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兼论我国刑法中伪证罪的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是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一种较为独特的危害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自己伪造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如借据、还款协议、债务担保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还有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者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关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有争议。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结果不一,有的以无罪处理;有的以诈骗罪论处;还有的将其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司法拘留等处分。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也存有分歧,有的学者主张对“诉讼欺诈”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也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目前的刑法分则中没有与其相对应的处罚条款,因此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者“伪造民事证据罪”。
笔者认为,将“诉讼欺诈”行为以诈骗罪论处,有欠妥当。理由在于:从行为表现上来看,“诉讼欺诈”与诈骗罪有着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所欺骗的对象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所欺骗的是财产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所欺骗的对象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而不是作为财产所有者或保管者的被害人。其二,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欺诈行为的认识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通过使用欺骗方法而骗得被害人的信任,这是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前提。换言之,被害人在行为当时并未认识到行为人在欺骗自己。而“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对于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情况是心知肚明的,其主观上对此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其三,被害人交付财产时的主观意志不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交付财产是在受到行为人欺骗的前提下出现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的;而“诉讼欺诈”中,被害人交付财物是被迫的。其四,从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根据来看,“诉讼欺诈”中行为人之所以取得他人的财产,更主要的不是欺诈的结果,而是恶意利用证据规则的结果。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就某项财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都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在“诉讼欺诈”中,正是由于被害人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反驳对方并证明财产应归属己方,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证据规则采信行为人的证据并作出裁判,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诉讼欺诈”行为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并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甚至可能导致有的企业破产倒闭或者个人生活无着的后果,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事处罚。从犯罪客体上分析,“诉讼欺诈”是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而干扰或误导法院的审判活动,意图藉此获取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所侵犯的应是复杂客体,即一方面侵犯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另一方面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并且,行为人正是通过侵犯正常的审判活动这一客体从而实现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如果行为人虽然虚构了事实、伪造了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导致法院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在审判过程中被发现或查明是虚假的,那么,就不可能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也就是说,“诉讼欺诈”行为必然会给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一定的干扰和障碍,其对正常审判活动的侵犯是必然的,而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却只是或然的。换言之,诉讼欺诈必然侵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但却不一定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在此二者当中,更主要、更关键的客体应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而不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在犯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的情况下,犯罪性质应由其中的主要客体决定。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诉讼欺诈”行为应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之列。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诉讼欺诈”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因而不宜以诈骗罪论处,这无疑是正确的。同时,鉴于目前对此类行为尚无恰当的刑法条文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将这种行为定性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只是权宜之计,而非万全之策。依据该司法解释,行为人在实施“诉讼欺诈”过程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构成犯罪的,可依据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刑,但实践中也不乏伪造公民个人的签名或者印章等的此类案件,这又该如何处理呢?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还是要通过刑法修订工作,将这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增设单独的“诉讼欺诈罪”或者“伪造民事证据罪”似无必要。如前所述,鉴于“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因而将该行为归入伪证罪较为适宜。而就我国现行刑法第305条关于伪证罪的规定来看,该罪的主体范围较为狭小,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就需要对现行刑法中伪证罪的罪状进行适当的修改,主要应扩大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包括在内。不过,应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特点,刑事诉讼通常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权利,一旦判决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弥补的。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危害性更为严重一些,相应地,刑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追究也就较为严厉。根据现行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即构成伪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通常最终危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等,如果判决发生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是较容易弥补的,所以,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以及所适用刑罚的轻重上自然应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有所区别。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现行刑法第305条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2款:“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成立伪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如果行为人伪造民事诉讼证据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依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定罪处罚。
原载《法制日报》2003年10月9日第10版
郭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