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交通事故为由讹诈司机钱财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8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何某(均在逃)合谋预谋以摩托车被撞为由到公路上敲诈外地过路车辆钱财。当晚七时许,三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320国道某镇路段,当见一辆由司机黄某驾驶的货车在此路过时,三人故意摔倒,后骑车追上并拦截该车停下。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声称被撞,要求赔偿。司机黄某无奈同意赔偿,但声称带钱不多。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即对司机黄某搜身,从其身上搜出现金500元及价值1000元的手机一部,后三人骑车逃跑。5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国道口拦截司机葛某驾驶的货车,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5月15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张等三人再次窜到国道某大桥处,采取同样手段拦截货车欲行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重要的交通要道上,故意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以此为借口勒索过往司机的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先以假造交通事故为借口敲诈他人,后又采用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行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夺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两个罪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着很多交叉。在主观方面,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二者都是使用“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是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威胁的手段和方法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而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行为人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的;抢劫罪的“威胁”是行为人扬言当场实施,并且威胁的内容也是可以当场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而不是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有的可以当场实施,有的需要在以后的一定时间才能实施;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交出财物,也可以是以后指定的某个时间、地点;抢劫罪一般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通过对被害人实行“人身强制”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敲诈勒索罪一般是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害怕的恐惧心理来达到犯罪目的。
就本案而言,从行为特征上来看,其犯罪手段采用的是暴力,威胁的方式是直接的、面对面的,由被告人直接向被害人本人发出;威胁的内容是以暴力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打击;财物是当场取得的。从以上分析来看,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但是,从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境看,被告人张某等人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人身强制的方法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为目的的,其理由是:从作案时间上来看,三次都是在晚上,除了双方当事人以外,很少有行人,被害人直接处于被告人控制之下,孤立无援;从双方的人员构成来看,被告人一方是三个人,有人数的优势,而被害司机势单力薄,且人地生疏,这足以构成对被害方的人身控制,形成“胁迫”,从而使被害人不得不交出财物;从作案手段来看,一人假装被撞,要求赔偿,当被害人称钱不多时,张某等三人即对被害人强行搜身,搜出现金及手机,而被害人不敢反抗,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是人身强制,从而实现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交通事故只是被告人利用的一个借口,实际上被告人主要还是倚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强制,胁迫交出财物,因此,被告人张某等三人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周军 严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