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范围及认定
发布日期:2011-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的适用涉及到刑法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学等不同学科,适用时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认定应该采用医学和心理学双重标准;其范围应该包括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其刑事责任有无的认定应该综合精神病人的行为心理特征,理论上则应以“动机论”为根据。
关键词: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 司法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该规定确立了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处理根据。然而,由于该条的适用涉及到刑法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学等相关学科,因而相对比较复杂;也因此,刑法理论上对该条适用的探讨仍有诸多未尽之处。本文拟主要围绕该条款适用中的两个重要问题——即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问题进行进一步讨论。
一、标准的双重性
无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不具备或者丧失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20世纪以前,由于心理学和精神医学尚不够发达,立法者对精神病与责任能力的关系尚未能全面、深入地把握,因而采用单纯的医学标准,即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就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未考虑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是否实际丧失。例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4条规定,如果行为时患有精神病,则既不构成重罪亦不构成轻罪。现代各国刑法中,对精神病患者无责任能力的判定,普遍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即判定无责任能力,一是从医学(生物学)上看,行为人要患有精神病;二是从心理学(法学)上看,行为人行为时要因精神病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心理学标准的具体内容上,少数国家采取须丧失辨认能力的单一说,即仅承认丧失辨认能力者为无责任能力,对仅丧失控制行为能力者则未予承认。如1984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第84条规定,“一个人由于精神不健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否错误或违法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多数国家则采取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择一说,即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其中的一项的,即可判定为无责任能力。如1971年瑞士刑法典、1975年奥地利刑法典、1976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等,均采取择一说。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表明行为人在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时实施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从正面来说,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显然,我国刑法与多数国家的做法一样,采取了医学标准与心理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而在心理学标准的内容上则采取的是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择一说。
二、精神病人包括精神病性障碍者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
医学上有狭义和广义上的精神疾病之分。一是狭义的精神病,仅指精神活动异常到一定程度的重型精神病患者,严重的智能障碍和严重的精神障碍等重型精神病。狭义的精神病俗称“疯狂”或者“精神错乱”。如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燥狂抑郁性精神病、偏执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如:老年性痴呆症)、癫痫性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以及某些短暂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等。在医学上,“精神病”(狭义)是“精神疾病”中最严重的一类。二是精神发育迟滞者。该类病患者又称为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发育不全,俗称“呆傻”。医学上依其智力缺损程度,有轻度、中度、重度、极重度的“四等级分法”和“愚鲁、痴愚、白痴”的“三等级分法”。三是轻性精神障碍。它以较为普遍的各种神经官能症为主,如神经衰弱、性变态、人格障碍、心身疾患,以及程度较轻的智能发育不全和还不够精神病程度的反应状态式情绪反应。轻性精神障碍者一般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有若干特殊情况的除外。狭义的精神病和精神发育迟缓者又被称为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轻性精神障碍则称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传统医学和刑法理论在探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习惯将精神病称作“重大或大的精神病”,而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称为“轻性或小精神病”。这一做法已被现代精神医学证明是不科学的。这两种不仅在病情程度上有轻重不同,而且在本质上也迥然不同。“重性精神病是指一个世纪以来,西方的精神病学权威定名的精神分裂症和燥狂抑郁症,是传统单纯生物医学模式的精神疾病文化相通论学派,把没有特征性的、持续或反复发作的精神症状,主观臆断为有一个基本的、一致的生物性‘核心’引起的精神病”。[i]而现代的生物学和心理学相结合的医学模式早已证明,严重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可能比一般或轻微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严重得多。因此,现代精神病医学对精神障碍的分类不再根据程度的“重”或“轻”,“轻、重精神病”的名称不仅在司法精神病学中早已被废弃,而且在国际通用的精神疾病分类方面也早已过时,在临床上很少使用。因此,本文的探讨将严格根据现代医学所采用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分类进行。
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范围上,有观点认为,应只限于狭义的精神病,而不包括精神发育迟滞者。持该种观点的论者指出,“精神发育迟滞不是一种精神的疾病,而是一种精神状态。在精神医学分类上,精神发育迟滞既不属于精神病,也不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而是独立于前两者并与前两者并列存在的。”[ii]这一看法存在问题。根据1986年7月1日我国卫生部发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第15条的规定,“精神发育迟滞或称精神发育不全”是与精神分裂症、燥狂抑郁症等常见精神病一起隶属于“精神病”的范畴的。而且,从精神发育迟滞者的表现来看,它存在着病情严重程度的不同,重度患者如白痴,不会说话,只会发音,感情处于原始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且无防卫能力,其感知、思、情感、行为等方面的障碍,与精神分裂症等典型的精神病并无二致,严重者甚至更甚。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践也是将精神发育迟滞与精神分裂症、癫痫性精神病患者等常见精神病一起作为精神病的一种进行鉴定取证的。[iii]因此,认为精神发育迟滞不属于精神病,既缺乏法律法规的根据,也缺乏科学的医学根据和实践根据。另外,所谓广义上的精神病人是泛指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者,包括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既包括内源性的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其他各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改变者。
分析精神障碍者分类的目的是要明确刑法18条第1款中规定的精神病究竟仅指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还是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对此,理论上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反对论认为,该款所说的精神病人只限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理由是前种精神疾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后者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前种精神疾患者才可能成为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不在此列,他们要么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之人,要么属于完全责任能力之人。[iv]肯定论认为,第18条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应该是广义上的,既包括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理由如下:第一,前述观点只代表了司法精神病学界的一种观点,即认为像非神经病性精神障碍中的神经症中的癔症,如果是属于有严重意识障碍的,应归于严重的精神障碍中的精神病等位状态。但“实际上,还有另外一些学者主张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癔症仍然属于神经症,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中的一种情况。”[v]第二,实践中可能还有一些尚未发现的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会导致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完全丧失;就具体的个别病人而言,并不能认为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比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弱。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对精神障碍患者负责的精神,宜将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理解。[vi]
结合精神障碍者的特质,及18条第1款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规定,肯定论的观点值得提倡,反对论者的观点值得商榷。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01年中华医学会中华精神病学分会出版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下简称CCMD-3),“癔症”不再属于“神经症”。“多年来在我国传统的精神疾病分类学中,‘神经症’按其症状特点分出多种亚型,分别冠以‘某某性神经症(如癔症性神经症、焦虑性神经症、抑郁性神经症等——笔者注)’。然而癔症有其特殊性,现从神经症中分出单列,当是理所当然。如引言所称:‘使神经症的定义、诊断标准、与亚型具有更高的一致性,使其概念与内涵更为贴切。”[vii]CCMD-3之所以将癔症排除在非精神性精神障碍之外,是因为CCMD-3对精神疾病的分类原则“主要是按症状,现象和传统经验分类,也在一定程度上结合病因分类。”[viii]而癔症又称歇斯底里,是由明显精神因素、暗示或自我暗示所导致的精神障碍,发病时可以使患者对自己实施危害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严重受损。认为癔症应归于严重的精神障碍中的精神病等位状态,既符合CCMD-3的规定,又与癔症的病情特点相一致,也不违反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内涵,更加科学。
癔症已不再属于“神经症”,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非神经病性精神障碍者都应该排除在18条第1款的范围之外?答案是否定的。
其一,从司法精神病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区分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是为了更好地对不同种类和特点的精神病人进行治疗和研究,而绝不意味着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不存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并非一定没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并非一定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司法精神病鉴定责任能力评定20年来的实践表明,越来越多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中“有责任能力和限定责任能力明显增加,而无责任能力相对减少”。这充分说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的精神障碍程度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之间,并不像人们想象的是成正比的。逆推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也不一定都是具备完全或一定程度的辨认控制能力。至少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并没有为反对论提供实证的支持。因此,严重时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可能比不严重时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会给患者带来更严重的影响,这样的看法当然是有理由的。
其二,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看,行为人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关键是能否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即是否具备意志上的非难可能性。精神上的疾患只是考量辨认控制能力的一个生物依据,它不能也不应该代替法律依据,否则,就失去了刑事责任的本质。也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刑法典在规定精神智障者的刑事责任时,都强调其辨认控制能力的丧失,而都没有对精神障碍的程度和种类作出限制性要求。例如,现行的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122-1条规定,“在行为发生之时精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完全不能辨别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而日本刑法的规定则更是直接强调法律标准,基本上未提生物标准。日本现行刑法第3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的行为,不处罚。”现行德国刑法似乎是一个例外,但是实则不然。该国刑法第20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由于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不能预见其行为的违法性,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精神障碍者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和程度的限制。但是,“严重”的程度也不是针对所有的精神障碍者,如病理性精神障碍、智力低下,不一定就须是严重的。更何况,何谓“严重的”,刑法也没有作更为明确的说明,据此规定,当然也并不能得出该条规定只限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应该说,它以发病时的严重与否作为标准,而不是以精神障碍者的病情隶属作为认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标准,与我们所强调的立场——即根据发病时的情况,判断当时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一致的。不管是严重的精神障碍人还是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都属于刑法第18条第1款中所说的“精神病人”。这样并不会存在把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错误地当作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待的问题,因为对精神病人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仅仅是解决了确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问题,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最终还要依据心理学或法学标准来解决。
总之,刑法第18条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是从广义的角度而言的,它既包括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
三、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之所以确立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法学标准,是因为精神病的范围很广泛,有些人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在认识、情感、意志方面并没有失常,只是辨认控制能力稍低于正常人,他们能适应周围的环境,能从事正常的学习和工作。这种人显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律规定,并非任何精神病患者对自己的行为均不负法律责任,只是由于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才失去意志自由,才不可能存在罪过心理。因此,他们所实施的行为才不构成犯罪。
从法律上判断精神障碍者有无责任能力无疑是最具有难度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纵然理论上能够解释,但在实践中因流于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对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不过,这一规定显然与刑法的规定一样缺乏可操作性。针对这一问题,司法精神病医学领域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将精神病人做案时受下列病态之一直接影响或支配的,可“视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1)病理性意识障碍;(2)IQ<50智能障碍;(3)精神病性症状;(4)燥狂综合症患者的行为失控;(5)抑郁综合症患者的自杀或扩大性自杀;(6)现症精神病人出现的毫无动机目的的冲动行为”。[ix]
在以上几种因素中,精神病性精神病人的心理行为特征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具有以下心理行为特征的精神障碍者原则上可以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之人:(1)思维障碍。人脑正常活动规律受到破坏或思维的逻辑进程扰乱的现象,是精神病最复杂的症状之一,临床表现千变万化,诊断识别有一定难度。其中思维内容障碍以妄想为最常见。精神病人妄想是不根据事实或不合乎逻辑的思维观念,其内容缺乏事实根据,缺乏思维的逻辑规律,甚至极其荒诞离奇,妄想表现十分复杂,类型形形色色,有嫉妒妄想、关系妄想、被害妄想、被盗妄想等等,这些现象会影响精神病人与他人的人际关系,甚至引起他杀自杀等恶性案件发生。(2)情感障碍。不明原因的情绪剧烈波动,同时伴有兴奋激动、恐惧忧郁等。有的精神病人情绪高涨时欣喜若狂,非常乐观自负,但这种情绪状态很不稳定,很容易受到外界刺激,转化为暴怒扰乱治安环境;有的精神病人情绪低落时不与人交往,悲观厌世,整日忧心忡忡,对任何事都不感兴趣,伴有罪恶感,导致自伤自杀;也有的精神病人高涨情绪低落情绪交替出现,喜怒无常,严重影响与周围人的人际关系。(3) 意识障碍。意识活动清晰程度受到破坏,大脑皮质的兴奋性出现病理性改变,而对外界刺激物的感知活动发生困难或完全不能感知,精神病中脑中不能形成外界客观事物清晰的映像,各种心理活动过程支离破碎,综合分析活动有障碍导致判断错误推理错误,出现难以预测的行为,事后难以回忆。主要表现为昏迷状态、浑浊状态、意识模糊、人格解体、双重人格等。(4)感知障碍。精神病人对客观事物认知困难,歪曲感知材料,错误认知及感知动机改变的现象,表现有不识症、错幻症等,其中错幻觉较为常见。在否定的错幻觉下,精神病人常表现为侮辱、指责、讽刺、谩骂等,感到不能忍受激愤,容易导致人际关系紧张,甚至出现攻击性破坏性行为杀伤他人。(5)意志障碍。精神病人自觉控制行为的能力减弱或丧失,常与认知情感障碍一同出现,随意运动和行为动机出现障碍,容易造成伤害他人、自杀等行为。神游症是其表现之一。可持续数日漫无目的地行走旅行,事后不能解释,神游时容易违反交通规则,有时也容易作出伤害儿童或自伤行为。(6)行为障碍。随意运动受到破坏,导致人整个行为活动出现病态表现。常见症状有木僵、违拗症、强迫动作等行为障碍等,较少对他人构成危害;燥狂兴奋等行为障碍则容易毁物伤人。显然,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的各种表现均表明,该类精神病人应该被原则地认为是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之人。当然,因为该类精神障碍者的思维、情感、意识等障碍也有强弱的程度,所以,从心理学上给予限定也是必要的。
对精神障碍者辨认控制能力的鉴定,在司法精神病学上经历了一个从浅到深的过程。田祖恩教授于1988年提出通过犯罪动机,可以确定行为人作案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建议以此作为判定责任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并将精神病人的犯罪动机归纳为四类。[x]同年,贾谊诚教授等编著的《实用司法精神病学》专著出版,其中也提出了精神病人犯罪心理动机问题。[xi]这些对我国近10年多来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中责任能力评定产生了较深刻的影响。
通过对20年来司法精神鉴定结论的评定,学者们发现,动机论已被广为接受。通过分析不同精神疾病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责任能力的评定发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颁发后较之该《规定》颁发前司法鉴定对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癫痫性精神障碍有趋严之势,而对性变态患者在《规定》后限定责任能力明显增加,而《规定》前基本为责任能力,对其他精神疾病《规定》颁布前后无明显变化,“该状况与‘动机论’逐渐为人们所接受有密切的关系”。但为何集中反映在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癫痫性精神障碍患者中?其原因有待进一步探讨。“进一步对不同危害行为时责任能力评定的分析,表明这种趋严的变化主要反映在实施盗窃、强奸和流氓行为时,而对凶杀、伤害、纵火等危害行为责任能力评定并无这种变化,该结果可能表明,盗窃、强奸、流氓危害行为更易于与现实因素联系,从而导致现实动机和混合动机的判断,分析这几类危害行为,可见它们的目的常是为了满足于人类最基本的、低级或是本能的需要,而我们知道精神疾病对精神病人的损害更重要的是社会功能和高级需要的破坏,如安全感、自尊心、自我实现等,精神病人的凶杀、伤害、纵火等行为的动机常常反映了这些高级需要的损害。由此这些损害更易与病人的思维障碍相联系导致病理动机的判断。”[8]我国司法鉴定的有关研究资料表明,对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责任能力的评定近20年有了长足的发展,并创立若干学说,但是责任能力评定问题是复杂的课题,仍需从理论上和实践中加以深入的多学科的研究。创立较完善的责任能力评定学说体系,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是今后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重点和难点。
上述生理标准和心理标准都是针对行为实施时的,如果精神病人在实施自己行为时与没有实施行为时的能力不一致时,则依实施行为时的能力为标准。因为刑法上研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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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谭世珍.必须对重性精神病实施已知遗传病的检查[J].广州中医学院学报, 1994,(1).
[ii] 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18.
[iii] 韩臣国,林红.司法精神病鉴定责任能力评定20年变迁[J].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 1999,(6).
[iv]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9.
[v] 赵秉志,刘志伟.精神障碍者犯罪之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1).
[vi] 赵秉志,刘志伟.精神障碍者犯罪之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1);叶静.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2,(1).
[vii] 振国.对《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讨论(二)——对若干章节内容的意见[J].临床精神医学杂志, 2002,(3).
[viii] 陈彦方.面向21世纪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研讨会纪要[J].中华精神科杂志, 2000,(1).
[ix] 胡泽卿,刘协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资料来源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中国法医学杂志, 1999,(3).
[x] 田祖恩,于庆波.精神病人的犯罪动机[J].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 1988,(3).
[xi] 贾谊诚,等.实用司法精神病学[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247.
刘艳红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3年11月第23卷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