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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地区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11-06-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总第121期)
【摘要】香港地区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各国改革经验,立足本地具体情况,于2009年4月2日起施行新民事司法制度。这项改革涉及广泛,影响巨大,被称为该地区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里程碑。研究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思路和做法,可以从中学习其成功的经验,获得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香港地区;民事司法;改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引言

  香港地区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源于英国。1841年英国通过不平等条约占领香港之后,出于统治的需要将其本土的法律延伸适用于香港地区,在香港引入了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采用英国法的诉讼模式。一百多年来,基于香港本土的特殊性,香港法制在英国法的基础上有所变通和发展。香港居民以中国人为主体,受中华传统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至今仍有部分中国的传统习惯法适用于香港。因此,香港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渊源众多、体系复杂,既有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也有香港自身的立法,此外还有成文法和习惯法(例如《大清律例》)。有学者指出,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是判例法和成文法的结合,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和香港法规的结合,同时包含一些清朝的法律和习惯[1]。

  从总体上看,香港民事诉讼制度属于普通法法系,但也有其本身的特点。长期以来,香港没有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典,有关民事诉讼的原则、管辖。程序等问题散见于《高等法院条例》、《地方法院条例》、《诉讼证据条例》等单行法规中。香港民事诉讼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引起的一切诉讼,如合同、侵权、继承、领养、劳工赔偿、税务争议、离婚、公司破产、公司清盘、土地与楼宇等。其诉讼程序复杂,不同性质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受理,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由此形成了多层次、多审级的民事诉讼法体系。

  香港民事诉讼法主要由一系列的“法院条例”和“法院规则”构成。“法院条例”是由香港立法会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制定的,诸如法院的设立及性质、民事司法管辖权的设定及证据等实体内容均由它所规制。“法院规则”则是以首席法官为首的规则委员会制定的,其性质为“附属规则”,属于授权立法。民事诉讼程序从起诉到执行的全过程均由“法院规则”调整。除了“条例”和“规则”之外,还有与其配套的附属法例。具体而言,香港目前与民事诉讼相关的主要法例包括《香港终审法院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区域法院条例》、《土地审裁处条例》、《劳资审裁处条例》、《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陪审团条例》、《证据条例》、《婚姻诉讼条例》、《时效条例》等。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过多年的筹划,逐步推行民事司法改革。新的民事诉讼制度于2009年4月2日起施行。本文对此稍作评析。

  二、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

  香港以其繁荣的经济、清廉的吏治、严明的法治而闻名于世,其民事司法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保障民众权利、维护法治秩序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并取得了卓越的成就。然而,法律制度是各种价值权衡与妥协的产物,不仅难以做到面面俱到,而且可能因经济发展、情势变更而不合时宜,甚至引发矛盾,因此,法律制度亦须适应社会变迁而与时俱进,不断修订甚至进行重大变革。

  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在“司法危机”的压力下,以“接近正义”( 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展开了轰轰烈烈的民事司法改革,力求构建公正、高效、低廉的司法制度,以有效解决纠纷,保障民众的权利。在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动因既有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全球民事司法中的共同困境,也有本港法律制度的自身局限。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民事、商业纠纷大量增多,日趋复杂,给香港民事司法制度造成了种种压力,而本港民事司法制度在过去的数十年中并没有多大改变,在新的经济和社会状况下暴露出种种弊端。与英国“司法危机”的表现相似,讼费高昂、审讯延误、程序复杂是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备受公众批评的主要问题。为此,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委任民事司法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对高等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和规则进行检讨和反思。工作小组于2001年11月发布《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期报告》,2004年3月发布《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终报告》。此后开始进行法例的修订(注:2007年4月,《民事司法制度(杂项修订)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审议。2008年2月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2008年第3号条例,即《民事司法制度(杂项修订)条例》正式发布。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指定,该条例于2009年4月2日正式生效。除了修订法规外,为配合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还修订了相关的法院规则。2008年6月,发布新的《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2009年1月,发布新的《终审法院费用规则》和《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费用规则》。2009年3月,发布新的《婚姻诉讼费用规则》)。改革者提出如下的目标:司法制度应能给民众一个公正的结果;司法制度必须持平,而且必须让民众看到该制度是持平的。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确保诉讼当事人不论贫富,都有平等机会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法律权益;让诉讼各方都能详述己方的案情和就对方的案情作出响应;对同类案件用相同的方法处理;司法程序和讼费数额应与案件的性质相称;案件应在合理期限内得以处理;司法制度应让使用者容易理解;司法制度应能照顾使用者的需要[2]。

  2009年4月2日,随着主体法例和附属法例修订的相继完成,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一系列新制度正式施行。首席法官李国能自豪地宣称:“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标志着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此次改革旨在提高民事司法制度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同时确保诉讼各方得到公正的对待,使法庭资源得到更有效的运用。立法者一再强调,任何一项改革措施都必须遵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3]。

  香港进行民事司法改革有其独特的优势。其时,世界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已经告一段落并相继转化为立法成果,改革成果正在接受实践的检验,并已经初步具备评估的基础。例如,英国于1998年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为检验新规则的实际效果,英国司法大臣办公室(the 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先后于2001年和2002年发布《民事司法改革初期评估报告》和《民事司法改革后续评估报告》,对新规则的实效进行调查和评估。英国的实践和经验是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不可忽视的参考和借鉴。事实上,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成果中的若干重大报告,以及同一法系国家澳大利亚民事司法改革成果《管理型司法:联邦民事司法制度之反思》( Man-aging Justice:A review of the Federal Civil Justice Sys-tem)均是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摹本。

  三、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

  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预期目标是提高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并减少诉讼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为达致这一目标,改革者采取了如下措施:

  第一,修正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促进诉讼各方之间坦诚相待,鼓励当事人尽快和解,并认真考虑其他可以解决纠纷的办法。其主要措施包括:(1)改革状书制度。状书所包含的详情应能清楚界定诉讼各方的案情,并足以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做好审讯准备,但也应避免案情陈述的过分冗长。与之相应的是,被告必须在其答辩书内提出实质性的抗辩理由,而不能对原告的诉求作单纯的否定。(2)设立民事诉讼参与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在改革中,引入了真实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所作出的状书、证人陈述书、专家报告以及法院规则或实务指示规定的其他文件,均须以“属实申述”方式进行核实。属实申述是一份声明,通过该声明确认作出文件的人相信文件的内容所述事实或意见属实。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尽量避免含糊不清及内容纯属揣测的状书,阻止诉讼各方作出不诚实的陈述,使各方能集中处理案件的真正争论点。(3)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及付款安排,诉讼一方为解决纠纷向对方作出和解提议或将款项缴存于法庭,法庭有权对不予合作的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cost sanction)。该程序安排旨在鼓励当事人认真考虑庭外和解的可能性,避免诉讼拖延。在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绝大多数人支持引人这一制度。为此,在对英国相关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后,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引入了这一制度并制定了详尽的程序规则。(4)扩大法庭处理无理缠讼人的权力。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二十七条原本规定了处理无理缠讼人的程序,但相当繁琐累赘,使得法庭有时不得不启用所谓的法庭的固有权力来禁止任何人开展可能构成滥用程序的诉讼。由于这种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受到怀疑,极易与市民的法定听审权这一宪法性权利构成冲突,为此,工作小组建议通过正式立法程序,明文赋予法庭这项权力。修订后的《高等法院条例》明确规定原讼法庭可应律政司司长或受影响的人的申请,命令相对人在未获原讼法庭许可时,不得提起或继续任何法律程序。

  第二,简化诉讼程序规则,减少各程序所需步骤。具体改革措施如下:(1)简化法律程序开展方式。在香港,当事人可以按照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呈请书这四种不同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工作小组建议保留令状和原诉传票两种形式,涉及实质事实争议可能性较大的案件采用令状展开程序,涉及法律问题较多的案件则采用原诉传票展开程序,在当事人选用错误时,应容许转回适当的程序。香港《高等法院规则》修订之后,通过原诉动议和呈请书方式展开法律程序的仅限于成文法律规定要求如此展开的情形。(2)引入在金钱申索案件中的自认程序。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参照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章,增设第13A号命令“就要求支付款项而提出的申索中的承认”,适用于原告只要求支付款项的案件,而不论申索的款额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被告可以在没有抗辩理由时,在指定期限内填写“承认申索的表格”并送达,原告可以据此请求法庭作出判决。在该程序中,当事人无须到庭应讯,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同时,该命令允许被告就付款安排提出建议,以解除他在申索中所负的责任,这样也有助于促进案件的和解。(3)简化非正审申请程序。非正审申请指当事人就程序问题争议提起的申请,这种申请会增加诉讼费用并延误诉讼。改革的措施主要是,鼓励当事人以合作和合理的态度处理程序争议,对采取不合理态度的一方适用讼费罚则;如法庭认为适宜和必要且不会引起争议,可直接颁布与程序问题有关的暂准命令;非正审申请由聆案官处理,聆案官可以根据当事人呈交的文件予以处理,无须开庭;法庭应尽量在适当的情况下,在处理非正审申请时,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4)制定“仅处理讼费的法律程序”。为鼓励当事人和解,法院订立“仅处理讼费的法律程序”,让已经就实质争议达成和解但未能在讼费方面达成协议的诉讼各方,可将有关的讼费事宜交给聆案官评定。(5)上诉许可。对原诉法庭法官“非正审判决”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必须得到上诉许可,这种许可有严格的限制,通常须是法庭认为申请人有合理的成功机会;法院有权限制上诉许可只适用于特定的争议点,并在给予许可时附加条件,以确保上诉获得公平和有效的处理;在处理上诉许可申请时应避免口头聆讯;上诉法庭拒绝给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

  第三,为保证上述改革措施的有效实施,要求法庭参与更多的案件管理和诉讼监管,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管理职权进一步扩大。在英国、澳大利亚等实行对抗制的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中,法官过于消极无为的传统角色受到批评,其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积极作用开始得到重视(注:例如,英国1998年制定的新《民事诉讼规则》要求“法院为实现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而积极地管理案件”(the court must further theoverriding objective by actively managing cases)。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香港地区亦未能例外,在改革中,确立了法官对案件的管理职能,同时通过具体规则予以约束,法官行使该权力时应体现如下目标:(1)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2)提倡以经济与案情相称为原则来提起诉讼和进行审讯;(3)迅速处理案件;(4)使诉讼各方地位更平等;(5)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6)公平分配法庭的资源。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是确保诉讼各方可按其实体权利公正地解决纠纷。改革后的香港法院规则中,法官的案件管理权和裁量权处处可见,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法庭在诉讼的初期阶段即积极参与,并决定案件的进度时间表。例如,法官通过行使案件管理权,在审理中严格适用证据的相关性原则,避免程序的拖延;法官有权对专家证据进行管理,限制专家的人数,甚至直接指定专家;扩大法官在书证开示方面的管理职权,经修订的法院条例授权法官在任何类型的案件(而不仅限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申索)中决定是否做出命令进行诉前开示。值得称道的是,香港希望通过法官的灵活管理而使得诉讼各方获得更实质性的公平对待,比如,对于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法官在设定时间表时应给予适当的宽待,在适用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s)时也应更为宽松。

  第四,对证据制度的改革是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权,包括通过对案件的管理,在审讯中严格适用证据的相关性原则,借此避免审讯变得冗长。(2)扩大法官在证据规则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3)引入属实申述制度,不论是当事人、证人还是专家证人均有义务通过属实申述来核实其状书、证人陈述书和专家报告,对于违反属实申述的故意虚伪陈述,将被提起藐视法庭的法律程序。(4)改革书证开示制度,针对书证开示过程的难以控制、拖延,加强法官对书证开示的管理权和裁量权,并对有关规则进行修订。(5)为促成和解,《2008年民事司法制度(杂项修订)条例》对《高等法院条例》和《区域法院条例》进行修订,将诉前文件披露的适用范围,从现时的死亡和人身伤害申索延伸至所有民事申索。(6)改革专家证人制度,确保专家能够不偏不倚、独立地作证,一个重要的措施即确立专家对法庭的首要责任。

  配套措施关系到改革措施能否顺利推进,改革能否取得实效。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期报告提出了以下配套措施:(1)考虑到法官传统的角色可能会有改变,而案件的数量也可能会与目前的不一样,因此法庭需要重新调配法官、聆案官和行政人员。(2)为法官、聆案官和法庭行政人员提供培训课程,帮助他们了解各项改革,磨炼他们实践改革所需的技巧。培训课程应切合各项改革的需要。(3)现有的信息科技设施应予以利用,并加以改进,以配合法官进行积极的案件管理,及改善数据管理系统。从长远来看,法庭应考虑在科技法庭设置电子存盘系统及电子文件共享系统。(4)应着手研究制定底线,作为日后判断改革成败得失的根据。这些研究可使改革更趋完善,并有助于持续评估资源的调配能否配合改革的实施。如果经实践证明,某些改革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或引致相反的效果,便应放弃这些改革措施[4]。

  四、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就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而言,香港地区与英国一脉相承,其司法改革也具有很大的类同性,但是,我们也注意到,香港并未照搬照抄英国的成果,而恰恰相反,在进行评估时,香港始终坚持独立、审慎、务实地对待英国的经验。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具有其自身鲜明的特点,有诸多可供我们借鉴之处。

  首先,注重改革的客观性和务实性。在改革之初,是以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为蓝本制定香港民事诉讼规则,抑或对现有规则进行部分修订,是一个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并引发了争论。工作小组认为,应当全面衡量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推行后几年时间所带来的影响,该规则在某些方面(例如促进和解)成效甚高,但在其他方面(例如减少法律讼费)则未能尽如人意。为此,应当吸取英国改革的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香港有其自身特殊的情况,进行司法改革应坚持务实的态度,通过修订现有规则推行改革相较于订立一套全新的法规而言,改动较少,付出亦较少。即使改革不成功,今后也可尽快地恢复旧有措施。因此,工作小组最终采纳部分修订的办法。在对待具体制度的改革上,香港亦保持客观审慎的态度。比如在证据制度上,书证开示被滥用是一个常见的问题,中期报告建议采纳一套新的文件开示规则,建议废除原来的Peruvian Guano准则。但是,经广泛的咨询和调查,工作小组最终认为,在香港,书证开示所出现的问题,并非在于开示的文件过多,反而是在于开示文件的责任没有得到充分履行。因此,应继续沿用Peruvian Guano案中所订的准则,但应通过法官的管理职权,辅以审慎的案件管理来减少文件开示过多的情况,同时,授权法院可以就任何种类的案件命令诉讼前开示或命令第三人开示书证。

  其次,力求在效率、公正与成本之间达成最大限度的平衡。构建高效、公正并且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是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目标。但是,三种价值在运用于具体制度时则可能产生冲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中制定了诉前议定书制度,鼓励诉讼各方在诉讼前合理行事,并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纠纷。按照诉前议定书的规定,在展开法律程序前,当事人必须根据时间表互相交换关于申索和抗辩的资料,务求当事人得以在掌握充分资料的情况下进行商议。但是恰恰是这一初衷良好的制度在实务中却引致过多的费用花在诉讼前期,导致r诉讼成本的加大。为此,工作小组最终建议,不应该在全部案件类型中适用诉前议定书,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处理特定类别案件的法庭可在充分咨询意见后自行制定诉前议定书,供特定类别案件适用,通过这种灵活的形式达到效率、公正与成本之间的平衡。

  再次,重申实质公正的原则。20世纪末,导致民事司法改革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爆发的原因是,民事司法制度无法满足现实所需,高额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过程成为人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重大障碍。在尖锐的矛盾面前,程序正义一再被强调,程序公正与效率成为改革的重心与焦点,程序对于案件实体结果的意义则一时语势减弱。在我国内地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程序的独立性价值与程序正义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但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程序正义”的过度强调均存在矫枉过正之嫌(注:正如广东省佛山市的两位法官所指出的,在司法权威缺失的背景下,却出现了严格规则主义等司法冒进现象,忽视了民众诉讼能力普遍低下的现实,否定了司法过程和结果的通俗化、大众化,由此导致司法裁判难以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参见陈恩泽、肖启明:《当前法官纠纷化解能力的现状及对策》,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在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改革者多次声称,所有的改革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必须确保诉讼各方按其实质权利解决纠纷。固然,纠纷可以通过多元方式解决,但是,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救济途径,其功能具有特定性。司法必须为当事人定分止争,必须为民事活动提供规则指引,故其必须查明案件事实、明晰权利义务,此种功能并不因调解等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引入法院之内而有所减弱,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也自然必须承载起实现这一功能的使命。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最后,对法官程序管理权与裁量权的重视。程序规则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并非没有永恒性价值的流水作业规则。程序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追求,公正与效率是程序价值的两个基本维度。而任何法律价值的实质性实现都不可能依靠简单、生硬的规则,否则极有可能沦为形式性的公正,甚至加剧实质性的不公正。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受到主体性对待,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效率的实现也必须与公正和成本相协调。为此,赋予法官在程序中的能动职权以回应司法过程的复杂具体情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应有内容,是实现实质公正和高效的司法制度的保障。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对这一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工作小组甚至认为扩大法官的案件管理职权和裁量权是改革措施得以有效实现的必然要求。各种司法改革措施明显地体现了这一良苦用心。

  五、结语

  公正与效率的价值依归,符合诉讼逻辑的程序设计,合理严密的制度构建,是良好的民事司法制度的内在要素。当然,再完备的制度都需要具有高度法律素养、富有良心与责任感的法官与律师队伍的执行与推动,才能真正实现其目标。香港已经拥有着精良的法律职业队伍,但这还不够。工作小组在最终报告中强调,必须调拨充足的资源,为所有参与推行改革的人士提供适当的培训,以利于改革措施的实施。实践表明,香港的民事司法改革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之中,新的民事司法体制运作良好。我们有理由相信,此次改革将使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更加完善,从而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人民的权利。
 
【作者简介】
齐树洁,厦门大学,教授。

【注释】
[1]黄双全.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M].澳门:澳门基金会,1998.18.
[2]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报告摘要[EB/OL ]. //www.civiljustice. gov. hk,下载日期:2009年3月20日。
[3]Wilkinson,Cheung&Booth. A Guide to Civil Pro-cedure in Hong Kong[ M],3rd edition,Lexis Nex-is, 2009, p. 8.
[4]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报告摘要[EB/OL ]. //www.civiljustice. gov. hk/,下载日期:20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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