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21    作者:110网律师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案件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
存单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金融机构和用资人、出资人之间的纠纷,因这类案件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存款合同等为主要证据起诉,因此,这类案件被统一定性为存单纠纷。
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有适用合同法说,适用银行法说,适用票据法说等学说。鉴于存单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凭证,其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的重要证据,因此,司法解释主要采用了适用合同法的观点。由于对存单的开具是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故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也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由于出资人交付资金的方式包括交付票据,因此,在涉及票据的内容时也应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二)管辖
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case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诉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建北支行等单位借款合同纠纷案
199411月至12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分公司)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花都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华侨信托公司)签订了五份存款协议书,分别约定平顶山分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以定期存入华侨信托公司,存期一年,总计金额4000万元,华侨信托公司分别开出5份定期储蓄存款凭条。后平顶山分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并入中国建设银行十三矿办事处(以下简称十三处),十三处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建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建北支行)。19971029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穗银发【560】号文件明确指出:华侨信托公司已于19971029日撤销,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的清偿,由谁组建由谁负责清偿。因其由花都市计划管理委员会及财政局共同组建,它们应负责清偿并承担偿还义务。由于花都市政府进行国有资产体制改革,花都市体改办下发花改办【19976号文件,将华侨信托公司划归花都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的花都市越都实业控股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都公司)。因五笔债权到期后,华侨信托公司对到期本金未偿还,建设银行建北支行、华侨信托公司和越都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建设银行建北支行分别于1994115日、1114日、1130日、1214日、1221日共五次将资金总计4000万元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电汇存入建设银行建北分行在信托投资公司开立的存款帐户。华侨信托公司使用资金的期限为19971130日至19981130日止,共计12个月。2001315日,越都公司在建设银行建北支行向其发出的证券回购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债务存在。因越都公司未依约还款,为追索债权,建设银行建北支行于200355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花都区人民政府、越都公司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设银行建北支行起诉的主要证据有:存款协议书五份、定期存单五份、协议书一份、证券回购催收通知书五份、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进帐凭证)五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平顶山分公司分五次将资金4000万元通过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帐户汇入华侨信托公司开立的存款帐户上,华侨信托公司向平顶山分公司开具五份一年期大额定期存款存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贷款方划出款项的地点即为其履行义务的地点。贷款方所在地与履行义务的地点不一致的,应以贷款方划出款项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平顶山分公司划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地点在湖北省武汉市,因此,武汉市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湖北省和广东省的有关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现原告平顶山分公司向该院提起了诉讼,依照上述法律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该院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该院裁定驳回花都区政府和越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花都区政府不服原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认定为存单纠纷,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建行建北支行以请求原审被告花都区人民政府、越都公司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为由提起诉讼,其起诉的主要证据为存款协议书、定期存单、进帐单等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条件。依据该规定第二条,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存单纠纷,在实际审理时则应以本案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花都区人民政府在一审管辖权异议书中认为本案性质为借款合同纠纷,该行为并不属于当事人对与已不利的事实进行承认的自认行为,不影响法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金融机构所在地即广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案由为存单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问题。对该问题的分析应从四方面进行:第一,能否根据合同名称及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问题。一般而言,合同名称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时,可直接根据合同名称及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合同的性质,并据此确定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存款合同,该合同中有存期、利率等内容,其形式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合同名称相符,因此,并不能根据合同的名称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第二,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确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本案中,建行建北支行并非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也不能当事人的诉由确定其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第三,花都区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的管辖异议书中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的行为是否属于自认行为,能否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问题。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问题的意见》第75条列举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之一是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对自认进行了规定,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我们认为,自认的本质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本案中,花都区人民政府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关于“本案的性质并非证券回购,而是借款合同纠纷”的表述是其对案件性质的认识而非其对案件中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不符合自认的条件,不构成自认,也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不影响法院依法确定本案的案由。因此,建行建北支行认为该行为系自认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第四,本案应依形式审查结果还是实质审查结果确定案由问题。本案属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阶段,在程序审阶段,法院不应对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认定,而应根据形式审查结果确定案由。建行建北支行在答辩时称,华侨信托公司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办理的非法金融机构,不具备合法金融机构资格。本案中的存单及纠纷不符合《关于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及《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案件的规定》)中规定的存单及存单纠纷的特点。我们认为,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有无吸储资质,并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根据形式审查结果,本案中,建行建北支行以存款协议书、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进账凭证)为主要证据向法院起诉,符合《存单纠纷案件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条件,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存单纠纷确定案由。至于本案真实法律关系如何,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第五,本案应依存单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存单纠纷案件中主要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故在确定管辖时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因此《存单纠纷案件的规定》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在存单纠纷案件中,由于存单纠纷主要围绕金融机构进行,而金融机构出具存单等金融凭证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行为,故应将该类案件的合同履行地确定为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因此,《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作出关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金融机构所在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结果: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问题
 
《存单纠纷规定》 第6条第1款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至少存在三方当事人,其法律关系主要为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2)存在资金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流动,金融机构在资金流动过程中提供帮助的事实;(3)出资人持有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关系的真实证明,此真实证明为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存款合同等;(4)由用资人直接或通过银行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及本金。
在认定金融机构与存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存款法律关系时,应注意交付与入账的区别。有观点认为,只有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所收到资金入账,存款合同才成立。我们认为,交付即民法中的转移占有,占有的转移产生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等重大意义。在存款活动中,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合同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是否入账,不影响存款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这里的交付,既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让现金的占有,也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其分支机构)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没有收款人的票据,也认定为交付。
现以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与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为例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存入1000万元,办理了龙卡。后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内部工作人员伪造签名,将卡内资金转给李某和赵某。某银行认为该案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理由为:某市检察院已查明,周某以信用卡存入我行的1000万元人民币,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商定,由A公司出资1000万元借给B公司,借贷期限一年,双方约定以周某名义存入卡部。 2、周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书” 证明:“周某与某公司是借贷关系,周某为出资人,某公司为用资人。周某将1000万元存入信用卡并非是存款行为,而是利用信用卡达到出借款项的目的。但周某否认存款是借给B公司,并称:“该保证书是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作的,当时张某欲在建行贷款,建行要其给揽储,他通过李某联系的我,让我在建行卡部存款。存款后保证一年内不支取。他答应给我一定的好处费,保证书所言的利息就是指好处费”。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案为信用卡合同纠纷,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理由是:1、该案并不存在出资方、金融机构、用资方三方当事人,某银行主张B公司为用资人,但款项并未转给该公司。2、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有将存款借给B公司的意思表示。3、从资金流向看,该资金由某银行伪造周某签名转款而转给李某和赵某,而非B公司,并不能认定是周某“出借”资金给B公司。4、该案不存在牟取非法高息的情形。
 
关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与委托贷款纠纷的区别问题,现举例分析。
案情简介: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某公司愿将自主使用的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存入某银行,开立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用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房产。某银行负责在存入的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期限为 1年,月息为 11‰,由某银行按季度向某公司付息。1999109日,某公司在某银行存入 3 000万元,某银行为某公司开具了一份30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单。某银行依某公司指定将款项交付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约定不同的是:在 199910 9日至2000109日期间,某公司收到的是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3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和手续费。 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项目销售情况不好,未能及时收回资金并按期还款,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某银行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某银行认为,本案属于委托贷款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其履行了相应的放贷、监督、协助收回等义务,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最后判决,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某公司贷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
    我们认为,本案之所以会有争议,是因为金融机构既向出资人出具了存单,又与出资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符合存单纠纷案件和委托贷款纠纷的特征。因此,本案的焦点是委托贷款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区别问题。两类案件的区别表现为:
    1、两种案件的合法性不同。委托贷款是合法借贷的,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是非法借贷。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违法借贷;在委托贷款案件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委托贷款。在一案件同时具有两种案件形式特征的情形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便是区分案件性质的关键。《存单纠纷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构成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存款关系的成立。 3、金融机构介入的目的不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的实质是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金融机构介入出资人与用资人的非法借贷关系的原因一般有三:一是以委托贷款的合法形式掩盖私下借贷的非法目的;二是出资人套取金融信用,转移用资人不能偿还借款的风险给金融机构;三是个别金融机构的人员用金融机构的信用换取个人好处。委托贷款是通过金融机构以合法途径将企业的资金贷给其他企业。4、金融机构与出资人的关系不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贷款法律关系中,出资人持有金融机构开具的形式上合法有效的存单,与金融机构之间构成形式上的存款关系;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金融机构与出资人是委托法律关系。5、金融机构的职责不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金融机构除开具存单外,并不承担实质权利义务。在委托贷款纠纷中,金融机构承担贷款审查发放、监督使用、到期收回的义务以及享有计收利息的权利。6、金融机构承担的责任不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金融机构按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虽对贷款不承担风险损失责任,但需对因其过错造成的贷款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判断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应具有委托贷款的意图。从客观上认定,当事人间存在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某银行又与某公司指定的用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在三方当事人间形成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某银行负有代为发放贷款、监督贷款使用、协助收回贷款本息的义务,享有收取手续费的权利,这些均符合委托贷款的客观特征。而且,当事人间具有委托贷款的意图,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委托贷款纠纷。
 
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的处理问题
 
该类案件实质是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在国家监管的金融体系外进行资金循环,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损坏国家的金融秩序,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对于该类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主要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当事人依其过错对借贷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认定过错标准有二,即资金由谁交付给用资方和资金由谁处分。司法解释对该案件分四种情形进行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在这种情形下,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真实的存款单据,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这一事实表明,金融机构对非法借贷的违法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其应与用资人对非法借贷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在适用这一条规定时必须注意的问题是,金融机构应证明出资人有知道或应当知道并同意其资金被金融机构以正常业务途径之外的途径转给用资人的事实,否则,因为此种情形下,用资人持有证明与金融机构具有存款关系的真实证据,其仅起诉金融机构返还存款本息,金融机构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案实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则金融机构应承担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2 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对非法借贷同样具有较大过错,故其应对出资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在此情形下,因对资金的处分非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机构的责任较第二种情形为轻,虽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此情形下,显属出资人和用资人利用金融机构的信誉进行非法借贷,出资人具有主要过错,金融机构因为出资人非法出具了存单,具有帮助非法借贷的过错,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责任较小,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指定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指定的认定,由当事人对其主张举证,一般认为,谁占有资金谁指定用资人,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2)关于在出具空白票据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谁指定用资人问题。有金融机构主张,出资人交付空白票据给金融机构,是授权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实际的指定人应为出资人。在出资人交付空白票据给金融机构的情形下,应认定为资金的交付,出资人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存在。在这类案件中,资金转出(转给用资人)往往是通过在收款人一栏写明用资人的方式将款项转给用资人。依据前述谁占有资金认定谁指定用资人的规定,除非金融机构有相反证据证明出资人指定用资人,否则,应认定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3)关于出资人只在票据的背书栏签章而未写明背书人的效力认定问题。在此情形下,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种情况是后来的背书人栏被填上背书人名称,即用资人名称,但该名称并非在交付时由出资人填具。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而且,依据前述谁占有资金,谁指定用资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应认定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另一种情况是资金转给用资人,但票据的背书栏并未填写用资人的名称。这种情形对于指定的认定,我们以上海海能实业公司与金坛市恒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城东办事处存单纠纷案进行分析。[i]在该案中,金坛市恒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在与上海海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商量投资事宜后,19951122日,海能公司从上海市电力公司结算中心开出一张1000万元汇票,该汇票记载:收款人为海能公司;汇款人为上海市电力公司;用途为货款;兑付地点、兑付行为金坛农行城东信用社;汇票背面背书栏内加盖了海能公司财务专用章,而被背书人栏空白。海能公司将该1000万元汇票交给周国平,周国平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栏加盖了恒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后,第二天在农行城东信用社将1000万元汇票款项全额转入恒丰公司的0872001688账户中。关于该1000万元汇票的还款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城东办对1000万元的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农行城东办提起上诉称:农行城东办只应对该1000万元恒丰公司不能偿还海能公司尚欠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本案发生于我国《票据法》实施以前,故关于1000万元汇票的背书行为的法律效力应适用《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该条规定,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应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的被背书人栏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虽未在被背书人栏填写被背书人,但在背书人栏内签章,表明背书人有转让该汇票的意思表示,也即该汇票处于“准转让”或“待转让”状态。换言之,一旦该汇票为他人合法取得,转让行为即发生,票据权利发生转移。海能公司将1000万元汇票直接给付用资人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在交付农行城东信用社之前,即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票据转让行为已完成,票据权利发生转移。因此,应认定海能公司自行将1000万元资金直接交付给了恒丰公司。农行城东办按恒丰公司要求将汇票款项转入该公司账户以及为海能公司开具存单的行为,是帮助海能公司和恒丰公司违法借贷,而非农行城东办自行将海能公司资金转给恒丰公司。所以,对该部分贷款的责任认定,应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农行城东办只应对恒丰公司不能偿还该1000万元本金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
关于金融机构只是借用某单位的账户的责任确认问题。如果,金融机构只是借用某单位的账户将资金转入该账户用于非法目的,而该单位并未实际用资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该单位为用资人,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存在两个金融机构情形下的责任确认问题。如果存在甲、乙两个金融机构,甲金融机构在主观上并不知晓非法借贷的事实,只是依乙金融机构的委托而代为存款和转款的情形下,甲金融机构不应承担非法借贷的责任。 
关于虚假存单问题。分两种情况分析。一种是金融机构参与非法借贷活动,但出具的存单是虚假的情形,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按《存单纠纷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金融机构仍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种是金融机构并未参与非法借贷活动,是当事人为骗取出资人的出资而出具虚假的存单,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不能确定是金融机构还是出资人指定用资人如何认定法律责任问题。该种情形,不属于《存单纠纷规定》规定的四种处理方式中的任意一种。在司法实务中,曾有只要能认定出资人与用资人曾就用资一事协商且有收取高息的事实就可认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我们认为,存单纠纷责任的确定,实质是依循民法的过错责任确定的。因此,在不符合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下,可依照过错原则确定各方责任。该案中,银行因过失导致出资人的款项被他人挂失后转移给用资人(使用的是虚假的出资人人员的身份证件。经公安机关侦查,不能证明是何人所为)。出资人在存款当时即得到高息,以后继续存款。关于本金的确认。存款当时将高息同时存入银行, 400万元的高息中的300万元连同本金3000万元被他人挂失转走。本金总额认定为3300万元。
   六、诉讼时效相关法律问题
                    
  
    (一)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
    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观点。
上述观点不妥,具体分析如下:从民法理论角度分析,我国之所以有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的,即在制定《民法通则》之时,我国受到前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前苏联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经济制度,侧重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显然,在倡行私法自治的民法领域,法院对诉讼时效的主动审查是有悖该原则的当事人是否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应主动干预。从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趣旨角度来分析,法院也不宜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时效制度是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在义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国家主动干预显然不利于各种关系、各方利益的平衡。我国的民事审判模式不再是基于法院职权主义的法官纠问模式,而是转向基于当事人主义的抗辩模式,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处于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而不应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对抗法律关系中。
     司法实践:
被告缺席的案件,法院应否对时效问题主动审查?笔者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当然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
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进行审查?笔者认为,一审中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不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二审中应允许其重新行使该项抗辩权,二审法院应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二)诉讼时效利益处分问题
1诉讼时效利益能否预先放弃问题
2、履行已因时效消灭的请求权所进行的给付,能否请求返还问题
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应视为债务人抛弃了其基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而获得的时效利益。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已过,消灭的是债务人抗辩权,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存在,因此,在诉讼时效已过而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并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在此情形下,如果任由债务人反悔、履行给付之后仍可以请求返还,则诉讼时效制度保护“反于原秩序的新秩序”、“维护安全的宗旨势必难以达成 ”,因此,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该给付行为是无行为能力人所为,那么能否主张返还。可主张返还。
债务人在不知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下而为的给付,是否有权主张返还。 一般而言,在诉讼时效已过而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情形下,法律推断债务人已放弃时效利益,因为基于债务人履行的单方行为,债权人产生其愿意负担义务的合理信赖,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抛弃时效,或者为明示,或者为默示。默示抛弃时效,由能够推定放弃既得权利之事实引起。且,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其睡在权利上,法律规定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义务人即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那么,基于利益平衡原则,法律规定义务人未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即应丧失该权利,即使其不知道诉讼时效已过而履行。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法释[1997]7号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1、不应泛化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问题。在债务人仅是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承认,而未有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债务人抛弃了其时效利益。不能因债务人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进行催款的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就当然认定债务人抛弃其诉讼时效利益,因为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必然表明其愿意履行原债务,还存在着其只是认可原债务存在和表明其收到催款通知的情形。
    2、如何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期间内的损失问题。在此情形下,若当事人没有对该部分损失的给付重新达成履行,这期间的损失是否应予保护?笔者认为,对损失未约定的,该损失部分的债务仍为自然债务,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则法律予以保护,否则,该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为,若将该部分债务也视同同重新达成的债务共同重新起诉诉讼时效,则法律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利益,这是不公平的。
 
    (三)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1、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依据
诉讼时效何时起算,学者主张和各国立法例各不相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请求权得行使说。第二种观点为债权成立说。第三种观点为诉因产生说。第四种观点为知道权利被侵害说。
    上述观点中,债权成立说存在缺陷现已成为大多数学者共识,因为:债权成立之时,权利人可能并不知晓自己可行使 请求权,或者其可行使请求权的期限尚未届至,而在此之前要求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并将此段时间计算在诉讼时效之内,显然对权利人不公。目前在我国学界,学者们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是采用知道被权利侵害说还是请求权得行使说。。
 
    2特殊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1)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该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ii]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时,自其成立时起就已经可以行使其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就应当从成立之时起算。同时,这也是法律对权利人的权利在时间上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权利而无期限限制的存在。[iii]
关于未定履行期限债务的履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规定了权利人或义务人得随时履行,,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即:(1)、债权人要求履行的情形。在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合理履行期限要求其履行债务时,尽管未过合理履行期限,但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会按期履行合同,则应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若债务人在合理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务,则应从合理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算诉讼时效。(2)、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形。此情形下,能否认为从债务人第一次履行债务时起就起算诉讼时效呢?笔者认为不然。一般情形下,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除非该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履行方式、数额等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此情形下,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约之时起算诉讼时效。(3)、如果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务或债务人未要求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呢?笔者认为,这时诉讼时效不起算,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债务未经清算或结算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问题
有观点认为,合同债务未经清算或结算,权利人随时都可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清算或结算并请求保护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债务进行清算或结算属于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在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即可行使请求权,而无论债务是否清算或结算。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清算或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 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法律问题
在对诉讼时效中断特殊问题进行分析之前,我们需明确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即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因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相反事实出现,换言之,权利人行使了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在认定特殊情形下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必须明确应有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出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笔者主要对以下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问题进行研究:
 
1)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原则,权利人自行撤回诉讼的,应认定其否定自己权利的行使,因此,自行撤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对此进行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在撤回诉讼……中断视为未发生;《日本民法典》第149条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因权利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而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这种情况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权利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属于其消极行使权利,应视为其自始未起诉,故亦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在特殊情形下,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这些特殊情形是:(1)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后权利人撤诉的。(2)已经过庭审的,权利人已将自己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向义务人表达。但应予明确的是,(1)、(2)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不是基于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而中断,而是基于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的情形下,因和解协议为一个新合同,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
2)调查表及政府文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Case: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民权路支行)上诉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以下简称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述
1989518,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经委)下发了豫计经资(1989)390号文件,同意信阳市扩建供水工程,工程总投资控制在1313万元以内,其中由省投资拔款350万元,包干使用,其余资金全部由信阳地区及信阳市(现改为信阳市浉河区)筹措。作为该部分资金中的一笔,1991520日,自来水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信阳市支行,19971125日,改为现在的建行民权路支行)依据豫计经资(1989390号文件签订了“省拨改贷”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信阳市支行向自来水公司提供200万元贷款,用于信阳市日增5万吨供水能力扩建工程,借款期限为五年零七个月,从199151日至19961231日,年息3%,逾期加收利息20%,还款计划为:199310月还30万元,199412月还40万元,199510月还60万元,199612月还70万元。国营第三五八厂(现为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提供担保。199321日,河南省计经委、河南省财政厅、建行省分行、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总公司)联合下发《关于将省基本建设“拨改贷”投资划转建投总公司经营管理的通知》规定,1992年底以前“拨改贷”投资,由建行省分行一并向建投总公司移交,建设银行各经办行要先与建设单位办理贷款余额和欠交利息的签订手续,然后由建投总公司、建设银行经办行与建设项目单位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建投总公司作为债权人委托建设银行继续回收贷款本息。之后,建投总公司、建行信阳市支行、自来水公司、国营第三五八厂依据上述文件就1991520日所签订的200万元省“拨改贷”借款合同又重新签订了河南省基本建设基金委托借款合同,约定:自199311日起,该笔债权移交建投总公司,建投总公司委托建行信阳市支行按委托贷款的有关规定继续回收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及偿还本金计划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同,仍由国营第三五八厂提供担保。19931120日,自来水公司与建行信阳市支行办理了贷款本息的签证手续显示,自来水公司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5257.95元。19986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8)2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省计委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省基本建设资金债权债务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占有省基本建设资金贷款的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时,省基本建设资金的本金及利息不准豁免,也不能转由企业持有的资本金。1998921日,建行信阳市支行向自来水公司下发了“河南建投总公司贷款单位情况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自来水公司填写了该表中的单位名称、企业性质、经营情况等,对“建投总公司贷款情况”只填写了贷款本金、贷款起止年限及贷款合同号,对其中的累计还款、本金余额、利息余额、逾期本金、逾期利息、还款计划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还贷次数及时间、逾期原因、现还贷能力)等均未填写。建行民权路支行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下列文件:1997623日省计委、建行省分行联合下发的豫计投资(1997566号文件,1998年6月28省计委豫计投资(1998568号文件及2000511日省计委豫计投资(2000532号文件。截止2000621日,自来水公司仍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974148.03元。建行民权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以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建行民权路支行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主要焦点问题是调查表与政府文件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二、河南高院审理意见
河南高院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调查表与政府文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在于:调查表标题名称是建投总公司,该公司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该调查表并未以建行民权路支行的名义来行使,故其不能作为建行民权路支行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且,该调查表中还款计划及有关情况说明等栏内均空白,其不显示建行民权路支行要求自来水公司偿还贷款的意思,而只是对自来水公司贷款情况进行的了解和调查。省计委、省建行联合下发的《省基本建设经营性资金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属政府文件,省计委、省建行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和诉讼主体,建行民权路支行并未按文件规定行使其权利,也无证据证明自来水公司收到了该通知,故该政府文件不能视为建行民权路支行向自来水公司主张本案的权利的证据。本案四笔还款计划中最早的一笔30万元,其诉讼时效期间截止日应为19951031日,至2000914日建行民权路支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调查表与政府文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理由在于:调查表除调查贷款单位基本情况外,还显示有还款计划等内容,这是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本案贷款属省基本建设资金、政府的文件有针对性,故亦应代表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因上述调查表及政府文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河南高院审判委员会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开始是政府拨款,后来改为贷款,“拨改贷”涉及到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中政策变化,因此本案是由行政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有政府的行政因素是历史的客观存在,不能单纯地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去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调查表”是债权人下发的,不仅有调查债务人的欠债情况的内容,还有还款计划等内容,并且政府每年下发的贷款回收计划等文件,也可视为包括债权人意思表示的一种主张权利的方式。因此,客观、历史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调查表”可以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应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少数意见认为:本案因国家政策的调整,“拨改贷”主要解决吃大锅饭的问题。“拨改贷”也由行政关系改变为民事法律关系。“拨改贷”之后,建投总公司委托建行民权路支行行使回收贷款的权利。“调查表”虽有主张权利的意思,但不符合主张权利的要件,且只是委托人建投总公司在摸底调查情况,不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故“调查表”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政府下发的文件要由权利人去行使,本案中权利人怠于行使,且该文件也未送达借款人自来水公司。因此,建行民权路支行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分析处理意见
(一)关于“调查表”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调查表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借款单位的基本情况。第二部分为资本构成情况及经营情况。第三部分为河南建投总公司贷款情况,包括贷款本金、贷款起止年限及贷款合同号、累计还款、本金逾额、逾期本金、利息逾额、逾期利息、还款计划等内容。第四部分内容为有关情况说明。自来水公司只填写了第一、二部分的全部及第三部分的贷款本金、贷款起止年限及贷款合同号,对其中的累计还款、本金余额、利息余额、逾期本金、逾期利息、还款计划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还贷次数及时间、逾期原因、现还贷能力)等均未填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调查表的效力,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该“调查表”并未以建行民权路支行的名义发送,是否能够作为建行民权路支行主张权利的依据。从本案案情分析,1993年,省建设投资公司成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但其仍然委托建行民权路支行代收贷款,因此,以委托人省建设投资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调查表的效力当然及于其受托人建行民权路支行,建行民权路支行以债权人的名义起诉,当然可以以调查表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据。第二,该表是否具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该调查表虽非债权清收通知或债务催收通知,但从其所载内容分析,其包含了债权本息余额及还款计划等内容,应认定该调查表具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非只是省建设投资公司对自来水公司贷款情况进行的了解和调查。自来水公司未填写还款计划等栏目中的相关内容的事实,不能否定权利人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相关政府部门下发的贷款回收计划等文件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河南建投总公司联合下发的《关于将省级基本建设“拨改贷”投资划转河南建投总公司经营管理的通知》规定:由省建设银行将上述未收回的“拨改贷”投资余额从“基本建设基金户”转至省建设投资公司在省建行设立的“基本建设基金委托贷款基金户”,纳入省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由省建设投资公司代表省政府进行经营管理,有关金融业务仍委托省建设银行办理;”“省建设投资公司每年提出投资计划的安排意见,由省计经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基本建设的基本情况统筹安排,列入年度计划;……省建设投资公司根据建设项目贷款合同和项目的实际情况,负责编制年度回收贷款计划,会同省计经委、省建设银行共同下达,作为考核基本建设基金经营状况的主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基于河南省政府的省级基本建设拨款行为而签订的,后根据国家“拨改贷”政策,该贷款行为由行政行为转为民商事法律行为。尽管该笔贷款的债权人建投总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但其管理的贷款属于河南省基本建设基金的一部分,其代表省政府经营管理该贷款,其投资管理行为需由省计经委予以统筹,因此,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实的认定,不能单纯考察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还要结合相关政府机关和相关单位下发的相关文件进行认定。即:若相关政府机关和单位下发的文件具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则应认定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反之,则否。
1997623,省计委、建行省分行联合下发了豫计投资(1997566号文件《关于引发河南建投总公司1997年省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1998628日,省计委下发了省计委豫计投资(1998568号文件《关于下达1998年省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及2000511日,省计委下发了省计委豫计投资(2000532号文件《关于下达2000年省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上述三份文件均附有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河南省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回收计划表。其中,(1997566号文件的发放对象为各市地计委、建设银行各市地支行、省直有关部门;(1998568号文件的发放对象为各市地计委、济源市计委、省直有关部门;(2000532号文件的发放对象为各市地计委、省直有关部门、各委贷行及借款单位。我们认为,前两份文件的发放对象均为相关政府部门或委托银行,换言之,关于回收贷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债权人与其管理机关和受托人之间对该问题的意见,因其并未向债务人发出,故其所具有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债务人,因此,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第三份文件(2000532号的发放对象为各市地计委、省直有关部门、各委贷行及借款单位,其后附河南省1998年省基本建设经营性资金贷款回收计划,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自来水厂的贷款本金。该通知载明,此次下达的贷款回收计划除电力项目外,均为本金回收计划。关于该通知的效力,在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该政府文件的发放对象包括借款人,因此,应作该政府文件已送达给借款人的推定,故应认定该政府文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例如在邮寄送达过程中,只要债权人提供了邮寄凭证,就证明其已将债权催收文书送达给债务人,而无论债务人是否实际收到。另一种意见认为,政府文件的作出,并不当然表明其送达了相关的当事人。是否送达债务人应视其是否有邮递证明、领取证明等事实进行认定。在其他催收情况下也如此。例如,如果债权人只作出了债权清收通知书或债务催收通知书,但其并未向债务人送达,就不能认定其向债务人催收了债权。如果在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只提供了债权清收通知书或债务催收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的回执上并无债务人的签字或盖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收到该通知书,那么,就不能因为上述通知书的存在就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了债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因提供邮寄送达凭证而推定债务人收到催收债权文书与作出载明受送达人为债务人的催收债权文书就推定该文书送达债务人的法理基础并不相同。前者是采取“发出主义”,认为债权人将该催收债权文书以投寄等方式发给债务人,债权人的送达行为就已经完成,而不以债务人实际收到催收通知为绝对必要条件;后者采取的是“表达主义”,即催收债权的文书一经作出,就视为债权人送达行为已经完成。显然,后者存在问题,因为催收债权的文书尽管已经作出,但其与送达文书的行为并不相同,在无任何送达行为的前提下,即推定债权人已实际送达债务催收文书,实违法理和客观现实。而前者是债权人已有送达行为,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及对邮政系统合理运作的信赖作出的合理推定。事实上,尽管在邮件送达的情形,也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答复稿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河南高院并未查明,该份文件是否送达债务人。如果该文件送达债务人,由于本案所涉贷款实质为该通知所列明的省基本建设经营性资金,故该通知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关于本案引发的思考
本案主要涉及权利人主张权利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理解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涉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到达义务人的问题。
在讨论中,存在着由于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故只要债权人具有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无论该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债务人的观点。笔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设定的宗旨在于维持权利、明确权利,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是相对于特定相对人的权利,其对权利的明确和维持的意思需送达对方当事人方能达到目的。而且,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亦即该意思表示需到达相对人。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人的履行行为,在权利人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未到达义务人时,义务人不知其主张了权利。在私法领域,允许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若未到达义务人,义务人也可基于合理的信赖,认为权利人已免除了债务。那么,要求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需到达义务人是否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必须实际到达债务人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因为: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宗旨,存在着督促权利说、交易安全说、证据说和盖然说几种观点。诚然,诉讼时效制度设定之初,确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惩罚眠于权利之上者。但溯本求源,诉讼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务官法时代的“期限诉讼”,由法官判例创造,换言之,其是在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创立的一项制度,具有很强的司法性。司法(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以国家司法权对私权利进行救济,以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根本目的是平衡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秩序。因此,尽管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的一个目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其为限制权利行使的制度,但该制度不能背离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不能造成权利人、义务人的权义失衡。由于诚信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帝王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信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不能背离对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民商法的基本宗旨,而且后者应优于前者。不能偏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进行限制的目的,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甚至是恶意逃债行为。事实上,在日本,在民众的法律意识中,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应尽的义务,在司法中以诉讼时效免责是并不光彩的事情,在该国,以诉讼时效免责的为少数。因此,我们认为,在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上,应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双方利益,不能机械理解诉讼时效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因此,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实际收到该意思表示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应从宽掌握“主张权利”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标准。一般而言,只要债权人有积极主张权利的内心意思表示以及行为(表意行为和送达行为),即使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实际送达债务人,但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曾对债务人发出该意思表示,在正常情况下,依据发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该意思表示应该到达债务人,就应该认定权利人向债务人积极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如在债务人变更地址未及时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下,债权人以往邮寄惯例,按债务人提供的原地址(债务人曾接受到按原地址发送的文件)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虽债务人未实际收到,但只要该邮件载明债权人催收债务的内容,即应认定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综上,我们认为,所谓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债务人,是指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或应到达债务人,至于债务人是否承诺还款或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1998921,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民权路支行)向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贷款单位情况调查表”,该表包括贷款本金、逾期本金、逾期利息、还款计划等内容,故应认定其具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因本案所涉贷款系河南省基本建设基金,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代表河南省政府经营管理该基金,并由河南省计划委员会统筹经营管理行为,故河南省计划委员会单独或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联合下发的关于省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回收计划的有关文件具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其中豫计投资(1997566号文件及豫计投资(1998568号文件的发放对象均非借款人,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债务人,故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豫计投资(2000532号文件的发放对象包括借款单位,但其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应视你院查明该文件是否送达债务人的事实而定。
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关于调查表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的意见。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