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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定义再认识
发布日期:2011-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刑事责任是刑法学之重要范畴,如何理解刑事责任的定义,刑法界有不同学说,但是似乎都不足取。刑事责任具有复杂性,不仅可以有广狭二义,而且具有多元本质,因此可以有多种定义。不过,从其与刑事权利、刑事义务的统一性上看,它是指刑事实体法律要求的,主体因实施违反刑事义务或侵犯刑事权利行为而应当承担否定性刑事评价的行为。
关键词:刑法学 刑事责任 刑事权利 刑事义务

自古有言,“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是近代以来世界各国已相继进入了“权利的时代”,法律仍不能自动运行,还需要人的遵守即自律,特别是以法律责任为后盾的保障机制即他律。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中,刑事责任至关重要,它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基本范畴,而且是刑事司法的基本问题;它不仅事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的有效实现,而且事关其自身的有效实现。正是由于此,“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 1 ] ( P63) 换言之,“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如果把其他部门法比作‘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 2 ] ( P5) 因此,在历史上特别是在当代,中外刑法界对刑事责任特别是其定义极为关注,并有颇多研究。然而,中外刑法界对于刑事责任是刑法与刑法学重要范畴虽具有共识,但对于如何理解刑事责任的定义即刑事责任是什么却仍存在分歧。鉴于此,本文试就刑事责任的定义问题进行新的探讨,以期有益于人们科学地认识刑事责任。
综观中外,概括而言,刑法界对于如何理解刑事责任的定义即刑事责任是什么主要有一义说和两义说两种学说。
(一)一义说。一义说认为刑事责任只有一种含义。此说多为英美、苏俄以及我国内地学者所主张。由于认识不一,复有以下七种观点:
1、法律责任说,认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责任。”[ 3 ] ( P27)
2、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4 ] ( P666)
3、刑罚处罚说,认为“刑事责任,就是触犯刑事法规的人,应当受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承担管制或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八种刑罚处罚。”[ 5 ]
4、否定评价说,或称为责难说、谴责说,认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6 ] ( P235)
5、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人因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产生的依法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 7 ]
6、刑事负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 8 ] ( P80)
7、法律关系说,认为“刑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这种刑事法律关系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9 ]
(二)二义说。二义说认为刑事责任有两种含义。此说多为大陆法系学者以及我国台湾学者所采用。因看法有别,又有以下两种观点:
1、广狭二义说,认为刑事责任有广狭两种含义。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一词,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刑事责任,系指可使实行行为之行为者立于承受刑罚的地位之情形;而狭义的刑事责任,即指有责的行为而言, 亦即系行为之‘有责性’( Schul2dhaftigkeit) 。”[ 10 ] ( P3)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在广义上是指必须承受刑罚的法律地位,在狭义是指作为与构成要件、违法性并列的犯罪成立要件的责任。[ 11 ] ( P554) [ 8 ] ( P68)
2、主客观二义说,认为刑事责任有主客观两种含义。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就刑法而言,责任可认为犯罪之客观方面的法律效果,亦得认为犯罪构成之主观的因素,分述如次,一、客观的意义刑法为强行法规,国民有遵守之义务,苟违反此义务,即生刑事责任,负担一定之制裁,故自客观方面言之,责任乃法律上一定负担或效果之意,在刑法即刑罚制裁之义。二、主观的意义刑法上负担制裁者其本身必具备法定之原因,若就此原因而论,则责任乃负担制裁者本身所处之法律上的地位,详言之,刑事制裁基于犯罪,犯罪之所由起,仅有客观方面之犯罪行为,尚为未足,犹须行为人主观方面具备可以归责之心理状态,有此心理状态与客观之犯罪行为表里相应,然后行为人处于应受制裁之地位,亦即发生刑事责任,因此通说向认为刑法上所谓责任,乃指构成犯罪负担刑事制裁之主观的心理状态而言。”[ 12 ] ( P173)
在笔者看来,就二义说而言,该说主张从不同的角度认识刑事责任,因此不无一定的合理成分。但是,该说确实存在严重的不足,主要表现有二:一是二义说的“上述见解在双重意义上使用刑事责任的概念,既将其视为刑法上的责任,又将其视为构成引起这种责任的原因一个要素,这就很容易引起概念上的混乱。”[ 8 ] ( P69)二是把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责任”或“有责性”,不符合法学界关于责任或法律责任的法学通念,因为:一般而言,无论是“责任者,义务人违反其义务(包括行使权利应遵守之义务)时,在法律上应有之负担也,也即义务人违反其应履行之义务时, 应受法律之处罚也”[ 13 ] ( PP550 - 551) ,还是“责任者,不履行义务在法律上所处之状态也”[ 14 ] ( P39) ,都是法律责任因违反法律义务或不履行法律义务之行为而产生,而不是违反法律义务或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因法律责任而构成。例如,在民法上,民事责任往往是由于民事侵权行为即违反民事义务或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引起的,而民事侵权行为即违反民事义务或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却不是因民事责任而构成。因此,二义说不足为取。
就一义说来看,其中的刑罚处罚说、法律关系说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并不可取。之所以说刑罚处罚说不可取,主要是因为:刑事责任虽然包括有关主体应当受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并承担有关刑罚处罚,但是并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如有关主体应当受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并承担有关非刑罚处罚等,也就是说,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到依法追究时必然要承担刑罚处罚。之所以说法律关系说不可取,主要是因为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含义和种类,有的包括刑事责任,有的则不包括刑事责任,而且,即使包括刑事责任,也因与刑事责任之间具有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不能作为据以定义刑事责任的属概念。至于法律后果说与否定评价说以及法律责任说、刑事义务说与刑事负担说,虽然该五种学说在表述上互有差异,但是它们在实质上并无不同,主要理由就是:其一,它们所揭示的无论是犯罪主体、触犯刑事法规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还是犯罪人,都指的是刑事责任的主体。其二,它们都揭示了刑事责任的刑事性。其三,它们所揭示的刑事责任的内涵无论是应承受、必须承担、应当承担、依法承担,还是由犯罪人来承担,都属于应当型义务的逻辑形式。其四,它们所包含的无论是责任、法律后果、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义务,还是负担,都是能够揭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共同属性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刑事责任的法律性和规范性以及学科间的分工协作,法律责任说、刑事义务说较之于法律后果说、否定评价说、刑事负担说可能更为规范,因为:其一,刑事责任终究是法律责任,这一点任何有法学常识和科学头脑的人都不会怀疑或否定。其二,刑事责任只能存在于一定的刑事法律关系之中,而刑事法律关系像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一样是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众所知,刑事责任无论怎样说都不是权利,因此,刑事责任不能不被认为是一种义务,尽管它可能有些特殊。其三,用责任或义务作为属概念定义刑事责任,符合种差加属概念这一通常下定义的方法要求,并没有犯“同语反复”或“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其四,只要承认刑事责任与责任或义务之间具有属种关系,就可以不再进一步揭示责任或义务的本质,否则,一方面,学科间的分工协作就有可能贬值,另一方面,不是出现无穷尽地去揭示本质,就是出现所谓的循环定义。
在笔者看来,刑事责任具有复杂性,不仅有广狭二义,而且有多元本质,也就是说,既有许多不同于民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的特有属性,又有许多与民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相同的共有属性。
(一)作为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基本范畴,刑事责任具有广狭两种含义。仅就我国而言,一方面,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仅在第二章第一节把“刑事责任”纳入该节标题之中,而且在452 个条文中有13 个条文21 次直接提到“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225 个条文中有11 个条文16 次直接提到“刑事责任”。此外,有关特别刑法及刑事立法解释在有关规定中也经常直接提到“刑事责任”。因此,应当承认刑事责任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范畴。然而,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所提到的“刑事责任”虽然是相同的语词,但是并不都是相同的概念,即其所指并不相同。在一般意义上言之,上述所谓“刑事责任”可以有狭义与广义两种含义。在狭义上,刑事责任是与犯罪并列存在的概念,质言之,刑事责任不包括有被定罪的问题,只包括有关被量刑的问题。例如,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显然,在该条中,所谓的刑事责任就不包括有关被定罪的问题,仅包括有关被量刑的问题。正是由于此,有的学者才认为,如果在此意义理解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就成为独立于犯罪的实体范畴,具有区别于犯罪和刑罚的独立性。”[ 6 ] ( P238) 在广义上,刑事责任不是与犯罪并列存在的概念,而是包含犯罪在内的整体概念,质言之,刑事责任既包括有关被定罪的问题,又包括有关被量刑的问题。例如,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 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20 条第3 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452 条第2 款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毋庸置疑,上述有关规定中所谓的“刑事责任”就包括有关被定罪和被量刑两个方面的问题。正是基于此,我国内地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先生认为,“刑事责任不是承受一般的负担,也不只是承受否定的道德评价,因为这些都说明不了刑事责任的特有性质。刑事责任是承受刑事处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所谓刑事处罚,主要指刑法规定的刑罚处罚,这种处罚不仅可以剥夺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因而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此外也包括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惩罚。受刑事处罚,自然也包括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所谓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指免予刑事处罚,即仅仅对犯罪人宣告有罪,既不给予刑罚惩罚,也不给予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惩罚,仅以有罪宣告表示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 15 ] ( P209 - 210) 高铭暄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与途径包括定罪判刑方式,定罪免刑方式,消灭处理方式,转移处理方式四种[ 2 ] ( P394 - 395) 。陈兴良教授认为,上述规定中所谓的“刑事责任”可以包括有关被定罪的问题,也可以包括有关被量刑的问题,“例如具体条文中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不负刑事责任’是指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在有些情况下是指应当受刑罚处罚。”[ 16 ] ( P65)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三种,第一是通过给予刑罚处罚来实现刑事责任,或者说实现刑事责任并给予刑罚处罚;第二是通过给予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来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非刑罚的刑事制裁;第三是通过宣布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是犯罪人来实现刑事责任。”[ 3 ] ( P119) 也可以说,“刑罚、非刑罚制裁措施、单纯宣告有罪等都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 17 ] ( P369)张智辉博士认为,“刑事责任论,虽然在理论上体系上可以与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相并列,但是在价值功能上,它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刑事责任理论所揭示的是刑法的基本原理,它的具体内容应当有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来丰富。”[ 8 ] ( P15)王晨博士认为,“事实上,在现代国家,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刑罚,刑法中的‘刑’作为罪与刑(广义的) 的核心概念, 其含义应该是指刑事责任。”[ 14 ] ( P115)综上之述,必须承认刑事责任的双重含义。然而,比较而言,同时考虑到本文的目的,笔者认为,尽管刑事责任可以在狭义上理解,而且刑法理论对之一般都是在狭义上理解,但是对刑事责任还是应当在广义上理解,理由就是:其一,从立法上看,除极个别情况之外,大多数法律规定中所谓的“刑事责任”都倾向于包括应当被定罪和应当被量刑两个方面。而且,即使是在极个别情况下,法律规定中所谓的“刑事责任”只包括应当被量刑而不包括应当被定罪,可是,这是否妥当,仍值得进一步探讨。其二,从司法上看,有关国家机关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除个别情况下只包括定罪不包括量刑之外,大多数情况下,都既包括定罪又包括量刑,或者说,有关行为人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时,除个别情况外,大都包括被定罪和被量刑两个方面。其三,从理论上看,如前所述,不少学者都认为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往往包括应当定罪和应当量刑两个方面,或者说,有关行为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常常是包括应当被定罪和应当被量刑两个方面。
(二)刑事责任具有多元本质。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中外学者都有探讨,但是认识不一。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学者大都只就刑事责任论述刑事责任,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本质问题。大陆法系学者虽然论及刑事责任的本质,但是他们往往是立足于犯罪成立要件,在刑事归责的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的本质。苏俄以及我国内地学者常常立足于后犯罪阶段,在刑事责任之内在根据的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的本质,并把刑事责任的本质与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主要特征或特点严加区别。
具体而言,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如何理解责任的本质问题,从来就有三方面对立的见解: (甲)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 (乙)行为责任论、性格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 (丙)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 18 ] ( P111)也有学者认为,就刑事责任的本质而言,“如自在何处求责任之基础或根据的立场立论者,有道义的责任论与社会的责任论之对立。如自责任的内容以求责任之本质者,即有心理的责任论与规范的责任论之对立。如自以何为责任非难之对象的观点立论者,即有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性格责任论以及人格责任论、行状责任论暨生活决定责任论之对立。”[ 10 ] ( P7) 还有学者认为,就刑事责任之本质即“罪责之本质”的沿革而言,关于“罪责之本质”的学说,“最早之学说系心理罪责论,其后,演变成为规范罪责论,而成为现今刑法论理中之通说。”[ 19 ] ( P292) 其中,道义责任论认为,责任之本质在于行为人虽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反道义性,但仍为其行为,或者行为人虽可能认识其行为的反道义性,但却未予认识而为其行为,简言之,责任之本质在于道义的非难及其可能性。社会责任论认为,责任之本质在于对行为人之反社会性或反社会的危险性之非难。心理责任论认为,责任之本质在于对意思与结果之心理关系的心理事实,即作为认识之故意与作为认识可能性之过失的非难。规范责任论认为,责任之本质在于规范的非难及其可能性。行为责任论认为,责任之本质在于对个别的、具体的违法行为的非难。意思责任论认为,责任之本质在于对实行个别行为时之意思或广义的行为之决意即意思形式的非难。性格责任论认为,责任之本质在于对行为人的性格的非难。人格责任论认为,责任之本质在于对个别的、具体的行为及其所表征的行为人的人格的非难。行状责任论认为,责任之本质在于对行为人后天所形成之性格即行状的非难。生活决定责任论认为,责任之本质在于对行为人的谬误的生活决定之非难。
在苏俄以及我国内地,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主要有七种观点。其一,关系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事法律关系。其二,性质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事责任的伦理性、阶级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其三,否定评价与谴责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其四,否定价值判断与惩罚性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最高层次的否定价值判断与最严厉的惩罚性义务的统一[ 20 ] ( P391 - 395) 。其五,利益冲突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应当说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 8 ] ( P92) [ 13 ] ( P561) 其六,意志和利益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规定、确定刑事责任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 14 ] ( P70 - 71)其七,性质与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事责任的伦理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是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的辩证统一。”[ 21 ] ( P109)
除刑事责任的本质之外,苏俄以及我国内地学者还对与之密切相关的刑事责任的特征或特点进行了论述。主要有四特征说、五特征说、八特征说、十特征说等四种观点。四特征说认为刑事责任有四个基本特征,具体见解又有所不同。有的认为,刑事责任的四个基本特征就是:第一,刑事责任是责任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表现着国家的权力和强制地位与个人服从和负担地位;第二,刑事责任作为对犯罪和犯罪人的否定和责任,具有本身独立成为犯罪的后果并联系对犯罪的制裁的最终效果之引导性;第三,刑事责任具有综合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作用;第四,刑事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难实体,具有本身的程度和范围。有的认为,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有四个:第一,它体现的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第二,它是因犯罪引起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它所引导的法律制裁方式是最为严厉的;第三,它具有一定专属性,其承受者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犯罪的人;第四,它一经确定,犯罪人和被害人不能自行变更[ 20 ] ( P389 - 390) 。有的认为,刑事责任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即强制性、严厉性、专属性、准据性[ 2 ] ( P383) 。五特征说认为刑事责任具有五个特征,具体见解也有所不同。有的认为,刑事责任有五个基本特征: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强制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法律责任;第二,刑事责任是一种性质最为严重、制裁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第三,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第四,刑事责任具有作为确定制裁根据的作用;第五,刑事责任是刑事义务与制裁形式的统一[ 20 ] ( P390) 。有的认为,刑事责任具有法律关系的特定性、专属性、必然性、严厉性、法定性等五个主要特征[ 22 ] ( PP17 - 19) 。有的认为,刑事责任的特征有五个: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第二,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应受刑罚制裁的可能性;第三,刑事责任是国家依法对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的否定的道德和法律的评价和谴责;第四,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第五,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受到否定的道德和法律的评价和谴责与其所应当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的统一[ 21 ] ( P102 - 105)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有五个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特征:第一,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负担;第二,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第三,刑事责任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第四,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者来承担;第五,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担[ 15 ] ( P208 - 210) 。八特征说认为,刑事责任有八个特征,具体又有两种见解。一种见解认为,刑事责任具有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对犯罪人的谴责性、法律性、社会性、必然性、平等性、严厉性与专属性八种特征[ 17 ] ( P370 - 373) 。另一种见解认为,刑事责任的八种特征是:第一,引起刑事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第二,刑事责任的大小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第三,刑事责任的社会政治内容是否定评价和谴责;第四,刑事责任是一种具有最强烈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第五,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个人责任;第七,刑事责任一经确立,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不得协商变更;第八,刑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负担或承担[ 14 ] ( P58 - 63) 。十特征说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有十个方面的区别,即刑事责任具有十个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特征:第一,在产生根据上,刑事责任是基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而产生;第二,在对同一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先后顺序上,刑事责任居于优先受追究的地位;第三,在法律强制程度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程度较强;第四,在责任的属性和严厉性程度上,刑事责任具有惩罚的属性,且惩罚性最为严厉;第五,在确立责任的原则上,刑事责任的确定一般以罪刑相当为原则;第六,在构成要件上,从客观方面说,刑事责任只要有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就可构成,无须有具体的损害后果,从主观方面说,刑事责任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主要是罪过)为必要条件;第七,在主体上,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犯罪者本人,不允许有任何替代责任或牵连责任;第八,在承担方式上,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刑罚,并且多以自由刑为主;第九,在承担责任的财产去向上,在以财产承担刑事责任时,和以财产承担行政责任相同,财产要一律收缴国家所有;第十,在法律后果上,行为人在承担了一定的刑事责任后,还可能(不是一定)存在着某种对其有不利影响的法律后果[ 23 ] ( P66 - 72) 。对于上述观点,有的学者加以归纳后认为,刑法界先后提出的有关刑事责任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十一个(实际上是十五个———笔者所注) ,即:强制性、严厉性、专属性与犯罪的联系性、程序专门性、非难性与谴责性、法律性与社会性、必然性与平等性、准据性、现实可能性以及回顾性与展望性,但是,其中真正能够称之为刑事责任特征的只有与犯罪的联系性[ 8 ] ( P80 - 85) 。
在笔者看来,虽然本质具有复杂性,但是,一方面,任何本质都是事物的本质,只要是相同的事物就具有相同的本质,只要是不同的事物就具有不同的本质,另一方面,每一事物的本质都包括该事物与同属其他事物不同的特有属性以及该事物与同属其他事物相同的共有属性两个辩证统一的方面,而且,无论是一事物与同属其他事物不同的特有属性,还是一事物与同属其他事物相同的共有属性,其数量都不止一个。刑事责任的本质也不例外。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凡是与刑事责任相同的事物都具有与刑事责任相同的本质,凡是与刑事责任不同的事物都具有与刑事责任不同的本质,另一方面,它既有与民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不同的特有属性,又有与民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相同的共有属性,而且,无论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不同的特有属性,还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相同的共有属性,其数量都可以因条件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但是,不论如何,其数量都不少于一个。根据中外刑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其他实体法律责任相比,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其他实体法律责任的特有属性主要就是刑事性、刑事程序性、刑事评价性以及与犯罪即刑事违法行为、违反刑事义务行为或侵犯刑事权利行为的关联性等;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其他实体法律责任相同的共有属性主要有实体性、法律性、责任性、结果性、评价或谴责性、派生性、义务性、负担性、意志性、利益性等。由于一定数量之事物与同属其他事物不同的特有属性和一定数量之事物与同属其他事物相同的共同属性可以构成一个事物本质组合即本质,因此,刑事责任具有多个不同的本质组合即本质。
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刑事责任是刑法学中的一个多义的因而也是存在着许多争议的范畴。”[ 6 ] ( P229)或者说,“刑事责任也具有相当复杂的蕴含,对它不能仅从某一方面去理解,而是应当加以全面的把握。”[ 21 ] ( P101)由于“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 24 ] ( P35) ,而“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 24 ] ( P16) ,“概念的内涵就是反映在概念中的对象的本质属性”[ 24 ] ( P18) ,因此,只要事物具有多个本质,就可以为反映事物的概念下多个定义。对于刑事责任也应如此。换言之,笔者认为,就刑事责任而言,既然刑事责任具有多个不同的本质,那么就可以采用逻辑上通用的种差加属概念下定义的方法对之作出多种定义。例如,我们可以说,刑事责任就是具有刑事性的实体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就是根据刑事程序承担的实体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就是应当承担刑事评价的实体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就是刑事法律要求的因犯罪即刑事违法行为或违反刑事义务行为应当承担的实体法律责任,或者就是刑事法律要求的因侵犯刑事权利行为应当承担的实体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就是具有刑事实体性的法律责任,或者就是刑事实体法律要求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就是应当承担的具有刑事性的实体法律结果;刑事责任就是应当承担的具有刑事性的否定性实体法律评价或谴责;刑事责任就是应当承担否定性刑事评价的派生性实体法律义务;刑事责任就是应当承担否定性刑事评价的派生性实体法律负担,或者就是刑事实体法律要求的应当承担否定性刑事评价的派生性负担;等等。当然,我们也可以说,刑事责任就是刑事实体法律要求的,因违反刑事义务或侵犯刑事权利行为而产生的,主体应当根据刑事程序承担否定性刑事评价的法律负担,等等。如果考虑到刑事责任定义的概括性特别是规范性,也可以以法律责任或法律义务作为属概念定义刑事责任,即刑事责任就是刑事实体法律要求的主体应当承担否定性刑事评价的法律责任,或者说,刑事责任就是刑事实体法律要求的主体应当承担否定性刑事评价的法律义务。如果考虑到刑事责任与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的统一性①,以行为作为属概念来定义刑事责任也未尝不可。也就是说,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刑事实体法律要求的主体应当承担否定性刑事评价的行为。详言之,刑事责任就是刑事实体法律要求的,主体因实施违反刑事义务或侵犯刑事权利行为而应当承担否定性刑事评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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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 因为一方面,无论是刑事权利还是刑事义务,归根结底都属于作为刑法规范结构成分之刑事行为模式的重要内容,都是刑法规范所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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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凯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9月第29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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