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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财产及离婚时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运用(下)
发布日期:2011-06-22    作者:杨振夏律师
夫妻共有财产及离婚时共有财产分割的               法律运用(下)
     编者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
 
损害赔偿的情形
1、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3、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4、损害赔偿请求的提起时间和诉讼时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
2)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5、自愿在办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的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但在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对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救济
1、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期间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救济途径。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 过错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2、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3、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本文是本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文献资料编写而成,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否则,本人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振夏
                                           完成于河南·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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