥用, 国家应该出台相应的操作标准。
(五) 刑事责任措施方面的完善
首先, 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制裁。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刑罚规定,最高刑只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罚金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 罚金也相当低。在美国此类犯罪可以达到其国内刑罚的最高刑———终生监禁, 罚金则可达几千万美元。④其次, 关于非刑措施的适用也应当加强。由于生态环境的特点, 刑法的根本目的不是制裁犯罪分子, 而是要恢复和维护生态环境, 因此, 应强化用于生态恢复和生态补偿的非刑措施。比如教育性非刑措施, 即公开具结悔过等; 民事性非刑措施, 即责令停止破坏、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制此类活动等; 行政性方面的非刑罚措施, 比如限期治理和勒令解散等。[ 13 ]
(六) 制定完善刑法生态环境功能的方法
尽快制定刑事法律, 发挥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一是发挥兜底条款的作用, 不让对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对水安全、国土安全、环境安全、生物安全规范的缺失, 对海洋环境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草原资源破坏以及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破坏行为未做出规定的, 可以采取兜底条款的规定。二是发挥刑法修正案的作用, 法律修正案在提起、表决、补充修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可以随时根据法律实施及环境变迁的现实情况做出修正, 其立法效果具有相对的现实性。我国2001年刑法修正案以独立条款专门修改环境犯罪的形式, 2002 年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两个环境犯罪新罪刑条款, 并对原有两个环境犯罪条款内容进行了罪状修改及法定刑补充, 说明这种办法的可行性较强。因此, 刑法的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的发挥应充分使用修正案的做法, 抓紧修改现有的环境犯罪规定, 适时增加新的环境犯罪的种类并增加新的刑罚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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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现行刑法的8个条文规定了15个罪名。它们分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弃物罪, 擅自进口废弃物罪, 非法捕捞非产品罪,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品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狩猎罪, 非法占用耕地罪, 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盗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等。而对噪声污染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罪、破坏草原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等罪名的规定都是空白。
②在制定刑法典修正草案时的类罪名为“关于公众健康之罪”, 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53页。
③如日本“水俣病”就是明显例证。日本研究水俣病的专家原田正纯先生在“第三届环境纠纷处理中日韩国际学术研讨会”的报告上指出, 水俣病自1956年发现以来, 有近50年的历史了。到现在仍然有人请求认定自己患有水俣病, 数目约3000人, 其中有人提起了新的诉讼。
④1992年, 总部设在休斯敦的天然气管道公司设有本公司管道线路的5个州内非法处置有毒物质PCB, 从而违反了《合众国有毒物质控制法》而被判处了总计1570万美元的罚金。而且还有可能面临《固体废弃物管理法》的追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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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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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马克昌, 丁慕英. 刑法的修改与完善[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系
文章来源:《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3月第25卷第2期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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