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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自1977 年美国制定《海外反腐败法》以来,反对跨国经济活动中的商业贿赂,逐渐成为一股世界潮流。目前,主要市场经济国家都已制定相关法律,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也制定了国际反腐败方面的公约。我国经济正在实施“走出去”战略,大量企业纷纷走出国门开拓国际市场,为了保护我国企业在跨国经济活动中的公平竞争秩序,我国应该制定自己的《海外反商业贿赂法》,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关键词: 商业贿赂 海外反商业贿赂法 公平竞争

成立于1991 年的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诊断设备生产企业美国DiagnosticProducts Corporation(简称DPC) 的子公司,从事免疫药盒的分装、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销售等业务,年产值达7000 万元,销售量占中国市场的三分之一。根据美国司法部于2005 年5 月20 日提供的报告,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从1991 年到2002 年期间,向中国国有医院医生行贿162. 3万美元,用来换取这些医疗机构购买其产品,德普公司从中赚取了200 万美元。该行为违反了美国的《海外反腐败法》① ,被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处以479 万美元巨额罚金[1 ] 。
天津德普有限公司是中国企业法人,其行贿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却受到美国执法机关处罚。无论根据属人管辖原则还是属地管辖原则,案件都应由中国的执法机关进行查处。美国处罚天津德普的依据是其《海外反腐败法》,该法颁布于1977 年,是美国政府为了遏制美国企业在跨国经济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而制定的。该法的实施对净化美国的跨国商业环境、确保美国企业在跨国经济活动中的公平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继美国之后,其他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制定了自己的海外反商业贿赂法,可以说,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已经成为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一股潮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同时也逐步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我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依存度进一步提高。特别是2001 年11 月我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具体承诺的逐步落实,我国的对外开放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众多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趋势方兴未艾。大量企业走出国门参与跨国经济活动,其商业素养和道德水准参差不齐,就难免有个别企业使用商业贿赂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制定一部自己的《海外反商业贿赂法》,以确保我国企业在跨国经营中的公平竞争,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我国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的必要性
一般来说,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对于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具有多方面的必要性。正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2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 以下简称OECD) 制定的《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Conven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序言在论及制定该公约原因时所述:“行贿行为已是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包括贸易与投资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引起了道德和政治方面的严重忧虑,破坏了良好的管理与经济的发展,扭曲了国际竞争条件。”可见跨国经济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各个方面诸如经济体制、商业道德环境和法律体系等正处于建设过程之中,国家廉政建设任务十分艰巨。鉴于海外商业贿赂行为极大的危害性,我国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是非常必要的。
(一) 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依靠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自由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政府是中立的裁决者,他应平等对待所有市场竞争者而不得厚此薄彼,政府官员不能与任何市场竞争者发展成利益同盟关系,而商业贿赂行为的目的正是要把某些政府官员拉下水,使政府决策成为个别企业的牟利工具。这样一来政府的中立地位遭到破坏,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被扭曲,市场经济体制也就从根本上被蛀蚀。因此,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要坚决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无论是发生在国内经济活动还是跨国经济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都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十分有害的,都应受到严厉的制裁。
(二) 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是我国商业道德环境建设的要求
任何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商业道德环境(或者称为企业道德文化环境) 。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业道德环境的基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间不长,许多企业都存在诚信缺失的问题,商业贿赂行为总是伴随着企业做假账和向社会发布虚假信息,欺骗政府、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严重损害企业会计规则,败坏市场商业道德等。如果放任个别企业在跨国经济活动中使用商业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其积习成性,在国内也会这样做。因此,从商业道德环境建设的角度来看,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是必要的。
(三) 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是我国经济实施“走出去”战略的要求
在经济全球化的格局下,中国企业要发展壮大,必然要走上跨国经营之路。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做的报告指出: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对外开放新阶段的重大举措。鼓励和支持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带动商品和劳务出口,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企业和著名品牌[ 2 ] (p. 19)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提出:继续实施“走出去”战略,完善对外投资服务体系,赋予企业更大的境外经营管理自主权,健全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监管机制,促进我国跨国公司的发展[3 ] (p. 10) 。随着我国经济“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近几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迅速。2005 年1 月11 日,海关总署发布了2004 年全年我国对外贸易进出口情况。2004 年全年我国对外贸易额达到11547. 4 亿美元,比2003 年增长35. 7 % ,净增3037 亿美元,相当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2001 年全年贸易规模的2. 3 倍。2004 年进口5613. 8 亿美元,增长36 % ,出口5933. 6 亿美元,增长35. 4 %。[4 ] (p. 58) 同时我国海外投资也呈快速发展趋势,根据商务部统计,2004 年我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额为36. 2 亿元,同比增长27 %。其中股本投资25. 06 亿美元,占69 %;利润再投资11. 16 亿美元,占31 %。到2004 年底,我国累计对外直接投资近370 亿美元。2004 年经商务部核准和备案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共计829 家,中方协议投资额37. 12 亿美元[5 ] (p. 56) 。可见,在这种发展趋势下,如果我国个别企业在跨国经济活动中使用商业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一旦被外国政府发现,就可能受到外国政府的严厉处罚并损害我国企业的整体形象。因此,我国经济要实施“走出去”战略,就必须制定一部《海外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
(四) 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是完善我国市场竞争法律体系的需要
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充满活力的源泉所在,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为了维护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一直十分重视市场竞争立法工作。1993 年9 月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禁止市场活动中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该法列举了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包括商业贿赂行为。为了规制商业贿赂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 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第22 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见,我国对商业贿赂行为已经制定了严厉的法律条款加以禁止。但这些法律条款能否适用于我国企业在跨国经济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呢? 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使我国企业在跨国经济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监管的状态。我国大量企业进行跨国经营活动,它们在海外市场必然存在竞争关系,如果放任个别企业的商业贿赂行为,就必然会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利益。因此,为了维护我国企业在海外的整体利益,防止出现害群之马,我国应该制定一部《海外反商业贿赂法》。
(五) 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是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的需要
我国是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是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在世界政治、经济、文化、外交、体育、卫生、维和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在许多国际组织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一些国家对我国存在敌视心理,他们不愿意看到我国政治、社会稳定,经济健康高速发展,不愿意让我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影响,所以世界上有一股妖魔化中国的势力。在此背景下,如果我国个别企业在跨国经济活动中使用商业贿赂手段,而我国又没有相应法律加以规制的话,就会被敌对势力说成是放任这种行为,使我国在国际社会上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是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的需要。
(六) 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是维护我国公有制经济安全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公有制企业在实施“走出去”战略时会面临一种特别的风险,即企业主管人员有可能利用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离岸公司将国有资产转移出去,加以侵吞或挪用。当他们这样做时,往往是通过贿赂行为与东道国官员进行勾结,取得某种当地身份,从而有恃无恐,以所在国法律作为保护伞,逃避我国法律的制裁,这对我国公有制经济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如果我国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就可以遏制我国企业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离岸公司贿赂外国政府官员的行为,避免企业主管人员与外国政府官员相勾结。这样一来,公有制企业在实施“走出去”战略时其主管人员就可以受到我国法律的有效约束,从而保护我国公有制经济的安全。
(七) 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是我国反腐倡廉的需要
中国共产党十分重视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2005 年1 月11 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反腐倡廉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体现,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重要保证。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增强忧患意识,做到居安思危,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战略高度进一步认识做好反腐倡廉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始终把反腐倡廉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始终旗帜鲜明、毫不动摇地反对腐败。”[6 ]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反腐败的法制化进程明显加快,先后颁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反腐败规章条例。中共中央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 中明确提出要“加快廉政立法进程,研究制定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这表明党中央已把制定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的立法工作纳入了重要议事日程。而且根据《实施纲要》提出的“到2010 年,建成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基本框架”这一目标来看,反腐败专门法律的制定和出台的时间将不会是很遥远的事情[7 ] (p. 23) 。根治腐败不仅在于治吏,也在于治民,关键是让社会形成一种普遍抵制腐败的法制意识与道德操守,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这就要求我国企业不仅不能在国内使用商业贿赂手段,也不能在跨国经济活动中使用商业贿赂手段。因此,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是我国反腐倡廉的需要。
二、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的可行性
上面分析了我国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的必要性,同时我国也具备了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的法制基础、社会基础,并有丰富的国际立法成功经验可资借鉴。也就是说,制定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是可行的。
(一) 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具有国内立法基础
目前,我国针对国内市场的禁止商业贿赂立法,包括1993 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 年11 月15 日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及1997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中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暂行规定》是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制定的具体实施规定,属于行政规章范畴。该规定对商业贿赂及其有关概念、商业贿赂手段、商业贿赂的认定和商业贿赂的处罚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刑法》将贿赂罪分为不同种类分置于不同篇章中,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有关的规定主要包括:第163 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164 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184 条第1 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1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些法律法规体现了党和国家反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决心,可以说商业贿赂行为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所不容。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在反对国内市场商业贿赂行为的斗争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就是说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具有比较可靠的国内法律基础。
(二) 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能够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
我国是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在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一些政府官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的个人私欲膨胀,加上法制的不健全,我国社会的许多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贿赂、腐败行为泛滥的局面,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声誉,给市场经济建设造成了极大的冲击,社会各界对贿赂、腐败行为深恶痛绝。如果我国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符合社会各界根治腐败的强烈要求,必将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支持。
(三) 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有外国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
美国自1977 年制定《海外反腐败法》以来,根据社会、经济、法制和国际形势的发展,已经于1988 年、1994 年和1998 年三次对该法进行了修订,这使美国《海外反腐败法》更加趋于成熟、合理和务实,对禁止美国企业在跨国经营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美国的影响下,世界上其他国家纷纷借鉴美国的经验,制定自己的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比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各国的立法宗旨是相同的,但内容因国情不同而互有差异。美国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除了各国立法之外,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也开展了协调各国海外反贿赂行动的工作,比如,美洲国家组织于1996 年3 月29 日通过的《美洲反腐败公约》、欧洲联盟理事会于1997 年5 月26 日通过的《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OECD 于1997 年11 月21 日通过的《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和非洲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于2003 年7 月12 日通过的《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等。此外2003 年10 月31 日,第58 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有关于反对跨国经济活动中使用商业贿赂的条款,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定义为犯罪行为,并详细规定了管辖、司法合作、引渡等条款。这些公约的内容也可以作为我国制定《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的参考。如果综合借鉴各国及国际组织立法经验,我国一定能够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高质量的《海外反商业贿赂法》。
三、关于制定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的具体构想
根据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的具体特点,借鉴美国《海外反腐败法》和上述国际组织制定的反腐败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本文对制定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的具体内容构想如下:
(一) 立法目的
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的立法目的应该是禁止我国企业在跨国经济活动中使用商业贿赂手段,确保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良好的商业道德环境,保护我国公有制经济的安全,维护我国国际形象,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
(二) 受《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管辖的主体
管辖的主体,即在跨国经济活动中使用商业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企业。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应将行贿主体规定为:其一,直接参与海外交易的我国国内企业以及代表它们行事的任何人员,包括主管人员、董事、雇员、代理人或者代其行事的股票持有人、证券发行人。其二,我国企业在国外进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办事处等分支机构,以及代表这些机构行事的任何人员,包括主管人员、董事、雇员、代理人或者代其行事的股票持有人、证券发行人。不过,对于我国企业在国外设立的子公司,其为东道国的法人,只有当我国企业全资拥有该子公司或拥有其多数股权时,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才对其进行管辖,管辖方式是要求控制该子公司的国内企业在子公司内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要求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我国的《海外反商业贿赂法》。
(三) 海外商业行贿的对象
企业在跨国经济活动中,为了进行市场竞争,可能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包括商业贿赂手段。商业行贿的对象多种多样,如外国政府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工作人员、外国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 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掌握商业秘密的普通员工等。目前,一些国家如美国的《海外反腐败法》把行贿对象规定为外国公职人员,而将行贿国际组织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人员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一些国际公约如OECD《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把国际组织工作人员列为行贿对象,但将行贿非国有企业人员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应该把行贿对象规定为外国公人员和国际组织工作人员。
(四) 被禁止的海外商业贿赂行为
对于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所禁止的海外商业贿赂行为,应该采取概括式规定:凡是为了谋取不当商业利益而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工作人员提供利益均构成海外商业贿赂行为。为行贿而提供的利益可以是金钱性的,也可以是非金钱性的,任何有价值的事项均可构成商业贿赂的手段,如通过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给付金钱、提供物品、提供免费娱乐消费等。
需要注意的是,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应以谋取不当商业利益为前提,也就是说,企业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工作人员提供利益的目的是为了让后者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滥用权力,以实现自己的不正当商业利益。否则,企业即使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工作人员提供了利益,但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意图,就不构成海外商业贿赂行为。
(五) 主管机关
目前,我国国内市场监管执法体制是采取分级执法的模式,执法机关按照国家行政区划分为不同的等级。这种层层设立的分级执法体制存在诸如执法机关不独立、执法缺乏权威、执法不力、执法水平低等弊端。基于海外反商业贿赂行动在调查取证上的困难以及其所具有的国际影响,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对于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笔者认为不宜给予地方政府行使海外反商业贿赂的权力。可以在中央一级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专司海外反商业贿赂工作。海外反商业贿赂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商业贿赂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以提高执法效率。
(六) 企业的义务
1.关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由上文的分析可知,企业进行商业贿赂时,总是伴随着做假账和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行为,如设立账外账户、虚列支出、入账去向不明的债务和使用虚假账簿、故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前销毁账簿等,以隐瞒行贿行为。因此,禁止企业使用商业贿赂手段,必须得到会计制度支持。美国《海外反腐败法》、OECD《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对企业会计制度作出了严格规定,如美国《海外反腐败法》规定企业因任何原因做假账均构成犯罪。可以借鉴它们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中设立严格的企业会计制度,包括会计账簿管理、财务状况披露和会计审计标准等。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设置适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关于企业内部控制的规定 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应该规定企业在跨国经济活动中设立内部控制体系,以约束企业主管人员及员工的行为,禁止他们使用商业贿赂手段。如果企业违反该义务,因内部控制不力而发生商业贿赂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关于企业主动报告的规定 如果企业或其在国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某些主管人员或员工使用商业贿赂手段,企业负有一旦发现就必须立即向我国的海外反商业腐败机构报告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不仅应对企业处以严厉的制裁,企业中相应的主管人员还应承担必要的刑事责任,情节轻者可处以高额罚金,情节严重者可并处有期徒刑。
(七) 关于国有企业的特别规定
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可能会基于企业的利益使用商业贿赂手段,也可能为了个人私利而动用国有企业的资源去行贿。而国有企业因其所有者的特殊性,往往被外国公众视为我国政府经济政策的代表,一旦发生行贿丑闻,对我国的国际形象损害很大。因此,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必须对国有企业作出特别规定。国有企业应建立更为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特别是要求其内部控制体系必须报送主管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国有企业资产流动也应建立必要的监测制度,以防止处于境外的资金被用于商业贿赂;对于举报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海外行贿者,应规定保护举报人的适当措施,使其不致受到报复。
(八) 监督检查措施
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应该规定主管机关在监督检查海外商业贿赂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1.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2.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 进入企业进行检查; (2) 询问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3) 查阅、复制可能与商业贿赂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予以封存; (4) 检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账簿、业务数据的系统。
3.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企业的业务活动、会计账簿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4.询问利害关系人、举报人、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九) 法律责任
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海外商业贿赂行为,应规定必要的刑事责任,对企业应判处罚金;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员可判处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对于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海外商业贿赂行为,应规定必要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我国《海外反商业贿赂法》还应规定违反该法的民事责任,受海外商业贿赂行为损害的我国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获得应有的赔偿。其赔偿标准应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国内商业贿赂行为所负赔偿责任的规定相一致。
__________
注 释
①美国《海外反腐败法》英文为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简称FCPA) ,其内容为反对美国企业的海外商业贿赂行为。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译法: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美国海外腐败行为法和美国反海外贿赂法。本文采用《海外反腐败法》的译法。
参考文献:
[1 ] 天津一外企行贿,母公司“主动”举报到美国[N] . 新华每日电讯,2005206206 (4) .
[2 ] 江泽民.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J ] . 新华月报,2002 , (12) .
[3 ]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J ] . 新华月报,2003 , (11) .
[4 ] 中国对外经贸大事记(2005 年1 月份) [J ] . 国际贸易,2005 , (2) .
[5 ] 中国对外经贸大事记(2005 年2 月份) [J ] . 国际贸易,2005 , (3) .
[6 ] 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战略高度,标本兼治加大预防腐败工作力度[N] . 人民日报,2005201212 (1) .
[7 ]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J ] . 新华月报,2005 , (2) .
程宝库 李晓锋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南开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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