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法院判令返还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开发区金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显光,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12月,被告自荐到我公司搞技术和市场营销,承诺三年内为我公司创造利润200万元,条件是我公司为其提供住房一套,每年支付2万元的报酬。双方口头谈妥条件后,由被告起草了一份《招聘合同书》交给原告。次年春节后被告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将被告起草的《招聘合同书》打印成正式文本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被告因忙于工作一直没有在《招聘合同书》上签字。2001年6月30日,原告付给被告住房补助费71000元,而被告在以出差名义借款人民币6500元后再也不知去向。我公司给付被告的住房补助费是附条件的,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出利润,且没有工作满十年,给其交纳的71000元购房首付款及借款6500元应当返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提供一份由原审被告自己亲笔起草的《招聘合同书》、71000元收款收条和6500元借条。
原审被告辩称:我应聘至原告公司为出差拓展业务而借得的人民币6500元因故没有报销,我同意返还;但原告将其支付的住房补助费71000元主张为不当得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在筹建期间,高薪聘请我为其技术主管,并承诺提供30万元的住房一套,我为原告做了大量工作,完成了建厂及拓展产品销售网络等,而原告悖于约定,仅给付我购房款71000元,余款拒绝给付,并且自2002年1月起停发了我的工资,致我不得不于2002年7月离职,而非原告所说的“不知去向”。综上,原告所主张不当得利7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01年2月,被告应聘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出差费的名义共向原告借得了人民币6500元。2001年6月1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71000元后,出具了“烟台开发区金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建厂招聘工程技术人员给购房补助费71000元整”的收据。2002年5月,双方自行终止了聘用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01年2月,被上诉人应聘至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以出差的名义共向上诉人借得人民币6500元。2001年1月4日、3月12日上诉人的会计初某与被上诉人到烟台某房地产公司售楼处为被上诉人交纳首期购房款71000元,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写为沙某,收款收据在上诉人处保存。2001年4月份,被上诉人因要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需预交房款收据原件,从上诉人会计处取走该收据。2001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烟台开发区金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建厂招聘工程技术人员给购房补助费71000元整”的收据。2002年3月,双方自行终止了聘用关系。
二、法院审判要旨
原审法院审判要旨: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聘用关系。被告在受聘用期间,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收取原告给付的购房补贴71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该71000元本法院难予支持。被告以出差名义向原告举借的人民币6500元,因无证据证明应由原告为其报销,且被告当庭自认应退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500元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起草的“招聘合同书”是一份书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支取的71000元款并非购房补助款,而是上诉人为其交付的首期购房款,上诉人为其交付首付款是附条件的,所付条件是“三年内为甲方完成利润200万、在甲方工作期限为十年”,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利润指标,且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满十年,自然应当退还购房首付款;
二审法院审判要旨:
上诉人在2000年1月、3月二次共计为被上诉人预交购房首付款71000元,应属有条件、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条件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现被上诉人不在其处工作应视为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有余,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显失公平,为此,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此项请求不妥,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以出差名义向上诉人举借的人民币6500元,其当庭自认应退给上诉人,应予准许,原审对此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上诉人烟台开发区金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房款71000元;
三、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相关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就工资待遇、住房福利及条件、工作时间等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的首期购房款是否附有条件,被上诉人中途离职应否返还上诉人首期购房款。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上诉人在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双方就工作职责、劳动报酬、住房福利及条件、工作时间等经磋商后,由被上诉人起草了一份协议交上诉人,上诉人审查并同意合同条款,至此,双方已达成了口头协议。
第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除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奖金外,还为其交纳了首期购房款71000元。《招聘合同书》第一条第一款“乙方在甲方企业开始工作即日起,甲方即提供9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一套,按七成银行按揭,先付房款30%,其余70%在三年内付清,如不是因乙方原因造成中途离职,乙方将拥有该房屋的产权”,第二款“乙方到甲方企业工作之日起,三年内为甲方完成利润200万元”,第七条“本合同有效期为十年” 从这些内容来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购房款是附条件的,所附的条件是“三年内为上诉人完成利润200万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十年”。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中途离职应否返还上诉人首期购房款问题。《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而所附条件有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两种。延缓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暂时不生效;解除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存续,使已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解除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条件所附的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被上诉人没有实现自己在《招聘合同书》中的承诺,上诉人为其交纳购房款的义务随之消灭,这种义务消灭后,被上诉人再占有首期购房款就失去了法律依据,从而构成了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交纳的71000元购房款是正确的。
律师简介
葛显光,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系,后进修于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策划学院,取得中国税务策划师资格,并取得美国国际职业税务经理资格认证。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生涯,执业前曾从事共青团、企业管理、政府法制等工作,并曾兼任青岛某集团公司第一副总经理职务。2001年创办合伙律师事务所——山东正大开元律师事务所,并任该所主任律师;现执业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并兼任中国国际商会山东商会葡萄酒分会理事兼法律顾问、中国国际商会烟台商会理事兼法律顾问、山东省社会新阶层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理事、烟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烟台市消费者协会理事、烟台市个私企业协会理事、烟台开发区个私企业协会常务理事、烟台市福山区工商联执委等职务。
擅长领域:建筑房地产、公司法务、税务策划、刑事辩护、海事海商、涉外诉讼与仲裁
经典案例:王某故意杀人案、朴某(北朝鲜人)组织他人偷渡国境案、李某组织他人卖淫贩卖毒品案、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诉香港亚洲纺织DZ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烟台市福山区文化局与岗嵛村委会损坏古墓行政处罚案、烟台马利酵母有限公司诉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招远市公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烟台YF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李某诉钟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威海“11.12”特大交通事故案等。
部分著作《生活中不可不知的110个刑事法律风险》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